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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司票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63號聲 請 人 陳清賢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清武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日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雖陳明已對相對人陳清武為付款之提示,然又表示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陳清武還款,是本院對於聲請人除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陳清武為還款之表示外,究有無向相對人提出本票請求償還票款,尚存有疑義。經本院函詢聲請人說明前揭疑問,聲請人則具狀回覆前開存證信函中已附有本票影本,且信函係由相對人陳清武之二媳婦袁秀蓮於民國103年8月1日簽收,此有聲請人103年9月1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聲請人並未提出本票原本向相對人陳清武為付款之提示至明,聲請人並未踐行票據法所規範票據之提示方式,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馮善詮┌────────────────────────────────────┐│本票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663號 │├──┬───────┬───────┬───────┬─────┬───┤│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號 │ │(新 臺 幣)│ │ │ │├──┼───────┼───────┼───────┼─────┼───┤│001 │98年10月1日 │12,000,000元 │103年7月30日 │TH246455 │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