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 人 蔡竣安(原名:蔡勝安)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何東哲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01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月6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126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處分(下簡稱原裁定)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定管轄法院,倘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等所在地法院管轄。異議人確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所稱之財產,係為汯均企業有限公司及承衢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縱使公司對外代表人為異議人之親屬,公司之財產非屬個人名義之財產,股東僅有依出資分紅之權利,並不得以個人債務之執行名義向公司執行,亦與異議人是否有財產無關,自不得以此認定執行標的物之所在地為臺南。況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之住所即戶籍設在嘉義縣○○鎮○○街○號,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於法有據,請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不將系爭執行事件移送管轄法院等情。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48號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債務人即異議人以其配偶朱怡甄名義於臺南市安南區設立汯均企業有限公司,並以其母張玉寶名義於臺南市安定區設立承衢實業有限公司,均有對外營業,且持續訂購新機具模組營運中,此為異議人之收入來源,而其收入均存入配偶、母親或公司之帳戶以逃避相對人求償,為命異議人清償債務,聲請拘提管收異議人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103年3月24日民事聲請狀、同年4月1日民事補正陳報狀、同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是依相對人上揭主張,異議人有財產可供執行,其執行標的物即異議人收入來源均在第三人汯均企業有限公司及承衢實業有限公司處,而上開公司均設址於臺南市,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有公司基本資料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按,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旨,參酌異議人自承:住在公司,戶籍在嘉義,現沒人住,偶爾回去住,何時回嘉義不一定等語(見103年5月6日執行調查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認異議人實際居所地在臺南市,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南市,依前揭規定以職權將系爭執行事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辯稱其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戶籍地址定管轄法院云云,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主張,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主張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0條規定意旨,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業已指明執行標的物,且依前揭調查結果,異議人實際居所地並非設籍地址,本件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異議人上揭所辯,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