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蔡簡素琴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陳致葳
黃仕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民國97年9月2日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光人壽全心終身還本保險」、「新光人壽全意終身還本保險」 2份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 2份保險),而被告以原告積欠保險費為由,自系爭 2份保險之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墊繳保費和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 621,040元,然原告所繳納保險費遭訴外人即被告僱用人葉素敏侵占,業經鈞院102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葉素敏侵占事實在案,是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保險費,故被告並無保險費債權可自原告系爭 2份保險之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墊繳上開保費和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保險費債務是否應負清償責任並不明確,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兩造間於97年9月2日訂立系爭 2份保險之保險契約,而依契約第 4條之約定,保險費得繳交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是原告依約繳交保險費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員葉素敏,並已繳納97、98、99、 100年度年繳保費予被告公司業務員葉素敏。而年繳保費有高保費折扣,是系爭 2份保單經折扣後之年繳保費總計為241,878元,則此2份保單97至100年度之4年年繳保費總額應為967,512元(計算式:241,878×4=967,512)。且葉素敏於鈞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亦證稱原告2份保單每年合計應繳保費總金額為241,878元,從97年開始到100年為止,該2份保單保險費都是由其負責收取等語。是原告應繳之保險費均已繳交給被告公司業務員葉素敏,並無積欠保險費,即原告保險費自繳交業務員時,即生繳納完畢之效力,自不生以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墊繳相關保險費之問題。葉素敏雖實際將原告保險費繳納予被告僅至100年3月7日,且為年繳122,530元保費1次、季繳32,126元保費5次、月繳10,786元保費3次,2張保單所繳納保費,共計僅631,036元(計算式:(122,530+32,126×5+10,786×3)×2=631,036)。然此乃葉素敏侵占原告保險費,並經前揭鈞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號認定葉素敏侵占事實在案,則原告保險費應自繳交業務員時即已繳納完畢,自不生墊繳問題,原告究竟遭葉素敏侵占若干保費,與墊繳債務之產生,顯無關聯。故被告以原告積欠保險費為由,至 103年5月2日止,自系爭 2份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當中,墊繳保費和利息,共計 621,040元,已令原告就墊繳債權有無之法律地位不安定,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 2份保單之保險費共計621,040元之代墊債權和利息不存在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㈠查原告於前揭鈞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係
以被告公司業務員葉素敏侵占原告保險費起訴,鈞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39元,嗣原告就100年度保費 241,878元部分提起上訴,兩造就葉素敏侵占 1年半間(即100年3月至101年8月間)保險費362,817元部分(計算式:241,878+120,939=362,817),以30萬元和解,並註明「前開金額係包括原審已判決新光公司應給付部分」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和解筆錄可稽,故原告於前案中顯係針對侵占保費,並未處理契約墊繳責任準備金之問題。然本件係因原告遭墊繳保費和利息之損失,僅算至103年5月2日為止,共計即達621,040元,與前案當中兩造就葉素敏侵占保費362,817元以30萬元和解,顯屬二事。
㈡另被告辯稱系爭2份保單99、100年度保費已和解,原告應自
行補繳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已繳 97、98、99、100年度年繳保費共計 967,512元予被告公司業務員葉素敏,並經葉素敏於前揭鈞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證稱其確實有收取原告100年度保險費,亦於本件103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證述其有向原告收取 100年度之保險費等語。且被告係因葉素敏的確曾經收受原告 100年度之保費,始而與原告和解,則前揭鈞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認定原告繳交保險費期間為97、98、99年度、原告僅遭侵占100年3月2日起至100年8月2日止保費云云,顯有違誤。況該判決一方面認定原告並未繳交 100年度保費給葉素敏云云,另一方面又認定葉素敏並無額外承認收取保費金額和年度之必要等語,亦顯有違誤。故被告稱原告99、 100年遭侵占之保險費業以30萬元和解等語,洵無足採。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尚未繳交 100年度年繳保費,原告仍已
