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代 理 人 廖宇鈞相 對 人 陽文智相 對 人 劉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所為之103 年度原嘉簡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乃原告起訴獲勝訴判決,所得享有客觀利益所計算之價額而言,此應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最上位原則。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目的在滿足原告之債權,抗告人縱獲勝訴判決,所享有終局之客觀利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而係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之債權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額,即新台幣(下同)260,640元(註:抗告人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0,640 元)為宜。(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773 號裁定意旨參照)。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鈞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64
0 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編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陽文智、劉宗仁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陽文雄於民國85年
3 月間向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2,640 元,並邀被告陽文智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按月償還本金與利息,然訴外人陽文雄和被告陽文智未依約定還款,上述借款仍欠本金240,640 元,及自8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遂於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陽文智所有之「嘉義縣○里○鄉○○段○○○ ○號」不動產,並經鈞院以93年度執誠字第11632 號受理在案,嗣於94年4 月間執行無效果並塗銷查封登記。孰料,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後,被告劉宗仁旋即於同年9 月21日在被告陽文智所有之「嘉義縣○里○鄉○○段○○○ ○號」不動產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200 萬元之抵押權(註:抗告人起訴狀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01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準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設定抵押權行為,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屬無誤,系爭抵押設定既屬虛偽,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二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
四、第查,本件依據抗告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容及在本審調查時之陳述,抗告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87條所規定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抗告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嘉義縣○里○鄉○○段○○○ ○號」不動產所為之設定抵押權行為,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規定,請求塗銷相對人劉宗仁在於相對人陽文智所有之「嘉義縣○里○鄉○○段○○○ ○號」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註:抗告人於103 年10月28日陳稱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惟嗣後於103 年11月7 日已更正請求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42 條的代位權)。而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並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
五、至於抗告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773 號裁定意旨,就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邵子豪(該案債務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該買賣或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邵子豪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773 號裁定意旨,認先、備位之訴,其目的均在除去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惟查,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73 號裁定,其見解以原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額作為核定標準,此一見解,前曾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中被引用作為「甲說:以原告對於A之債權額作為核定標準。」,而與「乙說:以原告擬訴請塗銷之不動產價額作為核定標準。」之見解,二說互相對立。嗣經併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討論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認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即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而查,抗告人迄今仍援引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773 號裁定意旨,認為以原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額作為核定標準,顯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不相符合,依上述說明,已難認可採。
六、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本件系爭「嘉義縣○里○鄉○○段○○○ ○號」土地,雖然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惟查,上揭「嘉義縣○里○鄉○○段○○○ ○號」土地,面積8,480 平方公尺,103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10 元/ ㎡,經計算結果,土地總價額為1,780,800 元,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200 萬元。又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擔保之債權額,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因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1,780,
800 元為準。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780,8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因抗告人僅繳納2,650 元,而裁定命抗告人補繳16,071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中如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