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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盧宗崑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被 告 忠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永發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複代理人 劉家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新台幣(下同)2,035,471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86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忠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磨漿部員工,主要工作為將紙漿塊移至磨漿機磨漿,即需要駕駛天車移動、堆置紙漿塊等體力性之勞動,每月工作薪資平均為3 萬5,000 元,原告於101年8 月25日受被告公司指示進行搬運紙漿塊之工作(按:紙漿一捆內含八個紙漿塊,每塊重達100 公斤以上),於搬運最後一個漿塊後,在解開天車之繩索時,竟發生堆疊於旁之紙漿塊(溼度過高)傾倒壓傷原告之職業災害,致原告當場受傷昏迷,經急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左手開放性骨折合併嚴重神經受損,術前已發現左手活動受影響,極有可能成為永久性傷害,當天即為骨骼復位外固定手術、神經血管修補手術,術後因回復情況不良而於10

1 年9 月11日復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檢查因傷部組織壞死,又於101 年9 月13日進行筋膜切除手術,術後仍因留有左上臂壓砸傷併肱骨幹開方性骨折及橈神經、正中神經受損、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多次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為追蹤治療,復因左臂橈神經受損致手臂功能未回復,復於101 年11月28日住院,翌日進行神經鬆解脫及神經修補手術、肌腱轉移手術,重建伸腕功能及指關節鬆動手術,又因術後恢復情形不良,之後亦多次回診治療、復健;嗣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認原告因外傷性骨折造成左橈神經病變,再經神經傳導功能檢查確認左橈神經功能嚴重受損;並診斷為受傷迄今無恢復跡象,症狀固定,無法復原。勞保局亦已於103 年

7 月10日審認原告為第七級等殘廢而核付失能給付在案,並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環境暨執業醫學部,鑑定為「統整失能百分比達79% 」此有職業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二、緣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正執行職務而屬職業災害,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身體傷害,經鑑定為「統整失能百分比達79%」而無法復原之程度,因被告未依法完全補償原告必要醫療費用及給付原領薪資,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如下:

1、醫療費用11,601元:原告因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除手術外,亦不斷至醫院門診、復健,至今未復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1,601元,此有相關醫療單據可證。

2、原領工資補償77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 年8 月25日起迄至領取失能給付為止,按月依原領薪資(即原告於系爭事故傷害前最近1 個月之薪資額)之補償,茲因被告每月所交予原告之薪資單上皆未載薪資發放之月日,故暫以3 萬5,000 元為原領工資計算之標準,期間被告雖已給付部分工資,然自103 年1 月以後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薪資補償。因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被勞保局審定為第七級殘而確定失能,並於當月核付失能給付,故請求自101 年9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共計22個月之原領薪資,合計為77萬元,扣除被告(含傷害保險給付)及勞保局已給付之金額後,不足之金額當應由被告再為補償之(已自被告公司領取之部分薪資〈含醫療費用〉158,590 元,待後一併扣除)。

三、除上開職業災害補償外,原告另請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勞工安全衛生法雖於102年7月3日修法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惟本件損害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故仍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按10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即現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修正前同法第23條第1項: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現行法第3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67 條第4 款:「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

2、而被告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實施規則之相關法律規定設置安全必要措施;復原告受被告指示,於未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獨自一人』操作天車,搬運每單位重量『超過100 公斤』之紙漿塊,因堆疊於旁之紙漿塊含水量過高,又無任何防護措施傾倒,致發生此次職業災害,而使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上之重大傷害,被告違反上開保護勞工安全之法規有其業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使原告受到身體及健康之傷害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下:

⑴交通費用86,270元:

原告因職業災害,喪失工作能力,無法自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醫院,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第193 條第1 項),故請求至醫院治療、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治療期間,計從新港鄉月眉村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39次、復健10

7 次(已扣除看診與復健重複日期,有復健紀錄卡可證之),來回計程車資共計83,320元;另其至嘉義長庚看診5 次,來回計程車共計3,050 元;共計請求交通費用共86,270元【計算式:(39+107 )570 =83220 ;83220 +3050=86,270】。

⑵看護費用4 萬4,000 元:

原告於遭受職業災害後於101 年8 月25日、同年9 月13日、同年11月29日,因急診接受手術,共計住院22日(住院日數分為10日、6 日、6 日,詳見嘉義基督教醫院2012年10月18日及2014年4 月1 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住院、開刀期間有請人照護之必要,住院期間皆由家屬看護,故「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每日2,000 元計,爰請求賠償4 萬4,000 元【計算式:(10+6 +6 )2,000 =44,000】。

⑶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受有上述之傷害,不僅需經歷

3 次之手術治療及生理病痛,至今仍遺有左橈神經功能嚴重受損之傷害,致原告左手機能嚴重受損,經醫生診斷應無法復原,並喪失近七成之勞動能力,身心受創之程度不可言喻,甚者,原告之妻子亦因此事操煩過度而身亡,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字091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甲○○之戶籍謄本可參,原告不僅無法工作維生,更需忍受日常生活不便及肢體疼痛,還要承受妻子驟然離世尚有2 名子女待扶養之重擔,且被告一再藉故刁難欲非法解雇原告,令原告身心備受煎熬痛苦而無人可分擔排解,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計50萬元。

四、被告應給付勞工退休金1,137,500 元:

1、請求依據:⑴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前段、第9條、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3項。

⑵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20條、第84條之2。

⑶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款、第25條、第28條。

2、原告已於103 年8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預告將於10

3 年9 月18日辦理退休,被告業已於103 年8 月18日收受送達。

3、原告自86年5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並未幫原告甲○○加保,故無勞退新舊制選擇之情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後段規定,則甲○○退休金之權利應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7年半(自86年

5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8日止,共17年4 月18日,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故應為17.5年),1 個月之平均工資如以3 萬5,000 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137,500 元【計算式:3,5000元32.5基數(註:152 +2.5 1 )=1,137,500 】。

五、綜上,原告共計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醫療費用11,601元+原領工資補償77萬元+交通費用86,270元+看護費用44,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勞工退休金1,137,500 元=2,549,371 元(註:原告104 年11月12日辯論意旨狀第20頁其中勞工退休金部分誤載為1,067,500 元,合計總額部分誤載為2,619,371 元)。另扣除自蘇黎世產物保險已領取之保險補償80,100元、自被告領取之部分給付147,840 元(註:原告已領取101 年9 月-12 月之醫療費用共計10,750元,於本次起訴未予請求,故不列入扣抵範圍),暨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傷病給付費用共計285,960 元,合計共513,900 元(計算式詳見原證11)。經扣除已領取之前開給付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計2,035,471元 ,請鈞院鑒核。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醫療費部分:⑴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因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爭議案於103年3月

20日經嘉義縣社會局調解成立,兩造同意調解方案為「勞方經行政救濟後,勞工保險局確定繼續核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由資方就經抵充勞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後,補足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差額。」兩造間業經嘉義縣社會局調解成立,故原法律關係應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領任何費用等云。然被告既已承諾「經抵充勞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後,補足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差額。」然就起訴狀所載之醫療費用並未給付(補足),被告債務未履行如何謂原法律關係消滅?⑵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2年6月4日簽立復職同意書,內容為「

該員工盧宗坤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工作受傷,公司依勞基法規章補貼其薪資,請領狀況如附件,所有費用皆於復職工作單位前,已給清並請領完畢,對於附件並無任何異議,於正常上班後則依公司規定給付薪資,任何其他人(含本人)不再另行要求,按公司規定復職」。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既已簽立復職同意書並同意所有費用皆結清且請領完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云云。惟查:①上開所謂復職同意書乃被告單方製作,並以如不簽即不讓原告復職工作為要脅之不對等情形下,原告迫於生活之壓力而違反自己之意願所簽立,且該復職同意書簽立日期為102 年6 月4 日,原告尚在醫療中,本無法勝任原工作,因被告以不復職即解雇之要脅,原告不得已帶傷回公司(惟上班2 日後又因傷手腫痛而請傷病假),被告此要求本已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公布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第27條「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之規定,上開復職同意書簽立內容顯然違反我國保護職災勞工之相關強制規定,應為無效。②退步言上開復職同意書縱然有效,然此係於102年6 月4 日所簽立,僅對簽立前所生之請求權產生約束之效力,原告並未有拋棄後來所生之補償請求權利,更何況兩造嗣又於103 年3 月20日在嘉義縣社會局另行就職災補償等項目費用調解成立,被告當無再主張102 年6 月4 日復職書內容之餘地。③又依上開同意書內容僅載公司係依勞基法規定以補貼其薪資,給付之狀況如附件,然並未有該附件之存在,請領之月份及金額狀況不明,此同意書內容即有不明確之處,且再觀其內容僅提及薪資部分並未提及其他項目之補償,又僅限於102 年6 月4 日前已發生之薪資補貼,原告否認有同意基於此次職災所生之原領薪資及必要醫療費用等,被告公司均已全數給付完畢,而原告拋棄上開請求權利之情。④再觀勞保局傷病給付核付之期間為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

102 年12月15日,顯見在此期間確有持續醫療之必要(即醫療未終止),而勞保局於103 年7 月10日業已審認原告所受之職業傷害,造成原告確實已為第七級殘廢而喪失近七成之勞動能力,此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1 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足徵於確認為第七級殘廢之前確實尚有醫療、復健之必要,所生之醫療花費被告當應補償之。

⑶被告又抗辯稱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經查原告

提出醫療單據中包含證明書費及管理費共計2,630元,被告認為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故應予扣除。然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所請求之證書費…均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原審逕以證明書費用,即認不能准許,尚有未洽。」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抗辯當無理由!

2、原領工資部分:⑴被告抗辯稱依改制前之勞保局見解認自102年12月16日以後

至今原告應已恢復工作能力等云:①查勞保局於103 年7 月10日業已審認原告所受之職業傷害,造成原告確實已為第七級殘廢而喪失近七成之勞動能力,顯見原告自受傷後至今確實已無法勝任原來之工作至明。②按「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發文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 月25日(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90年6 月12日(90)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 號函)。③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三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雇主之補償範圍並非悉與勞保醫療給付相同,亦即並非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即不必補償其醫療費用,否則同條但書即不必規定雇主得就勞保已給付之部分主張抵充,是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僅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勞保已支付部分主張抵充;勞保不給付部分,仍應由雇主補償。又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其所需之掛號費,乃就診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應在雇主補償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裁判要旨可參。④原告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止,確實仍在醫療復建期間而無法為原契約約定之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當應補償原告原領工資。

⑵被告再抗辯稱勞保局審認原告為第七級殘廢而核付失能給付

在案,被告認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於原告傷病之診斷有誤。然查失能與否之認定涉及失能給付及相關津貼之請領,勞保局當均嚴格審認之,且勞保局審認單位有相當專業之醫療專業人員,就失能與否自無誤判之虞。而被告抗辯之理由僅為自行之臆測,並無嘉基醫師之意見書等為佐,更何況醫師間之專業不一,而原告就醫長庚醫院均有為相關醫療儀器檢查及檢查數據可供判斷審認,被告單以原告初期就醫嘉基醫院再轉診至長庚,即認長庚醫師誤診豈是道理?⑶被告主張縱認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惟兩造因職業災害

補償等勞資爭議案於103年3月20日已在嘉義縣社會局調解成立,故原法律關係應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領任何費用等云。然被告既已承諾「經抵充勞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後,補足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差額。」卻就起訴狀所載之醫療費用並未給付(補足),被告債務未履行如何謂原法律關係消滅?另被告又主張依兩造於102年6月4日所簽立之復職同意書,並同意所有費用皆結清且請領完畢,則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然兩造上開復職同意書原告主張無效,退步言縱然有效,此係於102年6月4日所簽立,僅對簽立前所生之請求權產生約束之效力,原告並未有拋棄後來所生之補償請求權利,更何況兩造嗣又於103年3月20日在嘉義縣社會局另行就職災補償等項目費用調解成立,當無再主張102年6月4日復職書內容之餘地。⑷被告再主張已於101年8月向原告給付全薪,又自9月起至102

