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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9號聲請異議人 傑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超傑相 對 人 姜子琨

林慧文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聯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促字第1445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14450 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處分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對於相對人林慧文、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運公司)請求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民法第281 條及第179 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等三人核發支付命令,是本於同一事實及同一法律上原因而為請求,原裁定認為非基於同一法律上原因而請求,明顯誤解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聲請之意旨。

(二)本件意外發生後,分別經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及民事庭為99年度訴字第267號過失致死之刑事判決及100年度重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均認定相對人林慧文對於系爭意外發生有過失責任,相對人林慧文與裕運公司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刑事判決相關證據資料均顯示相對人姜子琨從未有解開鬆緊器之經驗,其工作未包括裝卸貨物,解開鬆緊器是屬於冰水主機卸載作業,屬於裕運公司之職務,現場是相對人林慧文將鐵管交付予相對人姜子琨,相對人林慧文之不法行為直接侵害第三人梁廣南之生命權,間接侵害異議人公司之財產權,且相對人姜子琨解開鐵鍊鬆緊器客觀上與相對人裕運公司、林慧文執行之職務有關,因之相對人林慧文、裕運公司就本件事故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相對人姜子琨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裁定認定事實明顯與上開判決相左,與所根據之證據方法不符而違背法令。

(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 項、第23條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 條第3 款規定,就其事業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且應對相對人姜子琨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而相對人林慧文、裕運公司明知從事該卸載作業時應注意其他作業人員之安全,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卻未對相對人姜子琨施以相關教育訓練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任由與吊運作業無關之相對人姜子琨進入拖板車上吊運之作業場所幫忙,復未制止相對人姜子琨貿然持鐵管為解開拖板車上鬆緊器之動作,相對人姜子琨果因操作鬆緊器不當,雙手無法承受鬆緊器之擠壓張力,致手中鬆緊器上之鐵管因而脫手飛出,並隨者鐵鍊鬆緊器把手轉動甩飛,擊中在貨櫃車上第三人梁廣南之頸部,相對人裕運公司、林慧文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本件事故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相對人姜子琨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就本件事故,相對人林慧文、裕運公司應與相對人姜子琨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因異議人賠償予第三人梁廣南家屬全部損害賠償後,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其等因此免除債務清償責任,因此異議人受有財產之損失,相對人林慧文、裕運公司因此獲得債務免除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林慧文、裕運公司償還其應負擔之部分,爰依法提起異議。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 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於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既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並於聲請狀當事人欄中載明「債務人姜子琨,住台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1 樓之1 、林慧文,住嘉義縣竹崎鄉○○村○○

0 ○0 號、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南市○市區○○街○ ○○ 號」,且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0月28日函等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450號案卷可稽,其聲請已符合上揭民事訴訴法第511條規定應表明之事項,無違核發支付命令之法定要件,尚難認為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至異議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是否真實,尚非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原裁定以異議人係以相對人等對於造成第三人梁廣南死亡之意外應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而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對債務人姜子琨,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及第179條規定對債務人林慧文、裕運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認定以異議人對債務人林慧文、裕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依據前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是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之請求顯無理由,另異議人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欲保護之人,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林慧文、裕運公司給付亦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對債務人姜子琨請求部份,因債務人姜子琨現居住於台中市,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雲林縣,均非屬本院轄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為由而予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自有未洽。本院認異議人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