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游榮修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偉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昌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間,得標並承造原告「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暨後湖分隊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廠商應繳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雖契約未記載履約保證金金額,然依投標須知捌、保證金:二、履約保證金:(一)本採購履約保證金金額為契約金額之百分之10,而本件採購契約總金額為3049萬元,百分之10之履約保證金為304萬9,000元,被告為保證偉昌公司上開履約保證金之履行,於102年4月11日出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304萬9,000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承保範圍「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依採購契約約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是若偉昌公司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被告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查訴外人偉昌公司得標後,自102年7月24日當日即逕自停工,停工期間,原告多次函文告知偉昌公司應派員進場施作履約,惟偉昌公司無正當理由仍不履約,經原告限期改正,偉昌公司仍無派人施作且逾期不予改正,且該工程截至102年9月10日止,工程進度已落後20.154%,顯已致重大延誤履約期限(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五目),因偉昌公司有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五目、第八目及第十一目所列之情形,原告爰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文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而依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顯見本件已生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因此,原告於102年9月11日以嘉市消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本送達被告,並於102年9月11日將出險通知單通知被告,被告於102年9月12日收受,復於
102 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發文函催被告儘速辦理賠付事宜,詎料被告竟於102年10月22日發文拒絕。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 9月14日(九十)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內容略謂:「一、採購法施行前財政部所核准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自即日起不再適用。…三、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以繳納日為準),廠商以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保證保險內容必須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如附件二),機關始得接受。」顯見自91年1月1日起本件被告所販售之保單即不可再販售提供予廠商以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被告為專業之保險公司,應知悉上開函令,其仍販售不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保單,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況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二、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三、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四、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者。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被告為保證偉昌公司上開履約保證金之履行,於102年4月11日出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被告顯係知悉訴外人偉昌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之事實及其應付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否則不會在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承諾保險金額為304萬9,000元,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保險公司之保險單僅能以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被告既願承保,自不能變動法律規定而減輕履約保證金之履行,被告以保險單條款取巧規避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 2項之連帶保證義務,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應屬無效,故被告保險單條款第七條之約定不能拘束原告,被告應依其工程履約保證之承諾負起本件連帶保證之責任。而訴外人偉昌公司既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被告即應負賠償之責,給付304萬9,000元予原告。次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件被告於102年9月12日收受原告出險通知,未於15日內給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102年9月28日起給付年利一分之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9,000元,及自102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之陳述則以:
(一)依保險法第95-1條「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系爭保險契約第七條「本公司於接獲前條賠償請求時,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由本公司代洽經被保險人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份完成履約。二、以被保險人依照原採購契約發包方式及採購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份重新採購之總金額超過原採購契約總金額扣除損失發生時實際已付要保人採購金額之差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因要保人不履行採購契約所受之損失,包括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及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費用等,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等約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為損失填補契約,保險人僅於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始負保險金理賠責任。兩造間僅存在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被告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非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當事人,亦非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保證人,被告僅需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負保證保險人之義務,原告要求被告依工程履約保證之承諾負起本件連帶保證之承諾,洵屬無據。
(二)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0條規定,指摘系爭保險契約非屬該法所稱連帶保證保險單,不能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拘束原告。然查,系爭保險契約為產物保險業界所使用並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共同版本,於政府採購契約中,得標廠商多使用之以取代履約保證金,原告如認系爭保險契約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0條之要求,應於與第三人締結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時即拒絕接受其以系爭保險契約取代履約保證金,或於締約後始發現系爭保險契約不符合要求時,要求第三人另行提出履約保證金,系爭保險契約既非屬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採購標的,而原告亦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自當受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束,原告主張非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投標須知規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304萬9,000元,被告固無意見,然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 4款履約保證金不發還之情形,均係約定先自履約保證金扣減全部或相當金額,可見該履約保證金僅為預付性質之扣減抵押金而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 2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履約保證金」並非系爭保險契約賠償項目範圍,且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之保險事故為:「…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而非原告斷章取義之「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而已,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304萬9,000元,應有誤解。