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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李嘉鴻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被 告 彭全進即和承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零伍佰零貳元,及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零伍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油漆、粉刷工作,每日工資2,000元,同年月28日被告指派原告與多名同事在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一線北迴歸線附近之某餐廳裝修工程進行油漆天花板工作,該餐廳為挑高格局,天花板約有6公尺高,當日原告須攀爬至6公尺高處油漆,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應準備固定鷹架、安全網、安全繩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防護,避免勞工因墜落而遭受生命、身體之危害。詎被告未在現場準備,張掛任何符合安全標準之鷹架、安全網,亦未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設備,當原告工作中由同事以移動式鷹架移動位置時,一瞬間不知何故,鷹架座整個倒塌,原告因無安全配備跟著被拋出而急速掉落地上,經急送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急救,住院10天,幸救回一命,但仍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腳跟骨骨折癒合不良併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前後住院2次,出院後必須長期復健,不可從事負重工作。被告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強制納保之事業單位,但被告未自原告到職日為原告加入該職業類別之勞工保險,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業經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90,301元。原告住院、開刀、復健之醫藥費共90,301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2、看護費:262,000元。第一次住院自102年11月4日至同年月6日(計3日)住普通病房,需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右腳石膏固定治療,需使用枴杖及輪椅,右腳不良於行3個月(計92日),需人全日看護;第二次住院,住院期間103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日需人全日看護(計6日),出院後醫囑須專人看護1個月(計30日),有診斷證明書為證。綜上,需人看護日數131日,原告係由親屬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262,000元。

3、原領工資補償:378,000元。原告每日工資2,000元,每月可工作天數至少為22日,每月工資44,000元。原告於103年5月28日第二次住院,醫囑自6月2日出院後半年內不可負重工作,總計受傷後12個月無法工作(102年11月至103年11月),被告應如數給付528,000元,被告已先行給付15萬元,被告應再給付378,000元。

4、身體遺存殘障之補償:52,428元。原告第二次住院開刀後,目前仍在治療復健中,原告遺存之殘障失能等級,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後,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5項,發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60日計38,47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稽。惟勞保局係依診斷當月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日投保薪資僅為

641.2元(原告受傷後為了就醫,自費以最低投保等級加入油漆公會,日投保薪資偏低,與原告工作中之投保等級不同),若被告在原告任職時就依法按原告薪資如實加保,以原告受傷前在良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威公司)每月薪資35,000元(做到102年7月),日投保薪資應可達1,010元,依勞保局審查之失能等級,職災造成可加發1/2,被告應補償原告52,428元【計算式:1,010×90-38,472=52,428元】。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有關強制納保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等皆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若有違反致他人受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1、勞健保費:25,973元。被告未依法於原告到職日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必須自費加入油漆職業工會,支出費用共計25,973元,有繳款單可證,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2、看診交通費:3,800元。原告第一次出院後,因右腳上石膏,必須靠輪椅或持柺杖,行動極度不便,且頭部硬腦膜出血尚未完全復原,頭部腫脹昏眩,出院初期即102年11月至翌年2月間回醫院看診,必須坐計程車,來回一趟400元,共9.5趟,合計3,800元。

3、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該職災事件,住院2次、開刀1次,多次回診及復健,治療期間長達1年,身體多受折磨,精神痛苦,行動不便,尤其原告從高處摔落,心中留有創傷陰影,日後不免影響原告之生活及工作,又原告1年無法工作,被告多次協調皆找藉口推託,原告背負房貸壓力,精神壓力巨大,苦不堪言。被告承攬多處工地,有相當之獲利,故有資力對原告為賠償。

(四)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112,502元【計算式:90,301+262,000+378,000+52,428+25,973+3,800+300,000=1,112,502】。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第一次住院後,要用拐杖及輪椅,故也是需要全日看護。

2、原告102年8月至12月任職翔統機械公司,當時投保金額為30,300元,實際每月薪資為35,000元左右,有勞保投保明細可稽。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屬兼職性質,每日薪資2千元,原告希望獲得較高的薪資,才兼做油漆工作,據原告某受僱於被告之友人表示,被告承包油漆工作是一場接一場,一個月至少工作25天,縱使從寬認定油漆工作會有青黃不接的時候,但原告做油漆本就是兼職,若沒有做油漆,原告仍可回機械公司工作,平均每月所得在3萬5千元以上,原告發生職災致遺留殘障,治療期間,原告無法再到機械公司工作,完全無工作收入,為貫徹勞基法及勞工保險保障勞工之法旨,原告的工作損失自不得僅以油漆工作收入為基準,原告請求按每月44,000元計算工作損失,洵屬有據。

3、又被告雖有問原告是否有勞健保,原告有講有投保勞健保,但並沒有同意被告不用再加保在油漆公會,被告僱請原告之初,若依法按原告薪資如實加保,每日薪資2千元,月投保薪資至少可30,300元,原告請求依日投保薪資1,010元計算失能補償,亦屬有據。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

1、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受僱於被告,被告當時告知自該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但原告告以其已在良威公司投保勞健保,請被告無需再為其投保勞健保,因此被告乃告知原告,被告每日給予原告2,000元之高薪,以補助原告在他處投保勞健保所自行支付之相關費用,原告允之。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發生職業傷害時,被告亦有於當時再三與原告確認是否有投保勞健保?原告亦告知其確實有在良威公司投保勞健保。

2、又被告於事發後,於102年12月3日有為原告在嘉義縣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並替原告支付相關之費用。