繳交97、98、99年度保費共計 725,634元,縱葉素敏實際繳納保費僅 631,036元,則墊繳狀態之發生顯與原告無關,且葉素敏於本件亦證稱保單之所以會產生墊繳之狀態,並非原告之過失所造成等語。
㈣又被告主張原告自行繳納 101年度以後之保費云云。查被告
自承欲使保單回復為無墊繳狀態,原告需先補繳前所未繳納之保費等語,則原告因而無法繳交 101年度保費。然如前所述,保險費自繳交予業務員葉素敏時即已繳納完畢,自不生墊繳問題。既不應生墊繳之問題,更無補繳先前保費而使保單回復無墊繳狀態之義務,故原告本得自行繳交 101年度保費。此外,97、98、99、100、101年繳保費總金額,本應為1,209,390元(計算式:241,878×5=1,209,390);若依被告主張,要求原告除已繳交 967,512元保險費之外,尚須再行墊繳621,040元,並再繳交101年度保費,總數即達1,830,430元(計算式:967,512+621,040+241,878= 1,830,430),顯無此理。
㈤次查,原告繳交 4年度保險費用,保單價值準備金本應有96
萬餘元(計算式:241,878×4=967,512)。縱遭業務員葉素敏侵占一年半保費而尚未繳交,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仍應有60萬餘元(計算式:241,878×2.5=604,695)。然觀諸原告保險費墊繳憑證,至103年5月2日為止,原告系爭2份保險之保險價值準備金遭墊繳金額和墊繳利息損失共計 621,040元,即系爭2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剩113,193元(計算式:
90,921+22,272=113,193)。而兩造雖就葉素敏自100年3月至101年8月侵占保費部分和解,但係遲至103年2月25日始和解,然如前所述,遭業務員侵占期間,即不生墊繳保費之問題,即保單價值準備金本不應生墊繳問題,但上開期間均仍遭被告持以墊繳,原告顯然受有損害。再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2份保險之繳費歷史明細表,若至103年7月2日為止,共已墊繳41次,以主約實繳每次10,786元計,系爭 2份保單、不含墊繳利息,共計墊繳達884,452元(計算式: 10,786×41×2=884,452);倘若至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系爭2份保單、不含墊繳利息,更墊繳達949,168元(計算式:10,786×44×2=949,168)。準此,系爭 2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趨近為零,原告顯然受有損害。
㈥末查,兩造於前揭給付保險金事件就侵占保費以30萬元和解
,但此仍無法彌補墊繳之損害。況保險費自繳交業務員時即已繳納完畢,則原告至多僅需另外補繳99、100年度總計1年半保費共計36萬餘元之問題,但絕無由原告自行負擔系爭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損失至少621,040元之理。
三、並聲明:確認兩造所訂立97年9月2日新光人壽全心終身還本保險和新光人壽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險費共計 621,040元之代墊債權和利息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原告於鈞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係主張因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員葉素敏侵占其所繳納保險費,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於本件訴訟中,原告亦係主張係因葉素敏侵占其所繳納保險費,請求確認被告保險費墊繳債權不存在,基此,上開兩事件既均以被告公司業務員葉素敏侵占原告所繳保險費為基礎原因事實,則顯屬同一原因事實。而兩造已於前揭臺南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且原告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則縱然和解內容對於原告有部分不利益,惟此屬原告讓步之結果,故原告仍應受訴訟中和解效力拘束,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請求。次查,被告既以前開和解金額30萬元賠償原告,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則原告已無損害存在,自不得再就同一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保險費墊繳債權不存在等語,並無理由:㈠所謂墊繳保險,係指第 2期以後之分期保費,要保人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繳付,而為使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存在,保險公司以契約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墊繳要保人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與利息,使保單持續有效,惟當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墊繳保險費時,保單效力即行停止。要保人如欲使保單回復為無墊繳原狀,則須補繳前所未繳納之保險費。
㈡前揭給付保險金事件之和解金額30萬元,是被告就訴外人葉