年8 月止每月給付原告原領工資之三成薪資,另由勞工保險局給付原告原領工資之七成薪資。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

1 月止每月給付原告原領工資之五成薪資,另由勞工保險局給付原領工資之五成薪資。已給付原告共計18萬0,065 元,原告無理由再向被告請領原領工資之補償。惟查:①勞保局傷病給付之期間為自101 年8 月28日至102 年12月15日止,就102 年12月16日以後均未再給付,故被告所稱「至103 年

1 月止…由勞工保險局給付原領工資之五成薪資」顯屬有誤。②次查,被告所補償被告之原領薪資日期(參被告答辯狀附件4 所載),102 年1 月至5 月均未給付,且尚載明「抵扣暫借款」,而觀其附件4 記載101/12/28 林董暫借款3 萬8,000 元,於102/1/23至102/05/20 按月扣抵薪資,然原告僅借款3 萬8,000 元原(告否認有向林董借款,而係被告公司於原告住院手術所給付之慰問金),被告公司卻扣抵4 萬1,400 元(8,280 5 =41,400),然原告並非向公司借款,被告確逕為扣款實屬無理,且被告尚從中扣抵利息達3,40

0 元(換算年息為21.47 %),被告或其公司林董顯係趁原告急迫之際為重利之行為,有失厚道更有違法之嫌!③再者,倘依被告答辯狀載稱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每月給付原告原領工資之三成薪資,則此三成薪資究為8,000 元或是8,280 元?被告書狀附件所載與其書狀所述實不相合;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在101 年8 月之實際原領薪資額證明,其所提出之附件7 「薪資印領清冊」所載原告於101 年全年所領之薪資總額為24萬9,315 元,然觀被告自行所製作之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確明載「給付淨額356,200 元」,兩者相差10萬6,885 元,則被告之附件7 所載顯屬不實之文書;反之倘屬真實,則被告向國稅局所提出之薪資扣繳資料即有不實,而有逃漏稅之嫌!但不論何者,均足徵被告之不實在甚明!④又查原告每月支領之薪資,係按上班日數及假日是否上班而有不同,此有被告發給之薪資明細為佐,自不可能於10

1 年原告每月薪資均為2 萬7,223 元,再觀附件7 「薪資印領清冊」所載之102 年薪資,並未載有原告借支之情,顯見被告製作所提出之相關文書資料登載不實甚明,自無足採之!原告主張於101 年8 月之實際薪資應至少為3 萬5,000 元,被告雖否認之但所提出之文書資料顯為不實而無足採,參酌原告倘工作29日並請假2 日(被告未給原告休假,亦未給付假日獎金有違勞基法之規定)之薪資即有3 萬5,335 元之情,當應以原告所主張較為可採!⑤原告起訴請求之原領薪資,原請求自101 年8 月25日起至103 年8 月24日止24個月之薪資,惟因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被勞保局審定為第七級殘而確定失能,並於當月核付失能給付,故請求減縮為自10

1 年9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共計22個月之原領薪資,合計為77萬元,扣除被告(含傷業保險給付)及勞保局已給付之金額後,不足之金額當應由被告再為補償之。

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⑴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然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對防止熱交換器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與陳貽壎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之所以發生職業傷害即係因被告就工場內堆置紙漿之處,未依10

2 年7 月3 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前同法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 條第4 款等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護勞工之安全,並與原告發生災害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應就其是否有設置上開安全設備舉證才能排除侵權之責。

⑵兩造於103年3月20日之調解紀錄,僅係就被告應補償原告之

原領工資、醫療費用、失能給付差額所成立之調解,原告並未拋棄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102年6月4日之復職同意書亦同,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並無理由!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不合理,惟查:①原告因左上

肢疼痛無力,無法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就醫,而原告居於新港月眉村,鐵公路不便至醫院,自需搭乘計程車,縱然未要求計程車開立收據,但既然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並非不合理,故以住家至醫院之里程數換算計程車費當屬於法有據。②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均係因手術,手術後當需療養且亦有傷口待癒合及復元,故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當屬合理。且原告受傷後因左上肢疼痛無力而需三度施行手術,足見受傷之重已極度影響其生活起居,有誰於如原告所動相同手術後,即可恢復生活能力而無需他人照顧者,請被告舉證!③精神慰撫金部份,衡量原告係因被告未能施設相當之安全設備而導致受傷,並成為第七級等之殘廢而喪失七成之勞動能力,不僅嚴重影響原告之家中經濟,造成原告每日飽受養家之壓力無法減輕精神十分痛苦,尚因被告未達免除補償薪資等之責任,以不簽復職同意書即不讓原告上班,而原告不上班就要離職之無理要求下,不顧原告因受傷後生計之困難及醫療之苦痛,還設計為難原告,被告經營企業營業狀況良好每月獲利甚豐,原告受傷前亦兢兢業業為被告服勞務,假日無休卻換來如此之對待(被告甚至向勞保局否認原告自86年間即任職之事實),情何以堪?原告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確實非筆墨足以形容,請求50萬元慰撫金並無過高。

4、退休金部分:⑴被告主張原告有於94年間勾選適用勞退新制之情,故主張原

告之退休金適用新制應向勞保局請領等云:①查被告所提出之附件5 「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並未曾向勞保局提出,且被告亦未曾自94年7 月起有提撥6 %之退休金之事實,此觀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即得明悉。被告既未於94年7 月幫原告加保勞保,又未曾於100 年12月為職業災害保險加保前為原告每月提撥6 %之退休金,顯見此「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並非正式之文件,自不生原告選擇新制之效力,再者被告亦未結清適用舊制之年資,如何證明原告應適用新制?②原告既適用舊制,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向勞保局為退休金請領云云,即屬無理由。

⑵被告主張原告無故曠職,被告於10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

原告若於103年5月23日前未回公司上班即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認為兩造間已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無法再向被給付退休金。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出之扣繳憑單有缺漏,足見原告工作年資有中斷之情事,並未符合基準法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領退休金等云。然查:①按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13條訂有明文。②查被告要求原告上班需先簽立復職同意書才會商談工作內容,而該復職同意書內容係在免除被告應負之職災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拒絕簽立該內容之復職同意書,被告即拒絕原告復職,從而被告主張因原告拒絕上班乙情並非事實。③另查,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前均尚在復健醫療中,並無法回復原來之工作能力,此亦有醫師之失能診斷及勞保局之失能審核資料為佐,故被告於原告醫療期間內終止勞動契約,有違上開勞基法之規定當屬無效。④再查,原告自86年間開始任職被告公司,至原告於103 年9 月申辦退休期間均未中輟,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雖有91、92、94年度之闕漏,然94年度被告尚提出所謂之附件5 「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足證94年原告確實亦任職於被告公司,參以原告倘於其他公司任職均有勞保,然自86年起至今原告一直加保於嘉義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未中斷乙情,原告不可能於他公司任職,否則原告又何需簽立所謂之勞退新舊制徵詢書?又觀原告於90年之薪資所得與93、95年均為21萬9,600 元,於100 年間全年薪資所得僅為11萬6,252 元之情況下原告都未離職,則原告實無有在91、92年離職,93年再回被告公司上班至今之理由。⑤被告接獲原告存證告知申辦退休請領退休金後,在其聲請調解之調解程序中對原告主張之工作年資並無異議,此有103 年9 月18日之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佐。⑥末查,被告不僅所提出之所謂薪資印領清冊不實在,亦對勞保局為不實之陳述,其向勞保局陳稱被告係於100 年10月21日才到職,顯見被告之不誠實,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僅未將原告加入勞保、未給假日及加班獎金(此部份暫不請求)、於原告因業務受傷生活陷入困境之際從中扣取重利外,尚一再飾詞隱匿被告在其公司持續任職之事實,只為卸責而罔顧勞工之應有勞動權益,可惡至極,請鈞院明鑑,為勞工主持公道!

5、被告末稱有為原告代墊101年9月至103年6月間之健保費用共計3萬5,441元,主張抵銷之。然被告並未提出代墊之相關事證,故原告否認之。

6、末按「(一)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勞工(被保險人)得請求老年給付者,係以其參加保險之年資滿二十五年而退職為前提,則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於其退職(退休)之時始發生。亦即上訴人(雇主)違反義務未為被上訴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初,被上訴人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殊難以該違反義務之時點,為開始計算被上訴人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既係於被上訴人『退休』時始發生,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渠等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退職(休)而生『損害』時起算。至渠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指侵權行為後「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適用。苟『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裁判要旨可參。從而,倘綜認原告有適用勞退新制之情,然被告於原告於86年5月1日任職之際未將原告加保,亦未提撥退休金更未曾結算舊制之年資,致使原告無法請領認核退休金所生之損害,自屬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至明!

7、另就被告以已成立和解或已簽立同意書等語,稱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等語,說明如下:

⑴本件固曾在嘉義縣社會局成立調解,惟範圍與本件請求不同

,應無礙原告為本件請求:①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因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爭議案於103 年3 月20日經嘉義縣社會局調解成立,兩造同意調解方案為「勞方經行政救濟後,勞工保險局確定繼續核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由資方就經抵充勞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後,補足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差額。」兩造間業經嘉義縣社會局調解成立,故原法律關係應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領任何費用等云。然被告既已承諾「經抵充勞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後,補足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差額。」然就起訴狀所載之醫療費用並未給付( 補足) ,亦未補足原領工資,被告債務未履行如何謂原法律關係消滅?②次查嘉義縣社會局103 年3 月20日調解方案載:「建議勞方針對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不予核付案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審議,倘勞工保險局確定繼續核付,則由資方就經抵充勞工保險給付後,補足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差額。」,可徵該調解方案僅為行政建議,此非就法律關係而本身成立調解,且亦未載若勞工保險局不予繼續核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法律效果,亦未載原告有拋棄任何權利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請求為給付,原告亦得以本訴為相關主張。

⑵原告縱有簽立「復職同意書」應屬無效,縱使鈞院認屬有效

,亦不妨礙原告為本訴訟之請求:①參原告欲回任被告公司職務時與被告公司員工之錄音譯文即原證15第3 至4 頁「裡面寫講…復職工作單位前,已結清並請領完畢,對於附件並如任何意義,於正常上班後依公司規定給付薪資,任何其他人(含本人)不得另行要求,按公司規定復職,但我們律師給我講我是公司返來做,不用簽」,此為103 年6 月間原告欲返回被告公司工作之錄音譯文,自此觀之可徵被告公司以強硬姿態(不簽立復職同意書即不能為復職)欲逼迫原告簽下此不合理之條款,方得「復職」,其內容與被告於103 年

1 月1 日所提之「附件二」互核實屬一致,該同意書固為被告所簽,惟原告簽立該復職同意書,非出於真摯同意,蓋原告為經濟之弱勢,斯時未尋求律師等專業人員之協助,在資訊閉塞的情況下,為雇主所誘導而非出自於自願始簽立該同意書。是以所謂復職同意書乃被告單方製作,並以如不簽即不讓原告復職工作為要脅之不對等情形下,原告迫於生活之壓力而違反自己之意願所簽立,且該復職同意書簽立日期為

