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被 上訴人 張玉君訴訟代理人 黃家榮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複 代理人 高景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保險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略以: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所提之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民國102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覆內容,遽認被上訴人情形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給付表)項次1-1-2 殘廢等級,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嘉基醫院就原審函詢內容回覆:被上訴人於 100年9月1日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於當日行開顱手術,術後門診定期追蹤,目前仍有頭暈、步態不穩等狀況,係因腦部受創,右側動眼神經損傷而致平衡失調,視野模糊,進而造成經常跌倒,起居、步行、入浴之困難而需人扶助生活起居程度等語,有該院103年2月6日戴德森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判決乃認被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腦部受創,右側動眼神經損傷之傷害,致其平衡失調、視野模糊而需人扶助生活起居,且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與系爭給付表項次1-1-2之神經障害第2級殘廢等級尚屬相符等語。然而,依被上訴人於嘉基醫院歷次門診病歷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1日至102年8月27日歷次門診之昏迷指數均為15分,動作反應可遵從口頭指示活動身體,與常人無異。另自102年1月29日起,被上訴人可使用枴杖行走,亦有嘉基醫院門診病歷資料可參。依上開門診病歷資料內容,被上訴人可以行走,且動作反應與常人無異,豈有可能於嘉基醫院 103年2月6日函覆時又突變為無法自理生活?則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開函覆內容不但不可採信,且被上訴人應不符合系爭給付表項次 1-1-2殘廢等級要件(至於上訴人其餘指摘前揭函文有關被上訴人經常跌倒之部分,雖舉被上訴人未有因跌倒而就診之紀錄、上訴人10
2 年9月6日訪視結果、上訴人拍攝被上訴人毋庸以雨傘撐地即可行走之光碟內容等等,主張嘉基醫院函覆內容與事實不符。惟上訴人此部分並非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加以指摘,故本院不予審酌,併予說明)。
㈢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指摘略以:原判決擴張解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檢附被上訴人行走之光碟內容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因腦傷致四肢動作受損,影響其精細動作與平衡,語言功能受損(失語症),視神經受損,依光碟片內容僅可看出病人平衡差、肢力受損,但無法評估其精細動作、語言及視力受損程度,故無法明確判定屬於第 2級神經障礙程度等語,有該院103年5月16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 1紙在卷可憑。則成大醫院已表明無法判斷被上訴人情形符合系爭給付表項次 1-1-2之殘廢等級,惟原判決不依證據判斷,逕認「成大醫院既已記載被上訴人平衡功能、視神經及語言功能減損之情形,本院自得依系爭給付表所載第 2級神經障害殘廢等級之定義而判斷」云云,顯有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況且,兩造保險契約約定「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而具有醫療專業之成大醫院都無法明確認定被上訴人之情形符合系爭給付表項次 1-1-2等級之殘廢程度,原判決以非醫療專業之心證為判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等語。
㈣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皆已明確指摘,故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僅針對被上訴人有步行能力乙節,
跳躍式地認定被上訴人各項日常生活活動全部不須他人扶助,且不符合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要件云云,惟原判決係依被上訴人之診斷紀錄、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等證據,直接認定被上訴人各項日常生活活動部分須他人扶助,且符合「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要件,並未針對被上訴人有無步行能力作認定,故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等語。然查,上訴人已就原判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嘉基醫院回函及原判決對鑑定報告所為之判斷,依訴訟資料一一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故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憑採。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嘉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所為函覆,遽認定被上訴人情形符合其向上訴人所投保「限期繳費終身壽險」附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之系爭給付表項次1-1-2之神經障害第2級殘廢等級,係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㈠查嘉基醫院 103年2月6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被
