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唐民宗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續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9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1份可佐,經查,前開判決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宣示,屬不得上訴之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5日收受判決送達後,於103年1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係依再審原告所提102年度補字第374 號陳報狀正本為判決基礎證物,該陳報狀是再審原告親自遞狀,另留有狀紙存底收文章戳為證,在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6 號案件卷宗內既查無此書證之寄送予再審原告紀錄及102年度補字第374號陳報狀正本郵寄法院之信封袋,則證明102年度補字第374號陳報狀正本非為郵寄,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再審原告得聲請再審。
(二)又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理由另以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調卷僅為查明102 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所為之再審主張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理由,要與調查證據有別,然既需調卷調查,才可得知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有無理由,足認再審原告之訴並非顯無再審理由,自不得逕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況且,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6號案件僅有調閱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案件卷宗,並未調閱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及102年度再易字第14 號案件卷宗,如何能「核」認彼此間主張之再審理由均相同?顯見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以符法制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款固定有明文,惟倘以該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496條第2項規定尚必須符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等條件,始可提起再審之訴。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認其於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案件所提102年度補字第374號陳報狀(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案卷第36頁)有遭到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因認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事由云云,惟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6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係由於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有何重要證物漏未經斟酌,暨認定調卷查核再審原告主張理由與先前陳述是否相同,要與調查證據有別,因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尚與再審原告所提「102年度補字第374號陳報狀」無關,此有該判決可參,足認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6 號判決並未以該陳報狀作為判決之基礎甚明,故再審原告以該陳報狀遭到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理由。更何況,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9 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尚須符合同條第2 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等條件,已如前述,然再審原告並未說明本件有何「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存在,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現存有效之解釋或判例相違背,始足當之,若僅係單純取捨證據不當、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6 號判決案件既需事先調卷查明,才可得知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之訴即非顯無理由云云,惟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在理由欄中已敘明單純調卷確認再審原告主張(是否相同),尚與調查證據有別,已具體說明調卷之目的,並非為判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而係確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內容是否相同,自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無違,再審原告仍執此為由,主張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6 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屬個人主觀見解,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至於再審原告指摘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6 號案件沒有調閱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及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案件卷宗,如何能「核」認再審原告主張與以前相同云云,惟再審原告之主張若從裁判書記載當中即足以確認,本非一定必須調卷確認,況且,此屬單純認定事實或證據取捨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此外,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6 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錯誤,或與現存有效之解釋或判例相違背,僅空泛引述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等條文,自難認符合上開法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所指各節均與法律所定再審事由要件有間,其主張即屬無據,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6 號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違反同法第496條第2項情形,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