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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8號聲明異議人 李太陸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5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10月24日103年度司執字第5000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此敍明。

二、異議人聲明及異議意旨略以:因本件請求減價拍賣時,能調降一成減價拍賣被駁回。因此再度懇求法官能夠考量債務人之權益,同意准於減價拍賣時調降10-15%之間,以減少債務人之損失。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一項)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

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強制執行法第91、9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拍賣標的坐落於嘉義縣○○鄉○○段重寮小段

190、191-1、191、192、192-1、193、19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作物與40建號,先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35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5243號,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及102年12月31日,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仍無人應買或承受,視為撤回。嗣債權人於103年2月13日再聲請執行,經兩造同意,以高於本院101年司執字第45243號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底價之新臺幣(下同)18,416,000元為本案第一次拍賣底價,於103年10月21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惟無人應買或承受等情,經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35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524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00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91條之規定,本件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或承受,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經考量本件前案已流標、拍賣土地之公告現值變化、兩造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等情後,認以酌減百分之二十為適當,未違上開規定,自難認其違法或不當。且拍賣最底價之核定,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倘投標人願以較高之金額投標,仍可以高於底價之價額賣出,未損害債務人之權益,是異議人之主張,不足為採。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美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