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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聲 請 人 唐民宗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續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0、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開民國103年度3月17日之民事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之確定判決,而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21日收受前開判決送達後,於103年4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有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可憑。故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明知若僅係取捨證據不當認定事實錯誤,後在做出前後顯有矛盾判決,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二)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亦知,前審已存在證人具結有關事實為虛偽陳述作為判決基礎,嗣再做出消極判決,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未以再審原告所提102年度補字第374號陳報狀為判決基礎。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卷內第2

1、22頁,顯示本院收文處與分案處均無102年10月9日102年度再易字第15號聲請再審狀,既無該狀紙,又如何審理?足證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係以前開陳報狀所附書證始得審理作為裁判基礎,非如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述。故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參、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與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0、13款與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第130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聲字第第35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本件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該再審之訴亦違反同法第496條第2項情形,認本件再審原告提起該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本件再審原告前開再審之訴,有前開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況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依其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為無理由,有何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自難認前開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受理在案。然本件再審原告於前開再審之訴,並未主張前審已存在證人具結有關事實為虛偽陳述作為判決基礎為再審事由,故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自無從置喙。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縱主張前審已存在證人具結有關事實為虛偽陳述,然尚非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係由於其未具體指明有何重要證物漏未經斟酌,暨認定調卷查核其主張理由與先前陳述是否相同,要與調查證據有別,因認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尚與本件再審原告所提「102年度補字第374號陳報狀」無關,足認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並未以該陳報狀作為判決之基礎甚明,故本件再審原告以該陳報狀遭到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審之訴,自屬無理由;況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9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尚須符合同條第2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等條件,然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說明本件有何「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存在,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該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有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故前開陳報狀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依前開最高法院91年度臺聲字第第358號裁判之見解,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0、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裁判案由:確認續約等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