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6號聲明異議人 江樹林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31253 號駁回異議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 年1 月27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1253 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聲請重新訂定拍賣價格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100 年11月3 日核定本不動產為新臺幣(下同)30,190,000元,已證明本不動產市場價值,無法拍出是因各種因素(例經濟不景氣、、、)所致,不能作為本次估價,為求拍出而向下修正之理由。二年來房價往上提升20% ,起碼要維持原估價金額,100 年11月3 日鑑價30,190,000元,103 年2 月11日鑑價16,396,000元,經聲明異議人異議才核定為24,462,000元,兩者差距背離40% ,令人無法接受,完全無視嘉義市房價升幅,對聲明異議人有相當大之影響及損失,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重新選擇第3 家鑑價公司重新鑑價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函請郭榮鍊建築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價值為16,396,000元,此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 份可佐,本院並於102 年11月29日通知聲明異議人對於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聲明異議人於10
2 年12月23日以陳報狀主張本件不動產於100 年司執字第4948號有鑑價拍賣,於101 年5 月17日特拍,因第一次拍賣通知書已遺失,於102 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先附上第二次拍賣通知單,請求本院重新鑑價等語。而聲明異議人所附本院100 年11月3 日嘉院貴100 司執月字第4948號通知,聲明異議人之不動產於100 年12月8 日上午實施第二次拍賣,以27,176,000元為最低價額,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本院10
0 年司執字第4948號第三拍底價為本次拍賣底價每次減一成,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103 年1 月6 日民事執行進行單一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訂於103 年2 月11日進行之第一次拍賣底價24,462,000元,並非以郭榮鍊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為拍賣底價,而係以聲明異議人主張之第一次鑑價結果30,190,000元,於第三次拍賣底價為本次拍賣底價,聲明異議人之主張容有誤會,且本件於103 年2 月11日之拍賣無人應買,亦有本院103 年2 月11日拍賣筆錄在卷可參,聲明異議人之主張拍賣底價過低云云,顯不足採。況上開鑑價結果僅係據以作為酌定最低拍賣價額,並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但對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聲明異義人被查封之系爭不動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投標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聲明異議人之權益,並無損害。本院司法事務官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難認妥適,是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重估拍賣不動產價格之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