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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吳煜婷法定代理人 廖惠美被 告 李榮文即榮文冷飲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如附表三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四所示。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頁第五行起如附表五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六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錦清附表一: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四: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五:

原告應繳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540元(9,690-8,150=1,540)及訴訟費用百分之21即1,712元(8,150×21%=1711.5,元以四捨五入),共計3,252元;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則為6,438元(8,000-0000=6,438)。

附表六:

原告應繳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540元(9,690-8,150=1,540)及訴訟費用百分之79即6,439元(8,150×79%=6,438.5,元以四捨五入),共計7,979元(1,540+6,439);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則為1,711元(8,150-6,439=1,711)。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