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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勞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一山環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世苑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光恩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張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7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勞務履行地主要在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雲林麥寮園區之芳香烴ARO-2及ARO-3廠區(下稱麥寮廠區),負責駕駛抽取浮油車等工作,平均每月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3,393元。被上訴人雖於101年7月間在麥寮廠區先後有打瞌睡及未在車輛停止後放置車輪檔之違規行為。,然前開違規情節均非重大,上訴人卻以不存在之抽菸一事,告知被上訴人在台化公司同意其入廠前,須在家休息等候上班通知,故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後在家休息等待,期間被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20日因上訴人未給付足額加班費之事由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調解未果,嗣至102年8月間,上訴人仍未通知被上訴人復行上班,被上訴人始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詎料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及被上訴人於101年5至7月間有對同事砸車、傷害之行為為由,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主張該終止行為非屬適法,故請求確認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另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自96年7月起至101年7月止期間之加班費364,147元,被上訴人雖曾接受上訴人就加班費之定額計算,惟此定額給付方式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應按前開規定重新核算補足短付之加班費。被上訴人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終止僱傭關係,並以102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致受領勞務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此期間之薪資1,087,823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1087,823元、資遣費203,492元及短付加班費364,147元等語。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與計算基礎前後主張不一,顯見兩造未曾約定延時工資及假日工作加班費係與一般工資採同一標準。又勞動契約之兩造非立於平等地位締約,勞基法規定具有保障勞工權利之性質,應屬強制規定,如勞動契約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者,應為無效,故上訴人不得以兩造締約地位平等而主張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加班費。上訴人另主張依101年11月0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令)所示,已無須給付加班費,惟系爭函令後段亦載明「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以約定之金額核計休假日(出勤)之工資」,況依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規定,需符合主管機關指定之廠商始得為變形工時之約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上開變形工時之約定,故上訴人仍應依歷年時薪標準加計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核算被上訴人之工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364,147元。

(三)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提出時效之抗辯,嗣於上訴審中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應駁回其時效之抗辯。縱認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然加班費亦不具定期給付之性質,自無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

(四)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對同事為砸車、傷害之行為,造成管理困擾,又無視廠區禁煙規定於廠區內吸煙,屬危害工安之高度危險行為,已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縱認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惟被上訴人已於101年7月底領取遣散費8,335元,並辦理退保勞保,可認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再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義務。又兩造已合意每小時加班費採定額給付,縱有低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核算加班費之規定,因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工資已高於最低保障薪資,此乃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自無違反強行規定,而有短付加班費。

(二)上訴人未短少給付延時工資,蓋上訴人主要業務係承攬台化公司麥寮廠區廢油污水之清運,該廠區係24小時運作,上訴人需視情形隨時派員進廠抽油,故被上訴人亦需配合加班,然廠區內工作環境不佳,上訴人為鼓勵員工留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就薪資部分已約定優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即被上訴人於96年7月、96年11月、97年4月、99年3月、99年11月之時薪分別為150元、162.5元、175元、

181.5元、187.5元,均高於當時之法定最低薪資標準,而薪資約定係兩造基於平等之地位而簽訂,況長期以來被上訴人對於計算薪資之方式並無異議,故為顧及兩造整體利益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兩造已有約定薪資給付標準及方式時,即不應認為上訴人違反勞基法規定,故兩造仍應受其約定之拘束。

(三)上訴人未短少給付假日加班費,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16日(87)台勞動2字第005056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及99年12月14日(87)台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釋基本工資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起修正為每月17,880元,每小時98元。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98元約定每小時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日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本函令因調整工資,為系爭函令所廢止,但有關兩造之勞動關係在該命令發佈後仍有適用)所示,上訴人因業務需求,已與被上訴人約定「若基於工作需要,被上訴人需配合假日工作,其休假日再與其他工作日對調」,且被上訴人自97年起至100年止,每年休假日數均超過96日,故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況被上訴人每次出勤均有記載實際工作時間及地點,足認被上訴人明知其為按時計酬勞工,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出勤工作日均已核發薪資,故不生加倍給付工資之問題。

(四)縱認上訴人有短少給付加班費之情,惟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加班費係屬每月應請求之不及1年定期債權,故有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加班費,其逾5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

(五)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96年7月25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最為101年7月26日止,其間並未中斷。

2、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薪資期間為96年7月25日起至99年11月19日止,100年9月30日起至101年8月3日止。被上訴人適用勞工退休新制。

3、對附表有關被上訴人之加班時數。

(二)爭點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是否有理由?