102 年6 月4 日,原告尚在醫療中,本無法勝任原工作,因被告以不復職即解雇之要脅,原告不得已帶傷回公司( 惟上班2 日後又因傷手腫痛而請傷病假) ,被告此要求本已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公布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第27條「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之規定,上開復職同意書簽立內容顯然違反我國保護職災勞工之相關強制規定,應為無效。②退步言上開復職同意書縱然有效,然此係於102 年6 月4 日所簽立,僅對簽立前所生之請求權產生約束之效力,原告並未有拋棄後來所生之補償請求權利,更何況兩造嗣又於103 年3 月20日在嘉義縣社會局另行就職災補償等項目費用調解成立,被告當無再主張10

2 年6 月4 日復職書內容之餘地。③復參被告103 年10月17日民事答辯狀所附「附件二」即原告102 年6 月4 日所簽之「復職同意書」,並未附有附件;嗣後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另提出附件1 稱此為原告102 年6 月4 日「復職同意書」之附件,惟其並未有騎縫章,亦難認為此為原告簽署該同意書時所附之附件。是以上開同意書內容僅載公司係依勞基法規定以補貼其薪資,給付之狀況如附件,然並未有該附件之存在,請領之月份及金額狀況不明,此同意書內容即有不明確之處,且再觀其內容僅提及薪資部分並未提及其他項目之補償,又僅限於102 年6 月4 日前已發生之薪資補貼,原告否認有「同意基於此次職災所生之原領薪資及必要醫療費用等,被告均已全數給付完畢,而原告拋棄上開請求權利」之情。④再詳同意書係載「公司依勞基法規章補貼其薪資,請領狀況如附件,所有費用皆於復職工作單位前,已結清並請領完畢,對於附件並無任何異議,於正常上班後依公司規定給付薪資,任何其他人(含本人)不再另行要求…」,是以被告逕曲解該文義,指原告表示對「所有費用」均「不再另行要求」顯屬逸脫該文義之解釋。⑤又查,於102 年6 月4日被告尚於傷病期間如何能復職並受領薪資?(參被告103年1 月1 日所提「附件三」勞工保險局函,依勞工保險局斯時認定102 年12月15日前,屬傷病醫療期間)且於職業該害後並無「正常上班」、「受領薪資」亦如前述,則該復職同意書之條件實未成就,原告當得向被告再為請求;且既載費用已結清,當指於「102 年6 月4 日」前已生之費用,不包含未來繼續所生之費用;故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該「復職同意書」有效,亦不影響原告為本訴訟之請求。

8、被告指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無理由部分,原告另再說明如下:

⑴觀勞保局傷病給付核付之期間為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102

年12月15日( 參原證11) ,顯見在此期間確有持續醫療之必要( 即醫療未終止) ,而勞保局於103 年7 月10日業已審認原告所受之職業傷害,原告確實已為第七級殘廢而喪失近七成之勞動能力( 參原證3),足徵於確認為第七級殘廢之前確實尚有醫療、復健之必要,所生之醫療花費被告當應補償之。

⑵被告又抗辯稱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經查原告

提出醫療單據中包含證明書費及管理費共計2,630 元,被告認為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故應予扣除。然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所請求之證書費…均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原審逕以證明書費用,即認不能准許,尚有未洽。」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抗辯當無理由!

9、被告指稱請求原領工資無理由部分,另再說明如下:⑴被告抗辯稱依改制前之勞保局見解認自102年12月16日以後

至今原告應已恢復工作能力等云:①查勞保局於103 年7 月10日業已審認原告所受之職業傷害,造成原告確實已為第七級殘廢而喪失近七成之勞動能力(參原證3 ),顯見原告自受傷後至今確實已無法勝任原來之工作至明。②按「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發文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字號:( 85) 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發文日期:民國85年1 月25日、發文字號:(90)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 號發文日期:民國90年6 月12日,原證12)。③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三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雇主之補償範圍並非悉與勞保醫療給付相同,亦即並非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即不必補償其醫療費用,否則同條但書即不必規定雇主得就勞保已給付之部分主張抵充,是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僅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勞保已支付部分主張抵充;勞保不給付部分,仍應由雇主補償。又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其所需之掛號費,乃就診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應在雇主補償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裁判要旨可參。④原告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止,確實仍在醫療復建期間而無法為原契約約定之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當應補償原告原領工資。

⑵被告再主張已於101 年8 月向原告給付全薪,又自9 月起至

102 年8 月止每月給付原告原領工資之三成薪資,另由勞工保險局給付原告原領工資之七成薪資。自102 年10月起至10

3 年1 月止每月給付原告原領工資之五成薪資,另由勞工保險局給付原領工資之五成薪資。已給付原告共計180,065 元,原告無理由再向被告請領原領。惟查:①勞保局傷病給付之期間為自101 年8 月28日至102 年12月15日止,就102 年12月16日以後均未再給付,故被告所稱「至103 年1 月止…由勞工保險局給付原領工資之五成薪資」顯屬有誤。②次查,被告所補償原告之原領薪資日期(參被告答辯狀附件4 所載),102 年1 月至5 月均未給付,且尚載明「抵扣暫借款」,而觀其附件4 載101/12/28 林董暫借款38,000元,於102/ 1/23 至102/05/20 按月扣抵薪資,然原告僅借款38,000元(原告否認有向林董借款,而係被告於原告住院手術所給付之慰問金),被告公司卻扣抵41,400( 8,280 ×5=41,400) 元,然原告並非向公司借款,被告確逕為扣款實屬無理,且被告尚從中扣抵利息達3,400 元(換算年息為21.47 %),被告或其公司林董顯係趁原告急迫之際為重利之行為,有失厚道更有違法之嫌!③再者,倘依被告答辯狀載稱101 年

9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每月給付原告原領工資之三成薪資,則此三成薪資究為8,000 元或是8,280 元?被告書狀附件所載與其書狀所述實不相合;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在101 年

8 月之實際原領薪資額證明,其所提出之附件7 「薪資印領清冊」所載原告於101 年全年所領之薪資總額為249,315 元,然觀被告自行所製作之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確明載「給付淨額356,200 元」,兩者相差106,885 元,則被告之附件七所載顯屬不實之文書;反之倘屬真實,則被告向國稅局所提出之薪資扣繳資料即有不實,而有逃漏稅之嫌!但不論何者,均足徵被告之不實在甚明!④又查原告每月支領之薪資,係按上班日數及假日是否上班而有不同,此有被告發給之薪資明細為佐(原證13),自不可能於101 年原告每月薪資均為27,223元,再觀附件7 「薪資印領清冊」所載之102 年薪資,並未載有原告借支之情,顯見被告製作所提出之相關文書資料登載不實甚明,自無足採之!原告主張於101 年8 月之實際薪資應至少為35,000元,被告雖否認之但所提出之文書資料顯為不實而無足採,參酌原告倘工作29日並請假2 日(被告未給原告休假,亦未給付假日獎金有違勞基法之規定)之薪資即有35,335元之情(參原證13),當應以原告所主張較為可採!⑤末查,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答辯狀所附之附件2 即101 年12月28日匯款金額38,000元之匯款單主張系借款,惟查於本訴起訴時,原告已於原證11說明斯時向被告確有受領金錢,惟係被告所給予之慰問金,再者被告依法本需補償原告醫療費用,何來代墊本應補償之原領薪資之說?更何況本件原告請求項目亦已將自被告所領取之薪資(含101年12月28日匯款金額38,000元)款項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⑶另被告答辯稱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7,000元屬不實部分:①

被告稱於101 年12月4 日代墊醫療費用,非無理由逕為扣款等語,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被告本應負擔原告因受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故被告主張此為代墊,並自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中扣除自屬無由。②再參被告於

103 年10月17日答辯狀所提之「附件7 」印領清冊,101 年度原告所得總額為「249,315 元」,惟被告稱薪資印領清冊與原告之「101 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有所差距,係因扣繳憑單淨額加計勞保局給予原告之傷病給付等,惟勞保局對原告為傷病補助之給付係屬補償性質,復非由被告所支給,如何計入被告所給予之被告薪資而計入所得?復參財政部101 年

5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本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同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補償金,兩者性質相同,均屬補償金性質,非屬工資,且該醫療費用係雇主依法應負擔之費用,應不視為該勞工之薪資所得可免納所得稅。」,是被告於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所為之原領工資補償亦不能列入原告所得中,然被告卻應屬原告補償金性質之金額其列入薪資(惟被告未為完全補償),更可徵被告向國稅局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資料即有不實之處。③於101 年2-8 月前原告名義上領取薪資皆為「27,223元」,應可知該薪資應係底薪,尚不包含如「原證5 」所示之全勤、加班、獎金、津貼、夜點費等各項加給;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旨趣,既為保障勞工生計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不低於災害前之原領工資,自無須分辨是否固定薪或非固定薪,其津貼名目為何,是否為外務津貼、獎金、佣金或特支費,亦非所問,符合工資給付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並非僅為固定薪,尚含其他各項名目固定性給予之津貼。④又自101 年8 月原告受有職業傷害後,被告僅係自101 年

9 月每月補償原告每月8,000 元之津貼,未再給予原告任何補助,再從原告101 年所得扣繳憑單中即可徵原告於101 年

1 月至8 月實際所得高於35,000元,故原告請求之原領工資以每月新台幣35,000元請求自無不當之處。⑤按原告對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就何以用「35,000」元為計算原領工資之基準,已詳為說明,並提薪資單、101 年度所得扣繳憑單、薪資單為憑據;被告身為原告之雇主,就相關原告薪資之計算,理應有所保留,然至今僅空言否認,未提出相關薪資資料以為反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揆之前揭判例之意旨,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

10、就被告以原告所受職業傷病是否能恢復有疑部分,說明如下:

勞保局審認原告為第七級殘廢而核付失能給付在案,被告認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於原告傷病之診斷有誤。然查失能與否之認定涉及失能給付及相關津貼之請領,勞保局當均嚴格審認之,且勞保局審認單位有相當專業之醫療專業人員,就失能與否自無誤判之虞。且原告並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環境暨執業醫學部,鑑定為「統整失能百分比達79%」此有職業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相關抗辯實無可採之處。

11、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勞工安全衛生法雖於102年7月3日修法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惟本件損害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故仍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按10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即現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修正前同法第23條第1項: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現行法第3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第4款:「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⑵而被告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實施規則之

