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李權桓訴訟代理人 謝銘恩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蔡忠孝被 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秀川訴訟代理人 陳天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著有規定。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嘉義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頂東石段39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自始不存在界址爭議,被告機關人員自行假造界址爭議之事實,逕自變更登記系爭土地之西南二側全部8 個界址點及7 條地籍線為空白,並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決」,拒絕將系爭土地西、南二側界址回復登記為原地籍圖所示之原狀而侵害原告權利為由,請求被告登記嘉義縣○○鄉○○段○○○ ○號旱地」西、南二側全部8 個界址點及7 條地籍線,為重測前「頂東石段390 地號旱地」西、南二側之界址點及原所在處,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3 月8 日鑑定圖所示:A ;
B 、C 、D 、E 、F 、G 、H 點」分別向西西南約5 、5.5、6 、5 、6 、6 、7 、7 公尺處之「重測前原地籍圖所示:頂東石段390 地號旱地西、南二側之界址點所在處」及其各點連接之地籍線。嗣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以民事起訴(二)狀,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追加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其包括回復現場原界址點樁位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85,400 元、因被告違法執行地籍圖重測作業,造成原告花費共277,14
4 元(包括紅外線電子測距儀11,110元、數值化地籍圖檔案光碟2,134 元、交通費5,600 元、住宿費31,500元、雜費16,800元、除草工資60,000、法律酬金、圖文製作費150,000元)、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未鑑測、未依地籍圖繪製複丈成果圖卻向原告收取上開排除侵害案件一審鑑測及圖資費4,150 元、被告嘉義縣政府及朴子地政人員之行為侵害原告訴訟權、健康權、自由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4,000 元,合計共970,694 元之損失,及自101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若被告不能回復登記系爭土地西、南二側之原界址,被告應賠償原告包括系爭土地東側變更為「應有狀態」所必要費用7,656,053 元(含使東側魚塭乾涸費用3,485,000 元、測定東側界址費用161,000 元、建造東方擋土牆費用1,889,076 元、移除東方磚造混凝土肉粽角及塭堤費用81,409元、填種植用沙壤土費用1,108,66
8 元、植栽固土費用593,500 元、原告到場監工費用337,40
0 元)及上述785,294 元(含因被告違法執行地籍圖重測作業,造成原告花費共277,144 元、被告朴子地政未鑑測、未依地籍圖繪製複丈成果圖而向原告收取上開排除侵害案件一審鑑測及圖資費4,150 元與精神慰撫金504,000 元),合計共8,441,347 元及自101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復以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土地登記機關,被告嘉義縣政府無權登記系爭土地西、南二側原界址,與目前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不能回復登記系爭土地西、南側原界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等為由,於
104 年4 月10日以民事起訴(三)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為: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登記嘉義縣○○鄉○○段○○○ ○號旱地西、南二側之全部界址為「重測前頂東石段
390 地號旱地」西、南二側8 個界址點及7 條地籍線之原狀及原所在處,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3 月8 日鑑定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點」分別向西西南約5 、5.5 、6 、6 、6 、6 、7 、7 公尺處之「重測前原地籍圖所示:頂東石段390 地號旱地西、南二側之界址點所在處」及其各點連接之地籍線,並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若被告不能回復登記系爭土地西、南二側之原界址,被告應賠償原告包括系爭土地東側變更為『應有狀態』所必要費用7,656,053 元及上述785,294 元,合計共8,441,347元及自101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之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共同附帶賠償原告966,544 元,及自101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另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廢棄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7 月9 日嘉院貴民捷99訴字第299 號囑託測繪之99年8 月12日複丈成果圖,附帶賠償原告4,150 元,並自99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加給利息。」,揆之首揭規定,原告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部份,自屬可許。
三、另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追加請求被告賠償966,
544 元之損失,及自101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廢棄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7 月9 日嘉院貴民捷99訴字第
