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陳榮燦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武平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40,38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7,3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58年起任職於被告至88年8月中旬申請退休,惟被告以原告涉及不當放貸為由,遲未發給退休金2,204,688元及互助金772,612元,合計2,977,300元,經原告請求均無結果,爰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背信民刑案部分:

(1)就訴外人賴文財等向被告借款案,原告確實係獲被告前總幹事授權代為簽章核貸,未料成為呆帳後,該授權人不願承認,於百口莫辯之情況下,雖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243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認定背信成罪,惟原告仍不認罪。

(2)就此事件,被告曾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認並未因原告之代為簽章核貸行為致生損害於被告,因此,被告縱有呆帳之損害,亦與原告代簽章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民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即有既判力,被告主張顯不足採。

2、本件並無依法不得發給原告退休金之情形:

(1)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農會員工辭職、解聘、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查原告於申請退休獲准前既未經被告解聘或解職,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明。

(2)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是有關農會聘任人員之退休金請領限制,自應以法律定之,尚非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任意予以限制。查被告所主張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5月17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說明四所謂「該農會仍得簽報總幹事後視同解除職務,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云云,已對於人民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退休金請領之財產權加以限制,惟卻無法律之依據,顯有違法律保留之原則。

(3)被告爰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不得發給原告退休金,此應屬「類推適用」法令之範疇,基於上述法律保留原則,就此攸關退休金請領權利之重大事項,事涉人民退休生活之保障,應無主張加以類推適用之餘地。

(4)又上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5月17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四,係以原告「違背任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民雄鄉農會」為前提,惟被告前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之訴,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該判決認「金融機構於辦理貸款時,內部對於貸款之核准與否,有一定之流程與控管機制,原告(即本件被告)就此即明定受理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並組成放款審議小組,依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丁○○有違背上開機制或將系爭擔保品以低估高等違反僱傭契約,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又原告無法舉證被告乙○○、甲○○及陳榮燦(即本件原告)違反僱傭契約、委任契約行為,與原告之呆帳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擔侵權行為、民法第544條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是被告並未因原告之執行職務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既經上述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依上述行政院農業委員函所為之主張即失所據。

(5)因此,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被告應發給原告退休金。

3、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1)按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規定,為安定員工生活,發揮互助精神,由省農會辦理員工互助福利,責令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而制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農會員工若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按年資向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請領互助金之權利。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原告係向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請領離職互助金,被告為該互助會核發互助金後之轉交機關,並非對原告負有給付互助金債務之人,應無主張加以抵銷之權利。

(3)又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查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乃省農會為辦理員工互助福利,責令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會員享有於離職時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此互助金具有退休金之性質,應類推適用上揭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不得抵銷。

(4)末按「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39條定有明文。被告係以其對原告之劉賴票借款保證債權主張抵銷,經查借款人劉賴票尚有坐○○○鄉○○段○○○○號土地及同段98建號房屋可供追償,依上揭銀行法之規定,被告應先向借款人劉賴票進行求償,方得就其求償不足部分,再向原告及另名保證人賴文得平均求償之。因被告尚未先向劉賴票進行求償,於求償後是否有不足部分或不足金額為何,尚無從確定,應不得向原告及另名保證人賴文得平均求償,其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4、就被告103年12月3日民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意見如下:

(1)上函說明二、三、四項關於退休金請求權依據、計算方法、金額,及兩造並未簽訂僱傭契約等情,原告均同意無意見。

(2)上函說明五關於離職互助金產生之依據、撥付方法,被告同意無意見,惟函載離職互助金與退休金性質不同部分,原告主張兩者性質相近,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關於不得抵銷規定之類推適用。

(3)承上,原告有按年資向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請領離職互助金之權利,被告為該互助會核發互助金後之轉交機關,並非對原告負有給付互助金債務之人,應無主張加以抵銷之權利。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77,3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係被告祕書,於81年3月間起,就第三人賴文財以其本人及利用他人名義,向被告辦理貸款案時,違反被告放款業務分層負責實施辦法之規定,未經前農會總幹事之授權,擅於放款批覆書上總幹事乙欄,以自己名義簽章核貸等情,涉有刑事背信罪,案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24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原告雖辯稱,被告並未因原告執行職務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然被告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敗訴,係因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且考量裁判費相當龐大,才未上訴。原告批准賴文財貸款之金額,確實造成被告財務上相當大的損失,貸款至今還積欠鉅額金錢,所以被告事實上受有損害相當明確,且原告因背信罪經刑事判決確定,其構成要件之一即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導致損害本人之利益,原告既經背信罪確定,其於執行職務時,被告受有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應至明確,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受損害,為無理由。