相關法律規定設置安全必要措施;復原告受被告指示,於未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獨自一人』操作天車,搬運每單位重量『超過100公斤』之紙漿塊,因堆疊於旁之紙漿塊含水量過高,又無任何防護措施防止傾倒,致發生此次職業災害,而使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上之重大傷害,被告違反上開保護勞工安全之法規有其業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使原告受到身體及健康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就被告抗辯原告據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請求無理由部分,再說明如下:①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然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對防止熱交換器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與陳貽壎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之所以發生職業傷害即係因被告就工場內堆置紙漿之處,未依102 年7 月3 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前同法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 條第4 款等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護勞工之安全,並與原告發生災害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應就其是否有設置上開安全設備舉證才能排除侵權之責。②兩造於103年3 月20日之調解紀錄,僅係就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原領工資、醫療費用、失能給付差額所成立之調解,原告並未拋棄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102 年6 月4 日之復職同意書亦同,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並無理由!③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不合理,惟查:計程車資部分,原告請求至醫院就醫因而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核無不當之處,蓋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受有外傷性骨折,左手肘及關節僵直及喪失機能,至今仍無恢復跡象(參原證2 ),且原告家中並無公車可直達嘉義基督教醫院或嘉義長庚醫院,故實無法期待原告端憑己力即可達醫院就診,其往返醫院自有交通費之支出,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必要;復觀被告以「附件三」稱原告得以搭乘公車至「嘉義火車站」再換車到達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 月20日答辯狀所附),然觀被告所提之「附件三」所示之公車時刻,係從嘉義火車站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來回班次均僅有上午三班,如何期待原告能以公車轉乘之形式到達醫院?!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份之交通車資自屬有理。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均係因手術,手術後當需療養且亦有傷口待癒合及復原,故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當屬合理。且原告受傷後因左上肢疼痛無力而需三度施行手術,足見受傷之重已極度影響其生活起居,有誰於如原告所動相同手術後,即可恢復生活能力而無需他人照顧者,請被告舉證!又醫院普通病房之護士僅為護理行為,並不包含病患之生活起居,此為眾所周知之社會經驗,被告抗辯稱尚有護士照顧等云,當屬無稽。精神慰撫金部份,衡量原告係因被告未能施設相當之安全設備而導致受傷,並成為第七級等之殘廢而喪失七成之勞動能力,不僅嚴重影響原告之家中經濟,造成原告每日飽受養家之壓力無法減輕,精神十分痛苦,尚因被告為達免除補償薪資等之責任,以不簽復職同意書即不讓原告上班,而原告不上班就要離職之無理要求下,不顧原告因受傷後生計之困難及醫療之苦痛,還設計為難原告,被告經營企業營業狀況良好每月獲利甚豐,原告受傷前亦兢兢業業為被告服勞務,假日無休卻換來如此之對待(被告甚至向勞保局否認原告自86年間即任職之事實),情何以堪?原告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確實非筆墨足以形容,請求50萬元慰撫金並無過高之情。

12、原告於86年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均未依法為被告加保及提撥退休金,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1,137,500 元:

⑴原告依勞工相關法規請求原告給付退休金部分:

原告自86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忠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忠瑩公司),因被告並未幫甲○○加保,故無勞退新舊制選擇之情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後段規定,則甲○○退休金之權利應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已於103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預告將於103年9月18日辦理退休,被告業已於103年8月18日收訟送達(原證9)。是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7年半,1個月之平均工資如以35,000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137,500元(計算式詳見原證10),原告依勞工相關法規之請求依據如下: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前段、第9 條、第11條第1 、2 項、第12條第3 項。②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57條、第58條、第20條、第84-2條。③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 款、第25條、第28條。(參原證8 )⑵縱認原告有適用新制之餘地,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按「(一)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勞工(被保險人)得請求老年給付者,係以其參加保險之年資滿二十五年而退職為前提,則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於其退職(退休)之時始發生。亦即上訴人(雇主)違反義務未為被上訴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初,被上訴人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殊難以該違反義務之時點,為開始計算被上訴人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既係於被上訴人『退休』時始發生,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渠等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退職(休)而生『損害』時起算。至渠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指侵權行為後「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適用。苟『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裁判要旨可參。

從而,倘縱認原告有適用勞退新制之情,然被告於原告於86年5月1日任職之際未將原告加保,亦未提撥退休金更未曾結算舊制之年資,致使原告無法請領退休金所生之損害,自屬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至明!是以請求鈞院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部分,能就上開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⑶被告主張原告有於94年間勾選適用勞退新制之情,故主張原

告之退休金適用新制應向勞保局請領等云:①原告否認有經被告徵詢後選擇新制之事實: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答辯狀中以「附件5 」即94年6 月28日「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稱原告有選擇新制之事實,惟原告否認有於斯時選擇新制之事實,蓋原告印象所及未曾簽屬此文件,請被告提出正本以供查明,且縱能證明該份文件簽名確係原告所親簽,亦不能排除被告係趁原告未為注意之際,以不當方式獲取。②查被告所提出之附件5 「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並未曾向勞保局提出辦理加保,且被告亦未曾自94年

7 月起有提撥6%之退休金之事實,此觀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係於100 年12月起始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原證14)即得明悉。被告既未於94年7 月幫原告加保勞保,又未曾於100 年12月為職業災害保險加保前為原告每月提撥6%之退休金,顯見此「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並非正式之文件,被告亦無依此履行之意願,自不生原告選擇新制之效力,再者被告亦未結清適用舊制之年資,如何證明原告應適用新制?③被告於原告提訴請求退休金後,才向勞保局為6 %之退休金提撥,其行亦徵被告確無於94年7 月開始依勞退新制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之事實,更證明被告所提出之該新舊制徵詢單確非有效成立之文書(不符當事人真意),況且倘原告適用新制依法被告應先結清舊制年資,然被告亦未曾結算,今逕行一次提撥純為臨訟卸責之舉,且被告未能自94年7 月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致使勞工退休金專戶無任何提撥退休金可供勞退基金投資操作而獲致收益,明顯損及勞工退休金之財產權益,倘認可被告此臨訟始一次提撥之行為,不啻鼓勵資方此規避提撥勞工退休金而將嚴重損及勞工權益之脫法行為,更致勞退新制選擇之權利變相交由資方恣意為之,勞工權益受損莫此為盛,被告此明顯脫法行為實屬不該,請鈞院明鑑!⑷被告主張原告無故曠職,被告於10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

原告若於103年5月23日前未回公司上班即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認為兩造間已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無法再向被給付退休金。然查:①被告主張原告無故曠職,並稱已於103 年5 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中止勞動契約實悖於事實,蓋被告另於103年5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命被告回復上班,另又於103 年7 月

4 日以存證信函告以原告應簽立不平等之「復職同意書」方得復職,亦可徵本件原告並非無故曠職,亦無礙於原告請求退休金:a.被告主張原告無故曠職,並稱已於103 年5 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中止勞動契約實悖於事實,概依被告於103 年

5 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並未告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此從被告另於103 年5 月29日以存證信函令被告上班(原證18),即可證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時並未終止勞動契約,合先敘明。b.次按勞動部85年1 月25日台八五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勞工於職災復健期間,雇主以醫囑『勞工可從事簡易之行政工作』為由,『書面』通知勞工復職乙節,雇主宜事先與勞工協商,如逕以勞工構成曠職予以解僱,則其終止契約無效。」,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命被告回復上班,惟卻以加強勞動關係,令原告簽立上開棄權同意書後,方願與原告協商工作內容,此有被告於103 年7 月4 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可證之(原證19)而該復職同意書內容係在免除被告應負之職災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原證15) ,惟本件被告尚有費用尚未給付予原告詳如起訴狀,是以被告強另原告簽下不對等之條款,並於原告經判定屬七級職業傷病失能之情狀下(參原證3 ),拒絕與原告協商工作內容,並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屬因原告無故曠職後,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②退步言之,被告於原告尚於職業災害醫療契約終止勞動契約亦非合法:a.按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13條訂有明文。b.是以,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前均尚在復健醫療中,並無法回復原來之工作能力,此亦有醫師之失能診斷及勞保局之失能審核資料為佐,後又有成大醫院之鑑定可稽,故被告於原告醫療期間內終止勞動契約,有違上開勞基法之規定亦屬無效。

⑶被告另指稱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出之扣繳憑單有缺漏,足見原

告工作年資有中斷之情事,並未符合基準法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領退休金等云。然查:①原告確於民國86年起即受僱於被告,並無年資中斷之情,此有原告與訴外人魏盧燦霞之錄音譯文可證之:查本件原告確至86年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此有被告公司員工魏盧燦霞員工之譯文可證之,蓋原告於86年間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即係由訴外人魏盧燦霞所引薦,原告多次請託伊到庭作證,惟因訴外人魏盧燦霞現仍受僱於被告公司,多所顧慮多次拒絕到庭證述,原告不得已方以私下錄音方式為證明方法,而依照原告、暨原告親屬吳麗美與訴外人間魏盧燦霞之錄音譯文,即可證原告確係自86年間自101 年受有職業災害期間,皆受僱於被告,未曾間斷(原證20)。②被告於調解過程中,未曾爭執原告於調解過程中主張之年資,亦可徵並無被告所稱有年資中斷之情事:原告所提之扣繳憑單固缺少91、92、94年度,惟查於兩造三次調解過程中,原告自始即主張86年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未曾爭執原告有任何年資中斷之情(參被告答辯狀所附「附件一」,惟有缺漏,故另將完整調解紀錄附於原證21;10

3 年9 月18日調解記錄參原證16;103 年6 月27日調解記錄參原證21) ,待原告為本訴提起時因所保留之扣繳憑單於91、92、94年有所缺漏,故被告藉機始主張原告有年資中斷之情,惟查原告所提之扣繳憑單於94年固有缺漏,然參被告以答辯狀所提之「附件5 」主張原告於94年度有選擇新制之情,即可徵原告所提之所得資料固有缺漏,然原告於斯時仍受僱於被告之事實。③自原告90、93年間受領自被告之薪資,係被告所雇用員工中之投保薪資最高者,亦可徵原告無年資中斷之情事:a.「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b.原告自86年間開始任職被告公司,至原告於103 年9 月申辦退休期間均未中輟,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雖有91、92、94年度之闕漏,然94年度被告尚提出所謂之附件5 「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足證94年原告確實亦任職於被告公司,參以原告倘於其他公司任職均有勞保,然自86年起至今原告一直加保於嘉義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未中斷乙情,可知原告不可能於他公司任職,(補充說明:原告固於86年起一直加保於嘉義縣汽車駕駛職業工會,係被告不願為原告投保,原告不得已僅能一直持續向汽車駕駛職業工會),否則原告又何需簽立所謂之勞退新舊制徵詢書?又觀原告於90年之薪資所得與93、95年均為219,600 元,於100 年間全年薪資所得僅為116,252 元之情況下,原告都未離職,則原告實無由在91、92年離職,93年再回被告公司上班至今之理由。C.又若如被告所言,原告於91、92年資中斷之情,為何被告於93年1 月又雇用原告?又何以年資中斷後,93年自被告受領所得竟與91年所得竟完全相同皆為「219,600 元」?又自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所提「附件5 」觀之,可知原告係被告所僱用之員工中投保薪資最高者即「183,000 元」,若原告有年資中斷之情,何以被告願給付予原告最高之薪資?此亦不合於常理!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暨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屬弱勢勞工,亦難以期待期能保留就職、離職等相關資料,然應可期待被告於斯時之員工資料能妥為保存,故關於原告工作年資是否有中斷此一事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13、被告末稱有為原告代墊101 年9 月至103 年6 月間之健保費用共計35,441元,主張抵銷之。然被告並未提出代墊之相關事證,故原告否認之。

14、被告另稱原告自勞保局所領得之失能給付607,200 元,請求抵充部分,應屬無由,說明如下: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

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既非請求立都公司負勞基法之連帶補償責任,其請求因立都公司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性質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者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⑶查原告固有向勞動保險局領得607,200 元,然所請領者係屬

失能給付,而非原領工資補償,而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失能(殘廢)補償,而係為原領工資等補償,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並無重複請求之虞,是以被告請求抵充,應屬無由。

參、證據:提出86年至90年及93年、95年至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嘉義基督教醫院101 年8 月25日、101 年

9 月11日、101 年11月28日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01 年10月18日、103 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5 月23日、103 年6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10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醫療費用統計明細表暨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原告薪資單;原告「就診日期明細」、「復健日期明細」與就醫支出交通費相關計算、計程車資查詢資料暨復健卡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法規節錄;103 年8 月15日嘉義中山路郵局352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聯;甲○○退休金請求依據及計算明細表;原告已領取費用統計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90)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 號解釋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與被告員工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103 年9 月18日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29日保納工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所寄發之新港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103 年7 月4 日寄發之新港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原告與其親屬吳麗美與被告公司員工對話錄音譯文暨光碟及嘉義縣社會局103 年6 月27日、

103 年9 月18日勞資議調解紀錄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退休金等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⑴兩造間因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爭議案於103年3月20日經嘉義

