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魏秀雲
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簡維弘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順家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各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各負擔七十二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各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陸萬元分別為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清蓮,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林順家,並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9人就本件損害賠償業於102年12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2 年12月19日嘉巿警秘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上揭規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屬警員即小隊長李清江及偵查佐鄭嘉益閱歷豐富,明知嘉邑北安宮「太子會」為合法宗教組織,於犯罪調查過程,並未發見嘉邑北安宮「太子會」進行任何犯罪活動,且未查獲嘉邑北安宮「太子會」有何內部規範、組織、名冊及架構等事證,僅因嘉邑北安宮廟務糾紛,為羅織嘉邑北安宮新當選主委孫茂財罪名,竟誣指嘉邑北安宮「太子會」為犯罪組織,羅織孫茂財親友即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及陳銀存等人為犯罪組織成員,並於其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刑事偵查卷宗」(未編列案號,承辦人姓名欄空白,僅有聯絡電話)以「偵辦犯嫌孫○○為首之組織犯罪集團涉嫌恐嚇取財及欺壓善良等案」名義,將原告等9 人俱列為「涉案人」移送,並檢附被告機關製作虛構不實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以孫○○為首之『不法暴力犯罪集團』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之『組織架構一覽表』」(下稱系爭組織架構一覽表),恣意編造原告魏秀雲等人「指揮」、「參與」、從事「集團犯罪活動」,嗣原告等9 人即被以涉嫌組織犯罪條例拘提到案並予移送:
1、系爭組織架構一覽表除空泛未指明該「犯罪集團」為何外,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此移送原告等人組織犯罪之事實於偵查後亦已為101 年度偵字第1192、1193、1194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確定,稽之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機關未查獲犯罪組織「組織名冊」、「架構」等文件,即移送報告書及偵查卷宗所有存在之事證,並未存有足以認定歸屬該組織成員之「組織名冊」性質證據,亦欠缺「集團性」內部組織指揮管理存在之事證,既無任何憑藉事證存在,被告如何認定原告等9 人為某「犯罪組織」之成員及分係「協助策劃及指揮」、「直屬組員」?被告機關製作之系爭組織架構一覽表,全然為自己憑空杜撰,任意編派。
2、除完全欠缺文件等物證外,另檢視被告機關移送卷宗檢附A1至A16等證人之證詞,並未有指證原告等9人確為某組織成員之供述,更無任何提及存在「指揮服從」型態關係之事實,換言之,就組織犯罪之「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三要件無一具備,就該要件事實之物證、人證俱屬匱乏,更甚者,該16名所謂遭逢組織犯罪暴力迫害之「被害人」中,例如訴外人黃慶隆、嚴文宏、蘇錦堂、吳享松等人,被告機關居然還編派為該暴力組織之「幹部」,既屬加害者復為被害人,由此益見系爭「組織架構一覽表」荒誕不實,惡意羅織罪名於原告等人。
3、依本件主辦員警即證人李清江於本院之證述可知本件並非以「太子會」成員認定即為「犯罪集團」,且查原告等人亦非「太子會」所屬之成員。其亦證述沒有任何證人指述「特定犯罪集團」,亦無提及「原告等人歸屬於某特定集團」,且其亦坦承未有任何證人提及有「行動組組長」等階級區分,則可知「組織架構」係李清江自行編造。
4、又原告孫維汎遭羅織為不法暴力犯罪集團之協助策劃及指揮,除了原告孫維汎是孫茂財之子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孫維汎有何「負責執行散播謠言及以示威、恐嚇方式協助孫茂財取得北安宮之控制權」,其與蕭文生間之紛爭,原告孫維汎係受害人,警局均有備案資料,被告所屬警員李清江、鄭嘉益稍加調閱即可查明,李清江竟持蕭文生所提供之病歷資料,遽認原告孫維汎滋事,顯係刻意羅織原告孫維汎罪名。
5、再按內政部警政署訂定「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216 條規定,責令承辦人員偵查時,應對「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要件」負有注意義務,並應蒐集符合之證據。然依本件相關卷證,並無原告等9 人進行「集團性」、「客觀存在」之犯罪行為。主辦員警供述,仍無從得知「特定犯罪集團」存在與否?「集團成員為何?」;更不知有何「集團性犯罪行為存在」,但卻刻意以組織犯罪作移送,依上所述,被告機關顯違背此基本規範,其執行職務存在不法行為,其顯係公權力濫用。
㈡、又被告機關所屬承辦員警鄭嘉益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發文字號為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0號之第9 至10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0號之第
3 至6 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0號之第5 至7 頁)指稱原告等9 人「99年5 月29日涉犯強制、妨害自由及毀謗等罪嫌」。然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調閱事證業知合法集會遊行之事實,竟惡意編造上開犯罪行為,並將原告等人以組織犯罪行為移送:
1、據被告機關移送之事實及證據,承辦檢察官查明相關事證後認該日事件本為抗議行為,除為不起訴處分,並指出被告機關移送事實及證據,僅有原告等人參與抗議行為單一事證,且查無暴力言行之積極事證,而被告機關承辦員警執意以組織犯罪移送之唯一依據乃「A4指證」,惟檢視證人A4於99年12月3日之調查筆錄自始至終未曾述及99年5月29日遭逢群眾威脅恐嚇一事,被害人指述既不存在,承辦員警於無事實證據之情況下,竟衍生出犯罪組織暴力犯罪之案件。復稽之證人李清江於於本院之證述,其僅以原告等人參與集會遊行抗議活動,即認定原告等人為「不知其名」組織之成員,除此集會遊行活動外,其無法指出尚有其他「集團性犯罪行為存在」及相關事證,此完全違背一般合理正常人之認知,確為濫用權力之行為。
