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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李素秋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律師被 告 信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一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秋新臺幣(下同)513,338 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李素秋於78年11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3 年3 月31日申請退休。退休前六個月原告平均工資為36,667元。被告先向台灣銀行申請勞工退休金給付,此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可稽,因原告退休時之職稱為展業部經理,需被告出具證明文件,證明原告非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經理人,然被告據此拒絕提出證明文件,辯稱原告已非勞工,拒絕給付退休金予原告。

二、被告依法給付原告退休金,詎經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勞資爭議協調未成立,為此,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於87年3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此段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係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尚未結清上開舊制年資,且舊制工作期間內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條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513,338 元:

(一)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該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即有規定。

(三)原告任職之行業係於87年3 月1 日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然而先前被告結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從78年11月25日至87年6 月30日止,故於87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此段工作年資應上開法規意旨應予保留,原告於103 年

3 月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申請退休,則87年7 月1日起至94年6 月30日之期間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

(四)87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即有7 年之工作年資,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算退休金基數為14個基數,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513,338 元(計算式:36,66714=513,

338 元)。

四、原告並非委任經理人,職稱雖為展業部經理,惟查被告章程明載總經理始有被告之授權,其餘經理仍須聽從總經理之指示,此有信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稽,被告亦陸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此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表及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被告前任代表人吳文峰出庭作證,顯見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兩造間係僱傭關係甚為明確。而原告工作年資勞基法後共7 年,依上開規定,應給付基數為14,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6,66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513,338 元。

五、又被告給付遲延之利息時點應自103 年4 月30日起算:

(一)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申請退休,被告自應於同年4 月30日前給付原告退休金,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233 條之規定,自退休後30日起(即4 月30日)請求遲延利息。

六、為此,原告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民法第233 條之規定及兩造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原告離職前六個月(102 年10月至103 年3 月)之薪資明細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103 年6 月12日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信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雇主及個人提繳退休金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信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展業部拜訪客戶呈報表、職工請假單;原告於100 年4月至6 月、103 年1 月至3 月攷勤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影本等資料;及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被告86年起迄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並聲請傳訊證人吳文峰。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基法後七年之退休金,顯無理由。按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委任關係尚不因每月支領薪資,參與勞保而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次按經理人與公司間係屬民法之委任關係,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經理人之任免係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辦理,同法第31條復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另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

三、經查:

1、被告公司章程第四章董事及監察人第21條明訂董事會之職權如左:「…四、經理人選任免之決定以及各部門員額編制之核定」;第五章經理人第26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秉承董事會決議之方針綜理本公司一切業務,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行之」,且第27條亦分別就總經理、副總經理及經理之委任、解任程序規定由董事會同意行之,可認經理亦屬委任經理人(第3項載明:「經理負責各部門職務之執行,對總經理負責,其委任、解任,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為之。」)。

2、又被告董事會於86年8 月21日決議通過人事異動案,即原告自86年9 月1 日起升任被告之財務部經理兼交割主管,而被告復於86年9 月3 日以86年信管字第018 號函致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報請核備主管異動事宜。

3、查原告雖自78年11月25日起受被告僱用擔任營業員,與被告間屬單純以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僱傭關係;惟自86年9 月1 日起升任財務部經理兼交割主管後,負責綜理被告財務部一切事務,對職務內容有承上轉下、決定意思之裁量權及獨立性,並非受指使而單純供給勞務;且其任用程序與一般職員不同,乃依被告公司章程經總經理提名後,再經董事會同意;又被告並須以經理人身分向主關機關辦理申報,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詳100 年6 月揭露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被證三),故由上開原告職務內容、兩造聘僱形式及須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行政管理事項等綜合研判,應認原告為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非屬勞動基準法上所謂之勞工,且兩造間法律關係自86年9 月1 日原告升任財務部經理兼交割主管時已轉為委任關係(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無可兼而有之,原僱傭關係業已終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兩造間法律關係既自86年9 月1 日起轉為委任關係,則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申請退休,並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基法後七年(即87至94年間),計14基數之退休金共513,338 元,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信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被告公司86年9 月3 日86年信管字第01

8 號函、公開資訊觀測站100 年6 月揭露之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表、被告公司組織圖、信富證券公司增加融資融券配額申請控管表、買賣有價證券賣出預繳有價證券明細表、委託人更改交易類別(改帳)明細表、櫃檯買賣有價證券買進預收款項明細表、法院扣押資料建置申請書、經濟部103年7 月3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等資料;並聲請傳訊證人丁文端、侯碧姬。

