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異 議 人 賴聰明

賴秀珍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優先購買拍賣標的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0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2年度司執字第11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異議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就本無執行名義之公同共有物,逕為變賣價金之分割拍賣執行已有重大違誤。另其就異議人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等請求,逕予駁回,亦有重大違法,實難令人甘服。為此,爰檢呈相關證據、法條,請求將原裁定(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四、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就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之分別共有人所為之規定。又查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係法律無特別規定,始準用關於分別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要旨:「按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自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復查,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謂其他之權利行使,乃包含行使優先承買權在內。

五、經查,本件系爭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即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原係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度家移調字第8 號為遺產分割後,其中關於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部分,由聲請人賴聰明、賴秀珍與第三人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賴秀換等八人每人各取得權利範圍1/9之所有權;另由賴劉阿段、賴至昂、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等人公同共有1/9;由黃智偉、黃彩紋二人各取得權利範圍1/18之所有權。另關於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即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部分,亦由聲請人賴聰明、賴秀珍與第三人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賴秀換等八人每人各取得權利範圍1/9之所有權;另由賴劉阿段、賴至昂、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等人每人各取得權利範圍1/45之所有權;由黃智偉、黃彩紋二人各取得權利範圍1/18之所有權。上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度家移調字第8 號調解程序筆錄載明可稽。系爭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即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聲請人賴聰明、賴秀珍二人原與第三人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賴秀換、賴劉阿段、賴至昂、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黃智偉、黃彩紋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度家移調字第8 號遺產分割事件調解成立,由聲請人賴聰明、賴秀珍二人各取得權利範圍1/9之所有權,如果聲請人已經辦妥分割登記,則聲請人賴聰明、賴秀珍二人當然已非屬公同共有人,而係分別共有人,上揭系爭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即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之分割方法,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惟聲請人如未辦妥分割登記,則聲請人賴聰明、賴秀珍二人仍屬公同共有人,尚非係分別共有人,上揭系爭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即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之分割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公同共有之規定。

六、關於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中所謂其他之權利行使,包含行使優先承買權在內;又此係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之規定,不適用於分別共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非依民法第

828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而公同共有關係因遺產分割而終止後,依據民法第830條第1項之規定,公同關係歸於消滅。各公同共有人即得請求分割其共有物,不受民法第829 條規定之限制。公同關係消滅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第828條第3項)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參第830條第2項)。又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若係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發生共有關係立即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得所分得部分的所有權之效力;而對於他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不待分割登記,即喪失共有權利。但如果係經調解成立者,雖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而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殊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發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此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例可資佐參。

七、復查,本件上揭系爭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即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之遺產分割方法,雖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8年度家移調字第8 號調解成立,惟查,迄至102年10月4日為止,上揭土地及建物仍然是登記為公同共有狀態,此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上揭土地及建物,既然尚未經辦妥分割登記,依據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尚不發生所有權共有關係變更的效力。亦即,遺產協議分割後,關於動產部分,雖然因公同共有關係合意終止而使公同關係歸於消滅;惟不動產物權部分,將原公同共有,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此項因法律行為(協議分割)而生之變更,依上揭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上揭系爭土地及建物,因尚未經辦妥分割登記,故仍屬公同共有物,因此,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公同共有之規定。

八、綜據上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要旨:「按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自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復查,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中所謂「其他之權利行使」,包含行使優先承買權在內。本件上揭系爭土地及建物,因未經辦妥分割登記,故仍屬公同共有物,因此,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公同共有之規定。原審認上揭系爭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即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之拍賣標的物,係屬公同共有物,聲請人賴聰明、賴秀珍二人聲請優先購買拍賣標的物,係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又因聲請人賴聰明、賴秀珍二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102年12月04日及103年01月0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惟因聲請人於102年12月11日及103年01月13日收受補正通知後,逾期仍然未為補正,原審乃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要旨而駁回聲請人優先購買拍賣標的物之聲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審處分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至異議意旨另陳稱本件原裁定就本無執行名義之公同共有物,逕為變賣價金之分割拍賣執行已有重大違誤等詞云云,與原審因聲請人聲請優先購買拍賣標的物事件,所為之處分內容(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並無相當關係,因此,不在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範圍內,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4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