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保險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簡素琴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 103年11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3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