2、上訴人得否以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抗辯?

四、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確認兩造間於101年8月1日至103年1月6日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6年7月起至101年7月止期間之加班費364,147元、給付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該期間之薪資1,087,823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364,147元,另認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不合法,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而駁回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087,823元之薪資。而被上訴人對有關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新薪資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對上述加班費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部分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是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96年7月、96年11月、97年4月、99年3月、99年11月之時薪分別為150元、162.5元、175元、181.5元、187.5元,均高於當時之法定最低薪資標準,有被上訴人上開期間之薪資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82-212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又如附表示之被上訴人加班時數,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2、上訴人主張「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98元約定每小時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日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云云。而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呂慈凉證稱:「新進人員1天以8小時計算,每天工資1200元,伙食費100元。合計1300元除以8小時,再乘以實際工作時數。如果工作超過8小時也是這樣計算。但工作超過晚上十點,從當日上班的下午5點到隔天早上8點在這段期間內的上班時數,乘以250除以15小時的夜點費,例假日與平常日工資計算相同。工人每月可排休6天。就算休假超過6天,也不會扣薪,但是還是按照實際工作時數給薪。每人的時薪並不相同,如果出勤開15噸以上的車,每天會額外補300元,開6噸的車每天補100元。薪資大都是老闆決定,如果老闆不在,我會面試決定。老闆面試時是否會跟面試者說明薪資,我不知道,但我會跟工人說薪資是日薪1200元,伙食100元,還有告訴他工作情形。發薪時會把薪資計算表一併給員工,就是原審卷210頁的書面。有時會請員工核對計算薪資是否有誤。被上訴人沒有反應薪資有計算錯誤或有短少加班費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頁)。是上訴人對新員工均有告知薪資計算方式,且被上訴人多年來對薪資之計算方式亦均未爭執,足證兩造確有約定以附表之時薪計算薪資,並以排休之方式休假。

3、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勞基法第30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36條之限制。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第1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勞基法第30-1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1條)。

是依上開規定,勞資雙方若有約定變更工作時間,應符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且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又依勞動基準法第84-1條所定,變更工時、假日方式計薪,尚需以書面為之,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公司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可變更工時之行業,且變更工時、假日休假亦無書面並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相關證明。是上訴人以兩造約定以附表之時薪計算薪資,並以排休之方式休假,而主張不再計付加班費一事,不符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4、上訴人復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臺中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臺高院高雄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臺高院98年度勞上字第86號相關高院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16日(87)台勞動2字第005056號函、99年12月14日(87)台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0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論據,主張不需再支付加班費云云。惟查:

⑴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係以「雇主所營事業之

工作非屬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工作,...」為設題,與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可變更工時之行業之基本事實不同,並無適用之可能。

⑵前開92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判決內容係「……故勞雇雙方

約定採較高日薪含假日工資方式,勞工每月薪資所得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即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96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內容為:「……故勞雇雙方約定採較高日薪,以包含延時工資、假日工資方式,勞工薪資所得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例假及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即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非法所不許」,前提均以「較高日薪」為論述之基礎,與本件上訴人統一時薪及不區分例假日而核給加班工資之標準顯然迥異,又前開98年度勞上字第86號判決就加班工資之計算係以本薪×1/3的方式加給,與上訴人上開核給方式亦不相同,故上訴人所舉上開高院判決之論據與事實與本件相異,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⑶上訴人未證明其公司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可變更工時之

行業,且變更工時、假日休假亦無書面並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相關證明,故亦無上開勞委會函令之適用。