2、99年5 月29日該日行為係由嘉邑北安宮裏人員即原告魏秀雲有向嘉義市警察局申請核准之集會遊行,原告魏秀雲於警詢時亦證稱系爭集會遊行舉行前,已先行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報備,雖依法不予核准,然被告機關確實知悉當日為集會遊行,其事先備妥警力及告示牌,當日並派員到場維持秩序並全程現場錄影蒐證,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可證。另由系爭組織犯罪案件承辦員警李清江及鄭嘉益,於警詢證人過程,曾提示上揭錄影要求證人辨認,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李清江、鄭嘉益已先行調閱該日事件錄影之事實,可知其已明知該事件為集會遊行,且已檢視過當日整體歷程,過程平和,未見衝突或叫囂威脅恐嚇之情事,且於蔡宗彬住處前之蒐證畫面中雖有原告魏秀雲到場,惟其係走到警員附近觀看,並無任何抗議、叫囂並散播黑函之行為,原告魏秀雲亦無參與該日至林金郎住處之遊行活動,況上開抗議活動均於警察舉牌後即解散,然承辦員警竟恣意認定為恐嚇行為,甚至將全體參與者,悉數認定為犯罪組織成員進行暴力犯罪,其濫用權力之行為至為明顯,且若99年5 月29日當時係存在犯罪組織正進行暴力行為,於遂行恐嚇、威脅當時,核屬現行犯,則被告機關當日在場錄影蒐證之員警,豈能無任何作為?可見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顯屬惡意入人於罪。
㈢、再者,承辦員警鄭嘉益於發文字號為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0號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至7 頁,指稱原告林敬超、葉龍川「99年7 月、11月間涉犯刑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強制等罪嫌」;並於發文字號為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0號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第8 至9頁,指稱訴外人孫茂財「99年7 月、11月間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強制等罪嫌(即A9、A10 遭恐嚇給付委員費之事實)」,將原告曾建仁、蘇柏嘉、林敬超、葉龍川列為共犯,併行移送,惟:
1、其所據黃慶隆、黃蔡英美證詞,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原告葉龍川、蘇柏嘉、林敬超及曾建仁等4 人曾參與恐嚇之行為,惟承辦員警卻刻意捏造原告葉龍川、蘇柏嘉、林敬超及曾建仁等4 人為恐嚇之共犯,以符組織犯罪「集團性」要件。查李清江、鄭嘉益等二人執意構陷原告等9 人為犯罪組織參與者,並於相關證人之筆錄上,擅自編造證人未表達之陳述,亟欲以組織犯罪罪名偵辦,而於李清江策劃下,原告魏秀雲等9 人均遭搜索扣押及鐐銬拘提,並以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移送。
2、檢視上開職務報告所引用之證據,係「案經『A9 』、『A10』指證,乃據以偵辦」,然而翻查A9於99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及A10 於99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原告葉龍川、蘇柏嘉、林敬超及曾建仁等4 人曾參與恐嚇之行為,亦未見原告林敬超等4 人有取款等犯行實施分擔之任何事實,證人A9、A10顯未指述原告林敬超等4人有恐嚇取財之行為,亦未曾表示欲對四人提出告訴之意,上揭調查筆錄分別由被告機關所屬李清江詢問、鄭嘉益紀錄,惟製作移送報告之鄭嘉益竟違反證述內容,於無任何證據狀況下,指原告林敬超等人「欺壓善良,以恐嚇及脅迫手段,逼使民眾就範」,並以恐嚇取財等罪嫌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名移送,其違背偵查職務規範之行為甚明。另查,A9 、A10調查筆錄所述,相關委員費用為「葉龍川、蘇柏嘉、林敬超及曾建仁等4人之費用」,惟上開職務報告竟將其改為「黃慶隆、林敬超、葉龍川及郭峰銘等4 人」,發生人別錯誤之嚴重謬誤,就最基本上事實完全未調查即移送,偵查作為顯具有重大過失。
3、嘉邑北安宮於99年度改選管理委員,當時黃慶隆欲與林金郎角逐北安宮主任委員之職位,故亟力爭取信徒之支持,除懇請孫茂財為其拉票及爭取委託書外,更允諾願代郭峰銘、葉龍川及林敬超等三人支付委員當選捐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以尋求三人支持其擔任主任委員,而當時黃慶隆因其子縣議員賄選案遭偵辦,故方由其妻黃蔡英美交付二十萬元(黃慶隆、郭峰銘、葉龍川及林敬超等四人之份額)委請魏秀雲至北安宮代辦繳納,故繳款憑據上之簽名,均由魏秀雲代簽,此由「嘉邑北安宮九十九年度第八屆委員監察委員委員費繳款紀錄」(下稱繳款紀錄)上所示簽名字跡同一,即可確知其事實。而證人鄭嘉益於本院證述可知,就系爭恐嚇取財行為,其完全未作任何調查。再者,證人李清江於本院證述,竟以是否為北安宮管理委員,有無繳納委員費用義務一事,作有無恐嚇取財行為之認定,本屬荒謬,而對於何人係「恐嚇取財之受益人」,李清江始終迴避問題,然確實可知就原告葉龍川等4 人「是否擔任北安宮之管理委員」、「有無自行繳納委員費用」完全未行調查,既未明是否為「恐嚇取財之受益人」,卻直接將原告葉龍川等4 人列為恐嚇取財行為共犯,其唯一作為答辯之理由,亦不能成立,又依其證述,既然蘇柏嘉自己支付管理委員費用,其當非「恐嚇取財之受益人」。況依繳款紀錄上所示,99年當選之委員並無「蘇柏嘉」之名,其並無當選委員自無捐款之必要,原告蘇柏嘉完全與委員費繳款無干涉。顯見李清江完全未行查證,迄至本件審理時,猶不清楚何者是委員、何人曾捐款,卻將曾建仁、蘇柏嘉、林敬超、葉龍川併認為恐嚇取財之共犯,併行移送。再者,依曾建仁101 年1 月4 日調查筆錄,其曾表示自行繳納委員每人須繳之5 萬元捐款,此亦可由繳款紀錄上曾建仁親自簽名之字跡可知,故縱依承辦員警荒謬之邏輯:凡「受益人」即屬恐嚇行為人,僅須忠實按照筆錄內容,即可知曾建仁與本件事實毫無關係,而承辦員警執意將其納入組織犯罪之成員,由此顯見本案主辦員警李清江確有惡意重大過失。且被告所屬警員與北安宮前主委黃慶隆夫婦關係良好。
4、綜上,被告機關承辦員警竟以「恐嚇行為受益人」為唯一之理由,逕認葉龍川、蘇柏嘉、林敬超及曾建仁等四人共犯恐嚇行為,惟如何「共犯」恐嚇行為之實施分擔?完全空白。被告機關承辦員警於未有任何事證即罪織蘇柏嘉等四人為共犯,更為苛酷者竟以此逕稱為組織犯罪;而由上開事實,承辦員警連「受有利益人」為何者,均存在離譜之錯誤,任意錯栽北安宮當選委員、編造犯罪事實,此可發現承辦員警完全未作任何調查,直接杜撰原告蘇柏嘉等四人組織犯罪,其重大疏失無從掩飾。
㈣、按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32 條規定:「詢問證人應促其對所知或所見之犯罪事實或犯罪情況據實連續陳述,其無根據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可免予記錄。又為使其陳述明確或判斷其真偽,得為適當之詢問」,該規定意旨係要求引用人證證述,應為證人親見之事實,筆錄不應登載證人推測之事實或風聞傳述之事實,惟檢視被告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案號為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所檢附A1至A16 等證人證詞筆錄,上開筆錄登載者全數均為「證人聽聞其朋友某某轉述之過程」,而承辦員警就此種聽聞之證述,未見有任何查證之軌跡即引用作移送報告之證據,其明顯違背職務規範,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又若證人並未作此聽聞之證述,承辦員警即有不實登載。