縣社會局調解成立【附件一】,兩造同意調解方案為「勞方經行政救濟後,勞工保險局確定繼續核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由資方就經抵充勞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後,補足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差額」,兩造間業經嘉義縣社會局調解成立,故原法律關係應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領任何費用。

⑵再者,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簽立復職同意書【附件二】,

內容為「該員工盧宗坤先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工作受傷,公司依勞基法規章補貼其薪資,請領狀況如附件,所有費用皆於復職工作單位前,已結清並請領完畢,對於附件並無任何異議,於正常上班後則依公司規定給付薪資,任何其他人(含本人)不再另行要求,按公司規定復職」。被告認為原告既已簽立復職同意書並同意所有費用皆結清且請領完畢,則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

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

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1,601元,此有相關醫療單據可證。經查,原告提出醫療單據中包含證明書費及管理費共計2,630 元,被告認為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故應予扣除。

2、原領工資補償:⑴原告以於101年8月25日工作受傷致「左上臂壓砸傷併肱骨幹

開放性骨折及橈神經、正中神經受損」,已領取101年8月28日至102年12月15日期間計47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後續行申請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1 月15日期間傷病給付,案經改制前勞工保險局據醫理見解認原告之傷病經上開期間治療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核定後續所請期間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嗣經原告申請審議後,勞動部仍將其審議之申請駁回。又原告於審議駁回後再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103年1 月16日至103 年6 月4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判定不予給付【附件三】。

⑵原告雖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而獲勞保局審認為第七

等級殘廢而核付失能給付在案(原證2、原證3)。然原告於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皆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治療,因該醫院醫師認為原告已可恢復工作能力而不願再出具傷病證明,原告遂於103 年5 月9 日轉向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故被告認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於原告傷病之診斷有誤。

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惟查:①兩造間

因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爭議案於103 年3 月20日經嘉義縣社會局調解成立,兩造同意調解方案為「勞方經行政救濟後,勞工保險局確定繼續核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由資方就經抵充勞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後,補足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差額」,兩造間業經嘉義縣社會局調解成立,故原法律關係應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領任何費用。②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簽立復職同意書,內容為「該員工盧宗坤先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工作受傷,公司依勞基法規章補貼其薪資,請領狀況如附件,所有費用皆於復職工作單位前,已結清並請領完畢,對於附件並無任何異議,於正常上班後則依公司規定給付薪資,任何其他人(含本人)不再另行要求,按公司規定復職」。被告認為原告既已簽立復職同意書並同意所有費用皆結清且請領完畢,則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

⑷再退步言之,被告已於101年8月向原告給付全薪,又自101

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每月給付原告原領工資之三成薪資,另由勞工保險局給付原告原領工資之七成薪資。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1月止每月給付原告原領工資之五成薪資,另由勞工保險局給付原領工資之五成薪資。故被告已給付原告共計180,065 元【附件四】,原告無理由再向被告請領原領工資之補償。

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⑴被告否認對於原告之職業災害有過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⑵再者,因兩造間業經調解成立及被告已簽立復職同意書,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理由同上所述。

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不合理,理由如下:①交通費用:原告未提出計程車車資之單據且原告因職業災害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上臂壓砸傷併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及橈神經、正中神經受損」,足見原告受傷部位乃左上肢並非身體下肢受傷而不良於行,故被告否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向被告請求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實屬無理由。②看護費用:原告向被告請求其手術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4 萬4,000 元。

惟依據原告所提供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之部分僅記載住院日期並未載明原告因手術住院需由專人照護,故被告否認原告住院期間需由專人照護,被告不需給付原告看護費用。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致身體受有損害,惟原告經治療後已可恢復工作能力,又原告之妻子過世與原告職業災害事故亦無直接之關係,故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4、退休金:⑴原告乃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故原告辦理退休應向勞保

局申請而非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理由如下:①本件原告主張自86年5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忠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未幫原告加保,故無勞退新舊制選擇之情事,則原告主張退休金之權利應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惟查,94年6 月28日原告於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中,自行勾選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即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而非勞動基準法,且被告已依法將原告列報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此有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可證【附件五】,由上開證據足見原告應適用新制勞工退休制度,故被告認為原告若欲辦理退休,原告應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即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並應依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②原告關於退休金之權利應適用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按勞工年齡滿60歲,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應請領一次退休金;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同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7 月始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至103 年9 月辦理退休,原告年資未滿15年,應向勞保局請領一次退休金,而非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關於退休金之權利應適用舊制即勞動基

準法。惟查:①原告因無故曠職,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註:應為103 年5 月10日,;被告答辯狀誤載為103 年5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若於103 年5 月23日前未回公司上班即終止勞動契約,此有竹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81存證信函為證【附件六】。被告認為兩造間已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無法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出之扣繳憑單有缺漏(原證1 ),足見原告工作年資有中斷之情事,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領退休金。

②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為35,0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起訴狀

原證5 ),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7,223元,此有薪資印領清冊為證【附件七】,且原告已確認薪資金額並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名,故被告認為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係27,223元而非35000 元。

5、被告曾替原告代墊101年9月至103年6月間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共計35,441元,故被告替原告代墊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之。

二、就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退休金等金額,再補陳如下:

1、醫療費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既已承諾「經抵充勞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後,

補足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差額。」然就起訴狀所載之醫療費用並未給付(補足),被告債務未履行何謂原法律關係消滅?①查調解具和解性質,原法律關係即消滅,不因事後其他因素而得「死而復生」,本件兩造既經調解成立,原告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詳原告起訴狀貳. 二)乃屬於法無據。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就起訴狀所載之醫療費用未給付(補足),原法律關係尚未消滅云云,乃屬另一問題,非謂原法律關係即為恢復,而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

2 款請求此部分費用。②況且,兩造於103 年3 月20日調解成立,內容為「勞方經行政救濟後,勞工保險局確定繼續核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由資方就經抵充勞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後,補足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差額」,乃以「勞方經行政救濟後,勞工保險局確定繼續核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為條件,本件經勞工保險局判定原告之傷病經治療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核定後續所請期間傷病給付不予給付,條件既未成就,被告自無補足上述費用差額之問題。

⑵原告主張102 年6 月4 日簽立之復職同意書乃被告單方製作

,並以如不簽立即不讓原告復職工作為要脅之不對等情形下,原告迫於生活之壓力而違反自己之意願所簽立,且該復職同意書簽立日期為102 年6 月4 日,原告尚在醫療中,本無法勝任工作,因被告以不復職即解僱之要脅,原告不得已帶傷回公司,被告此要求已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之規定,上開復職同意書簽立內容顯然違反我國保護職災勞工之相關強制規定,應為無效。經查:①復職同意書乃由原告所製作,此觀諸該同意書上製作之名義人為原告,且原告自己簽章即可明之。原告主張該同意書為被告單方製作,恐屬誤會。②再者,被告否認係以不復職即解雇為由要脅原告簽立,事實上乃原告於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欲回公司工作,而被告僅依規定請求原告簽立復職同意書,並無任何脅迫之意思,又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並非為102 年6 月4 日簽立復職同意書時所錄之內容。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稱復職同意書乃因受脅迫而簽立,惟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撤銷之,故原告所簽立之復職同意書仍屬有效。③被告公司並無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之情形,於原告簽立同意書回公司工作後,被告未賦予粗重工作,而是另行安排適當工作,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⑶原告主張上開復職同意書縱認有效,然此係於102年6月4日

所簽立,僅對簽立前所生之請求權產生約束之效力,原告並未有拋棄後來所生補償請求權利,更何況兩造嗣又於103年3月20日在嘉義縣社會局另行就職災補償等項目費用調解成立,被告當無再主張102 年6 月4 日復職書內容之餘。惟查:

①復職同意書乃就原有「法律關係」所為約定,原法律關係既消滅,原告依該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權利( 請求權) 即已無所附麗而不存在,原告主張其並未拋棄後來所生之補償請求權利於法不合,況且同意書上已明確載明含原告本人在內之任何人「不再另行要求」,自係放棄含未來之任何請求權。②103年3月20日再調解成立,僅係於兩造間再另行成立新的法律關係,無礙於復職同意書已將原有法律關係消滅之效果,故103 年3 月20日調解成立,並不會使原告已拋棄原來之請求權(依原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權利)再度恢復。

⑷原告主張依上開同意書內容僅載公司係依勞基法規定以貼補

其薪資,給付之狀況如附件,然並未有該附件之存在,請領之月份及金額狀況不明,此同意書內容即有不明確之處,且在觀其內容僅提及薪資部分並未提及其他項目之補償,又僅限於102 年6 月4 日前以發生之薪資補貼,原告否認有同意基於此次職災所生之原領薪資及必要醫療費用等,被告均已全數給付完畢,而原告拋棄上開請求權利之情。經查:①補陳102 年6 月4 日復職同意書之附件【參本院卷㈡第18頁】。②同意書上明確載明是針對「所有費用」而簽立,其上「不再另行要求」,自係表示對「所有費用」均「不再另行要求」。

⑸原告主張證明書費屬必要醫療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診

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所請求之證明書費…均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ㄧ部分,原審逕以證明書費用,即認不能准許,尚有未洽」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①查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乃針對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為見解,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證明書費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請求(詳見起訴狀)。②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需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證明書費等非因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而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並非判例,被告認為此見解與法未合。③更何況被告主張其並無侵權之行為,此部分請詳見103 年10月17日答辯狀,不再贅言。

2、原領工資部分:⑴原告主張勞保局已於103 年7 月10日業已審認原告所受之職

業傷害為第七級殘廢而喪失近七成之勞動能力,顯見原告自受傷後至今確實已無法勝任原來之工作至明……原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 年7 月10日止,確實仍在醫療復健期間而無法為原契約約定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當應補償原告原領工資云云。此外,被告之答辯引用10

3 年10月17日民事答辯狀所示二、(一)所載。⑵原告主張被告認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於原告傷病之診斷有

誤乃被告自行臆測之詞。另,被告之答辯引用103年10月17日民事答辯狀所示二、(二)所載。

⑶原告主張102 年6 月4 日所簽立之同意書無效,且縱認有效

,此係於102 年6 月4 日所簽立,僅對簽立前所生之請求權產生約束之效力,原告並未有拋棄後來所生補償請求權利,更何況兩造嗣又於103 年3 月20日在嘉義縣社會局另行就職災補償等項目費用調解成立,被告當無再主張102 年6 月4日復職書內容之餘。被告之答辯引用104 年1 月20日民事答辯狀一、(一)所載。

⑷原告主張勞保局傷病給付之期間為自101 年8 月28日至102

年12月15日止,就102 年12月16日以後均未再給付,故被告所稱「至103 年1 月止…由勞工保險局給付原領工資之五成薪資」顯屬有誤。查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所提答辯狀中誤載「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1 月止每月給付原告原領工資之五成薪資,另由勞工保險局給付原領工資之五成薪資。」現更正為「自102 年9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每月給付原告原領工資之五成薪資,另由勞工保險局給付原領工資之五成薪資。」且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亦有給付予原告原領工資之五成薪資,此有薪資印領清冊為證(參103 年10月17日答辯狀附件7 )。

⑸關於借款部分,此有匯款單據為證【參本院卷㈡第20頁】。

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代墊原告之醫療費用10,705元,又於

101 年12月28日借款予原告38,000元,共計給付原告48,705元,而被告所補償給原告之原領薪資自102 年1 月至5 月共計41,400元(計算式:8,280 元×5 個月=41,400元)皆未為給付,乃因此部分之原領薪資係用來抵扣被告替原告代墊醫療費用及借款,被告並非無理由而逕為扣款。

