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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訴訟代理人 楊俊哲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永癸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複 代理 人 周怡宣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羅榮乾訴訟代理人 李姿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後於民國(下同)103 年4月10日及103年7月3日以「國家賠償請求申請書」向被告嘉義縣警察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請求賠償,分別經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於103年5月30日以嘉縣0000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嘉義地檢署於103年9月16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6 頁、第94-9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4,470元及自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8月25日以民事訴訟狀(二)追加嘉義地檢署為共同被告,並擴張聲明為「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地檢察署應給付原告1,744,470元及均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對被告嘉義地檢署追加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與原訴之基礎事實有共同性,且就訴訟資料與證據使用具有共通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嘉義地檢署為偵查刑事贓物案件,由所屬檢察官指示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所屬水上分局偵查隊於95年9月7日扣押原告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義村夫婦向訴外人顏國峰購買之圓盤元不鏽鋼線材16捲(24,570公斤,買賣價金為1,744,470 元),並經檢察官指示上開不鏽鋼線材責付訴外人蔡陳麗雲保管。惟前開贓物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楊義村夫婦無罪確定,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64號裁定肯認系爭不鏽鋼線材為原告所有,扣押物自應歸還原告。原告發函請求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所屬水上分局要求發還扣押物,惟水上分局回函告知上開扣押物已不知去向。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扣押原告財物,最後遺失無法發還,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告嘉義縣警察局賠償之。

(二)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乙說:「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規定,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或依其他法規命司法警察保管扣押物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故司法警察於受檢察官或法官之命令執行扣押或保管扣押物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4條第1 項無涉。況國家賠償法第4條係規範原本不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私法團體,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而言,於國家機關間互相委託行使公權力,無適用餘地」,則依上開意旨,本件被告嘉義縣警察局為扣押處分執行者,無論是自行保管亦或是責付他人,亦須負賠償責任。

(三)此外,前揭由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所屬水上分局偵查隊扣押之系爭不鏽鋼線材,最後是由被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江金星命令責付由訴外人蔡陳麗雲保管,詎系爭不鏽鋼線材交付給蔡陳麗雲後,即不知去向,經原告向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所屬水上分局聲請發還,水上分局表示是依檢察官指示責付,水上分局並無過失云云,但前開不鏽鋼線材是由被告嘉義地檢署命令扣押並責付蔡陳麗雲保管,最後已經滅失,自應由被告嘉義地檢署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扣押時雖於95年間,但並非當時即屬受損害之時,乃於102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64 號裁定命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應將扣押物歸還原告,經原告請求後,被告仍不歸還扣押物,此時遂才生成國家賠償之事由,方為原告損害發生之時點,故被告所稱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

1.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地檢署應給付原告1,744,470元及均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答辯則以:

(一)被告嘉義縣警察局部分:

1.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乃2 年,原告自案發至今已超過上開消滅時效,被告嘉義縣警察局自可主張時效抗辯。

2.上開扣押物,經被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命令發還予侵占案件之被害人蔡陳麗雲,被告嘉義縣警察局並無保管占有有上開扣押物,有蔡陳麗雲95 年9月5日及同年月7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2 份可佐。被告嘉義縣警察局並非命令發還予蔡陳麗雲之機關,亦非保管占有上開扣押物之機關,難認被告乃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3.原告主張伊乃善意受讓系爭不鏽鋼線材,惟系爭不鏽鋼線材乃違法侵占之盜贓物,而訴外人蔡陳麗雲乃被害人,為原告所不否認,蔡陳麗雲向警方報案,主張系爭不鏽鋼線材乃盜贓物,請求責付予蔡陳麗雲保管,避免伊受有重大損失,乃上開盜贓物之無償回復,依據民法第949條第2項規定,系爭不鏽鋼線材自95年9月7日責付予蔡陳麗雲,溯及蔡陳麗雲95年9月5日喪失占有前之權利,因此,蔡陳麗雲對原告而言有占有系爭鋼材之合法權限。至於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乃「原告與蔡宗翰」之確認判決,該判決效力不及於系爭不鏽鋼線材之占有人蔡陳麗雲(該判決未認定蔡陳麗雲占有是否合法),因此,原告自不可以該判決拘束本件被告。