理 由

一、按所謂經理人者,依民法第553 條規定,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另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因此,所謂公司經理人,謂依公司章程規定所設置,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部分)或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而為委任、解任及給付報酬者;係經由公司之授權,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按,經理人之產生,有依公司法規定及公司章程規定而產生之經理人,其法律關係,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乃為委任之關係,此應無疑問;另就非依公司法規定及公司章程規定所產生之經理人,其或由公司負責人指派,或僅係將僱用之職員賦予不同之經理名銜,實則與一般員工並無太大差異,其法律關係如有爭議,則應依實際的情況為認定。再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又所謂委任,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均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參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第535 條、第536 條)。而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依實務見解,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委任與僱傭同屬供給勞務契約,惟前者目的係在一定事務處理,受任人在委任人所授予權限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權;後者則以供給勞務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亦無裁量權可言,提供勞務者並需受雇主指揮監督,二者間具有從屬性。僱傭與委任雖均屬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 6條參照)不同。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

二、另關於經理人有無勞動基準法適用問題,依實務上見解,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依公司章程規定有設置經理人,而任職之經理人,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而為委任及給付報酬,並經公司之授權,得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者,即與公司法第29條及公司章程之規定相符,就足堪認定係公司所委任之經理人。否則,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不得僅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即逕予認定係該公司所委任之經理人。經理人係重在委任其處理一定之事務,此與僱傭關係之重在服勞務,二者顯有不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年函示表示,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經理人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其聘用及解任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關於經理人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疑義一案,曾經函釋說明如下:「查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事業之經理人乃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符合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定義,應屬雇主,迨無疑義,惟有無兼具勞工之身分,應視其與事業單位之關係而定,蓋以目前事業單位為便利起見,常將僱用之職員賦予不同之經理名銜,實則與一般員工並無太大差異,若僅以其具有經理職稱即認係雇主而非勞工,致無法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似非適當。惟事業之經理人亦有依公司法所委任者,人數不多,但確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其與事業單位之間為委任關係,雙方建立於互信基礎上,其受任負責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實與一般僱用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上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情形不同,應不能謂該等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既屬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又屬勞工。為期慎重起見,本會曾於民國八十年間提請本會法規委員會第五十次會議討論,獲致決議為:依公司法規定所委任之總經理、經理不屬勞工。此一見解業經本會80.03.12台八十勞動一字第二一二五一號函釋在案。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執行上仍有疑義,爰再提本會第六十六次法規委員會議討論,決議仍為依公司法所委任總經理、經理等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惟具有總經理、經理職稱等人員,如僅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有關其勞動條件,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此一見解亦經本會81.03.09台八十一勞動一字第○七三四一號函釋在案。本案本會認為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受僱用之勞工,應不包括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事業經營之經理人;至於不具委任關係而僅係受僱用之經理,則符合勞工定義。經本會函請法務部表示意見,該部以83.06.27法83律字第一三四一三號函復同意本會見解。另,財政部為顧及經理人之退休金權益保障問題,已於83.05.11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總經理,其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撥付,惟基於提列或提撥基礎不重複之原則,准另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擇一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又另就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2項規定之委任經理人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與雇主另行為其提繳之提繳順序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函釋如下:「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所謂『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係指由雇主為委任經理人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辦理提繳手續之意,故雇主主動為該等人員提繳退休金或該等人員單方面自提退休金,皆可自願提繳退休金」。

三、經查,本件原告自78年11月2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於86年9月1 日起升任被告之財務部經理兼交割主管,於103 年4 月

1 日離職,離職時之職務為展業部經理。原告自78年11月25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期間歷任職務為:①自78年11月25日起至80年7 月31日止,擔任財務部交割人員;②自80年

8 月1 日起至83年2 月13日止,擔任業務部營業員;③自83年2 月14日起至86年8 月31日止,擔任財務部交割人員;④自86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27日止,擔任財務部經理;⑤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止,擔任展業部經理。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3 月止之平均薪資為36,667元。上述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主要爭點為:⑴兩造間於87年3 月1 日至94年

6 月30日期間,究屬委任契或僱傭契約關係?;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年3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之退休金513,338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於87年3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之期間,究屬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

