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黃英中再審相對人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在堂再審相對人 嘉義市警察公園派出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5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再審聲請人時起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103年9月9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份在卷可按,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再審聲請人雖稱並未提起再審之訴狀,惟依原告於103年8月11日提出之書狀載明「民事抗告狀」,嗣於同年8月26日提起「民事起訴狀」,其書明之案號均為103年度國字第3號,惟查當時本院前揭案號業經當事人抗告後已於103年5月19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駁回確定,此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故再審聲請人既對前揭案號聲明不服,參照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11號民事判例意旨,不論其名稱為何,實質上係對已確定之裁定為不服,性質上自為聲請再審,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