5、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各款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同法第39條所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乃屬法律強制規定。又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於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之最高時間;而同法第32條係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事由、時數及程序為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時外之時間工作,係屬例外,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目的,除有透過要求雇主按一定比例給付工資之經濟補償,亦寓含保護勞工,減少工時過長或例假日工作情形之意。又採定額給付加班工資,固對業者有經營上之便利及彈性,然此將使勞工所領取工資難以區分係屬約定工時或超出工時之工作對價,復對於非屬依勞基法第84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工作者,賦予類似勞基法第84條之1之法律效果,認為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甚者,反而可能使雇主得以規避勞基法第84條之1的途徑(參照侯岳宏著,〈未依法定計算方法給付加班費之效力〉,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88期,261~291頁,102年12月出版)。而勞基法第24條與第39條既係對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工資所定之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除經勞雇雙方約定之計算基準高於上開規定內容,否則仍不應由當事人約定後逕予排除,是上訴人上開以契約自由,且未逾最低工資之標準之抗辯,與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保護目的不符,難認可取,兩造就加班工時計算部分既已違反上開勞基法規定,該部分勞動條件之約定自係無效,依勞基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如附表所示計算,被上訴人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為36萬4,147元。

(三)上訴人得否以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抗辯?按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準用第447條)。

查上訴人於原審未為時效抗辯,於二審始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見本院卷第35頁)。且上訴人亦未釋明有何例外可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之規定,爰駁回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之時效抗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證明其公司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可變更工時之行業,且變更工時、假日休假亦無書面並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相關證明,復於二審始主張時效抗辯,然未釋明有何例外可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時效抗辯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加班費部分,屬兩造自由約定,且未低於最低工資保障云云,然此約定已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短付加班費36萬4,147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加班費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復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龍崑附表:新臺幣(元)┌────┬────┬────┬───┬──────────────┐│時間 │2小時以 │第3小時 │假日加│計算式(時薪×勞動基準法第24││ │內時數 │起後時數│班時數│條規定之基數×加班時數)【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 │├────┼────┼────┼───┼──────────────┤│96年7月 │ 4 │ 26 │ 0 │(150×0.33×4)+(150×0.6││ │ │ │ │6×26)=2,772 │├────┼────┼────┼───┼──────────────┤│96年8月 │ 12 │ 34 │ 0 │(150×0.33×12)+(150×0.