㈤、另被告主張本案係由承辦檢察官指示偵辦並核發傳票、拘票云云,惟本案承辦檢察官王振名雖於101 年1 月3 日對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陳銀存等8 人核發傳票,惟被告所屬警員並未出示上開刑事傳票給原告等8 人簽收,反而直接出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逕行拘提原告魏秀雲、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陳銀存等7 人。被告雖亦表示於執行傳票送達時,若犯罪嫌疑人拒絕受領傳票時,即出示拘票帶回並不製作「拒絕收領」送達證書云云,惟參照被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207 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所示,於受送達人拒絕受領傳票時,執行送達人應於欄位劃記「本人拒絕收領」,並作成送達證書,即可明知其所主張非事實。又見本院卷一第206 、207 頁所示,傳喚「曾建仁(55年次)」之傳票,該傳票之送達證書上載「送達時間」為「101 年1月4 日上午10時30分」,惟傳票上傳喚之日期載明為「101年1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是此位「曾建仁」雖收受傳票,於受送達時即已逾傳訊時間,被告機關即持人別錯誤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由此事實可知,被告機關刻意違背先行傳喚之程序。再依證人李清江於本院103 年5 月13日庭訊證述(本院卷一第159 頁),於101 年1 月4 日當時,被告機關員警出示傳票,原告等均拒絕受須,其旋即出示拘票以強制力帶回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本院一第199 至205 頁「拘票影本」,實施拘提之時間,除空白未填寫者外,最早時間為「101 年1 月4 日9 時57分」,最晚時間為「101 年1 月
4 日12時15分」,而對照本院卷一第191 至198 頁傳喚魏秀雲等七人之傳票,傳訊時間與上述「曾建仁」相同,均為「
101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是於被告所稱「出示傳票遭拒即行拘提」之時間,早已逾「8 時30分」,縱確有傳票,亦無可能遵期到訊,況被告始終不提出傳票送達證書一事可知,被告機關員警,違背檢察官指示,違法未先行以傳票傳訊,且有明確故意違反傳喚程序,而執意以強制力拘提手段侵害原告等人。另組織架構一覽表上載涉案人曾建仁(00年生)、「涉案人資料」則為曾建仁(00年生),惟兩者檢附照片則為同一人;惟其與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曾建仁(00年生)顯非同一人,被告機關所屬承辦員警就是否確屬「犯罪組織成員」完全未為調查(最基本之人別查證亦未行查證),於無任何佐證即逕認被告等為「犯罪組織成員」,逕行移送並聲請拘提,實具有重大過失。
㈥、被告機關所屬警員李清江及鄭嘉益虛構原告魏秀雲等9 人為犯罪組織成員,明知與證人證述不符仍刻意指稱參與犯罪,及明知合法申請集會遊行事證下,仍捏造為恐嚇犯罪,其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違背職務規範侵害請求權人之自由、名譽等人格權之情甚明。原告等9 人均為奉公守法之平民,卻無辜遭羅織為暴力犯罪組織,於鄰居眾人面前,冤受強行拘押(其中原告陳銀存更以鐐銬拘押),飽受旁人異樣眼光,除人身自由無端遭受侵害,畢生清譽毀於一旦,名譽受創甚鉅,每思及此,精神上痛苦實難言喻。原告等9 人之自由、名譽等人格權受有損害。被告雖主張原告等均未上銬云云,然前主委黃慶隆帶警員至北安宮辦公室搜索時,原告陳銀存係與黃慶隆以手銬銬在一起,過程中北安宮會計、廟婆及不特定信徒均在場,有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照片可證。復考量原告等人學、經歷及因本件案件所受之影響,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3 條、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各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各50萬元及自
102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係被告所屬第二分局偵查隊自99年7 月14日起至100 年12月5 日止,陸續接獲有17位民眾檢舉原告等人所屬之太子會及嘉邑北安宮之廟務運作涉及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親往製作檢舉筆錄指控歷歷,經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蒐證、觀察一年之久後,始於101 年1 月3 日向指揮偵辦之嘉義地檢署王振名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搜索票。嗣於101 年1 月4日上午依勤務分配表所示,分批持合法之拘票、搜索票前往嘉邑北安宮及各該涉嫌人之住居所執行拘提、搜索勤務,再將其等隨案解送嘉義檢察署由承辦檢察官進行複訊,當日王檢察官複訊後即認主嫌孫茂財犯嫌重大逕向本院治安法院聲請羈押、禁見,全案經檢察官接手偵辦後,認定主嫌孫茂財、黃慶隆、蘇錦堂、吳享松、王俊傑、嚴文宏、林立紹等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孫茂財、蘇錦堂、嚴文宏3 人有罪確定,而原告等人雖因罪證不足而予以不處分確定,惟依上開所述,被告所屬第二分局偵查隊係接獲數位民眾檢舉,始依法進行本案之蒐證、觀察,嗣經指揮偵辦之檢察官核發拘票及搜索票後,始開始啟動司法警察公權力執行拘提、搜索之勤務,且嘉邑北安宮確實並未設有「太子會」之組織,亦未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原告等人涉案之情節另經被害人黃慶隆及黃蔡美英指證明確,全案偵辦過程並未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人自由或權利」之侵權行為。復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意旨,若行政處分事後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認定有不法而推翻,亦不能因此認定當時所為行為處分之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被告機關依法自無須負起國家賠償之責任。
㈡、本案確實由承辦檢察官王振名於101 年1 月3 日對犯罪嫌疑人即本件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陳銀存等8 人核發101 年1 月4 日上午8時30分應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到之傳票,有傳票影本8 份可證。另承辦檢察官王振名交待若上開犯罪嫌疑人不願收受上開傳票,再出示同日所核發對本件原告魏秀雲、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陳銀存等7 人限於101 年1 月10日以前拘捕到案之拘票,強行帶回偵訊查明案情,有拘票影本7 份為證。嗣上開傳票經警員親手交付予上開犯罪嫌疑人收受而遭拒,始再出示上開拘票拘捕到案,惟檢察官僅對孫維汎未同時核發拘票。承辦檢察官王振名於101 年1 月3 日另對犯罪嫌疑人曾建仁核發101 年1 月4日上午8 時30分應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到之傳票,曾員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收受傳票後,即隨同返回第二分局查明人別資料,經核人別有誤,旋即向王檢察官報告並馬上更正,另行製作真正犯罪嫌疑人即本件原告曾建仁之人別資料。又執行本案之警員於當日執行均未對原告等9 人上銬,僅作完筆錄後為查明財務帳冊,才帶主嫌孫茂財及保管廟產之陳銀存二人前往北安宮並加以上銬。