⑹關於原告提出原證13之薪資證明並主張其薪資為35,000元,

被告否認之。參酌原告101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上載明給付淨額為356,200 元,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5,000元顯然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答辯狀附件7 之薪資印領清冊所載乃原告每月薪資扣除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用後實際領取之金額,實際上101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給付淨額乃係包含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勞保局給付予原告之傷病給付及年終獎金等,故被告向國稅局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資料並無不實。

⑺原告主張原告每月支領薪資,係按上班日數及假日是否有上

班而有不同,此有被告發給之薪資明細為佐(原證13),自不可能於101年原告每月薪資均為27,223元,再觀附件7「薪資印領清冊」所載之102 年薪資,並未載有原告借支之情,顯見被告製作所提出之相關文書資料登載不實甚明,自無足採之。原告主張於101 年8 月之實際薪資應至少為35,000元,被告雖否認之,但所提出之文書資料顯為不實而無足採,參酌原告倘工作29日並請假2 日之薪資及有35,335元之情,當應以原告所主張較為可採云云。經查:①原告提出之原證13,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②薪資印領清冊為何須記載原告借支之情形? 原告以此表示「被告製作所提出之相關文書資料登載不實」,顯屬無稽。③原告主張「…參酌原告倘工作29日…原告之薪資有35,335元」,被告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知所云,亦無任何依據。

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違反10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 項第6 款、修正前同法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 條第4 款等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護勞工之安全,並與原告發生災害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云云,然而原告究竟認為被告應設置如何之安全設備而未設置,並未具體指明,已難認其主張有理,更甭論是否有其所謂之「直接之因果關係」,被告認為原告就此主張並未盡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認為兩造於102年3月20日之調解記錄,僅係就被告應補

償原告之原領工資、醫療費用、失能給付差額所成立之調解,原告並未拋棄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102年6月4日之復職同意書亦同。被告之答辯同前所述。

⑶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不合理,被告補充答辯如

下:①計程車費:原告主張因左上肢疼痛無力,無法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就醫且鐵公路不便至醫院,自需搭乘計程車。經查,原告可選擇搭乘客運【參本院卷㈡第21至23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並無原告主張鐵公路不便至醫院的情形,故被告否認原告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②看護費:原告主張因手術需住院療養且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部分僅記載住院日期並未載明原告因手術住院需由專人照護,且原告受傷部位為左上肢,對於日常生活並非有重大影響,又住院期間基本上皆有護理人員照護,故被告否認原告住院期間需另由專人照護,被告不需給付原告看護費用。

⑷精神慰撫金:被告答辯引用103 年10月17日答辯狀所示三、

(三)。

4、退休金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附件5「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

表」,並未曾向勞保局提出,且被告亦未曾自94年7月起有提撥6%之退休金之事實…自不生原告選擇新制之效力云云。惟查:①原告既選擇勞退新制,即屬適用新制,並無任何規定可讓其因事後情勢變化而變更為適用舊制,至被告是否曾向勞保局提出103 年10月17日答辯狀附件5 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及是否有為原告提撥6 %退休金乃屬另一問題。②事實上,被告有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只因原告多年投保於「嘉義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累積年資即將達到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原告於100 年10月已領取該筆給付),原告當初要求被告暫不將其從「嘉義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保而改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故被告只能於100 年12月21日,原告自「嘉義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保並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後,才有辦法為其投保,又關於為原告提撥6 %退休金之部分,被告已補提撥完畢。③至於原告所論及被告是否有結清舊制年資之問題,不在本件原告給付請求之範圍,被告對此暫不表示意見。④被告主張原告應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退休金,理由引用103年10月17日答辯狀所述。

⑵關於被告主張原告無故曠職,被告已於103年5月16日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無法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出之扣繳憑單有缺漏,足見原告工作年資有中斷之情事,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領退休金。①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上班須先簽立復職同意書才會商談工作內容,而該復職同意書內容係在免除被告應負之職災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拒絕簽立該內容之復職同意書,被告即拒絕原告復職,從而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拒絕上班乙情並非事實云云。惟查,被告並無脅迫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復職同意書只在就雙方法律關係為確認及協議,被告並無拒絕原告復職之情事(此觀諸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原告上班,原告還不上班即可明之),而事實上原告沒再回被告公司上班,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若謂其無拒絕上班乙情,那什麼才屬拒絕上班? ②原告主張於103 年7 月10日前均尚在復健醫療中,並無法回復原來之工作能力,此亦有醫師之失能診斷及勞保局之失能審核資料為佐,故被告於原告醫療期間內終止勞動契約,有違勞基法之規定當屬無效。經查:a.原告於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皆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治療,因該醫院醫師認為原告已可恢復工作能力而不願再出具傷病證明,原告遂於103 年5 月

9 日轉向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顯然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於原告傷病之診斷有誤。b.再者,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結果出來前,按勞保局函已表示原告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故被告按規定要求原告上班,原告本應按規定上班,惟其該上班而未上班,且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無故曠職3 日以上,被告乃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屬依法有據。③再者:a.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足證94年度原告確實亦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認為此部分僅能證明94年6 月時原告有在被告公司工作,但無法證明94年全年皆有在被告公司工作。b.原告主張自86年起至今原告一直加保於嘉義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未中斷乙情,原告不可能於他公司任職。被告認為原告之論述有誤,此從原告自86年起雖一直加保於嘉義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但卻在被告公司任職之事實,即可明之。c.原告主張於90年之薪資所得與

93、95年均為219,600 元,於100 年間全年薪資所得僅為116,252 元之情況下原告都未離職,則原告實無有在91、92年離職,93年再回被告公司上班至今之理由。被告認為原告此種推論方法,於邏輯上有問題。④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對原告主張之工作年資並無異議,此有103 年9 月18日之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佐。經查,調解過程只在尋求雙方可以達成協議之方案並不會針對所有細節爭執或作確認,原告以被告在調解程序中對原告主張之工作年資無異議為由來做為認定其年資之方法,顯屬無據。

⑸本件被告已給付予原告共計231,506 元【計算式:薪資180,

065 元+老板慰問金16,000元+健保自扣額35,441元=231,

506 元】(參103 年10月17日答辯狀附件4 )。原告與眷屬應自行負擔健保費而由被告先行代墊共計35,441元。請鈞院向健保局函詢原告與眷屬健保繳費相關資料【參本院卷㈡第24頁】。

5、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於86年5月1日任職之際未將原告加保,亦未提撥退休金更未曾結算舊制之年資,致使原告無法請領退休金所生之損害,自屬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經查:

⑴原告在此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原告原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而現又追加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此部分之追加。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退休金,惟查:①原告提出之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裁判要旨係針對老年給付之問題,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退休金之問題,故不適用之。且被告是否有替原告投保(加保)與提撥退休金並無關係。再者,被告未替原告加保乃係應原告之要求,已如前述,且無侵權行為之問題。②被告已將退休金補提撥完畢,原告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自無損害可言。且是否曾結算舊制之年資,並不在本件請求範圍之內,且此部分無侵權行為之問題,如係侵權行為,其時效亦已消滅。

6、原告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之部分,因勞保局已於103年7月10日認定原告為第七級等殘廢而核付失能給付共607,200元,被告主張於本件職業災害補償應抵充之。

7、對於原告96至102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意見如下:被告主張原告乃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故原告辦理退休應向勞保局申請而非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關於退休金之權利應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對於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應以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退休金基數認定,並不能依上開原告96-10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來作為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社會局嘉縣103 年3 月24日嘉縣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忠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職同意書、勞工保險局103 年2 月14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103 年7 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3 年7 月4 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2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原領工資補償金額計算表、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103 年5 月10日竹山郵局第000081號存證信函、忠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原告甲○○之101 年至103 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復職同意書之附件、101 年12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嘉義客運乘車資料、102 年2 月27日申報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免費鄉村醫療專車時刻表及錄音光碟譯文等資料;並聲請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調原告職業災害相關病歷資料及送醫療單位鑑定。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經查,被告忠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武雄,於104 年3 月24日變更為乙○○,並於104 年

4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㈡第50至54頁),經核無不合,應准由乙○○為被告忠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103 年8 月2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2,105,471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另於104 年11月12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2,035,471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3 、7 款規定,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係於民國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動基準法其中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5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

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其中所稱「平均工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定義如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另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第58條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另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 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復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者。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第25條規定:「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前二項請求權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退休金請求權,職業災害勞工應擇一行使」。

二、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於民國93年6 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中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第9 條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二、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用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三、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應於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第10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第11條第1 至3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第13條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勞雇雙方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第14條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前項規定,於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之。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6條規定:「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自86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為磨漿部員工,主要工作為將紙漿塊移至磨漿機磨漿,即需要駕駛天車移動、堆置紙漿塊等體力性之勞動,原告於101年8 月25日受被告公司指示進行搬運紙漿塊之工作,於搬運最後一個漿塊後,在解開天車之繩索時,竟發生堆疊於旁之紙漿塊傾倒壓傷原告之職業災害,致原告當場受傷昏迷,經急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左手開放性骨折合併嚴重神經受損,當天即為骨骼復位外固定手術、神經血管修補手術,術後因回復情況不良而於101 年9 月11日復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檢查因傷部組織壞死,又於

101 年9 月13日進行筋膜切除手術,術後仍因留有左上臂壓砸傷併肱骨幹開方性骨折及橈神經、正中神經受損、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多次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為追蹤治療,復因左臂橈神經受損致手臂功能未回復,復於101 年11月28日住院,翌日進行神經鬆解脫及神經修補手術、肌腱轉移手術,重建伸腕功能及指關節鬆動手術,又因術後恢復情形不良,之後亦多次回診治療、復健;嗣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認原告因外傷性骨折造成左橈神經病變,再經神經傳導功能檢查確認左橈神經功能嚴重受損,並診斷為受傷迄今無恢復跡象,症狀固定,無法復原;勞保局已於103 年7 月10日審認原告為第七級等殘廢而核付失能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01 年8 月25日、101 年9 月11日、101 年11月28日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101 年10月18日與103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5 月23日、103 年6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月10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堪認屬實。又查,原告因外傷性骨折造成左橈神經病變,經神經傳導功能檢查確認左橈神經功能嚴重受損,左手肘關節僵直及喪失機能,受傷迄今無恢復跡象,症狀固定,無法復原,並經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環境暨執業醫學部經整體考量原告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為79% ,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環境暨執業醫學部職業病鑑定報告書可佐【詳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80頁】。因此,本件堪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相當嚴重,左手肘關節僵直及喪失機能,已不適合從事駕駛天車搬移紙漿塊等體力性之勞動工作。

四、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復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修法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惟因本件損害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故仍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又查,102 年7 月3 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即現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而查原告於101 年