││ │ │ │ │66×34)=3,960 │├────┼────┼────┼───┼──────────────┤│96年9月 │ 6 │ 39 │ 16 │(150×0.33×6)+(150×0.6││ │ │ │ │6×39)+(150×1×16)=6,5││ │ │ │ │58 │├────┼────┼────┼───┼──────────────┤│96年10月│ 6 │ 39 │ 24 │(150×0.33×6)+(150×0.6││ │ │ │ │6×39)+(150×1×24)=7,7││ │ │ │ │58 │├────┼────┼────┼───┼──────────────┤│96年11月│ 0 │ 0 │ 8 │162.5×1×8=1,300 │├────┼────┼────┼───┼──────────────┤│96年12月│ 0 │ 0 │ 16 │162.5×1×16=2,600 │├────┴────┴────┴───┴──────────────┤│96年度加班費總計:24,948元(計算式:2,772+3,960+6,558+7,758+1,││300+2,600=24,948) │├────┬────┬────┬───┬──────────────┤│97年1月 │ 2 │ 4 │ 8 │(162.5×0.33×2)+(162.5 ││ │ │ │ │×0.66×4)+(162.5×1×8)││ │ │ │ │=1,836 │├────┼────┼────┼───┼──────────────┤│97年2月 │ 0 │ 0 │ 40 │162.5×1×40=6,500 │├────┼────┼────┼───┼──────────────┤│97年3月 │ 0 │ 0 │ 38 │162.5×1×38=6,175 │├────┼────┼────┼───┼──────────────┤│97年4月 │ 8 │ 30 │ 8 │(175×0.33×8)+(175×0.6││ │ │ │ │6×30)+(175×1×8)=5,32││ │ │ │ │7 │├────┼────┼────┼───┼──────────────┤│97年5月 │ 14 │ 4 │ 9 │(175×0.33×14)+(175×0.││ │ │ │ │66×4)+(175×1×9)=2,84││ │ │ │ │6 │├────┼────┼────┼───┼──────────────┤│97年6月 │ 6 │ 5 │ 29 │(175×0.33×6)+(175×0.6││ │ │ │ │6×5)+(175×1×29)=5,99││ │ │ │ │9 │├────┼────┼────┼───┼──────────────┤│97年7月 │ 6 │ 9 │ 0 │(175×0.33×6)+(175×0.6││ │ │ │ │6×9)=1,386 ││ │ │ │ │ │├────┼────┼────┼───┼──────────────┤│97年8月 │ 6 │ 32 │ 0 │(175×0.33×6)+(175×0.6││ │ │ │ │6×32)=4,043 │├────┼────┼────┼───┼──────────────┤│97年9月 │ 6 │ 13 │ 31 │(175×0.33×6)+(175×0.6││ │ │ │ │6×13)+(175×1×31)=7,2││ │ │ │ │73 │├────┼────┼────┼───┼──────────────┤│97年10月│ 12 │ 18 │ 14 │(175×0.33×12)+(175×0.││ │ │ │ │66×18)+(175×1×14)=5,││ │ │ │ │222 │├────┼────┼────┼───┼──────────────┤│97年11月│ 4 │ 8 │ 46 │(175×0.33×4)+(175×0.6││ │ │ │ │6×8)+(175×1×46)=9,20││ │ │ │ │5 │├────┼────┼────┼───┼──────────────┤│97年12月│ 8 │ 40 │ 8 │(175×0.33×8)+(175×0.6││ │ │ │ │6×40)+(175×1×8)=6,48││ │ │ │ │2 │├────┴────┴────┴───┴──────────────┤│97年度加班費總計:62,294元(計算式:1,836+6,500+6,175+5,327+2,││846+5,999+1,386+4,043+7,273+5,222+9,205+6,482=62,294) │├────┬────┬────┬───┬──────────────┤│98年1月 │ 2 │ 23 │ 0 │(175×0.33×2)+(175×0.6││ │ │ │ │6×23)=2,772 │├────┼────┼────┼───┼──────────────┤│98年2月 │ 4 │ 14 │ 23 │(175×0.33×4)+(175×0.6││ │ │ │ │6×14)+(175×1×23)=5,8││ │ │ │ │73 │├────┼────┼────┼───┼──────────────┤│98年3月 │ 2 │ 1 │ 0 │(175×0.33×2)+(175×0.6││ │ │ │ │6×1)=231 │├────┼────┼────┼───┼──────────────┤│98年4月 │ 2 │ 1 │ 8 │(175×0.33×2)+(175×0.6││ │ │ │ │6×1)+(175×1×8)=1,631│├────┼────┼────┼───┼──────────────┤│98年5月 │ 4 │ 12 │ 16 │(175×0.33×4)+(175×0.6││ │ │ │ │6×12)+(175×1×16)=4,4││ │ │ │ │17 │├────┼────┼────┼───┼──────────────┤│98年6月 │ 12 │ 7 │ 0 │(175×0.33×12)+(175×0.