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吳拱照相 對 人 陳戊興上列異議人因請求交還土地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執字第4532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相對人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人員離去之日,即基於竊佔之故意,繼續於系爭不動產畜養雞隻,故本件相對人係於執行人員執行點交後,同日即立即再占有,僅因刑事二審訴訟期間之關係,並非本件異議人故意時隔甚久始聲請再行點交,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再行點交之時日,距原執行點交之日已時隔甚久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係未能詳閱前開刑事判決,爰請廢棄原裁定,並另準異議人再行點交之聲請等語。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關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自明。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續為執行」,乃因執行標的物經解除債務人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嗣債務人如再行占有執行標的物,係一新事實,債權人本應再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執行。但為防破壞原執行效果,鼓勵債務人取巧,並免債權人之訟累,故有上開法條後段之規定。是債權人之聲請續行執行應無期限或次數之限制,只須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占有該不動產,債權人即得聲請執行法院續為執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判要旨與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2月15日,持本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交還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號土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99年9月9日執行點交完畢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本件相對人於前開執行人員執行點交離去之同日,即基於竊佔之故意,繼續於系爭不動產上畜養雞隻,而佔用系爭367之1、417之1、420地號土地等事實,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則前開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之占有後,本件相對人復於前開執行人員執行點交離去之同日占有前開不動產,應可認定。故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續為執行。至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雖時隔甚久,始再聲請點交,然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續行執行應無期限之限制,只須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占有該不動產,債權人即得聲請執行法院續為執行,故原裁定逕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當,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再由司法事務官為妥適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