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39號聲 請 人 李碖(即被繼承人王猛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王猛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酌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被繼承人王猛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捌佰柒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猛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已為遺產資料之搜集、勘查,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所支出之相關規費及郵寄費用亦不少,爰聲請本院酌定管理報酬及核定代墊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關費用收據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因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故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猛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又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明文件,足見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所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單、申請遺產管理人之登記、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事宜,而其管理本件遺產之時間迄今已逾2年,已進行或嗣將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屬繁雜(包括嗣後將被繼承人所遺留不動產加以變價清償或參與該遺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移交歸屬國庫等事宜),茲衡酌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等,爰酌定管理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計有登報費1,500元、聲請費1,000元、郵資30元、101及102年地價稅4,272元、謄本規費70元,合計6,872元,有前揭收據等證明在卷為憑,足堪採信,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至於聲請人所稱因辦理遺產事務往返臺北嘉義所生之車馬費,應屬管理報酬之一部,而非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此部份之勞費已核計於管理報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