8 月25日進行搬運紙漿塊之工作,於搬運最後一個漿塊後,在解開天車之繩索時,發生堆疊於旁之紙漿塊傾倒壓傷原告之職業災害,顯然,被告公司對於堆置物料,並未確實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而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於使原告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亦無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及監督勞工作業狀況,致原告因此發生職業災害受有身體傷害,左橈神經功能嚴重受損,左手肘關節僵直及喪失機能,統整失能百分比達79%而無法復原之程度,被告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過失。惟被告對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及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退休金等金額,則辯稱:⑴兩造因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爭議案於103 年3 月20日業經嘉義縣社會局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勞方經行政救濟後,勞工保險局確定繼續核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由資方就經抵充勞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後,補足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差額」,兩造間因業經嘉義縣社會局調解成立,故原法律關係應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領任何費用。⑵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簽立復職同意書,內容為「該員工盧宗坤先生於000 年0 月00日工作受傷,公司依勞基法規章補貼其薪資,請領狀況如附件,所有費用皆於復職工作單位前,已結清並請領完畢,對於附件並無任何異議,於正常上班後則依公司規定給付薪資,任何其他人(含本人)不再另行要求,按公司規定復職」。被告認為原告既已簽立復職同意書並同意所有費用皆結清且請領完畢,則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⑶原告以於101 年8 月25日工作受傷致「左上臂壓砸傷併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及橈神經、正中神經受損」,已領取101 年8 月28日至102 年12月15日期間計47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後續行申請102 年12月16日至103年1 月15日期間傷病給付,案經改制前勞工保險局據醫理見解認原告之傷病經上開期間治療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核定後續所請期間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嗣經原告申請審議後,勞動部仍將其審議之申請駁回。原告於審議駁回後又再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103 年1 月16日至103 年6 月4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判定不予給付。被告認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原告傷病之診斷有誤。⑷被告否認對於原告之職業災害有過失,要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⑸有關退休金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應適用新制退休金,並認為原告辦理退休應向勞保局聲請,而非向被告請求退休金,縱認是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但被告主張原告因無故曠職,早經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故認為原告不得請求退休金。⑹又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伊平均月薪為35,000元,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原告平均月薪為27,223元。⑺被告曾經替原告代墊101 年9 月至103 年6 月期間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共計35,441元,主張代墊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因此,兩造主要爭執的重點在於:㈠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如果可以,則數額應該是多少?;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就診交通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如果可以,則數額應該是多少?;㈢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如果可以,則數額應該是多少?。茲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於8,82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查本件原告受僱被告公司,且係於101年8月25日,受被告公司指示搬運紙漿塊,於搬運最後一個漿塊,解開天車之繩索之際,因堆疊在旁之紙漿塊傾倒壓到原告,致原告左上臂壓砸傷併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及橈神經、正中神經受損,此乃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在任職期間,因執行業務時受有傷害,該事故自屬職業災害,無論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或原告本身,原告均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予補償。

(2)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此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3)查,本件原告主張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並於下列時間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而支出下列費用:102年1月2日260元、102年1月2日100元、102年1月15日150元、102年1月15日100元、102 年1 月22日100 元、102 年2 月6 日220 元(註:

其中含證書費120 元)、102 年3 月1 日100 元、102 年3月15日100 元、102 年3 月22日200 元(註:其中含證書費

100 元)、102 年3 月29日100 元、102 年4 月30日220 元(註:其中含證書費120 元)、103 年5 月2 日100 元、10

2 年5 月21日150 元、102 年6 月6 日220 元(註:其中含證書費120 元)、102 年6 月6 日100 元、102 年6 月21日

320 元(註:其中含證書費220 元)、102 年6 月21日420元(註:其中含證書費320 元)、102 年7 月5 日100 元、

102 年7 月25日100 元、102 年8 月15日100 元、102 年8月15日220 元(註:其中含證書費120 元)、102 年9 月16日220 元(註:其中含證書費120 元)、102 年9 月27日10

0 元、102 年10月14日100 元、102 年10月23日220 元(註:其中含證書費120 元)、102 年11月13日100 元、102 年11月22日240 元(註:其中含證書費140 元)、103 年1 月22日460 元(註:其中含證書費120 元)、103 年2 月14日

100 元、103 年3 月7 日220 元(註:其中含證書費120 元)、103 年4 月1 日100 元、103 年4 月1 日240 元(註:

其中含證書費140 元)、103 年4 月1 日440 元(註:其中含證書費340 元)、103 年4 月18日1,035 元(註:其中含證書費200 元、管理費200 元、拷貝費95元、其他費用200元)、104 年5 月14日410 元(註:管理費200 元、拷貝費10元、其他費用200 元)、104 年5 月14日450 元(註:管理費200 元、拷貝費50元、其他費用200 元);並於下列時間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而支出下列費用:103 年5 月9 日至

103 年6 月4 日4,314元、103 年6 月18日121 元、103 年6月18日250 元。合計共12,600元。經扣除其中非屬醫療費用之證明書費、管理費、拷貝費及其他費用3,775 元後,原告所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合計總共8,825 元,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雖然,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認為「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所請求之證書費…均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原審逕以證明書費用,即認不能准許,尚有未洽」等語。惟按,如果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性質上應係屬證據費用,在法理上,應該歸類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而受民事訴訟法關於是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的檢驗,較為適宜。僅是在於起訴前所支出之證據費用,在起訴以後,是否亦得列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之法律問題而已。被害人因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最高法院雖然認為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無斟酌餘地。但是,本院認為除非原告證明伊要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的用途是因醫療上應用所必要,否則,如僅係為證明損害發生事實及範圍,而不限制原告要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的次數及張數,將診斷證明書的費用全部均納為實體法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恐將過度擴張實體法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在法理上,似難認妥適。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需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證明書費等非因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而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將診斷證明書費納為實體法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與法似未盡相合。因此,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於形成判例以前,本院暫時不採同一見解,附此敘明。

2、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就診及復健交通費81,180元、看護費用4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職業災害,喪失工作能力,無法自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醫院,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民法第193條第1 項),故請求至醫院治療、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86,270元。而查,原告係居住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 鄰0000000 號,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市○區○○里○○路○○○ 號)單趟車資為285 元,來回車資共570 元;另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嘉義縣朴子市○○路○段○ 號)單趟車資為

310 元,惟因原告主張為305 元,有利於被告,故應以305元計算,來回車資共610 元。上揭車資,有原告提出之查詢資料可佐【詳本院卷㈠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並另有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可稽。被告雖然辯稱原告受傷部位僅係左上肢,應無搭乘費用較高之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云云。然以原告該時係以鋼釘固定骨折、手術傷口尚未能完全癒合之狀態,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不免與他人擦、碰撞而影響傷勢回復。況且,原告住家位處新港鄉,尚無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可直達嘉義基督教醫院或嘉義長庚醫院,且被告所提供到達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公車時刻表【詳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係從交通轉運中心或嘉義火車站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另嘉基鄉村醫療專車時刻表【詳本院卷㈡第136 頁】亦非係從原告住家月眉村直接到達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專車,故尚難要求原告應以公車轉乘方式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及復健。因此,應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計程車資的交通費用,應認有理由。又查,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而於下列時間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102年1 月2 日、102 年1 月15日、102 年1 月22日、102 年2月6 日、102 年3 月1 日、102 年3 月15日、102 年3 月22日、102 年3 月29日、102 年4 月30日、103 年5 月2 日、

102 年5 月21日、102 年6 月6 日、102 年6 月21日、102年7 月5 日、102 年7 月25日、102 年8 月15日、102 年9月16日、102 年9 月27日、102 年10月14日、102 年10月23日、102 年11月13日、102 年11月22日、103 年1 月22日、

103 年2 月14日、103 年3 月7 日、103 年4 月1 日、103年4 月18日、104 年5 月14日、104 年5 月14日,合計共29次,所支出之車資合計16,530元(計算式:29570 =16,530)。原告並於下列時間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103 年5 月

9 日、103 年5 月14日、103 年5 月23日、103 年5 月28日、103 年6 月4 日、103 年6 月18日,合計共6 次,所支出之車資合計3,660 元(計算式:6 610 =3,660 )。另外,原告主張伊於治療期間從新港鄉月眉村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107 次(已扣除看診與復健重複日期),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治療卡可憑,而被告就此事實並無爭執,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因此,原告治療期間從新港鄉月眉村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計107 次(已扣除看診與復健重複日期),所支出之車資合計60,990元(計算式:107 570 =60,990)。上揭三項車資,合計共81,180元(計算式:16,530+3,660 +60,990=81,180)。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就診交通費81,180元。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伊於遭受職業災害後,分別於101 年8 月25日、同年9 月13日、同年11月29日(註:應為同年11月28日住院),因急診接受手術,住院日數分別為10日、6 日、6 日,共住院22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01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103 年4 月1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㈠第22頁至第23頁】,堪認屬實。又原告在住院、開刀期間有請專人照護之必要,雖然住院期間皆由家屬看護,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又按醫院普通病房之護士僅護理行為,尚不包含病患之生活起居等因素,而且原告當時係開放性骨折併嚴重神經血管受損,嗣於101 年9 月14日接受筋膜切除術,必需全身麻醉,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內需專人照護。又查,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符合看護費用行情;原告僅主張住院期間的看護費用,請求亦屬合理。因此,原告於住院22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4,000元(計算式:222,000 =44,000),亦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受有上述之傷害,不僅需經歷

3 次之手術治療及生理病痛,又因外傷性骨折造成左橈神經病變,左橈神經功能嚴重受損,左手肘關節僵直及喪失機能,受傷迄今,無恢復跡象,症狀固定,無法復原,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為79% ,堪認原告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當時,原告為61歲,醫療期間身體疼痛、生活不便,且已無法完全復原,現已屆64歲高齡;被告公司資本額20,000,000元,從事木漿、蔗漿、包裝紙等業務,營運況狀亦屬正常,惟現經濟景氣尚未完全復甦,仍有營業困境待突破,認原告得依民法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⑷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就診交通費81,180元、看護費用4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3、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598,90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自101 年8 月25日起,迄至領取失能

給付為止,按月依原領薪資(即原告於系爭事故傷害前最近

1 個月之薪資額)之補償。又因被告每月所交予原告之薪資單上皆未載薪資發放之月日,故以35,000元為原領工資計算之標準,期間被告雖已給付部分工資,然自103 年1 月以後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薪資補償。另因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經勞保局審定為第七級殘而確定失能,並已於當月核付失能給付,故請求自101 年9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計22個月之原領薪資,合計為77萬元。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經查,原告於101 年7 月份及8 月份之薪資為27,223元,有

被告提出之忠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薪資印領清冊載明可稽【詳本院卷㈠第97頁】。原告雖陳稱被告所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不實在,惟查,上揭薪資印領清冊上面,每個月份均有原告簽名,且對照原告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101 年1 月至12月給付總額356,200 元【詳本院卷㈠第18頁】,亦大致相符,故難認薪資印領清冊內容不實在。又查,原告於101 年8 月25日進行搬運紙漿塊之工作,於搬運最後一個漿塊後,在解開天車之繩索時,發生堆疊於旁之紙漿塊傾倒壓傷原告之職業災害,致原告當場受傷昏迷,經急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原告受有左手開放性骨折合併嚴重神經受損,當天即為骨骼復位外固定手術、神經血管修補手術,術後因回復情況不良而於101 年9 月11日復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檢查因傷部組織壞死,又於101 年9月13日進行筋膜切除手術,術後仍因留有左上臂壓砸傷併肱骨幹開方性骨折及橈神經、正中神經受損、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多次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為追蹤治療,復因左臂橈神經受損致手臂功能未回復,復又於101 年11月28日住院,翌日進行神經鬆解脫及神經修補手術、肌腱轉移手術,重建伸腕功能及指關節鬆動手術,又因術後恢復情形不良,之後亦多次回診治療、復健,嗣後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認原告因外傷性骨折造成左橈神經病變,再經神經傳導功能檢查確認左橈神經功能嚴重受損;並診斷為受傷迄今無恢復跡象,症狀固定,無法復原,而勞保局則於103 年7 月10日審認原告為第七級等殘廢,並核付失能給付。因此,自原告於101年8 月25日受傷昏迷經急送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起,迄至勞保局於103 年7 月10日審認原告為第七級等殘廢並核付失能給付之時止,應認原告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因此,被告公司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27,223元予以補償。且此並不因原告有無簽署復職同意書而有所不同,蓋縱然簽署復職同意書而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僱主亦無從免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之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義務。因此,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102 年6 月4 日簽立復職同意書等語,並提出忠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職同意書【詳本院卷㈠第83頁】佐參,惟亦無法因此而免除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法定責任。又查原告於101 年7 月份及8 月份之薪資為27,223元,原告請求自101 年9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計22個月之原領薪資,合計應為598,906 元。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598,90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至於被告辯稱兩造間因職業災害補償等勞資爭議案於103 年

