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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繼字第 10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1087號聲 請 人 江淑華

劉村品劉吳錦雲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而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復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分別係被繼承人劉鳳連之子女、父母,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劉鳳連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劉鳳連(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六樓2)於103年7月1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江淑華為被繼承人劉鳳連之次女,且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多障者,經本院電話詢問聲請人江文慶(其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可否補正聲請人江淑華之印鑑證明,其稱:「聲請人江淑華是聽障及智能障礙,之前去戶政事務所問過,需要聲請監護宣告才可以辦理印鑑證明,近日會去聲請監護宣告。」等語,並經本院通知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聲請人江淑華之印鑑證明,然逾期未補正,且亦查無有聲請人江淑華之監護宣告案件,有查詢表附卷可按,則聲請人江淑華是否聲明拋棄繼承已有可疑,經通知提出印鑑證明後,仍逾期未補正,是聲請人江淑華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江淑華之拋棄繼承既因不合法遭駁回,被繼承人劉鳳連之父母即聲請人劉村品、劉吳錦雲尚屬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因第一順位繼承人江淑華之拋棄繼承未經本院准予備查,故聲請人劉村品、劉吳錦雲依法尚無繼承權,聲請人劉村品、劉吳錦雲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