㈢、被告所屬第二分局偵查隊係接獲A1至A16 等被害人檢舉,並陸續親自至警局製作告發筆錄,始依法進行本案之蒐證、觀察,當時係仿照偵辦流氓案件之作業方式,為免被害人遭受報復,始統一以第三人稱之形式製作檢舉筆錄,實則皆是受害人本身親自之見聞,原告質疑警訊筆錄皆是傳聞證據,恐有誤會。
㈣、蓋依集會遊行法第8 、9 、11、12、13條,合法之集會遊行須事先向分局填妥申請書,並檢附備考欄內之五項文件經核准後始謂合法,惟亦不能涉及人身攻擊及擾亂秩序,本件未事先提出相關文件供分局審核,未經核准即率然集會,縱使事後因涉及人身攻擊經民眾檢舉,警局始緊急派員前往督導、疏散並搜證,亦不能謂係合法集會。原告魏秀雲迄今仍堅稱渠等於99年5 月29日之二次遊行均是其事先向分局合法申請集會,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本件原告魏秀雲於99年5 月29日確實有夥同多人至被害人林金郎、蔡宗彬之住處舉標語、敲鑼打鼓,以大聲公抗議、叫囂並散播黑函、毀謗,此有99年5 月29日現場蒐證光碟二片供參。這批由原告等人糾結而來之抗議群眾已經先到林金郎住處抗議,經警舉牌表示是違反集會遊行法請其散去,惟渠等並未真正散去,馬上又趕到蔡宗彬住處,且以同樣方式抗議,渠等是明知故犯。抗議民眾沿途敲鑼打鼓,影響社會治安,經民眾檢舉,警察才到現場維持秩序,並非是因為原告魏秀雲事先報備警察才知情,被告否認有事先報備,即使有事先報備也是違法,表示警察已有跟原告魏秀雲說是不合法的,渠等仍照去,顯示原告等人違法意識堅強。無論是林金郎或蔡宗彬之住處皆屬私人住宅,依法根本就不被允許可以集會抗議而且有公然毀謗之情事,三人以上即是不特定多數,當天現場來了數十位,而且還用大聲公抗議,已經造成被害人林金郎或蔡宗彬的名譽上及精神上遭受莫大損害。且在林金郎住處拍攝之畫面,只有固定的角度,又是從背面拍攝,從畫面中根本看不出來現場到底有哪些人在場,所以不足以證明原告魏秀雲沒有在現場。在蔡宗彬住處前,大批抗議民眾尚未到達時,已拍攝到魏秀雲先行到場以電話聯絡,而其既然表示已到警局報備,警察也告知不合法,仍強行帶眾到被害人住處集結抗議,事後再來主張魏秀雲是穿著漂亮衣服僅在旁邊觀看,跟本件事情無關云云,有違情理。另尚有幾名被傷害恐嚇之被害人因懼怕原告等人之聲勢,而不敢提起恐嚇傷害之告訴。綜上,被告機關所屬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屬第二分局承辦員警李清江及鄭嘉益移送「原告等9 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原告等9 人於99年5 月29日涉犯強制、妨害自由及毀謗等罪嫌」、「原告曾建仁、蘇柏嘉、林敬超、葉龍川等4 人於99年7 月、11月間恐嚇A9、A10 給付委員費,涉犯刑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強制等罪嫌」之事實,經偵查後亦已為
101 年度偵字第1192、1193、1194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
㈡、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振名於101 年1 月3 日對犯罪嫌疑人即本件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陳銀存等8 人核發101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應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到之傳票,並於同日核發對本件原告魏秀雲、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陳銀存等7 人限於101 年1 月10日以前拘捕到案之拘票。
㈢、訴外人孫茂財係嘉義市○區○○○路○○○ 號「北安宮」所屬「太子會」之會長,其為影響「北安宮」於民國99年6 月13日舉辦之99年度第一次固定信徒大會第八屆管理委員選舉,基於教唆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教唆蘇錦堂、嚴文宏共同實行恐嚇洪義松之行為,使蘇錦堂、嚴文宏對洪義松產生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蘇錦堂、嚴文宏受教唆後,推由蘇錦堂對洪義松恫嚇稱「你不要去選舉,若要去投票大家就難看臉」等語,致洪義松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身體及名譽之安全,孫茂財、蘇錦堂、嚴文宏經判決有罪確定。
四、經查原告9 人分別為孫茂財親友,且為北安宮信眾,被告主張其有受檢察官指揮,偵辦孫茂財及原告等人涉嫌恐嚇取財案件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警察虛構原告魏秀雲等9 人為犯罪組織成員,明知與證人證述不符仍刻意指稱參與犯罪,及明知合法申請集會遊行事證下,仍捏造為恐嚇犯罪,其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違背職務規範侵害請求權人之自由、名譽等人格權,彼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各50萬元,是否有理由?乙情。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自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即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自明。倘國家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法行政,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即欠缺違法性,訴請賠償,即屬無據。最高法院迭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在案。
六、被告機關警員偵辦北安宮管理委員改選糾紛,將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資料,製作系爭移送書,再報請該管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其依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規定,行使協助偵查犯罪職權所製作偵查文書,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按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雖承辦檢察官以原告等人罪嫌不足為由,以101 年度偵字第1192號、101 年度偵字第1193號、101 年度偵字第119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機關警察並無決定偵查結果之權限,自不因其處理前階段調查犯罪,與偵查結果不同,即謂其有何故意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侵害原告9 人名譽情事存在。是原告認被告機關警員之故意虛擬系爭移送書侵害其名譽云云,殊無可取。
