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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唐民宗訴訟代理人 唐誌鴻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訴訟代理人 莊献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續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4 月29日所為103 年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鈞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

二、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前審認定以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 號判決為依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明知有不在此限法規,而有所為有所不為,判決那不是消極判決那什麼才是消極判決?這已明顯違反法規判決,所以再審原告請求鈞院廢除原判決以符法制。

二、前審再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判決之依據,此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判決案由與前聲請再審案由非相同,前聲請再審之訴提出102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卷宗內第

21、22頁為證,此證據非與前審所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判決「. . . 業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提出或舉證」之案情相同,前以所述,明顯有所為有所不為,未審查雙方申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提起再審,請求鈞院廢除原判決,重新審查,以符法制。

三、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判決,有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 號判例「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提起再審。

四、再審原告依據上開法條定有明文法律關係,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俱有未合,請求鈞院廢除原判決,重新審理,以符法制。

五、查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民事聲請再審狀理由一(103 年度再易字第3 號卷宗內第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註: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載為第13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提起再審。然103 年度再易字第

3 號卷宗並無命當事人到場調查證據之記錄,有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 號、最高法院40年台上1602號判例意旨,10

3 年度再易字第3 號判決文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號第2 項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為理由,實屬有誤。請求鈞院廢除原判決,以符法制。

六、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例意旨:「調查證據應命當事人到場,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 例如向證人發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關於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之適用,不僅以受訴法院之調查證據為限,並包含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調查證據者在內,故受命推事於準備程序指定調查證據期日,仍須於期日前相當之時期,送達傳票於兩造當事人,否則其調查證據,即屬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除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不責問而視為補正者外,不得以其調查此項證據之結果為判決基礎。查鈞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3 號卷宗,並未針對鈞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聲請再審狀理由(一),依「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命當事人到場調查證據紀錄。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 號判例,「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又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例,「調查證據應命當事人到場,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 例如向證人發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關於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之規定自明」,鈞院10

3 年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明顯有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請求鈞院廢除原判決,以符法制。

七、再審原告依據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訴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自明,本件應當適用。

八、前審違反訴訟程序必要進行之規定,有原確定之審理單,應證事實,前審顯然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原審沒有進行準備程序,也沒有調查。這明顯有所為有所不為,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本件2 張文書證,前審審理單有前後法律因果關係,在前審已明知違反裁定不得抗告準用判決之規定法規,後前審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2 項判決之形式要件,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前審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5 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再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1602號判例意旨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是事實,所以再審原告請求鈞院廢棄原判決。

九、前審有所為有所不為,沒有公開進行準備程序及調查,也沒有公開行言詞辯論庭,有本件2 張文書證前審審理單,應證事實,前審再次消極不合於法律規定,本件兩造無收到前審出庭傳票通知書,這證明前審以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實有誤。這已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40年台上1602號,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判例意旨,前審判決實有誤,請求鈞院廢棄原判決。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證據資料外,另提出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3 號103 年4 月21日審理單及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103年1 月7 日民事裁定影本等資料。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認原審錯誤援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定,前審並未審查雙方申訴,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誤云云。然,姑且不論再審原告之立論依據為何,判決違背法令亦非法定再審事由。且,本件再審原告既未就鈞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案中主張證人就具結有關事實為虛偽陳述,自非鈞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乙案所能置喙,更遑論再審原告所指之虛偽陳述未經判決有罪確定,根本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 項之規定未符,尚難比附援引。故此,前審認再審原告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自無適用法規之違誤。

二、退步言之,再審原告縱以聲稱102 年度補字第374 號陳報狀遭變造或偽造為據,然鈞院102 年度台易字第16號判決亦未以前開證物為判決基礎,前開證物與本件無涉,前審自無審酌之理。更遑論再審原告上開陳報狀並無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與第2 項之再審事由未符,故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以原審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文意旨云云,惟查: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係指,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然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生法律意見歧異等情狀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審原告唐民宗迄今仍未具體指謫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不適用法律之處,亦未證明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對於該裁判有何影響,尚難僅以原確定判決違誤一語帶過,即認定其業已就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律之為誤,抑或該違誤對原確定判決有何影響等情為具體之指謫,故原審原告唐民宗之上揭主張,顯屬無稽。

四、再者,再審原告唐民宗雖主張「今日再提出2 張文書證,前審審理單有前後法律因果關係,在前審已明知違反裁定不得抗告準用判決之規定法規,後前審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 項判決之形式要件,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前審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5 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再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1602號判例意旨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是事實,所以本人請求貴院廢棄原判決。」、「本件兩造無收到前審出庭傳票通知書,這證明前審以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實有誤。這已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40年台上1602號,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判例意旨,前審判決實有誤。」云云。惟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註:答辯狀誤載為第498 條)第2 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二)惟查,再審原告唐民宗所提原確定判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鈞院102 年度補字第374 號陳報狀,並非原確定判決即鈞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自無違反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561號判例之可能,且再審原告於前審並未提出須經法院調查程序始得判定是否可採之證據,故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之見解,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至於再審原告再度於103 年9 月17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㈡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之審理單,究竟欲證明何事?又該前審審理單與何事項有前後因果關係?均未見再審原告具體敘明,堪認該證物亦無庸經調查程序即可認定為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僅憑上開證物而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應屬顯無再審之理由,不應准許。請鈞院鑒核,准判如答辯聲明。

參、證據:援用原審卷證之資料。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又查,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即103 年4 月29日確定,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而查再審原告係於103 年5 月1 日收受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於103 年5 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因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等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及同法第497 條另規定:「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其中所謂漏未斟酌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但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原審103 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認續約民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並主張原審雖引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 號判決,但依該判決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不在此限,原審明知再審原告不在此限,竟仍引用該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原審所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判決,其案由與聲請再審案並非相同,前聲請再審之訴提出102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卷宗內第21、22頁為證,此證據非與前審所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