4.綜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嘉義地檢署部分:

1.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法務部及所屬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件損害發生時即為95年9月7日,原告之賠償請求權至遲須於100年9月7日行使始足當之,然聲請人遲至103 年7月3日始向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2.原告僅提出水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節本以佐其說,惟前開移送書乃係水上分局所製作,並非檢察官處分命令,退步言之,偵查本為浮動概念,本件刑事案件偵辦時查扣之扣押物,於偵辦之初責付予身為告訴人之蔡陳麗雲保管,形式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該刑事案件其後因被告嘉義地檢署已無管轄權,案件移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嘉義地檢署已無介入權限,嗣該案繫屬法院後,原告若認扣押物之處置有所不宜,自應於該案各級法院審理期間向法院主張更為妥適之處置,被告嘉義地檢署實無權決定之。

3.另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檢察官行使職責之國賠責任,須檢察官因參與其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為之,本件檢察官並未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自不符合國家賠償要件。

4.綜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義地檢署為偵查刑事贓物案件,由所屬江金星檢察官指示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所屬水上分局偵查隊於95年9月7日扣押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楊義村夫婦向訴外人顏國峰購買之系爭不鏽鋼線材,並經檢察官指示上開不鏽鋼線材責付訴外人蔡陳麗雲保管,嗣前開贓物案件,楊義村夫婦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認不鏽鋼線材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2 年7月3日書函、嘉義縣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6頁),復經本院調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0 號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嗣被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責付由蔡陳麗雲保管之系爭不鏽鋼線材,目前已遺失不知去向,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書函(本院卷第14頁)及蔡陳麗雲陳報本院信函(本院卷第76頁)可佐,又系爭不鏽鋼線材於經扣押當時交易市價約為1,744,470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1份可參(本院卷第86頁),準此,本件兩造尚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即為:就系爭不鏽鋼線材遺失,被告等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1,744,470元?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 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

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受委託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由是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至於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命扣押之檢察官或法官職權,倘若扣押物因保管不當而毀損或遺失,自應由該法官或檢察官所屬之法院或檢察署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嘉義地檢署為偵查刑事贓物案件,於95 年9、10月間,由所屬檢察官江金星指示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所屬水上分局偵查隊,將查扣之系爭不鏽鋼線材責付訴外人蔡陳麗雲保管,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48 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系爭不鏽鋼線材雖為盜贓物,但由於原告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不鏽鋼線材之所有權,此業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確定,準此,受責付人蔡陳麗雲因保管不慎,導致系爭不鏽鋼線材遺失不知去向,此際,受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之蔡陳麗雲,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 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因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不鏽鋼線材之所有權,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4條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嘉義地檢署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1,744,470 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嘉義地檢署雖辯稱:系爭不鏽鋼線材之扣押日期為95年9月7日,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5 年之法定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消滅時效是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始能起算,民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若請求權因故無法行使時,消滅時效自不得開始起算,本件系爭不鏽鋼線材是經由被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扣押後,責付由訴外人蔡陳麗雲保管,故縱使原告已善意取得系爭不鏽鋼線材,擁有其所有權,仍不得行使返還請求權,是消滅時效自不得開始起算,而原告於 102年6月7日始經法院裁定命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所屬水上偵查隊應發還系爭不鏽鋼線材,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可佐(本院卷第11-13頁),因此消滅時效應從斯時開始起算,距今尚未逾5 年,並無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問題,被告嘉義地檢署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嘉義地檢署再抗辯:偵查本為浮動概念,本件刑事案件偵辦時查扣之系爭不鏽鋼線材,於偵辦之初責付予身為告訴人之蔡陳麗雲保管,形式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事後被告嘉義地檢署因無管轄權而將案件移轉臺南地檢署偵辦,若原告認扣押物之處置有所不宜,自應向有管轄權地檢署或法院為主張,被告嘉義地檢署實無權決定云云。經查,檢察官因應扣押物之性質,將扣押物責付被害人或適當之人保管,固為法律所許可,且為偵查實務之常態,在形式上雖無違法之處,但扣押物在保管過程中,存在各種遺失風險,譬如天災、失竊或其他保管不慎等原因而滅失,這些扣押物遺失之風險,對財產遭扣押之相對人而言,並無任何掌控或防免之能力,反之,掌握扣押物保管權限之檢察官,對於扣押物有實質控制力,倘若無法親自保管扣押物,亦應慎選責付保管對象,以防免扣押物遺失,甚至隨時督促受責付保管人謹慎保管扣押物,以利案件偵查及審判進行,並維護人民財產權。然本件被告嘉義地檢署所屬檢察官指示將系爭不鏽鋼線材責付由蔡陳麗雲保管時,並未特別告知或督促蔡陳麗雲應如何保管系爭不鏽鋼線材,導致蔡陳麗雲疏未重視自身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率爾保管系爭不鏽鋼線材,並自陳「不鏽鋼線材保管於水上鄉大崙村車場,…現不知去向」等語(本院卷第76頁),足認蔡陳麗雲對於系爭不鏽鋼線材保管甚為疏忽,任意放置於車場,最後造成遺失結果,蔡陳麗雲自有過失甚明,準此,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蔡陳麗雲應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其執行職務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被告嘉義地檢署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嘉義地檢署辯稱案件已移轉管轄等說法,不足以脫免其責付保管及監督不周之責任,自無足採。