3 月20日經嘉義縣社會局調解成立,兩造同意調解方案為「勞方經行政救濟後,勞工保險局確定繼續核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由資方就經抵充勞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後,補足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差額」,兩造間業經嘉義縣社會局調解成立,故原法律關係應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領任何費用云云。惟查,上揭調解方案既為「由資方就經抵充勞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後,補足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差額」,則被告自負有應補足原告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差額之義務。因此,被告辯稱兩造業經嘉義縣社會局調解成立,原法律關係應已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領任何費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又查,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2 年6 月

4 日簽立之之忠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職同意書【詳本院卷㈠第83頁】,內容雖載稱「該員工盧宗坤先生於民國000 年

0 月00日工作受傷,公司依勞基法規章補貼其薪資,請領狀況如附件,所有費用皆於復職工作單位前,已給清並請領完畢,對於附件並無任何異議,於正常上班後則依公司規定給付薪資,任何其他人(含本人)不再另行要求,按公司規定復職」,因而主張原告既已簽立復職同意書並同意所有費用皆結清且請領完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云云。惟查,上揭復職同意書內容乃被告單方製作,該復職同意書簽立日期為102 年6 月4 日,原告尚在醫療中,依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外傷性骨折造成左橈神經病變,經神經傳導功能檢查確認左橈神經功能嚴重受損,受傷迄今無恢復跡象,症狀固定,應無法復原;另103 年6 月18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因外傷性骨折造成左橈神經病變,經神經傳導功能檢查確認左橈神經功能嚴重受損,左手肘關節僵直及喪失機能,受傷迄今無恢復跡象,症狀固定,無法復原。顯見,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根本就無法勝任原來工作,尚難僅以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簽立之忠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職同意書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資料。又查,原告於102 年6 月4 日尚在醫療中,依法仍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等,又如何能謂「所有費用皆於復職工作單位前,已給清並請領完畢」?被告所提出之忠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復職同意書,所載內容,顯與事實未盡相符,因此,亦難認可採。又退步言之,上述復職同意書縱然有效,然此係於102 年6 月4 日所簽立,僅對簽立前所生之請求權產生約束之效力,原告並未有拋棄後來所生之補償請求權利。而且原告仍有持續醫療、復健之必要(即醫療未終止),所生之醫療費用被告當應補償之。更何況兩造嗣又於103 年3 月20日在嘉義縣社會局另行就職災補償等項目費用調解成立,由被告就經抵充勞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後,補足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差額,故被告仍負有應補足原告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差額之義務存在。

因此,被告當無再主張102 年6 月4 日復職書內容之餘地。

至於被告認為兩造於103 年3 月20日成立調解乃以「勞方經行政救濟後,勞工保險局確定繼續核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為條件,本件經勞工保險局103 年2 月14日第000000000000號函判定原告之傷病經治療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核定後續所請期間傷病給付不予給付,條件既未成就,被告自無補足上述費用差額之問題云云。惟查,兩造於103 年3 月20日經嘉義縣社會局調解成立之內容為:「勞方經行政救濟後,勞工保險局確定繼續核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由資方就經抵充勞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後,補足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差額。」其上不但載明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同時並亦載明失能補償差額。因此,探求兩造之真意,應認為勞方之行政救濟,除因認為得治癒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繼續核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外,尚應包括因無法治癒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之情形。而勞工保險局繼續如果核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者,則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就勞工保險局給付部分,抵充雇主應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或原領工資;而勞工保險局如果核付失能給付者,則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就勞工保險局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部分,抵充雇主應按勞工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之金額。又查原告於103 年3 月20日成立調解後,雖然就續行申請

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1 月15日期間傷病給付部分,對於勞工保險局103 年2 月14日第000000000000號函判定原告之傷病經治療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而核定後續所請期間傷病給付不予給付,申請審議,而經勞動部於103 年7 月4 日審定認本案經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申請人所患給付至102 年12月15日為合理,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將原告申請審議駁回【詳本院卷㈠第86頁至88頁,並另參第90至91頁】。惟查,原告因外傷性骨折造成左橈神經病變,左橈神經功能嚴重受損,受傷迄今無恢復跡象,症狀固定,應無法復原,此情嗣後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L11-27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7,6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920 元),審認原告為第七級職業傷病,並已核付失能給付660 日計607,20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月10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佐參【本院卷㈠第25頁】。而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嗣後既然再度審查原告失能程度係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L11-27項,按診斷永久失能認為第七級職業傷病,並核付失能給付660 日計607,200 元,此情,即已可推翻原勞工保險局103 年2 月14日第000000000000號函判定原告之傷病經治療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及勞動部

103 年7 月4 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內容認定之事實,故應認兩造於103 年3 月20日成立調解之條件仍然已成就,被告無法免除應補足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差額之義務。

5、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於884,74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勞工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查勞基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原告之手術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告至100 年9 月1 日止,即已年滿60歲。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以書面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表明將於

103 年9 月18日辦理退休,有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52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本院卷㈠第55頁至58頁】。

又查,原告自86年5 月1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103年9 月18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17年4 月18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得自請退休之要件。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所揭,原告於103 年9 月18日向被告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依法即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於法有據,乃屬正當。

(3)被告雖然主張原告無故曠職,於103 年5 月10日(註:被告答辯狀載為103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若於103年5 月23日前未回公司上班即終止勞動契約,並提出竹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81號存證信函證【本院卷㈠第95頁至96頁】,被告認為兩造間已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無法再向被給付退休金。然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 號就關於「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欲提供簡易輕便之工作,勞工拒絕,資方即以連續曠職三日解僱,是否有違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疑義」之函示意旨,全文內容如下:【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本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七八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已釋示在案,合先敘明。二、另依本會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台八五勞動三字第一○○○一八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依來函所述,本案勞工於職災復健期間,雇主以醫囑「勞工可從事簡易之行政工作」為由,「書面」通知勞工復職乙節,雇主宜事先與勞工協商,如逕以勞工構成曠職予以解僱,則其終止契約無效。惟案內該「簡易之行政工作」如客觀上為勞工所能勝任,雇主通知勞工進行協商,而勞工拒絕協商,則應探究勞工拒絕協商之真意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 號函示意旨,本件被告於103 年5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若於103 年5 月23日前未回公司上班即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事先與原告協商,亦未具體提供客觀上確為原告所能勝任之工作,且未探究原告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即逕以原告構成曠職予以解僱,其終止契約無效。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因此,被告於原告職業災害醫療之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前尚在復健醫療中,並無法回復原來之工作能力,此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之失能審核資料可佐,另有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可參,故被告於原告醫療期間內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查,被告辯稱原告有於91、92年資中斷之情形,惟查,本件依據原告提出之86年至90年及93年、95年至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可推認原告自86年至101 年期間,均在被告公司任職。

原告係屬弱勢勞工,難以期待能保留任職期間全部證明資料,如令原告負舉證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得不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係有相當制度與規模的公司,對於員工資料較能妥為保存,故關於原告工作年資是否有中斷此一事,如果被告欲推翻上述所推認之事實,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證明原告係於何時離職,又於何時再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既未能舉證,則仍應推認原告自86年至101 年期間,應均在被告公司任職,工作年資並無中斷之情形。

(4)又被告抗辯:原告乃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故原告辦理退休應向勞保局申請而非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原告甲○○勾選「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新制,雖有原告名義之印文【詳本院卷㈠第93頁】,惟查,原告否認該簽名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應由被告就該私文書之簽名為真正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未能具體證明上述意願徵詢表上之簽名確實為原告所親自簽名,尚難逕認該簽名確實為真正,故該私文書尚不能採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又查,被告雖然另提出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詳本院卷㈠第94頁】佐參,惟查,本件依卷內「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詳本院卷㈠第114 頁】顯示,被告係自100 年12月份始以原告雇主身份提繳原告之退休準備金,迄至103 年5 月為止,累計提繳年資僅有2 年6 月。此與被告提出之94年7 月13日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暨提繳申報表,顯然在時間上有甚大之差異,因此,尚難認定原告於94年

6 月28日即同意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縱然被告辯稱伊公司事實上有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只因原告多年投保於「嘉義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累積年資即將達到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原告於100 年10月已領取該筆給付),原告當初要求被告暫不將其從「嘉義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保而改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故被告只能於100 年12月21日,原告自「嘉義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保並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後,才有辦法為其投保等語為真實。然原告既不願自「嘉義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保而放棄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即無意在於94年間即選擇改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乃有意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而且,被告既未於94年間向勞保局提出系爭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亦未自94年間起即為原告提撥6 %退休金,則原告自然無從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又查,被告係自100 年12月份始為原告提繳退休準備金,已經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所規定之五年期間,故亦難認原告係自100 年12月間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因此,原告仍然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適用勞退舊制。從而,原告辦理退休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至於被告自100年12月份至103 年5 月止,累計為原告提繳2 年6 月之退休準備金,則應由被告與勞保局自行處理,不在本件應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5)承上,本件系爭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既未能證明係由原告所親自簽名,而且未能證明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已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制度,故原告仍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即俗稱勞退舊制),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又查,原告工作年資係自86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8日止,合計共17年

4 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因此,原告之退休金應為32.5個基數(計算式:152 +2.5 1 =32.5)。又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則謂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復查,原告於101 年2 月至7 月及8 月之薪資均為27,223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忠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薪資印領清冊載明可稽【詳本院卷㈠第97頁】,故原告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27,223元。因此,原告得請求舊制退休金之數額為884,748 元(計算式:27,223

32.5=884,748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8,825 元;⑵原領工資補償598,906 元;⑶就診及復健交通費81,180元;⑷看護費用44,000元;⑸精神慰撫金20萬元;⑹勞工退休金884,748 元。以上六項,合計總共1,817,659 元。另查,原告自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領取保險補償80,100元、自被告領取部分給付147,840 元(註:原告另領取101年9 月-12 月之醫療費用共計10,750元,因於本件起訴未予請求,故不列入扣抵範圍),暨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費用共計285,960 元,合計共513,900 元(計算式詳見原證11)。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前開給付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03,759 元。至於原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L11-27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7,6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920 元),審認原告為第七級職業傷病,並核付失能給付660 日計607,200 元部分,因查,原告於本件起訴並無向被告公司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之殘廢補償,因此,被告自亦無從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抵充,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另陳稱公司曾替原告代墊101 年9 月至103 年6 月間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共計35,441元。被告雖然未提出曾經代墊之相關事證資料,原告予以否認,然查,原告於68年11月3日至100 年9 月21日期間,係在嘉義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詳本院卷㈠第110 頁】;原告自100 年12月21日至103 年7 月25日期間,則係在被告公司參加勞工職災保險【詳本院卷㈠第113 頁】。而原告全民健康保險部分應該依附於勞工保險,且原告眷屬之全民健康保險亦於102 年

2 月7 日轉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詳本院卷㈠第24頁】,因此,被告公司於此期間即負有應代扣繳勞健保費之義務存在,而原告既然未舉證已經從101 年9 月至103 年6 月間之薪資中扣繳完畢,則被告主張公司曾替原告代墊101 年9 月至103 年6 月期間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共計35,441元,符合常情,並無違事理及經驗法則,故應堪採信。因此,被告得就此部分之金額,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之。經抵銷代墊健保費之金額35,441元以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268,318 元。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

1 項、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1,268,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