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20號原 告 陳瓊如被 告 劉耀中被 告 劉謝素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354 號成立和解,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前向其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再出借給被告劉耀中,有鈞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2號判決可證,被告劉耀中無工作,唯一車輛移轉他人,唯一一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劉謝素碧,因其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償,顯有害及原告之上開10萬元債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原告具狀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劉謝素碧應塗銷贈與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耀中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劉謝素碧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上揭10萬元債權,依據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原則上應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10萬元債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嗣該事件於103 年9 月19日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4 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可稽。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經扣除兩造成立和解而得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