1、本件原告李素秋於78年11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3 年3月31日申請退休,期間曾經擔任業務部營業員及財務部交割人員。原告係自86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27日止擔任財務部經理,至100 年6 月27日止;而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止則擔任展業部經理。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部分,係87年7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期間之退休金,因此,僅就此段期間內,原告擔任財務部經理,究屬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為論述。至於原告擔任展業部經理之期間,則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合先敘明。

2、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固有不同。惟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查本件原告於86年8 月21日經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第六次董事會出席之全體董監事一致通過決定「原財務部科長李素秋升任財務部經理兼交割主管,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參被證一,本院卷(一)第32頁】,與公司法第29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條【參原證四,本院卷(一)第12頁】之規定相符;被告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86年信管字第018 號函文請台灣證券交易所准予核備【參被證二,本院卷(一)第33頁】,因此,原告係被告公司「委任」之經理,堪予認定。證人吳文峰、丁文端、侯碧姬等人證述原告之職務內容,僅是說明原告職掌財務部事務之權限範圍,核不足影響原告確係依公司法第29條及公司章程之規定而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而為委任之經理人事實。

3、第按,經理人與公司間係屬民法之委任關係,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公司法第6 條) 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公司法第12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謂未經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因此,原告自不得以其為財務部經理未經登記,而否認其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又經理人之任免係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辦理,又同法第31條復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另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另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經理人係重在委任其處理一定之事務,此與僱傭關係之重在服勞務,二者顯有不同。查本件原告自86年9 月1 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負責財務部門職務之執行,綜理財務部門的一切業務,乃享有一定之自主權,僅對總經理負責,其委任、解任,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為之。而原告自86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27日止擔任財務部經理,至100 年6 月27日止,故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於87年3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的期間,與被告公司間應係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4、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原告在被告公司自78年11月25日起擔任財務部交割人員,其後擔任業務部營業員,又再回復當財務部交割人員及擔任財務部科長職務,其職務之性質,均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故其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為單純僱傭性質。惟其後於86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27日止,原告升任被告公司之財務部經理,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已經變更為委任關係。而委任與僱傭的性質不同,若無特別約定,應認無可兼而有之,故原有僱傭關係即應認業已終止。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年3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之退休金513,338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依公司法所委任總經理、經理等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受僱用之勞工,應不包括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事業經營之經理人,雖然已如前述。惟查財政部為顧及經理人之退休金權益保障問題,已於83.05.11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總經理,其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撥付,惟基於提列或提撥基礎不重複之原則,准另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擇一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再查,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 月30日制定公布,並自94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7 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另於103 年

1 月15日修正第7 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二、自營作業者。三、受委任工作者。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又另就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修正前之第7 條第2 項規定之委任經理人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與雇主另行為其提繳之提繳順序疑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已函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該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所謂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係指由雇主為委任經理人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辦理提繳手續之意,故雇主主動為該等人員提繳退休金或該等人員單方面自提退休金,皆可自願提繳退休金。

2、本件原告雖然係被告公司委任之經理,其聘用及解任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依前述說明,原告退休金及其他勞動條件等權利義務事項,仍非不得由其與被告公司自行約定,至其所得約定之內容,法無限制,縱係比照勞動基準法中之某項規定或某種計算標準,亦無不可。原告雖然係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惟如果被告公司及原告個人均已經由被告公司提繳退休準備金,則可以推定原告與被告公司已明示或默示同意約定其退休金之權利義務事項得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與一般勞工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無異。

3、又查,本件原告係自86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27日止擔任財務部經理,至100 年6 月27日止;而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止則擔任展業部經理。又依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參原證六,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於97年以前年度雇主及個人提繳累計之金額為152,504 元,迄至於103 年3 月累計金額為581,933元。顯見,原告與被告公司雙方均已同意原告退休金之權利義務事項得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因原告為財務部經理或展業部經理而有所差別,因此,原告在於雇主及個人提繳退休金之期間內,原告與一般勞工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無異。然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累計提繳年資為8 年9 月,即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

3 月31日止。至於原告所請求之87年3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之期間,原告未提出雇主及個人曾經有提繳退休金之證明文件資料,難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在87年3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之此段期間雙方同意原告退休金之權利義務事項得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又因原告係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經理人,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年3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之退休金及遲延利息,顯缺乏實據,屬無理由。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民法第233 條之規定及兩造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3,338 元,及自103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或防禦之方法暨所提出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給付勞退金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