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573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 王水返
王呂玉珠上列當事人間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王韶峰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水返、王呂玉珠為被繼承人王韶峰之父母,為王韶峰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01年1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乃向本院聲請命王韶峰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業經102年繼字第646號裁定,相對人等於該案中陳報之遺產清冊表示被繼承人無遺產。實際上,被繼承人有一筆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業經本院100年司執字第31884號強制執行終結,101年11月27日製作分配表時,該筆土地之拍賣所得價金,除用於清償債務外,相對人二人尚且分得各新台幣(下同)439,407元之款項。相對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為無遺產之記載顯然虛偽,也影響聲請人債權之求償,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情形,應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以:102年繼字第646號陳報遺產清冊的案件因為不懂法律,所以才表示被繼承人沒有遺產,更何況那些錢已用來清償相對人本人的債務,目前毫無剩餘,沒辦法再還錢給聲請人了等語。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亦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8日死亡,相對人未於3個月內自行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乃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經本院於102年6月14日為102年繼字第646號裁定,該案裁定後,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陳報遺產清冊表示被繼承人無任何遺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經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100年度執字第31844號強制執行,經拍賣程序賣得價金1,512,000元。於101年11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除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外,尚發還相對人每人各439,407元。又相對人等於102年12月4日填載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乃將上開款項匯入相對人等在鹿草農會之帳戶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明。
㈢、聲請人主張曾聲請對被繼承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執字第18407號執行無實益,發給債權憑證;102年1月16日再聲請執行,經本院102年司執字第2069號為執行註記乙節,有債權憑證影本附於前開執行案卷內可查。聲請人表示因為太晚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以致不及參與分配,堪信為真實。
㈣、相對人不僅未於101年1月8日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自行陳報遺產清冊,且於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繼字第646號陳報遺產清冊案件中,明知至少因分得分配執行款每人繼承439,407元之遺產,竟於102年6月20日陳報之遺產清冊表示被繼承人「無遺產」,顯然與事實不符。相對人因繼承各受有高達40餘萬之款項,虛偽記載為無遺產,將影響聲請人債權之求償,情節已屬重大。況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金額為126,730元及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所得上開價款並非不足以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竟於本案調查時表示所有款項已用於清償相對人自己的債務,目前無剩餘,無法返還聲請人。相對人2人受有執行分配款,卻為脫免聲請人之債務執行,故意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水返、王呂玉珠均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