(五)被告嘉義地檢署又抗辯:國家賠償法第13條是特別規定,必須要檢察官因參與其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嘉義地檢署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並無檢察官因犯職務上之罪被判決有罪,自無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固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檢察官即為具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雖無爭議,但該條規定主要在保障檢察官行使「追訴」職務行為,故必須於檢察官行使「追訴」職務時,始有該條文之適用,本件搜索或扣押行為本身,雖係為「追訴」犯罪之必要而發動,應可認係廣義追訴職務之範圍,但事後有關扣押物之保管、變價或發還,主要是關於「物之處分」,與對人之處分有所不同,且與追訴行為不一定有所關連,難認仍屬「追訴職務」範圍,自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嘉義地檢署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六)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不鏽鋼線材遺失不知去向,實際執行扣押處分之警察機關亦應負責,故認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應同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前已述及,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雖檢察官亦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處分,但實施扣押後,有關扣押物之保管,仍屬命扣押之檢察官職權,除非檢察官指示將扣押物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否則後續扣押物保管自非執行扣押處分之警察機關之責任。查本件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所屬水上分局偵查隊於執行扣押處分後,被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江金星已命將扣押物即系爭不鏽鋼線材責付由第三人蔡陳麗雲保管,有刑事案件報告書 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背面),此時扣押物保管任務及責任,已非由被告嘉義縣警察局職掌,故原告主張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應同負系爭不鏽鋼線材保管不慎遺失之責任,尚乏實據,難予採信。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警察機關應同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雖上開決議之「個案事實」分兩部分,一部分為執行扣押責任,另一部分為保管扣押物責任,其中第二部分要求警察機關負保管扣押物責任之前提,仍以檢察官有命令警察機關保管扣押物為必要,此觀上開決議內容自明,本件被告嘉義地檢署既係責付蔡陳麗雲保管系爭不鏽鋼線材,被告嘉義縣警察局並未受命保管,則有關扣押物保管不當之國家賠償責任,自與被告嘉義縣警察局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同負國家賠償責任,尚難採信。

(七)末查,有關被告嘉義地檢署將系爭扣押物責付第三人蔡陳麗雲保管之舉措,是否該當民法第949條或950條盜贓遺失物之回復?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及第142條規定,檢察官雖可視扣押物之性質責付適當之人保管,亦可因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逕行發還被害人,但兩者為迥然不同之處分,不可等同視之,本件被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之命令並非將系爭不鏽鋼線材發還被害人,而係責付蔡陳麗雲保管,故檢察官之責付保管處分,自不得視為民法949條或950條之盜贓遺失物之回復行為,蔡陳麗雲仍有交還系爭不鏽鋼線材之義務,故被告嘉義縣警察局辯稱蔡陳麗雲已回復系爭不鏽鋼線材之所有權,尚難採信,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本於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嘉義地檢署給付1,744,470 元,及自拒絕賠償書作成翌日即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應同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1,744,4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