七、原告主張被告固辯稱本案係由承辦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核發傳票、拘票,惟本案承辦檢察官王振名乃於101 年1 月3 日對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陳銀存等8 人核發傳票,惟被告所屬警員並未出示上開刑事傳票給上開原告8 人簽收,反而直接出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逕行拘提原告魏秀雲、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陳銀存等7 人等語,被告辯稱被告機關警員依檢察官指示親手交付檢察官101 年1 月3 日核發之傳票予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陳銀存等8 人收受而遭拒,始再出示同日檢察官所核發對魏秀雲、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陳銀存等7 人之拘票,強行帶回偵訊查明案情,因無法經由郵務送達,故無傳票送達證書之文件。又僅對孫維汎未同時核發拘票。(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歷次書狀)等語;證人李清江則於本院103 年5 月13日庭訊證述:「等案件有一個雛型後,約100 年7 月過後我就報告給王振名檢察官,他要我先寫書面報告給他,然後他再指揮我們怎麼作,他看了案件之後有開指揮書給我們,至於當時執行的時候,王檢有開立16張傳票及拘票,他有一直交代我們先問涉嫌人是不是要接受調查,如果不要的話,才用拘票,檢察官有強調這點。(法官問:是何人決定這16張拘票?)有開的都是檢察官決定的,依照調查的結果決定的。(法官問:就去現場就是請他們到分局說明?)對。(法官問:此案件何時執行?)101 年1 月4 日。(法官問:本件原告當時都有使用到拘票嗎?)都有,檢察官叫我們執行的時候,一直強調先用傳票傳喚,如果傳喚不到再用拘票,因為原告都不接受傳票,所以我只好用拘票帶他們回分局。(法官問:過程中有使用手銬?)有的有,有的沒有,像是孫維汎當時沒有在場,他是幾天後自己到場的,陳銀存也沒有使用手銬,陳銀存好像是以前的會計,林敬超在醫院,我們去醫院把他帶出來的。(法官問:為何使用手銬?)魏秀雲去集會遊行的時候都有在場,孫茂財也有拿麥克風在旁邊叫囂,蒐證錄影帶都有。有上手銬的人都是不配合回分局,魏秀雲還有分2 次去跟被害人拿20萬元,林敬超、郭峰銘有涉及加入委員交5 萬元的事實,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在孫茂財相關的犯罪事實裡面都有參與,在我認知他們都是犯罪嫌疑人,因為他們不配合回去製作筆錄才給他們上手銬,當天檢察官也在辦公室等我們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至159 頁),是本件當應釐清被告機關警員有無遵守檢察官指示,執行拘提前,對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依法先出示傳票。
㈠、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魏秀雲等人之傳喚拘提過程如下: ⑴魏秀雲:檢察官101 年1 月3 日核發之傳票所載應到日期為10
1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應到處所為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本件無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
101 年1 月3 日核發之拘票所載拘提期限為限於101 年1 月10日前拘提到案;應解送處所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拘提時日為101 年1 月4 日12時(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上開傳票、拘票、執行拘提處所均同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拘捕時間為100 年1 月4日9 時45分、100 年1 月4 日11時5 分(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⑵孫維汎:檢察官101 年1 月3 日核發之傳票所載應到日期為101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應到處所為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本件無傳票送達證書。卷內無拘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拘捕時間為100 年1 月4 日9 時45分、100 年1 月
4 日11時5 分(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⑶林敬超:檢察官101 年1 月3 日核發之傳票所載應到日期為101 年1 月4日上午8 時30分;應到處所為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本件無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101 年1 月
3 日核發之拘票所載拘提期限為限於101 年1 月10日前拘提到案;應解送處所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拘提時日為100 年1 月4 日12時15分(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上開傳票、拘票同址(201 號);執行拘提處所則不同址(2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拘捕時間為100 年1 月4 日9 時45分、100 年1 月4 日11時5 分(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⑷郭峰銘:檢察官101 年1 月
3 日核發之傳票所載應到日期為101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應到處所為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本件無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101 年1 月3 日核發之拘票所載拘提期限為限於101 年1 月10日前拘提到案;應解送處所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未記載實施拘提時日(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上開傳票、拘票同址;未記載執行拘提處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拘捕時間為100 年1 月4 日9 時45分、100 年1 月4 日11時5分(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⑸葉龍川:檢察官101 年1月3 日核發之傳票所載應到日期為101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應到處所為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本件無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101 年1 月3 日核發之拘票所載拘提期限為限於101 年1 月10日前拘提到案;應解送處所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拘提時日為101 年
1 月4 日(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上開傳票、拘票、執行拘提處所均同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拘捕時間為100 年1 月4 日9 時45分、100 年1 月4日11時5 分(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⑹蘇柏嘉:檢察官