上訴人經常跌倒,惟依被上訴人嘉義醫院之病歷資料,並無跌倒就醫記錄,則此函顯與事實不符,原審不能以此函為證據認定事實。且嘉義醫院函覆內容係依據診斷證明書內容,而未實際審查被上訴人於函覆時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所為,其內容應有不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確符合系爭給付表項次1-1-2之神經障害第2級殘廢等級。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於嘉基醫院歷次之門診病歷資料,被上訴人自 101年11月1日至102年8月27日歷次門診之昏迷指數表(GCS)均為15分,動作反應可以遵從口頭指示活動身體,與常人無異;另自102年1月29日起,被上訴人可使用拐杖行走。且參照上開門診病歷資料內容,被上訴人可以行走,且動作反應與常人無異,況依上訴人所提 102年9月6日之訪視報告,顯示被上訴人已可自理生活,豈有可能於 103年2月6日時又突變為無法自理生活?則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前揭嘉基醫院 103年2月6日函覆內容不僅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應不符合系爭給付表項次1-1-2之神經障害第2級殘廢等級之要件。故原判決未綜合卷內之證據以為判斷,認定事實,遽將嘉基醫院函覆作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之依據,顯有違背法令。
㈡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102年9月6日訪視被上訴人實際生
活及身體狀況之理賠報告書,該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未請看護,自己獨居,則其起居、步行應無人扶助,再參酌上訴人另提出103年3月11日光碟,影片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時以雨傘著地行走(按:此著地應係一般不自覺動作,如同常人,並非以之為枴杖撐地而行走)時,未以雨傘著地即可獨自行走;另一影片內容雖未顯示拍攝日期(係同年1月15拍攝),惟被上訴人不爭執該影片之真正,自並非不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從該影片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自行在公園及街道上行走,雖手持雨傘,惟全程均未用雨傘著地,行動自如,足見被上訴人行走無礙,依常理而言,應不致影響其餘日常生活活動,益證前揭嘉基醫院 103年2月6日所為函覆與實情不符,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確實並未達到系爭給付表項次1-1-2 需人扶助之殘廢等級。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身體情況符合系爭給付表項次1-1-2之神經障害第2級殘廢等級,顯與上開證據所示情形相悖,而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且原判決就此光碟所為事實認定,亦有違反經驗法則。
二、原審判決擴張解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違反兩造契約所訂內容:
㈠查成大醫院103年5月16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第 1次鑑定報告)已表明無法判斷被上訴人情形是否符合系爭給付表項次 1-1-2之殘廢等級,則原判決不依此卷內證據,而另為曲解,逕認系爭第 1次鑑定報告既已記載被上訴人平衡功能、視神經及語言功能減損之情形,即依系爭給付表所載第 2級神經障害殘廢等級之定義而判斷等語,顯有判決未依卷內證據,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又查,兩造契約約定「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連具備醫療專業之成大醫院都無法明確認定被上訴人之情形符合上開第2級殘廢等級程度,原判決徒以非醫療專業之心證而為判斷,並不當擴張解釋上開第2殘廢等級之認定標準,自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㈡復查,鈞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303號事件為查明被上訴人之
體況乃再次函詢成大醫院,依成大醫院103年12月3日函文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第 2次鑑定報告)所載內容,益證原審判決顯不當擴張解釋系爭第 1次鑑定報告,即原判決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等情。
⒈系爭第 2次鑑定報告記載:「從病人最後一次住院期間的病
歷記錄可見,張女士的四肢肌力已恢復至雙下肢肌力達 4-5分(滿分 5分)只剩下輕度的運動功能障礙」、「依據病歷以及光碟內容,張女士四肢肌力如下(滿分為 5分):雙上肢5分,雙下肢4-5分(能自由行走甚至無須使用輔具雙下肢肌力應有 4分以上),具非常輕微之受損程度,未達身心障礙手冊之肢障鑑定等級。」、「至於神經認知功能障礙程度部分(失智),病歷中並無特別針對此項功能特別的記錄。」、「綜合病歷以及光碟內容及上開障礙程度,張女士之體況之四肢肌力以及平衡機能皆未達殘廢程度」、「依光碟內容,張玉君女士可自行行走,依醫理判斷,至少有一眼可達堪用之程度。依病歷內容,查無眼科檢查記錄,因此無法確認是否有單眼或雙眼之視力受損,亦不知是否有度數。」,由此以觀,被上訴人四肢肌力所受損傷非常輕微,根本未達身心障礙手冊之肢障等級,亦無平衡障礙,且被上訴人之視力及認知功能亦未有受損之情形,倘有,則被上訴人應會在醫院進行檢查或治療,惟卻未有任何紀錄,即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並未受有上開二部分之損傷。依此,足認被上訴人所受障害程度未達殘廢,與系爭給付表項次 1-1-2所定殘廢等級之要件不合。