且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為損失填補保險,保險人僅於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本件原告迄未提出相關損失之說明及證明,被告自難理算賠償金。原告欲向被告因其損失請求給付保險金,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進行處理及就其損失提出相關證明,被告曾函請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 7條約定重新採購後再提出相關差額及有關損失佐證資料,俾利被告進行理賠程序,惟被告迄未獲得回覆,理賠程序自亦無從進行。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偉昌公司於102年4月間,得標並承造系爭工程。偉昌公司乃向被告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以代替繳納履約保證金。訴外人偉昌公司得標後,自102年7月24日當日即逕自停工,截至102年9月10日止,工程進度已落後20.154%,已致重大延誤履約期限,而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五目約定之情事,原告已依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發文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工程採購契約、華南產物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2年9月11日嘉市消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偉昌公司所承造之系爭工程,自102年7月24日停工至102年9月10日止,工程進度已落後20.154%,有重大延誤履約期限而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原告已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被告固不否認訴外人偉昌公司確有無法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有關賠償方式之約定係以被保險人即原告依照原採購契約發包方式及採購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份重新採購之總金額超過原採購契約總金額扣除損失發生時實際已付要保人採購金額之差額,被告按此差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亦即系爭保險契約屬損害填補之性質,而非連帶保證之承諾等語置辯。
五、經查,訴外人偉昌公司所承造之系爭工程,自102年7月24日停工至102年9月10日止,工程進度已落後20.154%,經原告於102年7月24日至系爭工程現場督導,發現訴外人偉昌公司無人員在場施工,乃先後於102年7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 8月6日、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21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日函催該公司儘速派員復工,惟至原告提起本訴為止,均未見訴外人偉昌公司進場施工,有嘉義市消防局函文七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4-53頁)足認訴外人偉昌公司已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同條款第 8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同條款第11目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十日內,仍未改正等違約之情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之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2條之約定,要保人(即訴外人偉昌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指原告)受有損失時,本公司(指被告)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至於賠償之方式,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以被保險人依照原採購契約發包方式及採購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份重新採購之總金額超過原採購契約總金額扣除損失發生時實際已付要保人採購金額之差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換言之,被告所應理賠之範圍係以填補原告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後與原採購契約金額相較所受之損失。並非不論原告所受損失為何,一概均應理賠與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3,049,000元同額之保險金。
六、再查,系爭保險契約為私法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僅須兩造對於契約約定內容意思一致,該契約條款又無違背法令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即可有效成立,而拘束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兩造關於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負擔自應以契約之約定為其依據。今系爭保險契約既係約定要保人即訴外人偉昌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被告係以被保險人依照原採購契約發包方式及採購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份重新採購之總金額超過原採購契約總金額扣除損失發生時實際已付要保人採購金額之差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而非給付與履約保證金同額之賠償。則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應就訴外人偉昌公司所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七、原告另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而保證金得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月間函示各政府機關,自91年1月
1 日起,廠商以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保證保險內容必須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始得接受。
被告明知此事,竟又販售不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保險單,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經查,上開政府採購法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示內容,係作為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業務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亦即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業務時,應檢視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是否為連帶保證保險單,如非屬連帶保證性質之保單,承辦單位應予以拒絕,而重新要求承包廠商投保連帶保證保險單。本件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並非連帶保證保險單,不符政府採購法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之要求,純屬原告機關辦理採購業務之疏失,尚難因此將該疏失責任轉嫁由被告承擔。再者,原告曾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是否核准保險公司販售有關政府採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及「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2 種保單?及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系爭保險單,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其效力為何?而該委員會答覆謂:「....據瞭解目前產險公司並無銷售『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另查有銷售『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至於所詢保險公司銷售之保險商品效力乙節,由於保險契約屬私契約,爰於契約訂定後,契約之當事人應依契約條款之約定履行契約之義務或權利。」等語,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8月5日金管保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6-89頁)足證被告公司所銷售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並無違反相關金融法令之規定,亦非金融主管機關所禁止販售,故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且保險契約屬私法上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契約約定之內容。現原告既然接受訴外人偉昌公司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自應依系爭契約內容行使權利甚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被保險人即偉昌公司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被告公司應賠償與履約保證金同額之損失於原告,則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履約保證金3,049,00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