素敏侵占原告所繳納100年3月至101年8月間保費,而與原告和解之賠償金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則依此回復原狀法理,前揭給付保險金事件之和解金額30萬元本應作為遭訴外人葉素敏侵占之原告保險費,補繳入系爭 2份保險中,以註銷業務員葉素敏侵占原告保費期間之保險墊繳紀錄,而非逕將保險費返還原告。惟被告當時曾詢問原告該和解金額給付方式是墊回系爭 2份保險以繳納應繳而未繳所積欠保險費,或直接賠償原告現金,原告選擇直接賠償方式,是被告將該和解金額30萬元匯款予原告,如此,等同原告取回其遭葉素敏侵占之保險費,自始並未繳納保險費,則原告是否補繳其遭業務員侵占期間之保險費,已係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無法強制原告補繳上開遭業務員侵占期間保險費。然原告收受賠償款項後迄今,未將 100年3月至 101年8月間遭葉素敏侵占而以墊繳方式繳納之保險費清償,即原告收受賠償款後,並未將葉素敏侵占期間保險費補繳予被告,即原告自始未繳納上開期間保險費,故原告依系爭2份保險契約第5條之約定,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原告應繳納而未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並無違誤。準此,原告尚未補繳遭墊繳之保險費,即系爭 2份保險之保單墊繳狀態尚未恢復為無墊繳狀態,則原告主張系爭 2份保險之保險費墊繳債權不存在乙情,並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起訴主張依前揭鈞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
業務員葉素敏侵占其保費致其保單發生墊繳保費等情,故請求確認被告墊繳至 103年度保險費墊繳債權不存在云云。然前揭鈞院判決認定系爭 2份保險遭訴外人葉素敏侵占保險費之年度為99、100年度,是系爭 2份保險契約自101年度起遭被告依保單條款第 5條約定,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原告應繳納而未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係因原告自身未繳納保險費,並非因其保險費遭業務員侵占而致墊繳,故原告主張自101年度起之保險費墊繳債權不存在等語,亦顯無理由。
㈣另系爭 2份保險現為墊繳狀態,倘若原告欲恢復為無墊繳狀
態,則須補繳墊繳之保險費,惟此不代表原告於保單墊繳狀態下而無法繳納保險費,且被告亦未禁止原告繳納保險費,係原告自己決定不為繳納,據此,原告稱被告自認保單為墊繳狀態時無法繳納保費等語,顯不可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97年9月2日訂立系爭 2份保險之保險契約,因年繳保費有折扣,故系爭 2份保單經折扣後之年繳保費金額為241,878元,原告已將97、98、99、100年度 4個年度之年繳保費共計 967,512元交予被告公司業務員葉素敏等語。被告對於兩造訂立系爭 2份保險之保險契約,且原告已繳交97、98、99、100 年度之保險費部分,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 118頁),惟爭執本件確認保險債權不存在事件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為同一事件,而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兩造和解在案,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且主張系爭 2份保險契約確以保單準備金墊繳等語置辯,故本件應究明之重點厥為:本件確認保險債權不存在事件與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2份保險契約墊繳之準備金不存在,有無理由?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 30年上字第87號著有判例可參。
經查,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與本件確認保險債權不存在事件,雖均同樣為原告蔡簡素琴及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但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係原告以所繳交之保險費遭被告業務員葉素敏不法侵占,被告為葉素敏之雇主,乃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侵占之保險費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宗,核閱一審卷宗所附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無訛。然本件確認保險債權不存在事件,則係原告主張其未欠繳系爭2份保險契約之保費,系爭2份保險契約不應以準備金墊繳保費,乃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並無墊繳保費債權等語,足見本件兩造間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乃係系爭 2份保險契約墊繳債權之有無,與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雇主身分連帶賠償之請求,兩者截然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與本件確認保險債權不存在事件,除當事人相同之外,關於法律關係及請求均不相同,兩者並非同一事件,被告辯稱兩者應為同一事件云云,要無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2份保單經折扣後之年繳保費金額為241,878元,原告已將97、98、99、100年度4個年度之年繳保費共計967,512 元交予被告公司業務員葉素敏等語。被告對於兩造訂立系爭 2份保險之保險契約,且原告已繳交97、98、99及100年度共4個年度保險費部分,並不爭執,且經證人葉素敏於本院證稱:97年開始,我跟原告收了 4個年度的保險費,也就是收了97、98、99、100年,我記得第1年好像給我現金,98年給我現金或支票忘記了, 99、100年原告好像都跟親戚借票來繳保費,我確定原告有繳交 100年的保費給我等語。經質之證人葉素敏:你知道原告在100年4月的時候收到新光公司信函這件事情嗎?