(二)原告於前項刑事訴訟確定之前,申請退休,雖經被告人事評議小組88年度第9次會議通過,並經嘉義縣政府同意退休解聘。但因原告擔任其岳母劉賴票之連帶保證人,積欠被告2仟萬元及自8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其退休金2,204,688元經總幹事批示「暫緩發放」;另其互助金772,612元,亦同上理由,現仍存放於被告應付款項帳戶內。

(三)被告依法不得發給原告退休金:

1、原告因涉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修正前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審判決者,應解除其職務。」;另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農會員工辭職、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

2、原告於前揭判決確定前,雖准予退休致無職可解,然舉輕明重,若因此即謂判決確定後不得再解除其職務,原告反因而得取得退休金,豈非鼓勵涉案者於涉嫌犯罪後即早申請退休,不但失其公平,也與修正前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此乃當然之解釋,原告主張係擴張解釋,容有誤會。法律(農會法)既規定判決確定後應解除原告職務,被告依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農委會函示:「該農會仍得簽報總幹事後視同解除職務,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自屬合法有據。原告辯稱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不可「類推適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3、被告人事評議小組業於103年8月21日上午10時,由總幹事召開第103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解除原告之職務,並呈報嘉義縣政府核備。嘉義縣政府於103年9月1日復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5月17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故而,被告依法令不得發給原告退休金,應至為明確。

(四)離職互助金部分:

1、因原告擔任其岳母劉賴票之連帶保證人,積欠被告2仟萬元及自8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有債權憑證可稽,故被告主張抵銷之。

2、離職互助金係為照顧員工生活,發揮互助精神,於62年間,由臺灣省農會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規定,訂定「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由員工按月繳交互助會於各級農會後,再匯繳到臺灣省農會(第29條),並於離職後,由所屬農會核轉臺灣省農會給付離職互助會(第36條),故離職互助金,並非退休金之性質。從而原告之互助金772,612元,被告依法自得主張抵銷,應毋庸置疑。

3、原告雖主張借款人劉賴票尚有坐○○○鄉○○段○○○○號土地及同段98建號房屋可供追償,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39條規定應先向借款人進行求償,之後始得就求償不足部分,再向原告及其他保證人平均求償等語。然查,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係連帶債務,被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自得對原告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況且,劉賴票前述之房地,被告已多次向本院聲請拍賣,最近一次於102年間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揭房地,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668號拍賣,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此有本院第一、二、三次拍賣、特別變賣、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公告、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函文影本等為證,故原告主張不得抵銷云云,顯無理由。

(五)另原告主張退休金、互助金不得扣押、抵銷,於法無據:

1、原告主張退休金請求權係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惟原告對被告103年12月3日民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三、四項退休金請求權依據、計算方法、金額及兩造間未簽訂僱傭契約等情,均無意見,可知兩造間確無勞動契約之訂立至明。

2、又農會員工自104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嘉義縣農會104年10月21日及中華民國農會同年11月13日函可稽,故兩造間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問題。

3、基上可知,原告請求退休金之依據,因兩造間無勞動契約之訂立及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回歸到農會人事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應無疑義。

4、原告既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稱之「勞工」,當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見該條例第3條)。從而原告辯稱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主張不得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情事,明顯無據。故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部分,被告既得主張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用,原告對此部分請求,顯然無理由。

5、被告上揭函文已明示「互助會……由員工及各級農會各出一半金錢,按月繳交到臺灣省農會,並於離職後(不限退休),由所屬農會核轉臺灣省農會撥付到民雄鄉農會,戶名:互助會帳下,該離職互助會與退休金之性質不同。」,原告雖認二者性質相近,惟主張之依據何在?未見原告舉證說明,顯不足採。

6、退萬步言,縱認互助金與退休金性質相近,然如前所述,原告並非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稱之「勞工」,原告援引該條例第29條規定,抗辯不得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用云云,也顯不足採。

7、再者,互助金既由臺灣省農會核撥到被告互助金帳下,被告對該筆金額核發、給付與否,仍有權視原告有無積欠被告債務而定。換言之,就原告請求給付互助會之立場而言,原告係立於債權人地位而為主張,被告則處於該互助金付款債務人之地位,非僅單純為轉交機關。被告當然得主張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用,並無疑義。

(六)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擔任祕書,年資部分自60年6月30日起至88年2月24日第二次人評會退休日止,計任職27年又8個月(未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每年以1.5個基數計算,共計41.5個基數,88年退休時薪點為125點,每薪點換發金額為425元,故退休金共計2,204,688元,而互助金為772,612元。

2、原告因背信案件,業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24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被告因該案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

