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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保險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唐春芳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陳禹安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嘉保險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減縮及擴張聲明後,聲明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727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72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主張撤回上訴聲明三,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國泰人壽新守護保本定期保險」並附加「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係家庭看護工,於101 年6月16日遭友人飼養的小狗咬傷後於當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醫院)急診,其後上訴人均自行在家敷藥,101 年8 月9 日因在工作地點遭輪椅碰撞傷口而造成傷口疼痛難耐,前往宏佑診所看診,翌日傷勢未見好轉,又前往慈濟大林醫院就診,經診斷上訴人受有右下肢外傷併壞死性筋膜炎,經筋膜切開手術再接受植皮手術,住院治療共計29天,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係因意外事故傷害而非疾病引起,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ꆼ傷害醫療保險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住院29天合計29,000元。ꆼ出院療養金每日500元,住院29日,合計14,500元。ꆼ住院生活輔助保險金每日500 元,上訴人住院29天,從第8 日起可請求22日,合計請求11,000元。ꆼ實際支出醫療費用15,227元,上揭請求合計69,727元,然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遭拒,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727元,及自101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憑無非係以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受傷住院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惟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裁判要旨參照)。考其意旨無非係請求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屬現代型紛爭事件,往往因當事人可能因事實上不知、專業上不知或證據偏在等因素致使弱勢之原告舉證困難,而需承受不正義之敗訴判決,如此勢必有失公平,亦與保險法保障被保險人之立法目的不符,故法院須就個案斟酌是否調整舉證責任,以減輕該當事人之舉證之責。此乃實務進來穩定、一致之見解,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12 號裁判、10

3 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裁判可稽。

(三)經查,上訴人101 年6 月16日遭友人飼養小狗咬傷,迅即前往慈濟大林醫院急診,病歷記載「環境傷害、動物咬傷、表層撕裂性/已無出血。右下肢被狗咬傷」,傷口示意圖亦明確畫出動物咬傷之齒痕及傷口位置,可見上訴人當時確係遭小狗咬傷而赴急診,嗣上訴人竟又於同年8 月9日在工作地點遭輪椅撞擊原未痊癒之傷口,感疼痛難耐遂向主管告假前往宏佑診所看診,此觀宏佑診所診斷證明醫囑欄記載「病患於門診曾提及遭輪椅撞、右腳有擦傷傷口」等語自明,詎傷勢未好轉反而更趨嚴重,翌日旋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確診為現症壞死性筋膜炎,辦理住院後接受筋膜切開及植皮手術,可知上訴人現症右下肢外傷併壞死性筋膜炎係因101 年6 月16日右下肢遭狗咬傷,傷口尚未痊癒,同年8 月9 日又遭輪椅碰撞所致,確實造成明顯外傷,再觀大林慈濟醫院於原審函覆之病情通知書(103年3 月5 日)指出「(上訴人右小腿擦傷並非造成發燒、發炎症狀之主因?)外傷常是感染的主因」等語,更可以確定上訴人現症係因外傷即小狗咬傷及輪椅撞傷所造成無誤,且上訴人因右下肢外傷併壞死性筋膜炎前往就診,與前次咬傷尚未痊癒之傷口又遭輪椅碰撞惡化之事實發生時間緊接,衡之經驗法則,已可合理推論此一右下肢外傷併壞死性筋膜炎與上訴人被狗咬傷尚未痊癒之傷口又遭輪椅碰撞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蓋大林慈濟醫院雖於103 年3月5 日函覆稱壞死性筋膜炎(現症)無法完全排除疾病因素,卻益徵仍有意外因素存在,而不論係狗咬傷或輪椅撞傷,事故之發生皆屬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故依常理判斷,造成現狀之主力近因係突發之動物咬傷及輪椅碰撞傷口,而非上訴人本身患有之疾病。