101 年1 月3 日核發之傳票所載應到日期為101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應到處所為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本件無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101 年1 月3日核發之拘票所載拘提期限為限於101 年1 月10日前拘提到案;應解送處所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拘提時日為101 年1 月4 日10時15分(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上開傳票、拘票、執行拘提處所均同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拘捕時間為100 年1 月4 日9 時45分、100 年1 月4 日11時5 分(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至55頁)。⑺蔡聰寶:檢察官101 年1 月3 日核發之傳票所載應到日期為101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應到處所為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本件無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101 年1 月3 日核發之拘票所載拘提期限為限於
101 年1 月10日前拘提到案;應解送處所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拘提時日為101 年1 月4 日9 時57分(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上開傳票、拘票同址;執行拘提處所則為林森東路。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拘捕時間為100 年1 月4 日9 時45分、100 年1 月4 日11時5 分(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至55頁)。⑻陳銀存:檢察官101 年1 月3 日核發之傳票所載應到日期為101 年1 月4日上午8 時30分;應到處所為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本件無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101 年1 月
3 日核發之拘票所載拘提期限為限於101 年1 月10日前拘提到案;應解送處所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未記載實施拘提時日(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上開傳票、拘票同址;未記載執行拘提處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拘捕時間為100 年1 月4 日9 時45分、100 年1月4 日11時5 分(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至55頁)。⑼①曾建仁(55年次,非本件原告): 檢察官101 年1 月3 日核發之傳票所載應到日期為101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應到處所為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上開傳票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日期為101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送達人為警員。(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②被告關於曾建仁部分之主張:曾建仁(55年次)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收受傳票後,即隨同返回第二分局查明人別資料,經核人別有誤,旋即向檢察官報告並馬上更正,另行製作真正犯罪嫌疑人即本件原告曾建仁之人別資料。其後請本件原告曾建仁到案說明,故未附上拘票。(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及本院卷一第189 頁即被告103 年7 月11日民事答辯狀)③曾建仁(63年次,即本件原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拘捕時間為100 年1 月4 日9 時45分、100 年1月4 日11時5 分(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至55頁)。
㈡、⑴證人蔡春福(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就「陳銀存」傳票拘票於本院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1年1 月4 日何時至原告陳銀存到執行勤務?)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把陳銀存帶到警局的過程?)我是配合刑事局到原告陳銀存住處執行傳喚或是拘提,應該是在早上,我記得好像是10點多還是11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印象?(提示原告陳銀存之傳票、拘票予證人))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早上是帶傳票、拘票到陳銀存家?)這不是我帶去的,是刑事局帶去的,我是在現場作傳訊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不是你帶去的?)因為不是我帶隊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先出示拘票?)一般都要先出示,本件應該是刑事局出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為何是用拘票把陳銀存帶回?)用拘票、還是傳票,還是兩張都用,我不清楚,正常是他傳喚不到、不願配合,我們才會用拘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陳銀存有無反抗?)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是從陳銀存家,再到二分局?)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然後呢?)就把陳銀存交給承辦人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有把拘票交給陳銀存?)不是我交的,是誰交的我忘記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現場的時候,有無看到陳銀存在拘票上面簽名蓋指印?)有提示的話,都會要他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出示傳票的話,也會請傳票的收受人簽名、蓋手印?)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講的1 月4 日那天,有看到陳銀存在傳票上簽名、蓋手印嗎?)不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出示傳票時,有無告知或有無看到現場的人員告知陳銀存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是拒絕收受傳票就要拘提他?)