證人葉素敏證稱:我記得原告好像有打電話跟我講並且把信函拿給我,原告並沒有把信函拆封,我有打開信封,但是我現在對信函的內容沒有印象,當時我只有把原告的保費繳到100年3月,後面就沒有繳保費,所以我想新光公司的信函應該是催繳信函等語(詳本院卷第116背面至117背面)。經提示臺南高分院 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103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後,證人葉素敏證稱關於103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所述為正確,本院核閱證人葉素敏於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二審準備程序中證稱:100年4月間,蔡簡素琴說收到新光人壽的信件,她請我去看,蔡簡素琴沒有把信件拆封,我叫她不要管,我有在處理,我看到信件中有新光人壽的催繳通知,但我不敢告訴蔡簡素琴,直至101年3月19日我的事情爆發後,蔡簡素琴打電話向公司詢問,公司回覆其保費已 2年未繳,在此之前,蔡簡素琴並不知情等語,業據本院核閱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二審卷宗無誤,且與證人葉素敏於本院證述內容並無相違,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已將系爭2份保險契約97、98、99及100年度之保險費共計967,512元(241,878×4=967,512)交予被告公司業務員葉素敏,惟99及 100年度之保險費卻遭被告業務員葉素敏挪為己用乙節,洵堪認定。
四、惟查,被告以系爭 2份保險契約之保費超過寬限期間仍未繳付,故均自100年3月起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迄今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提出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至74、81、82頁)。惟原告主張:其應繳應繳之保險費均已繳交給被告公司業務員葉素敏,並無積欠保險費,即原告 99、100年度之保險費自繳交給業務員葉素敏時,即生繳納完畢之效力,自不生以未繳保險費而以準備金墊繳之問題等語。關於原告已將 99及100年度保險費全數交給被告業務員葉素敏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認定在案,已如前述。但因兩造於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一審判決後,兩造各就不服部分提起上訴,嗣於二審達成和解,因此,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與本件確認保險債權不存在事件,固非同一事件,然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一審判決之部分及二審和解之範圍,卻與本件確認保險債權不存在事件認定「系爭 2份保險契約是否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乙節攸關,故應先究明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一審判決之部分及二審和解之範圍。
五、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一審判決之部分及二審和解範圍㈠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2份
保險契約」保費之年度為 99及100年度,請求被告賠償之保費金額共計 483,756元等情(註:原告於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尚有請求賠償其他保單),業據原告於前案給付保險事件中之補正狀及辯論意旨狀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核閱無誤(詳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一審卷宗第122背面、179頁)。
㈡而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中,一審判決認定原告遭葉素敏侵占
99年度保費中之 6個月保費(期間為100年3月至100年8月),金額共計120,939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年度(期間為 100年9月至101年8月)之保費241,878元則經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就系爭2份保險契約敗訴部分(即100年度保費241,878元)提起上訴,被告則就系爭2份保險契約敗訴部分(即99年度中6個月保費120,939元)提起附帶上訴,業據本院核閱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宗所附之原告上訴狀及被告準備五狀無訛(詳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二審卷宗第5、120頁)。
㈢嗣兩造於103年2月25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約定:⑴被上訴
人(即本件被告)願給付上訴人(即本件原告)30萬元(前開金額包括原審已判決新光人壽給付部分)。⑵上訴人本件其餘之請求均拋棄。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頁)。
㈣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對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關於系爭