(四)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迭次抗辯上訴人現症非屬意外,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證明度降低方式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後,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上訴人於原審已就造成現症之意外事故提出證據並詳為說明,再佐以經驗法則判斷,可合理推論現症確係由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的事故造成,倘被上訴人仍欲抗辯本件非意外傷害,應由其舉證,法院自不得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進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孰料,原審竟未著眼請求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與通常履行債務訴訟具本質不同之特殊性,又對上訴人於原審屢次主張本件應適用「證明度減低」及「舉證責任轉換」等攻擊防禦方法未採納,更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採納之原因,認事用法殊有違誤,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契約不存在的部份,因上訴人是表示說由被上訴人的業務員代為簽名,並非表示對契約內容不瞭解,故系爭契約仍然存在。

(五)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72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程序部份,因本件上訴人只請求69727元,應屬小額訴訟,故上訴理由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才能提起上訴,否則即應駁回上訴。

(二)關於事實部份,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4日執慈濟大林醫院診斷書以「看護工作、推輪椅跌倒受傷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101 年8 月10日至101 年9 月7 日住院之意外醫療保險金,經被上訴人公司理賠人員查閱上訴人病歷後,認為系爭事故主因為糖尿病控制不良引起之疾病,與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約定「『本條所生意外傷害事故』,指上訴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約定不符。事實上,上訴人早於98年及100 年間分別有「右下肢壞死筋膜炎」及「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於慈濟大林醫院住院、治療,觀察上訴人既往住院病史及與本次事故皆屬因糖尿病控制不良所致之病症,此類感染多好發於下肢,臨床醫務及理賠實務統稱為「糖尿病足」,上訴人因罹患糖尿病近年來經常因控制不良併發下肢感染疾病,從慈濟大林醫院103年3 月5 日之函示亦表示上訴人本次病症無法排除疾病因素,縱上訴人101 年6 月16日確實有遭小狗咬傷而求診之紀錄,但從該次急診病歷可見上訴人腿部之傷口分佈狀況為小腿前方1 處、小腿後方2 處,且3 處傷口為相距稍遠之大範圍傷口,與遭小型吉娃娃狗咬傷之傷口規則之齒痕不同,該次受傷是否為被狗咬傷難謂無疑,上訴人該次亦未提出意外傷害之理賠申請,與一般保險人出險後會提出理賠申請常態不符,上訴人據此主張意外事故之延續治療,按病程與主述之經過,就經驗法則觀之,實屬違反常態,縱有狗咬事件,亦與現症無關。上訴人自稱受傷後先前往之宏佑診所也函覆開放性傷口並非造成上訴人感染發炎之主因,可見本次壞死性筋膜炎之主要成因與開放性傷口無關,自然不是意外所導致。

(三)上訴人咬傷是101 年6 月,本次爭議為101 年8 月之病症,兩者相距約2 個月,上訴人急診時之主述為「前一晚右腳逐漸紅腫及發燒」,並未提及發生意外傷害,顯與小狗咬傷事件無關,又壞死性筋膜炎為嚴重的急性細菌感染,從感染到皮膚表層潰爛、引發身體嚴重不適,病程極短暫,至多僅需72小時即有可能演變成侵入骨髓之炎症,甚至有高達30%之致命可能,若上訴人於101 年6 月中旬已有細菌感染侵入之事實存在,短期內即會出現感染症,又上訴人罹患糖尿病、C 型肝炎及肝硬化等多種慢性病,抵抗力本就較一般人低下,一有細菌感染即會因身體無抵抗能力而馬上引發疾病,不可能相距2 個月才復發疾病。故上訴人該次住院並非意外事故而導致,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風險,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並無違誤。