⒉另依系爭給付表有關「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認定,
被保險人之平衡障害須達高度或中度方能請領第3級或第7級之殘廢保險金,惟參照系爭第 2次鑑定報告,被上訴人平衡障礙程度依當時行走能力情形,應屬無障礙,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平衡機能之損傷,顯見其所受障害尚未達系爭附表項次1-1-2之神經障害第2級殘廢等級。雖系爭第 2次鑑定報告就有關被上訴人語言能力受損程度、神經認知功能障礙程度無法為認定,惟從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能與他人自由交談,且於本件 10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到庭時均能對答如流,並自承會到隔壁與鄰居聊天,對生活瑣事亦均能回憶並加以陳述,顯見其語言及認知能力並未受損,而未達系爭給付表項次1-1-2之神經障害第2級殘廢等級。益證原判決所為認定除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外,更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對被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被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領得保險金後之身體狀況改善,不應允許保險公司憑以主張被保險人退還已領取之保險金,且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註15-1約定,判斷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應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經 6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判斷基準,若允許保險公司因被保險人後來身體之改善而主張先前給付保險金係出於錯誤並請求退還,保險理賠市場之秩序何以維持云云。惟依系爭第 2次鑑定報告之意見,被上訴人在醫院治療期間即已回復至輕度平衡障礙,未達中度或重度平衡障礙,則被上訴人自不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且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註15-1係須依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日起經接受 6個月治療後的結果,而非係依發生保險事故之日起6個月內之結果,則系爭第2次鑑定報告既係依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及上訴人公司人員所攝錄之影像所為,均符上開契約約定。
叁、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步行障礙」非請領系爭給付表項次1-1-2之神經障害第2級殘廢等級保險金之必要條件:
㈠按系爭給付表註解欄註1之1-1第⑵點為「因高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換言之,系爭給付表項次第1-1-2之神經障害第 2級殘廢等級之認定,不以「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為必要。而所謂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則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各項,是如果其中一項(含)以上須他人扶助,即符合系爭給付表項次第 1-1-2之神經障害第 2級殘廢等級之認定。故此,被上訴人縱使就「步行」一項能夠自理,然若「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入浴」各項日常生活活動部分須他人扶助,且符合「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要件,仍應符合第 2級殘廢程度。而上訴人除了指摘「被上訴人有步行能力」外,並未就被上訴人有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入浴能力等情加以證明,亦未就被上訴人有工作能力乙情加以證明,僅證明被上訴人有步行能力,故上訴人主張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不符合第2級殘廢程度。
二、就另案103年度訴字第303號之系爭第2次鑑定報告及成大104年1月12日函文檢附之病情鑑定書(下稱系爭第3次鑑定),其中送鑑定之光碟2片係上訴人所提供,而「在公園步行」一段之錄影時間不明,是否能呈現被上訴人現在之身體狀況根本有疑,毫無鑑定參考價值,被上訴人曾主張應毋須提供給鑑定機關即成大醫院,然鑑定機關最終還是參考了該錄影時間不明之畫面,導致其鑑定意見所依據基礎可能已先遭污染,故其鑑定意見之準確度實屬有疑。又系爭第 2次鑑定報告雖認被上訴人四肢肌力未達殘廢程度,然亦提及若存在其他語言功能或神經認知功能障礙,仍可能造成被上訴人終身不能從事工作。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限期繳費終身壽險」附加系爭附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發生意外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創傷性動眼神經病變等傷害,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傷勢為第3級殘廢,於102年11月14日給付保險金80萬元及遲延利息14,027元等情,業據於原審提出保險契約、系爭附約、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等為證(詳原審卷第 6至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符合系爭給付表項次 1-1-2之神經障害第 2級殘廢等級,上訴人應理賠保險金90萬元,卻短付10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重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之傷勢,是否符合系爭給付表項次1-1-2之神經障害第2級殘廢等級?
