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羅瑞翔被 告 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法定代理人 孫若怡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宛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光訓,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2月4日變更為孫若怡,孫若怡並於104年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聘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179頁),自應由孫若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續行本件訴訟。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之104年6月1日雖又變更為張淑中,其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有訴訟代理人何方婷律師,本院自毋庸停止訴訟程序,然本件兩造之任何一造得於日後上訴同時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專任助理教授,聘期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詎被告於101年1月17日,以原告不符合被告新進教師試聘辦法第4條規定,而發函與被告表示不予續聘。原告乃向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作成確認本件原告確實領到12個月薪資、年終獎金及在職證明之決定(原證1、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本院卷第12至1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再申訴。其間,教育部於101年6月8日亦以函同意被告前開不續聘案(原證2、教育部101年6月8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F號函,本院卷第14頁)。其後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稱中央申評會)以校申評會組成不合法、評議書主文不明確及理由不備為由,認本件原告再申訴有理由,而命校申評會另為適法之裁定(原證3、教育部101年7月6日臺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15至19頁)。校申評會於101年7月24日就原告前開不續聘案重新作成「申訴無理由之決定(原證4、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本院卷第20至22頁);原告不服前開決定而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於101年12月10日駁回本件原告再申訴(原證5、教育部101年12月17日臺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23至29頁);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認本件原告訴願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原證6、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本院卷第30至32頁);原告繼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教育部前開第0000000000F號函及101年12月10日再申訴決定,提起撤銷訴訟。
二、被告學校新進教師試聘辦法係100年3月16日經被告學校99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並於100年3月23日發布施行。
而原告之聘書係自100年3月1日起算(原證7、聘書,本院卷第35頁),且原告亦未與被告協議同意適用前開新進教師試聘辦法,故原告自無前開新進教師試聘辦法之適用,是原告之系爭聘約至少可至102年1月31日。縱認原告有前開新進教師試聘辦法之適用,然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1月16日前開校評會決議之日止,原告試聘期間未滿1年,而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教師聘約(原證8,本院卷第37頁)第4條或新進教師試聘辦法第4條規定適用之前提為1年。且依前開校申評會101年7月24日評議書理由三,可知前開聘約第3條與第4條發生牴觸,因而應以合理解釋、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等原則客觀解釋。又縱認原告有前開新進教師試聘辦法之適用,且試聘期間不需1年。但原告聘書僅記載「任本校動畫遊戲設計學系專任助理教授」,並未記載係網路系統系與動畫遊戲設計學系合聘,更未記載孰為主聘、孰為副聘。則系或校評會決議有變更為網路系統系與動畫遊戲設計學系合聘,亦應告知原告並得原告同意,另請動畫遊戲設計學系召開系教評會再送校教評會審查。故被告以不正當手段惡意不續聘原告,自不合法。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應仍存在,被告自有給付原告自101年6月9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545,375元【計算方式:每月薪資70,553元×7.73(即7個月又22日)=545,375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間僱傭契約之聘期是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無誤,但被告於101年1月17日通知原告不用上班,至101年6月8日正式不予續聘。
(二)原告非無貢獻,豈可以教師評鑑成績不通過來衡量。大學教師之聘任、停聘、解聘、不續聘等,並非以教師評鑑成績是否通過而決定,應受教師法、大學法規範;被告抗辯應適用民法僱傭契約之規定,顯忽略前開特別法。且系爭條文所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係指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評會決議。又動畫遊戲設計學系教師如何能以專業審議原告續聘與否?其等又如何了解原告之教學、擔任導師、指導研究生及招生狀況?況受聘於何系教學,即應於該系接受系教評,始符常理。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5,375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按教師聘任後除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等情形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教師法第9條第14款、大學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於99學年度下學期聘任原告為動畫遊戲設計學系教師,聘期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被證5、聘書,本院卷第114頁)。原告則於100年3月10日簽署「應聘書」(被證6,本院卷第115頁)。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適用被告於99年11月30日99學年度第2次臨時校務會議通過之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教師聘約(被證7,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另被告於100年3月6日99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通過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新進教師試聘辦法(被證8,本院卷第118頁),原告並於通知書簽署(被證9、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新進教師試聘辦法」通知書,本院卷第119頁)同意適用前開新進教師試聘辦法。
(二)嗣因原告因教師評鑑成績未通過,其評鑑成績為全校教師最後一名(被證10,評鑑成績表與評量表,本院卷第120至125頁),構成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教師聘約第4條所稱「試聘期間不適任」及「接受評鑑不合格」;且原告未依新進教師試聘辦法第4條規定發表論文,被告遂於101年1月3日100年度第1學期第5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予續聘(被證1、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教評會簽到單,本院卷第73至75頁),但被告仍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暫聘並發給薪資(被證2、聘書,本院卷第76、77頁)。俟前開不續聘案經教育部101年6月8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F號函(被證3,本院卷第78頁)核准通過後,被告乃以101年6月11日稻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4,本院卷第79頁)通知被告不續聘,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即告終止。原告就前開不續聘案雖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亦經中央申評會於101年12月10日將其再申訴駁回(被證11、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126至131頁)原告不服前開評議決定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被證12、行政院決定書,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且原告就相同之原因事實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教育部101年6月8日核准函與中央申評會101年12月10日評議決定,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7號判決(被證13,本院卷第201至212頁)將本件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故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本件民事法院不得再對教育部所核准不續聘本件原告之行政處分再為實體審查,而應受拘束。