如果依正常程序,都會告知,但是當天因為時間那麼久,已經不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天現場的人員出示拘票的時候,有無告知陳銀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事由拘提他嗎?)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標準的作業程序出示拘票的時候,要告知拘提理由嗎?)會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 月4 日那天拘票有無作這樣的告知?)現場都會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天是幾點到陳銀存住處?)時間不記得,只記得很早就出發,我們還有等,等很久,我記得6 點多就出發到那邊等,有可能是在10點以前,詳細時間我要回去看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卷哪裡會記載?)卷是沒有,但可以幫助回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過程?)陳銀存家人在家,我們告訴陳銀存家人說要找陳銀存,他家人就叫陳銀存下來,陳銀存下來後表示他又沒有犯什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傳票有出示的話,會用到拘票嗎?)配合的話,是不會用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陳銀存配合度如何?)我記得不錯。(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傳票是傳幾點到二分局作筆錄?)傳票是記載8 點30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人到現場的時候,是8 點30分之前還是之後?)應該是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實施拘提的時間到底是什麼時候?(提示陳銀存簽名的拘票予證人))不記得,因為拘票上面沒有註明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在陳銀存家停留多久時間?)我們在外面巷子等陳銀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沒有人去按門鈴?)一開始沒有,我們是看有人出來,我們才過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出示傳票、拘票才進入?)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大概停留多少時間,他跟你們離開?)半個鐘頭裡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陳銀存配合的話,後面為何還要用拘票讓他簽名蓋章,再帶回分局?)陳銀存有配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們有出示傳票、拘票?)應該有出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配合的話,為何還要用到拘票?因為拘票上有陳銀存簽名蓋章。)不記得是在現場作的,還是回分局再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傳票上沒有簽名蓋章?)不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檢察官開傳票、拘票,用傳票傳喚不到,使用拘票,這樣從傳票上可以看出來嗎?)看不出來,因為他不跟我們去,他就不會簽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同時帶傳票、拘票到現場,而當事人拒收的話,直接使用拘票,傳票就不作任何紀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要如何證明你們有出示傳票?)就要看現場有無蒐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有無錄影?)沒有。(法官問:那時候為何要拘提陳銀存?)我帶回去沒有上銬,但是傳票為何改為拘票,要問主辦的小隊長李清江。」(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⑵原告陳銀存就傳票拘票陳稱:「證人蔡春福連同其他2 人到我家,約5 分鐘就到二分局,在第二分局作完筆錄之後,我才簽拘票。證人蔡春福是在我家蒐證5 分鐘到10分鐘左右,就直接開車帶我到二分局作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86頁反面)。
㈢、觀之被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207 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所示,於受送達人拒絕受領傳票時,執行送達人應於欄位劃記「本人拒絕收領」,並作成送達證書,是被告辯稱被告機關警員依檢察官指示親手交付檢察官101 年1 月3日核發之傳票予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陳銀存等8 人收受而遭拒,因無法經由郵務送達,故無傳票送達證書之文件云云,已屬有疑。再參之本院卷一第206 、207 頁所示,傳喚「曾建仁(55年次)」之傳票,該傳票之送達證書上載「送達時間」為「10
1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惟查傳票上傳喚之日期載明為「101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是此位「曾建仁」雖收受傳票,於受送達時即已逾傳訊時間;另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5 頁「拘票影本」,實施拘提之時間,除空白未填寫者外,最早時間為「101 年1 月4 日9 時57分」,最晚時間為「101 年1 月4 日12時15分」,而對照本院卷一第191 至198 頁傳喚魏秀雲等七人之傳票,傳訊時間與上述「曾建仁」相同,均為「101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並佐以證人證人蔡春福(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就「陳銀存」傳票拘票於本院證述應該是101 年1月4 日上午8 時30分之後方至陳銀存住處等情,堪認縱使被告機關之警員有先行出示傳票予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9人,原告9 人亦無可能遵期應訊。是被告機關警員因逾時送達傳票,造成收受送達人於傳票所命之應訊時間無法到場之既成事實,以形成被告機關得使用拘票之假象,被告機關員警,違背檢察官指示,違法未先行以傳票傳訊,乃明確違反傳喚程序,而以強制力拘提手段侵害原告9 人。
㈣、衡諸警察機關之蒐證行為,為國家審判權發動之基礎,身為追訴犯罪職務之警察,應有盡忠職守,遵守法律之精神,當然有注意依照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被告機關警員,違背檢察官指示,違法未先行以傳票傳訊,而逕以強制力拘提手段侵害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9 人,確有明顯疏失存在,足認被告機關警員對原告9 人之移送作業有違失,洵屬有據。
八、原告陳銀存主張被告所屬警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法不當加戴原告陳銀存手銬並限制原告陳銀存人身自由,致原告陳銀存人格受損等語,被告則辯稱警員前述行為均符合法令規定,係蒐證所必要等語,故兩造爭執點即在於警員承辦本案之行政裁量行為,是否有逾越法令授權範圍之情事?