二、經查,兩造系爭附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
0 日以內致成附表一(即系爭給付表)所列殘廢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本附約保險金額計算等語,有系爭附約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
7 頁)。因此,依兩造系爭附約定,被保險人所受傷勢是否符合殘廢暨殘廢等級,自應依系爭附約第 7條所約定「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180日以內」及「致成系爭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等要件加以認定。
三、故此,被保險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之傷勢究竟係符合系爭給付表項次1-1-2第2級殘廢等級,抑或符合1-1-3第3級殘廢等級,甚或不符合任何殘廢等級,其判斷之時間點必須係依系爭附約第7條所定「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之時間點加以認定。換言之,本件被上訴人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期為 100年9月1日,依契約前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給付表所定之殘廢等級,其判斷期間僅限於「自100年9月1日起180日以內」。一旦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傷勢在此段期間內符合某殘廢等級,則縱使逾 180日之後,被上訴人之傷勢因復健治療而有所改善,亦不因此影響被上訴人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即自100年9月1日起180日以內)之殘廢等級認定及所受領之保險理賠給付。舉例而言,倘若保險人認定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 180日以內」之傷勢,符合系爭給付表所定第3級殘廢等級並據此給付第3級殘廢保險金,則意外事故發生10年後,茍被保險人之傷勢因積極復健治療而改善,保險人自不得以被保險人之傷勢於10年後有所改善,不符合系爭給付表所定殘廢等級而要求受益人返還保險金。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符合系爭給付表所定何種殘廢等級,其判斷期間,僅能依契約所定之「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即100年9月1日)起180日以內」為之,逾意外事故發生日起 180日以後,被上訴人之傷勢縱使因復健治療而有所改善,因此減輕殘廢等級程度,甚或不符合系爭給付表所定之殘廢等級,然對於上訴人於契約約定之 180日期間內所為被上訴人殘廢等級之認定,暨被上訴人因此受領之保險理賠給付,要無影響。
四、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系爭給付表所定之殘廢等級,其判斷期間縱然應限於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發生日起 180日以內」,但受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倘若主張保險人應依系爭給付表項次1-1-2所定之第2級殘廢程度理賠保險金90萬元等語,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第 2級殘廢程度給付保險金差額10萬元乙節(註:上訴人已理賠第 3級殘廢程度保險金8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其殘廢程度於意外事故發生日起 180日以內,確有達到第 2級殘廢程度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
五、被上訴人雖提出嘉基醫院102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訴人倘若未予爭執,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上訴人殘廢等級之依據,然本件上訴人既已否認被上訴人符合系爭給付表所定之第 2級殘廢等級,亦爭執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本院乃參酌該診斷證明書內容雖記載「病患目前仍有頭暈、步態不穩等症狀,影響日常生活甚劇。『經證實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語,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結論,但並未說明認定被上訴人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之各項跡證及嚴重程度之客觀數據(例如四肢肌力、平衡功能、語言功能、神經認知功能等),已難逕將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結論採為認定被上訴人殘廢等級之依據。況且,醫療實務上常見為便利被保險人請領保險金而依病患主訴內容或需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情形,因此,被保險人是否殘廢或殘廢等級之認定,自不宜僅憑診斷證明書做為唯一之判斷依據,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自意外事故發生日起180日以內,確達到系爭給付表項次1-1-2第2級殘廢等級程度。
六、再者,原審就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所指為何?該病變是否導致被上訴人就「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維持生命所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已達於「需人扶助」之障害程度?或僅屬於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之障害程度?等函詢嘉基醫院,該院固函覆稱:被上訴人 100年9月1日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於當日行開顱手術,術後門診定期追蹤,目前仍有頭暈、步態不穩等狀況,係因腦部受創,右側動眼神經損傷而致平衡失調,視野模糊,進而造成經常跌倒,起居、步行、入浴之困難而需人扶助生活起居的程度。且其後續因後遺症所導致之損傷皆於門、急診之紀錄可見,在此說明其前因後果,病歷上皆可查詢。考慮其生活深受後遺症之影響甚鉅,在神經系統表顯著障害上,合乎「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程度等語,有該院 103年2月6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8頁)。然查,嘉基醫院前揭函覆內容,仍然未依被上訴人病歷記載之各項功能損傷程度加以說明,僅概括回覆「其前因後果,病歷上皆可查詢」等語,故本院認嘉基醫院前揭函文仍無法採為認定被上訴人自意外發生日起180日內已達第2級殘廢等級程度之依據。