二、兩造約定之聘期係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其後被告不續聘原告是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暫時聘用原告,至教育部於101年6月8日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核准不續聘案,是兩造之僱傭關係業經期間屆滿,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而終止,原告請求系爭薪資與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次按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專任助理教授,聘期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原告則於100年3月10日簽署「應聘書」,該應聘書內容記載原告任期及職務均如聘書所載,並對聘約內容詳悉接受無誤;原告於100年3月29日在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新進教師試聘辦法」通知書簽名,前開通知書記載原告已知悉前開「新進教師試聘辦法」內容,並知該辦法生效溯及自100年2月1日起聘之專任教師。與原告教師評鑑成績未通過,其評鑑成績為被告學校全校教師最後一名,且原告未依新進教師試聘辦法第4條規定發表論文;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100年度第1學期第5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1年1月3日,以本件原告教師評鑑成績為26.2分,評鑑成績不通過決議不予續聘,但被告仍於101年2月1日發給聘期自101年2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之聘書,另於101年3月1日發給聘期自101年3月1日至原告不續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送達學校之日止之聘書。及前開不續聘案經教育部以101年6月8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F號函核准通過;被告則以101年6月11日稻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不續聘,原告於101年6月12日收受該函。原告就前開不續聘案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亦經中央申評會於101年12月10日將其再申訴駁回;原告不服前開評議決定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復就相同之原因事實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教育部101年6月8日核准函與中央申評會101年12月10日評議決定,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7號判決將本件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暨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校新進教師試聘辦法係於100年3月16日經被告學校99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並於100年3月23日發布施行等事實,或為兩造所不爭,或有聘書、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教育部101年6月8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F號函、教育部101年7月6日臺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教育部101年12月17日臺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7號判決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且原告受僱於被告專任助理教授,兩造間之系爭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契約,應可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未與被告協議同意適用系爭新進教師試聘辦法,故原告自無前開新進教師試聘辦法之適用;縱認原告有前開新進教師試聘辦法之適用,然原告試聘期間未滿1年,而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教師聘約第4條或新進教師試聘辦法第4條規定適用之前提為1年,前開聘約第3條與第4條發生牴觸,因而應以合理解釋、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等原則客觀解釋;與縱認原告有前開新進教師試聘辦法之適用,且試聘期間不需1年。但原告聘書僅記載「任本校動畫遊戲設計學系專任助理教授」,並未記載係網路系統系與動畫遊戲設計學系合聘,更未記載孰為主聘、孰為副聘,決議變更為合聘,亦應得原告同意,故被告以不正當手段惡意不續聘原告,自不合法,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應仍存在云云。然:
1、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固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惟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以前開事由通知原告不續聘,及前開不續聘案經教育部核准通過,原告就相同之原因事實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教育部101年6月8日核准函與中央申評會101年12月10日評議決定,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7號判決將本件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系爭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即生形式之存續力,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而本件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推翻前開行政爭訟程序之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已不可取。
2、又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參照)。而原告於100年3月10日簽署「應聘書」,該應聘書內容記載原告任期及職務均如聘書所載,並對聘約內容詳悉接受無誤;原告於100年3月29日在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新進教師試聘辦法」通知書簽名,前開通知書記載原告已知悉前開「新進教師試聘辦法」內容,並知該辦法生效溯及自100年2月1日起聘之專任教師,亦如前述。則前開約定均屬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之內容,兩造自均應受拘束。從而,被告以前開約定事由決議不予續聘原告,尚無不合。
3、原告雖另主張其固有簽屬系爭應聘書、通知書,然係因原告若不簽署即無法獲得工作云云。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此頂多僅屬意思表示動機有錯誤之情形,尚無從認定原告前開意思表示當然自始無效,且亦無原告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之事由與證據,故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三)此外,迄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1年6月9日起迄今尚存在之事實,則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自101年6月8日後既已終止,其後被告自無再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於101年6月8日合法終止,被告自101年6月9日起即無再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6月9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之薪資共545,375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