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1號聲明異議人 賴聰明(債務人)
賴秀珍相 對 人 賴光照(債權人)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變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7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賴光照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變賣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2-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二項既已記載:「兩造同意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732-2 地號土地及房屋,分別記載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附表編號14、16,分割方式均為「全部變價以價金按比例分配」,故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自得執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變賣系爭732-2 地號土地及建物,因而准許執行變價拍賣系爭732-2 地號土地及建物。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開處分,提出異議。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若係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發生共有關係立即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得所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對於他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不待分割登記,即喪失共有權利。但如係經調解成立者,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之意思表示,而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殊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發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732-2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遺產分割方法,雖經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98 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調解成立,惟查迄至103年4月25日為止,系爭732-2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狀態,有系爭 732-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 1份附卷可稽。且揆之上揭調解筆錄並未將系爭房地列在應優先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列,仍須俟全部遺產分割判決登記後,再依變價分割方式辦理。據此,系爭732-2 地號土地及建物,既尚未經辦妥分割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尚不發生所有權共有關係變更的效力,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公同共有之規定,則依民法第829 條規定,相對人(即債權人)賴光照於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判決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屬存在之期間內,請求變價分割顯非合法。
(二)次查,關於上列當事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案件,迄今仍在停止訴訟階段,且依前開調解筆錄第二條記載:「二、兩造同意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辦理分割,其中辦理編號9至12 等四筆土地以分別共有方式辦理登記。
土地登記所需之費用,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其中有關編號9至12之分別共有登記,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一審宣判後一個月,兩造始依本調解方案協同辦理登記」等語,堪認系爭遺產分割訴訟之遺產,除上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編號9至編號12 號之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協議該部分先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已登記為分別共有部分,其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外,其餘不動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得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系爭房地並不在編號9 至編號12號應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範圍內,是系爭732-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所示,其公同共有關係自屬仍然存在。是本件債權人賴光照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無請求變價分割之權利,至為灼然。且該分割遺產事件迄今猶繫屬於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第11 號)審理中。益徵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仍在存續中,依民法第829 條之規定,相對人(即債權人)賴光照自不得於公同共有關係仍存在中請求變價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不言可喻。
(三)本件原裁定疏未審酌系爭遺產分割之訴尚未審結,即遽為論斷:「公同共有之關係因遺產分割而消滅」云云(參原裁定書第2第20 行),核其認定事實即有不依卷附証據之違誤,灼然甚明。原裁定一方面指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已因遺產分割而消滅,但另一方面又主張系爭個別不動產之所有權未辦理分割登記,仍係維持公同共有狀態云云(參原裁定書第2頁第20行至第22 行),則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究竟已消滅還是存在?原裁定理由即有相互齟齬、矛盾之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執行法院就本無執行名義且為不適格之執行債權人賴光照聲請變價分割,理應依法駁回其請求,詎原執行法院竟就公同共有關係尚屬存在之公同共有物為變賣分割之強制執行,核其執行程序及方法,已有重大違誤。本件原裁定未將上揭顯有重大違誤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亦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及撤銷變賣共有物之執行程序等情。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至於分割遺產之方式,法律並無特別明定,得交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之,如無法協議成立,則得請求法院以裁判方式分割遺產。此外,分割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故於各繼承人分割遺產後,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告消滅。
(二)經查,本件包括兩造在內之訴外人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曾於臺中地院家事法庭就分割遺產成立調解,此有臺中地院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其中調解程序筆錄第二項記載:「兩造同意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辦理分割,其中辦理編號 9至12等四筆土地以分別共有方式辦理登記。土地登記所需之費用,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其中有關編號9至12 之分別共有登記,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 號一審宣判後一個月,兩造始依本調解方案協同辦理登記」等語,而本件相對人聲請變價拍賣之系爭732-2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別屬該調解程序筆錄附表編號14、16所示遺產,且分割方法載明「全部變價以價金按比例分配」,足認兩造針對共同繼承自賴柳金而來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已有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參照前揭說明,兩造間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應即告消滅,故同屬賴柳金遺產一部之系爭73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已同歸消滅,準此,本件即無民法第829條所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之情形,相對人自得請求變價拍賣系爭732-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
(三)異議人雖主張:在登記謄本上,系爭732-2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仍屬公同共有,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之分割協議未經登記不生效力,故相對人不得請求(變價拍賣)分割公同共有財產云云,惟查,兩造間因繼承而來之系爭732-2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先之公同共有關係已因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行為而歸於消滅,均如前述,自無異議人所謂公同共有關係仍未消滅之情形。至於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上,尚未辦理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僅係登記程序尚未完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只要有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任一繼承人得直接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在在足認分割遺產後,公同共有關係即告消滅,繼承人得隨時持分割遺產協議文件辦理為分別共有登記,自無異議人所稱本件公同共有關係尚未解消不得分割不動產之情形。至於臺中地院98年度家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二項及附表編號14、16,直接將分割方法定為「全部變價以價金按比例分配」,乃係在「分割遺產」之同時,一併協議「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此類兩種分割方法併存之協議,並非法律所禁止;且該兩種分割協議同時併行,可縮短作業流程,避免全體繼承人必須先從「公同共有」辦理成「分別共有」登記後,才可進一步「變價分割」,一次解決「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之紛爭,以達到節省時間及勞費之經濟效果,自非法律所不許,故異議人主張一定要先登記成「分別共有」才能變價拍賣云云,尚乏實據,不足採信。
(四)異議人又主張:兩造間遺產尚未全部分割完畢,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仍繫屬臺中地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故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仍未消滅云云,惟查,遺產固為一體,必須整體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但在特殊情況下,如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參照民法第828條、829條規定意旨,仍非不得僅就部分特定財產為分割,保留其他部分財產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臺中地院98年度家移調字第8 號調解程序中,已就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且該分割遺產協議中包括系爭732-2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即附表編號14、16),足認該公同共有關係業已消滅,不論當時兩造是有意保留其他遺產為公同共有或漏未一併分割,致日後仍有臺中地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事件另行分割遺產,但仍無解於兩造在臺中地院98年度家移調字第8 號調解程序中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之事實,故系爭732-2 地號土地及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業因分割遺產而消滅,不得復因日後兩造另有其他分割遺產之案件繫屬,逕否認其效力,故異議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系爭732-2 地號土地及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業已分割遺產而消滅,准許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變價拍賣系爭732-2 地號土地及房屋,並駁回異議人不得強制執行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