㈠、行政機關行使職權裁量時,需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否則即構成「裁量逾越」(即超越授權範圍)或「裁量濫用」(即違反授權目的)。不論「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均構成行政機關之裁量瑕疵。當裁量瑕疵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時,法院自得介入審查其違法性。
㈡、按解送人犯辦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解送人犯之警員,執行解送,應顧及人犯之名譽及安全,使用械具,應盡量避免曝露,但須注意應有適當之防備,以防人犯有加害之行為。再按,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95 點規定,解送人犯為防止人犯中途脫逃或發生自殺等情事,必要時得使用警械或施用戒具。本件被告機關認原告陳銀存因北安宮廟產糾紛而涉有恐嚇之嫌,故於協同原告陳銀存至北安宮蒐證時加以上銬,雖原告陳銀存以其僅有與數十人集結至林金郎、蔡宗彬住處外抗議等輕微情節,並無恐嚇情事等語辯之,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集會遊行舉行前,已先行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報備,此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亦自承依法被告機關不予核准系爭集會遊行等語,然原告等依然恣意而為,堪認原告陳銀存等確有於林金郎住處外未經合法申請即任意集眾抗議,經警方舉牌要求解散後,竟然還擅自轉移陣地改往蔡宗彬住處如法炮製等情,是原告陳銀存有脫離陣地之情節且態度難謂為佳。因此被告所屬警員據此情形,於解送過程中對原告陳銀存加戴手銬,以防止原告陳銀存有中途逃脫等情事發生,應認定係合法之裁量行為,並未逾越比例原則。
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與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同以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為限,其中「不法」之構成要件,解釋上係為違法性之一要件,即侵害權利者,係違反權利不可侵害之義務,亦即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即應屬不法,換言之該行為侵害權利者,即認定屬不法,除非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否則該行為即該當侵權行為「不法」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作為時,確有過失侵害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之權利,其不法之情狀甚明,且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復無任何阻卻違法之事由,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不法」構成要件相當。又按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違背法律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先以送達傳票之方式通知遵期應訊,而以造成受傳喚者無法遵期應訊之既成事實後,再冠以未遵期應訊之假象,而掩飾違法拘提之事實。蓋以自由之身接受檢警調查與經警方以強制力帶離而應訊,當事人感受及該當事人所受之社會觀感,自屬不同,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自足生損害於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權利之結果,且此結果與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之不法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亦毋庸贅言。
十、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因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執行職務之過失不法行為受有損害,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自得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賠償損害。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主張其遭被告嘉義市警察局所屬警員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傳喚,而以彼等未遵期應訊之假象,逕以強制力拘提,彼等人身自由乃屬受拘束,且係遭此公權力不當濫用,不平之氣直斥彼等心中,尤以其等遭拘提,鄰里週知,易動輒遭指點處境難堪,自足認彼等遭受精神痛苦,為此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件審酌被告嘉義市警察局過失不法侵害之程度,及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被警方移送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還其清白,暨⑴原告魏秀雲學歷高中肄業,擔任會計工作約28年。⑵原告孫維汎學歷國中畢業、擔任廚師。⑶原告林敬超學歷國中畢業、職務經驗泰安休息站領班、目前自營金億老餅舖。⑷原告郭峰銘學歷高中畢業,開設東明金香鋪。⑸原告葉龍川學歷小學畢業、目前打零工。⑹原告蘇柏嘉學歷高工畢業、工作資歷約25年、為神像雕刻師。
⑺原告蔡聰寶學歷國中畢業、務農及自營汽車裝潢事業。⑻原告曾建仁學歷國中畢業、從事佛像雕刻業(佛像彩繪代工)。⑼原告陳銀存學歷專科畢業、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初級襄理退休、擔任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嘉義分會擔任保護志工、嘉義巿警察局民防中隊後湖分隊副分隊長等經濟狀況暨其等社會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以賠償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各6 萬元為適當,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請求被告嘉義市警察局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請求自102 年12月19日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嘉義巿政府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拒絕賠償之翌日起,即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十二、綜上各情,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義市警察局各賠償給付6萬元,及自
102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許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適當之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之。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原告魏秀雲、孫維汎、林敬超、郭峰銘、葉龍川、蘇柏嘉、蔡聰寶、曾建仁、陳銀存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