七、況且,原審檢附被上訴人病歷及光碟等相關資料,囑託鑑定被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給付表所定第 2級殘廢等級,鑑定結果認:病患因腦傷致四肢動作受損,影響其精細動作與平衡,語言功能受損(失語症),視神經受損,依光碟片內容僅可看出病患平衡差、肢力受損,但無法評估其精細動作、語言及視力受損程度,故無法明確判定屬於第 2級神經障礙程度等語,有成大醫院第 1次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詳原審卷第94頁)。是以,成大醫院經檢視被上訴人病歷及光碟等資料後,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自意外事故發生日起 180日內,所受傷勢確已達系爭給付表所定之第 2級殘廢等級。由此益證,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嘉基醫院前揭函覆內容,就被上訴人四肢肌力、平衡功能、語言功能、神經認知功能等各項功能障害程度,未具體說明損傷程度及客觀數據,倘僅有「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結論,則難以檢視其結論之客觀性及正確性,故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嘉基醫院函覆內容,均不足以採為被上訴人符合第2級殘廢等級之認定依據。
八、至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另囑託成大醫院就系爭第1次鑑定報告再為說明,本院參酌該院第2次及第3次鑑定報告內容,亦皆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日意外發生日起180日以內,所受傷勢已達系爭給付表項次1-1-2所定之第 2級殘廢等級程度,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9、50頁)。故依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嘉基醫院函覆內容、成大醫院第 1次、第2次及第3次鑑定報告內容,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日意外發生日起180日內,所受傷勢已達系爭給付表項次1-1-2所定之第2級殘廢等級程度。
九、原判決以嘉基醫院函覆內容與系爭給付表項次 1-1-2之神經障害第2級殘廢等級尚屬相符,且成大醫院第1次鑑定報告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平衡功能、視神經及語言功能減損,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嘉基醫院函覆所載被上訴人平衡失調、視野模糊等情相符,依通常情形自有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而需人扶助之可能性,認被上訴人依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主張其已達第 2級殘廢等級,應可採信。至於成大醫院第 1次鑑定報告雖未就被上訴人之神經障害等級為明確判斷,但並非認定被上訴人未達第 2級殘廢等級程度,原判決乃依系爭給付表所載神經障害第 2級殘廢等級之定義自行判斷。且因認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有何未達於第 2級神經障害等級之情事充分舉證,故認定上訴人所辯不可採,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第 2級殘廢等級保險金之差額10萬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嘉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嘉基醫院院函覆原審之內容,皆僅有結論,缺乏檢視其結論正確與否之功能減損程度之說明,亦無各項障害程度檢測之客觀數據,故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嘉基醫院函覆內容,均不足以採為被上訴人符合第 2級殘廢等級之認定依據。原判決以嘉基醫院函覆內容與診斷證明書相符,而將診斷證明書採為被上訴人符合第 2級殘廢等級認定之依據,此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然相違。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傷勢符合第 2級殘廢等級,並請求上訴人依第 2級殘廢等級給付保險金,則被上訴人就請求給付第 2級殘廢等級保險金乙節,即被上訴人主張其傷勢符合第 2級殘廢等級之有利於己的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判決將舉證責任分配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未達第 2級神經障害等級,並以上訴人未充分舉證而認定上訴人所辯不可採等語,亦有適用舉證責任法規不當之處。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給付表所定項次1-1-2之第2級殘廢程度理賠,上訴人已理賠80萬元及遲延利息,故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差額1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其殘廢程度自意外事故發生日起180日內,確有達到第2級殘廢程度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舉證證明之,惟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足以採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達到第 2級殘廢等級程度之證據。本院另參酌嘉基醫院函覆內容、成大醫院第1次、第2次及第 3次鑑定報告內容,亦皆無法佐證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殘廢等級保險金差額10萬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90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超過14,027元部分之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訴聲明雖記載「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然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利息請求為部分敗訴判決,亦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獲部分勝訴判決,而上訴人就此勝訴部分並無上訴利益,故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此勝訴部分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第一審之訴,即有未合,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1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其受部分敗訴判決之部分,係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獲勝訴判決而無上訴利益,惟上訴人未查仍就此部分併為提起上訴,本院酌量上訴人敗訴部分,係就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附帶請求之部分利息併同提起上訴,因此部分無上訴利益而受敗訴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全部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