2 份保險契約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原告就一審敗訴部分(即100年9月至101年8月之100年度保費241,878元)提起上訴,被告則就一審敗訴部分(即99年3月至99年8月之99年度保費 120,939元)提起附帶上訴,已如前述。因此,兩造於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二審中達成和解之範圍,當然係以兩造就系爭 2份保險契約所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之範圍(另包含兩造約定一審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要無疑義。而和解契約既係當事人間互相讓步所達成之契約,則原告於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中,就系爭2份保險契約100年度之保費雖未獲全額賠償,然此乃和解契約之性質所使然,且觀諸兩造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二審之和解筆錄第二點,亦載明「上訴人本件其餘之請求均拋棄」,換言之,【原告就其上訴部分(即100年9月至101年8月之100年度保費241,878元),已同意連同一審判決命被告應給付部分】,全部以30萬元達成和解,堪予認定。
㈤而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關於二審和解筆錄約定之30萬元,
被告已全數匯款給原告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於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中,所請求被告賠償業務員葉素敏侵占原告繳交之保險費事件,因兩造互相讓步達成和解且經被告履行完畢,故系爭2份保單已回復至原本原告尚未繳交99、100年度保險費之狀態,足堪認定。因此,原告收受被告賠償之30萬元後,未將系爭 2份保單已墊繳之準備金全數清償,亦未繼續繳交101年度以後之保險費,致系爭2份保單迄今仍以準備金墊繳,則被告依保險契約約定以系爭 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自屬有據,其對原告確有墊繳保費之債權存在,洵堪認定。
六、至於原告辯稱:其將保費交給被告業務員葉素敏時,已發生繳交保費之效力,則原告既已繳交保費,自不生以保單準備金墊繳保費之事情。且被告以保單準備金墊繳保費,既非因原告未繳保費之緣故,原告自毋庸清償墊繳之準備金,而依被告之規定,墊繳保費倘未全數清償,原告亦無法繳交 101年度以後之保費,故被告對原告並無墊繳保費之債權存在等語。然查,原告辯稱「其將保費交給被告業務員葉素敏時,已發生繳交保費之效力」等語,依一般情形固然屬實,惟承如前述,兩造於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業務員葉素敏侵占原告繳交之 99、100年度保費金額,因兩造達成和解且經被告履行完畢,故已回復至原告尚未繳交
99、100年度保險費之狀態。因此,原告自有將因99、100年未繳交保險費而以準備金墊繳之保費如數繳清之義務。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兩造既已就原告遭侵占之 99、100年度保費達成和解,被告亦已給付和解金30萬元,則原告收受被告賠償 99、100年度之保費和解金,卻又主張30萬元保費和解金毋庸拿去繳付墊繳之保費,則原告豈非雙重得利?故原告前揭所辯,自相扞挌,要無可採。
七、原告復一再以保單準備金墊繳後,保單價值僅餘甚微,與其已繳 4年度保費相差甚遠,並非合理云云置辯。惟查,兩造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中,原告就系爭 2份保單係向被告請求賠償99、100年度之保費,兩造和解範圍亦為99、100年度之保費,故原告以 97、98、99、100年度所繳保費總金額與墊繳後保單價值餘額相比,比較基礎已非一致。至於兩造達成和解金額為30萬元之約定,雖較原告繳交之 99、100年度保費金額少,然兩造於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之和解筆錄第二點已約定「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本件其餘之請求均拋棄」。因此,原告於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所請求之保費雖未獲全額賠償,但此乃和解契約之性質使然。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墊繳保費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雖一再辯稱以準備金墊繳後之保單價值如何不合理云云,然前揭所辯,對於兩造於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中,因兩造達成和解且經被告履行完畢,故已回復至原告尚未繳交 99、100年度保險費狀態乙情,要無影響,原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憑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2份保單之99、100年度保費交給被告業務員葉素敏時,已發生繳交保費之效力,自不生以保單準備金墊繳保費之問題,被告對原告並無墊繳保費之債權存在等語。惟經本院審酌兩造於前案給付保險金事件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業務員葉素敏侵占原告已繳交之保險費,因兩造互相讓步達成和解且經被告履行完畢,故系爭 2份保單已回復至原告尚未繳交 99、100年度保險費之狀態,被告依保險契約約定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洵屬有據,原告自有將因 99、100年未繳交保險費而以準備金墊繳之保費如數繳清之義務,因此,被告對原告確有準備金墊繳保費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所訂立97年9月2日新光人壽全心終身還本保險和新光人壽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險費共計 621,040元之代墊債權和利息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