358 號判決「. . . 業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提出或舉證」之案情相同,原審未審查雙方申訴,判決違背法令;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判決,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 號判例等詞云云。

四、惟查,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審引用該判例,顯係對於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為論述,與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但依該判決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不在此限,原審明知再審原告不在此限」無涉,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無誤認。又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而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係由於其未具體指明有何重要證物漏未經斟酌,暨認定調卷查核其主張理由與先前陳述是否相同,要與調查證據有別,因認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尚與再審原告所提之「102 年度補字第374 號陳報狀」無關,足認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並未以該陳報狀作為判決之基礎甚明。原審認前開陳報狀在前訴訟即

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因此,援引前開最高法院91年度臺聲字第358 號裁判意旨之見解,認為再審原告不得以前開陳報狀據為再審之理由,並無不當。又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1 項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尚須符合同條第2 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等條件。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說明有何「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存在,原審認再審原告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而不經言詞辯論,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3 號逕以判決駁回之,於法亦無不合。

五、復按,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 號判例「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1602號「調查證據應命當事人到場,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例如向證人發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關於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之適用,不僅以受訴法院之調查證據為限,並包含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調查證據者在內,故受命推事於準備程序指定調查證據期日,仍須於期日前相當之時期,送達傳票於兩造當事人,否則其調查證據,即屬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除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不責問而視為補正者外,不得以其調查此項證據之結果為判決基礎。」意旨,認為原審103 年度再易字第3 號並未命當事人到場調查證據,原審判決明顯有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請求廢除原判決云云。惟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續約等事件,再審原告於103 年4 月18日具狀對本院於103 年3 月17日所為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與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除原判決。而其主張理由如下:

(一)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理由所述:102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未以102 年度補字第374 號陳報狀作為判決基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提出102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卷宗內第21、22頁,顯示本院收文收狀處與民事分案處皆無102 年10月9 日102 年度再易字第15號聲請再審狀,既無該狀紙則102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如何審理?可證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是以該陳報狀所附之書證才得以審理作為判決基礎,非如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理由所述。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院在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理由已明知(若僅係取捨證據不當認定事實錯誤,後再做出前後顯有矛盾判決),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起再審,請求鈞院廢除原判決。

(三)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理由已知前審已存在證人具結有關事實為虛偽陳述作為前判決基礎,後再做出消極判決。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提起再審,請求鈞院廢除原判決。

(四)再審原告依據上開法條定有明文法律關係,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俱有未合,請求本院廢除原判決,重新審理,以符法制。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款及第13款固分別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與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同條第1 項但書亦明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並明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2 項亦設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至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載明:「(一)再審原告認其於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6號案件所提10

2 年度補字第374 號陳報狀(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6號案卷第36頁)有遭到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因認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事由云云,惟查,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係由於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有何重要證物漏未經斟酌,暨認定調卷查核再審原告主張理由與先前陳述是否相同,要與調查證據有別,因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尚與再審原告所提『

102 年度補字第374 號陳報狀』無關,此有該判決可參,足認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並未以該陳報狀作為判決之基礎甚明,故再審原告以該陳報狀遭到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理由。更何況,以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1 項第9 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尚須符合同條第2 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等條件,已如前述,然再審原告並未說明本件有何『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存在,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現存有效之解釋或判例相違背,始足當之,若僅係單純取捨證據不當、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案件既需事先調卷查明,才可得知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之訴即非顯無理由云云,惟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在理由欄中已敘明單純調卷確認再審原告主張(是否相同),尚與調查證據有別,已具體說明調卷之目的,並非為判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而係確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內容是否相同,自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無違,再審原告仍執此為由,主張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屬個人主觀見解,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至於再審原告指摘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6號案件沒有調閱102 年度簡上字第35號及102 年度再易字第14號案件卷宗,如何能『核』認再審原告主張與以前相同云云,惟再審原告之主張若從裁判書記載當中即足以確認,本非一定必須調卷確認,況且,此屬單純認定事實或證據取捨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此外,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本院

102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錯誤,或與現存有效之解釋或判例相違背,僅空泛引述民事訴訟法第

28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等條文,自難認符合上開法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所指各節均與法律所定再審事由要件有間,其主張即屬無據,洵不足採。」等語,而認定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9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該再審之訴亦違反同法第496 條第2 項情形,認再審原告提起該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而諭示駁回再審原告前開再審之訴,有前開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憑。

七、則依前述說明,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況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依其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為無理由,有何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自難認前述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又再審原告對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受理在案,然再審原告於前述再審之訴,並未主張前審已存在證人具結有關事實為虛偽陳述作為判決基礎為再審事由,故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

1 號民事確定判決,自無從置喙。而再審原告縱主張前審已存在證人具結有關事實為虛偽陳述,然尚非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亦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係由於其未具體指明有何重要證物漏未經斟酌,暨認定調卷查核其主張理由與先前陳述是否相同,要與調查證據有別,因認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尚與再審原告所提之「102 年度補字第374 號陳報狀」無關,足認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並未以該陳報狀作為判決之基礎甚明,故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再審原告以該陳報狀遭到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審之訴,自屬無理由。況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均尚必須符合同條第2 項所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之要件,然再審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中並未說明有何「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存在,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故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再審原告提起該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八、綜據上述,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實無該當任何再審事由,本院

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 、10、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對該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原審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3號逕以判決駁回之,於法核無不合。再審意旨執詞指摘本院原審103 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俞宏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確認續約等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