││ │ │ │ │66×7)=1,502 ││ │ │ │ │ │├────┼────┼────┼───┼──────────────┤│98年7月 │ 6 │ 18 │ 12 │(175×0.33×6)+(175×0.6││ │ │ │ │6×18)+(175×1×12)=4,5││ │ │ │ │26 │├────┼────┼────┼───┼──────────────┤│98年8月 │ 10 │ 15 │ 16 │(175×0.33×10)+(175×0.││ │ │ │ │66×15)+(175×1×16)=5,││ │ │ │ │110 │├────┼────┼────┼───┼──────────────┤│98年9月 │ 18 │ 16 │ 30 │(175×0.33×18)+(175×0.││ │ │ │ │66×16)+(175×1×30)=8,││ │ │ │ │138 │├────┼────┼────┼───┼──────────────┤│98年10月│ 8 │ 24 │ 32 │(175×0.33×8)+(175×0.6││ │ │ │ │6×24)+(175×1×32)=8,8││ │ │ │ │34 │├────┼────┼────┼───┼──────────────┤│98年11月│ 13 │ 12 │ 48 │(175×0.33×13)+(175×0.││ │ │ │ │66×12)+(175×1×48)=10││ │ │ │ │,537 │├────┼────┼────┼───┼──────────────┤│98年12月│ 2 │ 4 │ 16 │(175×0.33×2)+(175×0.6││ │ │ │ │6×4)+(175×1×16)=3,37││ │ │ │ │8 │├────┴────┴────┴───┴──────────────┤│98年度加班費總計:56,949元(計算式:2,772+5,873+231+1,631+4,41││7 +1,502+4,526+5,110+8,138+8,834+10,537+3,378=56,949) │├────┬────┬────┬───┬──────────────┤│99年1月 │ 5 │ 2 │ 0 │(175×0.33×5)+(175×0.6││ │ │ │ │ 6×2)=520 │├────┼────┼────┼───┼──────────────┤│99年2月 │ 9 │ 7 │ 22 │(175×0.33×9)+(175×0.6││ │ │ │ │ 6×7)+(175×1×22)=5,1││ │ │ │ │78 │├────┼────┼────┼───┼──────────────┤│99年3月 │ 10 │ 21 │ 45 │(181.25×0.33×10)+(181.││ │ │ │ │25×0. 66×21)+(181.25 ×││ │ │ │ │1×45)=11,267 │├────┼────┼────┼───┼──────────────┤│99年4月 │ 7 │ 7.5 │ 31.5│(181.25×0.33×7)+(181.2││ │ │ │ │5×0.66×7.5)+(181.25×1 ││ │ │ │ │×31.5)=7,025 │├────┼────┼────┼───┼──────────────┤│99年5月 │ 7 │ 29 │ 23 │(181.25×0.33×7)+(181.2││ │ │ │ │5×0.66×29)+(181.25×1×││ │ │ │ │23)=8,057 │├────┼────┼────┼───┼──────────────┤│99年6月 │ 1 │ 0 │ 0 │181.25×0.33×1=60 │├────┼────┼────┼───┼──────────────┤│99年7月 │ 10 │ 30 │ 8 │(181.25×0.33×10)+(181.││ │ │ │ │5×0.66×30)+(181.25×1×││ │ │ │ │8)=5,637 │├────┼────┼────┼───┼──────────────┤│99年8月 │ 4 │ 2 │ 14 │(181.25×0.33×4)+(181.5││ │ │ │ │×0.66×2)+(181.25×1×14││ │ │ │ │)=3,016 │├────┼────┼────┼───┼──────────────┤│99年9月 │ 2 │ 1 │ 12 │(181.25×0.33×2)+(181.5││ │ │ │ │×0.66×1)+(181.25×1×12││ │ │ │ │)=2,414 │├────┼────┼────┼───┼──────────────┤│99年10月│ 6 │ 18 │ 9 │(181.25×0.33×6)+(181.5││ │ │ │ │×0.66×18)+(181.25×1×9││ │ │ │ │)=4,143 │├────┼────┼────┼───┼──────────────┤│99年11月│ 9 │ 28 │ 8 │(181.25×0.33×9)+(181.5││ │ │ │ │×0.66×28)+(181.25×1×8││ │ │ │ │)=5,338 │├────┼────┼────┼───┼──────────────┤│99年12月│ 4 │ 0 │ 8 │(181.25×0.33×4)+(181.2││ │ │ │ │5×1×8)=1,689 │├────┴────┴────┴───┴──────────────┤│99年度加班費總計:54,344元(計算式:520+5,178+11,267+7,025+8,0││57+60+5,637+3,016+2,414+4,143+5,338+1,689=54,344) │├────┬────┬────┬───┬──────────────┤│100年1月│ 9 │ 18 │ 16 │(187.5×0.33×9)+(187.5 ││ │ │ │ │×0.66×18)+(187.5×1×16││ │ │ │ │)=5,784 │├────┼────┼────┼───┼──────────────┤│100年2月│ 2 │ 0 │ 8 │(187.5×0.33×2)++(187.