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24號原 告 楊鶴(即楊朝祥之繼承人)原 告 楊松祐(即楊朝祥之繼承人)被 告 楊富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第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系爭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楊朝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兩造間就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因原告楊朝祥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死亡,由繼承人楊鶴、楊松祐承受訴訟後,乃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與楊朝祥間就嘉義縣○○鄉○○段○○○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共有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楊鶴、楊松祐復於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就其中第二項減縮聲明為請求「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共有人肆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又查,原告楊朝祥起訴時並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3 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嗣該事件於103 年9 月30日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並分別於103 年10月3 日送達原告及於103 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已於103 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查,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即嘉義縣○○鄉○○段○○○段00○號房屋,於100 年10月12日賣得之價金為750 萬元;因此,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與楊朝祥間就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0 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共有人肆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原告係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雖與上揭訴之聲明一部分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但有法律上之牽連及主從之分,勝敗亦屬一致,因此,應認原告訴之聲明二部分係屬附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