3、被告係於103年8月21日始解除原告之職務。

4、互助金係員工與各級農會各出一半金錢,按月匯繳到台灣省農會,並於離職後(不限於退休),由原告所屬農會核轉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撥付到被告戶名互助金帳下。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領退休金係依據勞動基準法或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2、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3、被告主張以原告之保證債務抵銷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4、被告主張以原告之保證債務抵銷互助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經查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農漁會係屬人民團體,目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農會所屬部門(包括會務部、推廣部、會計部、稽核部、信用部)如未據獨立法人地位,無法單獨對外運作者,尚不適用該法。」(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所屬之民雄鄉農會信用部並未據獨立法人地位、亦無法單獨對外運作,自無法適用勞動基準法。復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於103年11月28日始全面修法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該法前後對照條文可參(本院卷第98至121頁),原告係於88年2月24日退休,自無法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請領退休金,自屬於法無據。

(二)被告抗辯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農會員工辭職、解聘、或解除職務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按原告係於88年2月24日退休,應適用當時之有效法為87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5條,與前開條項相同,不得發給退休金以農會員工解除職務為條件,經查原告於88年2月24日經被告第二次人評會退休,有被告103年12月3日民會字第0000000000號可按(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係於103年8月21日始解除原告之職務,有被告人事評議小組103年度第8次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告之退休既已生效,並有嘉義縣政府88年10月15日88農輔字第12031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已因退休並無職務,被告自無法於15年後解除原告職務並拒絕給付退休金。雖被告提出行政院農委會99年5月17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至13頁),答辯原告在判決確定前已退休致無職可解,惟其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致損害於被告,仍得簽報總幹事後視同解除職務,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不得發給退休金等詞,惟查此行政函釋自無法拘束本院之見解,且此等剝奪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應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不得以行政函釋類推適用,況被告對原告進行民事求償亦遭敗訴確定,有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39至52頁),亦難稱原告造成被告之損害,而得報請總幹事「視同」解除職務,故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原告仍得依87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規定請領退休金。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積欠被告2000萬元之保證債務,並有債權憑證可按(本院卷第8頁),而被告於103年8月20日已提出就退休金抵銷抗辯(本院卷第6頁背面),雖被告於103年9月10日具狀表示不再主張抵銷等情(本院卷第21頁背面),惟又於103年12月15日具狀表示原告並非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詞(本院卷第91頁背面),故仍認被告有提出抵銷之抗辯,先予敘明,原告就被告之抵銷則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否認被告有抵銷之權,然如前述原告於退休時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自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自得行使抵銷權。

(四)復查原告又主張其係負保證責任,依銀行法第12條之1及第139條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故被告應就借款人劉賴票所有坐○○○鄉○○段○○○○號土地及同段98建號房屋追償後,方得就其求償不足部分,再向原告及另名保證人賴文得平均求償之,經查被告已針對借款人劉賴票所有上開房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未有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程序,有本院執行處之公告及函文可按(本院卷第69至74頁),則被告已履行銀行法前開向保證人求償之要件,自得向原告請求保證債務2000萬元之1/2,並以之抵銷。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承受借款人劉賴票之上開房地後,方得就餘額向原告平均求償等情,惟查銀行法上開規定僅要求金融機構應先向債務人求償,並未要求金融機構必須承受債務人之財產,方得向保證人求償,原告此等主張於法無據,況借款人劉賴票之上開房地價值合計為5,490,000元(計算式:4,868,000+51,0000+112,000=5,490,000),以2000萬元保證債務扣除後平均之,原告尚應負擔7,255,000元之保證債務【(20,000,000-5,490, 000)÷2=7,255,000】,被告以之與應給付予原告退休金債務2,204,688元為抵銷,自無不可,故抵銷後原告已無退休金可供請領,應予駁回。

(五)經查關於互助金之性質,原告主張與退休金相同,而被告則抗辯與退休金不同,惟查縱互助金之性質與退休金相同,依前開說明,原告不適用勞工退休條例,若符合前開民法抵銷之要件,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先予敘明。復查原告主張依87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授權制定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債務人係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被告係委託轉交之機關,並非債務人,自無從以之抵銷,被告則抗辯互助金雖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所撥付,惟是否給付被告仍有審酌之權,故被告立於債務人地位,自得以之抵銷。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該互助金由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所撥付,並已在被告戶名帳下等情,而依據上開互助辦法第37條規定:「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周內,將離職互助金透過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則被告僅屬轉交單位,並未有審酌是否發放之權,然原告係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規定請領互助金,依該辦法第37條之規定,應以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為被告方得請求互助金,其以被告為給付互助金之對象,並無理由。且因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現已解散結算不存在,縱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互助金,則被告雖非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給付互助金之債務人,但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給付互助金之債務人,自得以原告積欠之保證債務為抵銷,故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772,612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87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惟被告得以原告積欠之保證債務予以抵銷,故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供請領退休金,另原告得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37條請領互助金,被告並非債務人,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縱認原告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互助金,則因被告雖非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給付互助金之債務人,但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給付互助金之債務人,自得以原告積欠之保證債務為抵銷,故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亦為無理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