3、由此可知,原告主動告知被告已於他公司投保勞健保,請被告無需再為其投保,故而由兩造合意,由被告以按原告工作時間,日薪2,000元較高薪資,以貼補原告於他公司投保勞健保之費用,被告非惡意於原告到職日時未投保勞健保,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90,301元、勞健保費25,973元、交通費用3,800元,其餘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1、看護費部分:

(1)原告提出台中榮總嘉義分院10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師囑言:「…經檢查治療後於102年11月6日出院,右腳不可負重至少三個月(受傷起),經石膏固定治療,需使用柺杖及輪椅,102/11/27,102/12/25,103/1/22,103/2/19骨科門診至追蹤,建議復健治療。」,可知,醫囑僅告知其右腳不可負重至少3個月之期間,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自102年11月6日出院後,並未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需長期專人照護之必要。

(2)原告僅得就其第一次住院(102年11月4日至102年11月6日,共3日)、第二次住院(103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日,共6日),及第二次出院後依醫囑需專人看護1個月(共30日)之部分,每日以2,000元計算,總計共78,000元請求看護費用;又原告第一次出院後需要看護的那3個月,被告每個月有給原告3萬元,住院也都有護士,為何還要看護,且原告只是要協助,而不是全日看護,故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太高。

(3)承上,被告就看護期間並無意見,僅就金額請求太高有爭執。

2、工資補償部分:被告對原告每日工資2,000元及受傷後12個月無法工作沒有爭執,但工作不可能每天都有,每月並不一定有22天之工作天數。

3、身體遺存殘障之補償部分:做油漆本來就是投保油漆公會,受傷時勞保局就會理賠,才會有保障。當初原告剛來被告處工作時,被告有問原告是否有投保勞健保,原告說有,所以被告就沒有再加保,被告並不知道原告並沒有去投保,而且是原告自己移轉過來的,故原告也有過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元之慰撫金云云,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多寡須綜觀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而原告主張之數額明顯過高,應予核減方屬公允,且被告亦無經濟能力支付。

(三)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2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油漆、粉刷工作,每日工資2,000元,同年月28日被告指派原告與多名同事在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一線北迴歸線附近之某餐廳裝修工程進行油漆天花板工作,該餐廳為挑高格局,天花板約有6公尺高,當日原告須攀爬至6公尺高處油漆,被告未在現場準備,張掛任何符合安全標準之鷹架、安全網,亦未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設備,嗣因鷹架座整個倒塌,原告因無安全配備跟著被拋出而急速掉落地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腳跟骨骨折癒合不良併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被告因該業務過失傷害,業經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2、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90,301元、勞健保費25,973元、交通費用3,800元。

3、原告第一次住院自102年11月4日至同年月6日(計3日)及出院後3個月(計92日)、第二次住院自103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日(計6日)及出院後1個月(計30日),共131日需人看護。

4、原告每日工資2,000元,受傷後有12個月無法工作。

5、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無法領到職業災害之補償。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看護費、工資補償、身體遺存殘障之補償、精神慰撫金各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僱用原告擔任油漆、粉刷工作,因防護設施不足導致受傷一節,並不爭執,且原告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經本院103度嘉簡字第10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原告主張因職業災害導致傷害,自屬有據。

(二)經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茲將被告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90,301元原告已提出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至32頁、第54至58頁),被告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66頁背面),原告此部分請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262,0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自102年11月4日至同年月6日(計3日)及出院後3個月(計92日),右腳不可負重至少3個月(受傷起),經石膏固定治療,需使用拐杖及輪椅、第二次住院自103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日(計6日)及出院後1個月(計30日),受傷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雖辯稱第一次住院出院後3個月僅不可負重,並不需長期專人看護,經查函詢台灣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結果,認該段時間須請專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3個月,有該院103年12月1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辯稱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後3個月無長期專人看護之必要,自屬無據,惟該段期間僅須協助日常生活起居,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為合理,其餘日數因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則以2,0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上開時間之看護費170,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6+30)×2,000+92×1,000=170,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每月已給3萬元部分已從工資補償中扣除(詳後敘),不得在此主張扣除,併此敘明。

3、工資補償378,000元被告對原告每日薪資2,000元,受傷後有12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僅爭執工作時有時無,每月工作天數不可能有22天等詞,經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則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仍應按日補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5日勞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84頁),即勞工受傷後,雇主即應按工資每日補償,並不以每月實際工作天數為基準,則原告請求每月工作22天之工資補償,自屬有據,故其請求工資補償528,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2×12×2000=528,000),惟被告已給付15萬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378,000元(計算式:578,000-150, 000=378,000)。

4、身體遺存殘障之補償52,428元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及「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後始由原告自行向嘉義縣油漆工程職業工會投保,以最低薪資投保為19,273元,有該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49頁),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後,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5項,發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60日計38,472元有該局103年10月2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函可稽(本院卷第52頁),而原告於職業災害前於翔統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本院卷第72頁背面),則原告本可領得90,900元之失能補償【計算式:(30,300÷30)×(60×1.5)=90,900】,依前開規定其差額52,428元(計算式:90,900-38,472=52,428),自應由被告賠償之。

(三)復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茲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1、按「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五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替原告投保,顯已違反此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自行繳交勞健保費用為25,973元,業據提出收據(本院卷第38頁),被告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就醫支出計程車費3,800元,有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5頁),被告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47頁背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受傷後住院開刀2次,另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為原告名下有財產現值1,577,856元,102年所得為132,296元,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2年所得為36萬元,有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86至90頁),認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賠償之金額為920,502元(計算式:90,301+170,000+378,000+52,428+25,973+3,800+200,000=920,502),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10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