(四)實務上對意外事故之認定無非係由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等3 要件來判斷,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27 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僅能舉證壞死性筋膜炎是由細菌感染所致,然細菌感染歸類於內在因素之事故原因,非意外事故,與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不同,被上訴人無義務負擔此部分之危險,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該次保險金之義務。況上訴人於投保前確診患有糖尿病,但上訴人於要保書告知事項內容皆未誠實告知,被上訴人已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於101 年12月12日發函解除新守護保本定期保險及其附約。保險法就事故成因之判斷採主力近因原則,本件事故上訴人雖主張為意外所致,但就上訴人口述之事故經過、初診醫師診斷記載、過往病史等皆與其主張有所出入,且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已依法解除,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五)上訴人於原審102年9月11日之筆錄載明系爭所有契約文件均非上訴人所親簽,被上訴人認為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既然沒有達成合意,契約自始不存在,原審判決理由認為契約仍有效是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六)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1日至同年9月7 日於慈濟大林醫院住院,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合計69,727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國泰人壽新守護保本定期保險契約、慈濟大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宏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436 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

500 元,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7 月12日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727元,及自101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小額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之規定,由本院簡易庭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然原審未裁定,而被上訴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上訴人只請求69,727元,應屬小額訴訟,故上訴理由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才能提起上訴,否則即應駁回上訴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保險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自始不存在? 上訴人受傷住院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且未經解除

1、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本文、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就系爭保險契約自始不存在為抗辯,係主張上訴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本院審理時始陳稱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

9 月11日之筆錄載明系爭所有契約文件均非上訴人所親簽,被上訴人認為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既然沒有達成合意,契約自始不存在,原審判決理由認為契約仍有效是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云云。經核此項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且未釋明有合於同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不應准許。

2、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故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查詢應據實說明,所稱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即係要保人之說明可影響保險人承保危險控制之重要事項,如保險人已具體標明詢問事項於書面上,即得視為重要事項,要保人當據實說明,否則即有不實說明之情,保險人縱於危險發生後仍得解除保險契約。再按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8 條之1 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保險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保險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保險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3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罹患糖尿病,然上訴人於投保時,對

於要保書上有關「5.過去5 年內是否曾因有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9) 糖尿病…」之書面詢問,卻勾選「否」,有要保書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吳淑靜於原審證稱:告知書上上訴人的身高體重是伊目測後幫上訴人填上,其他的項目伊沒有逐一詢問上訴人,伊問她身體狀況有什麼問題,上訴人當時回覆她只有買意外險的部分,沒有表示身體有什麼狀況,上面的勾是伊打的,伊當時沒有問上訴人是否有糖尿病,上訴人也沒有告訴伊(見原審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證人吳淑靜未就上訴人是否罹患糖尿病等書面詢問事項遂一詢問上訴人,使上訴人就詢問事項履行告知義務,則上訴人既不知詢問事項為何,自無履行告知義務之可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關於告知事項之記載縱有不實之情事,係因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未履行詢問義務所致,自不得謂上訴人未盡告知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上訴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二)上訴人受傷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之意外傷害事故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 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

條款( 甲) 第2 條、第4 條、第5 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 乙) 第2 條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或殘廢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意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意外事故,並於醫院住院後出院療養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意外事故,並於醫院住院治療達八日(含)以上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意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依其實際醫療費用,就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第45頁至第48頁),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傷害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自應舉證證明其受傷住院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3 、又按保險法第131 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

(1)上訴人主張101 年6 月16日遭友人飼養的小狗咬傷,上訴人於當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醫院)急診,其後上訴人均自行在家敷藥云云,證人李秋妹雖於原審證明小狗咬傷上訴人及上訴人住院之事實,然上訴人自遭小狗咬傷至101 年8 月11日始因右下肢外傷併壞死性筋膜炎至慈濟大林醫院住院,期間近二個月,實難認定上訴人之右下肢外傷併壞死性筋膜炎為小狗咬傷之意外所致。