││ │ │ │ │5×1×8)=1,624 │├────┼────┼────┼───┼──────────────┤│100年3月│ 12 │ 67 │ 31 │(187.5×0.33×12)+(187.5││ │ │ │ │×0.66×67)+(187.5×1×31││ │ │ │ │)=14,846 │├────┼────┼────┼───┼──────────────┤│100年4月│ 6 │ 17 │ 8 │(187.5×0.33×6)+(187.5 ││ │ │ │ │×0.66×17)+(187.5×1×8 ││ │ │ │ │)=3,975 │├────┼────┼────┼───┼──────────────┤│100年5月│ 6 │ 4 │ 16 │(187.5×0.33×6)+(187.5 ││ │ │ │ │×0.66×4)+(187.5×1×16 ││ │ │ │ │)=3,866 │├────┼────┼────┼───┼──────────────┤│100年6月│ 12 │ 53 │ 10 │(187.5×0.33×12)+(187.5││ │ │ │ │×0.66×53)+(187.5×1×10││ │ │ │ │ )=9,176 │├────┼────┼────┼───┼──────────────┤│100年7月│ 7 │ 17 │ 8 │(187.5×0.33×7)+(187.5 ││ │ │ │ │×0.66×17)+(187.5×1×8 ││ │ │ │ │)=4,037 │├────┼────┼────┼───┼──────────────┤│100年8月│ 10.5 │ 13 │ 12 │(187.5×0.33×10.5)+(187││ │ │ │ │.5×0.66×13)+(187.5×1×││ │ │ │ │12)=4,508 │├────┼────┼────┼───┼──────────────┤│100年9月│ 9 │ 0 │ 8 │(187.5×0.33×9)+(187.5 ││ │ │ │ │×1×8)=2,057 │├────┼────┼────┼───┼──────────────┤│100年10 │ 10 │ 35 │ 28 │(187.5×0.33×10)+(187.5││月 │ │ │ │×0.66×35)+(187.5×1×28││ │ │ │ │)=10,200 │├────┼────┼────┼───┼──────────────┤│100年11 │ 21 │ 112 │ 8 │(187.5×0.33×21)+(187.5││月 │ │ │ │×0.66×112)+(187.5×1×8││ │ │ │ │)=16,659 │├────┼────┼────┼───┼──────────────┤│100年12 │ 12 │ 40 │ 32 │(187.5×0.33×12)+(187.5││月 │ │ │ │×0.66×40)+(187.5×1×32││ │ │ │ │)=11,693 │├────┴────┴────┴───┴──────────────┤│100年度加班費總計:88,425元(計算式:5,784+1,624+14,846+3,975+││3,866 +9,176+4,037+4,508+2,057+10,200+16,659+11,693=88,425││) │├────┬────┬────┬───┬──────────────┤│101年1月│ 6 │ 26 │ 69 │(187.5×0.33×6)+(187.5 ││ │ │ │ │×0.66×26)+(187.5×1×69││ │ │ │ │ )=16,526 │├────┼────┼────┼───┼──────────────┤│101年2月│ 9 │ 10 │ 0 │(187.5×0.33×9)+(187.5 ││ │ │ │ │×0.66×10)=1,794 │├────┼────┼────┼───┼──────────────┤│101年3月│ 13.5 │ 44 │ 31 │(187.5×0.33×13.5)+(187││ │ │ │ │.5×0.66×44)+(187.5×1×││ │ │ │ │31)=12,093 │├────┼────┼────┼───┼──────────────┤│101年4月│ 6 │ 26 │ 55 │(187.5×0.33×6)+(187.5 ││ │ │ │ │×0.66×26)+(187.5×1×55││ │ │ │ │)=13,901 │├────┼────┼────┼───┼──────────────┤│101年5月│ 4 │ 14 │ 16 │(187.5×0.33×4)+(187.5 ││ │ │ │ │×0.66×14)+(187.5×1×16││ │ │ │ │ )=4,980 │├────┼────┼────┼───┼──────────────┤│101年6月│ 15 │ 94 │ 0 │(187.5×0.33×15)+(187.5││ │ │ │ │×0.66×94)=12,561 │├────┼────┼────┼───┼──────────────┤│101年7月│ 20 │ 84 │ 33 │(187.5×0.33×20)+(187.5││ │ │ │ │×0.66×84)+(187.5×1×33││ │ │ │ │)=17,820 │├────┴────┴────┴───┴──────────────┤│101年度加班費總計:79,675元(計算式:16,526+1,794+12,093+13,901││+4,980+12,561+17,820=79,675) │├─────────────────────────────────┤│96年7月至101年7月加班費總計:366,635元(計算式:24,948+62,294+56││,949+54,344+88,425+79,675=366,635)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