(2)又上訴人雖稱101 年8 月9 日因在工作地點遭輪椅碰撞傷口而造成傷口疼痛難耐,前往宏佑診所看診,翌日傷勢未見好轉,又前往慈濟大林醫院云云,然查,社團法人雲林縣老人長期照護協會函覆稱:101年8月9日上訴人曾向督導員林心如表示因工作時遭輪椅撞到傷口,疼痛不適,故需請假就醫等語,有社團法人雲林縣老人長期照護協會102年8月1日雲老護精字第102116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6頁),則該函僅能證明上訴人向社團法人雲林縣老人長期照護協會以遭輪椅撞到傷口為由請假之事由,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右下肢外傷併壞死性筋膜炎係因101年8月9日因在工作地點遭輪椅碰撞傷口所致。

(3)再者,宏祐診所亦函覆稱:「上訴人於101 年8 月9 日至本院就診,其主訴為發燒。經詢問後有尿灼熱感、其他並無咳嗽、流鼻水、喉嚨痛情形。依當時理學檢查僅有些許咽喉紅腫,體溫38.3度C,血壓129/73mmHg,心跳10

8 下/ 分,右小腿有擦傷瘀青及些許紅腫,其他並無異樣。故診斷臆測為發燒、泌尿道感染。給予抗生素、解熱藥物處理。依當時診斷應認為右小腿擦傷並非發燒主因,且抗生素亦可以治療皮膚局部感染,故腿部擦傷並無列入診斷。二、說明三詢問傷口是否為舊傷或新傷口?傷口狀況如何?是否有感染或潰爛?是否有做清創處理?因就診日距離現今已數月,已無傷口狀況印象。但依病歷記載沒有清瘡、換藥記錄。病歷僅敘述些為紅腫、瘀青及擦傷傷口。無法斷定為舊傷或2 日內傷口。潰爛情形病歷沒有記載。三、傷口是否由輪椅撞傷無法由醫學專業判斷,僅依當時病人敘述發病過程記錄於病歷上的內容作闡述。故診斷書上說明為病人主訴。」等語,亦有宏祐診所102 年7 月24日宏字第10201 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5 頁)。

衡情,設若上訴人因101 年8 月9 日因在工作地點遭輪椅碰撞傷口而造成傷口疼痛難耐,前往宏佑診所看診,何以右小腿除有擦傷瘀青及些許紅腫,其他並無異樣? 何以上訴人看診時均未提及? 何以宏祐診所僅診斷臆測為發燒、泌尿道感染,竟對於右小腿並未作任何之診療? 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

(4)原審就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0日因「右下肢外傷併壞死性筋膜炎」住院,是否係因其於101 年6 月16日受有「右下肢狗咬傷」所致等問題函詢慈濟大林醫院,經該院函覆稱:兩次受傷位於同側,傷口附近。到急診時,已紅腫漲。

101 年8 月10日就診時有些微新傷口,可能與傷口癒合不良相關。原告右下肢外傷併壞死性筋膜炎可能外傷有關。外傷常是感染的主因。慢性肝炎及糖尿病非感染的原因,而是代表此類病患因免疫功能不全,容易感染。壞死性筋膜炎的成因無法完全排除疾病因素。大部分糖尿病患足多有外傷病史,無法排除外傷因素等語,有該院102 年8 月

6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及103 年3 月5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函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8 、28

6 頁)。益證,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0日就診之傷口係在

6 月16日傷口附近,舊傷再到急診時已紅腫脹,101 年8月10日尚有些微新傷口,可能與癒合不良之傷口相關,引發壞死性筋膜炎係6 月16日遭狗咬傷或係8 月10日外傷皆有可能;再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壞死性筋膜炎之成因並無從完全排除疾病因素,又大部分糖尿病足多有外傷病史,外傷常是感染發燒、發炎症狀之主因,故上訴人上開住院是否係因101 年6 月16日遭狗咬傷傷口所致、是否係因意外或係自身疾病所致皆有可能,並無從斷定何者係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

(5)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於101 年8 月10日因右下肢外傷併壞死性筋膜炎係因意外傷害所致,則上訴人因筋膜切開手術再接受植皮手術,而住院治療29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727元,及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論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