299 號囑託測繪之99年8 月12日複丈成果圖,附帶賠償原告4,150 元,並自99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加給利息部份,固主張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追加。惟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2條均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同項但書分有明定。又以書狀為訴之追加者,當然適用關於起訴之規定,此觀同法第261 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原告就上開請求部份,並未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先行請求賠償,即屬起訴要件之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且此情形復無從補正,則原告前開對被告所為追加之訴部分,應予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因認被告就系爭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變更登記系爭土地西南二側8 個界址點及7 條地籍線為空白,並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已侵害請求權人之所有權,造成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完整自由使用、收益等,原告已於103 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嘉義縣政府以103 年11月14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以103 年11月21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登記嘉義縣○○鄉○○段○○○ ○號旱地」西、南二側之全部界址為「重測前頂東石段390 地號旱地」西、南二側8 個界址點及7 條地籍線之原狀及原所在處,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
3 月8 日鑑定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點」分別向西西南約5 、5.5 、6 、6 、6 、6 、7 、7 公尺處之「重測前原地籍圖所示:頂東石段390 地號旱地西、南二側之界址點所在處及其各點連接之地籍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機關人員明知其主張「已訴請司法機關審理」之案件係原告於99年為「上開旱地西側鄰地承租人吳棟材」侵害所為之起訴(下稱另案),依原地籍圖所示土地權利範圍進行全部訴訟程序,顯見被告確定系爭旱地西南二側界址應登記為原狀,當然應儘速將現行地籍圖之系爭土地西南二側界址回復登記為原狀,自無理由於101 年11月21日由被告嘉義縣政府決議:「本案系爭土地已訴請司法機關審理,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另行通知調處。」,當然不論任何法院判決為何,皆無法使本件被告機關人員不依法行政,侵害原告之自由、生存、財產、訴訟等權利,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消滅,況系爭土地西、北、東北三側鄰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人員及南側鄰地所有權人陳慶芳、林金山在被告嘉義縣政府及朴子地政人員執行之系爭土地與西、南二側鄰地界址爭議協調說明會及調處會均表示「照舊界址」,與原告同為主張「界址照舊」,自始不存在界址爭議,被告機關人員自行假造系爭土地有界址爭議事實,致原告與訴外人之訴訟案因而延宕二年半,原告對系爭土地實際得使用、收益面積減少,不得完整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並使原告白白花費另案訴訟事件之一、二審鑑測圖資費、為鑑測而除草、南下住宿等費用及時間、及負擔因被告造成該訴訟程序期間及卷宗大增所必要花費之費用、勞力、時間,當然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重測期間,一再向被告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提出書面申請及異議,請求莫變更系爭土地界址,對於嘉義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測量人員劉修弘指界位置表示「全部不同意」,被告朴子地政仍核准及決行嘉義縣政府人員大幅變更土地界址之作業,將系爭土地東、北二側重測後界址公告完成,變更登記該界址,而未執行系爭土地與東側於塭堤之界址爭議程序,並提供予審理另案之二審法院,造成國土測繪中心採該圖在101 年10月間公告於網路,並於102 年3 月8 日依該圖繪製鑑定圖供予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則為待地籍圖正確登記確定,自地籍圖重測測量人員劉修弘代表嘉義縣政府到現場向法官陳報後,延期超過一年方判決,目前經最高法院審理後又發回台南高分院審理,迄今尚未判決,使原告自98年提告至今仍未得排除侵害、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且於另案中,被告朴子地政受囑託為該案件之一審鑑定人時,提供未經鑑測、未依地籍圖繪製、與土地實際狀況不符之複丈成果圖予該案件之一審法院,造成該一審法院採其複丈成果圖為判決,二審法院為朴子地政複丈成果圖未經鑑測、與土地實際狀況不符,而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致一、二審判決附圖相異,鑑定人均未具結,其鑑定書圖均不具鑑定效力及證據能力,二審法院判決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偽造之鑑定圖為附圖,卻又矛盾維持一審採「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判決,該案尚無可供確定界址之鑑測資料。現今,被告嘉義縣政府及朴子地政對於自己上述執行地籍圖重測作業等事實均不爭,無故續以「界址爭議」為由,拒絕回復登記系爭土地西、南二側原界址,被告機關均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地籍圖重測作業除應依土地法第46-2條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為原則施測外,尚應按內政部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所明定之各項施行細則及文書格式為重測作業,如第7 章、第9 章之規定,然被告故意違反上述規定,原告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通知而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在該案卷宗內取得「重測前頂東石段390 、389 、39
2 、391 地號土地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之通知函、決議函、簽到簿、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移送調處書以及頂東石段377-1 、378-385 、386 、387 、388 、389、389-1 、389-2 、391 、392 、433 、434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又於102 年5 月30日取得「頂東石段390 地號旱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界址標示補正表影本」,方知悉被告嘉義縣政府於101 年地籍圖重測期間,無故介入非嘉義縣政府執掌之「原告與系爭土地西側鄰地承租人吳棟材間之排除侵害等訴訟案件」,自行到場向審理該事件之法官陳述,使該事件之二審鑑定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拒絕法官現場囑託「依舊地籍圖測量」,並要法官配合、等待嘉義縣政府於地籍圖重測作業中之指界,並於地籍圖重測作業中,重測地籍調查人員在未通知原告到場指界,且相鄰西側重測前頂東石段389 、
392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南側同段391 地號所有權人陳慶芳及林金山均未到場指界,而於被告嘉義縣政府10
1 年9 月4 日協調會及101 年11月21日調處會中表示:「照舊界址。」之情況下,逕於101 年6 月1 日在上揭390地號旱地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虛偽記載:「本宗土地所有權人經完成通知後,而逾期未到場指界。」,並將全部經界標示「待協助指界」、「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施測」、「土地使用狀況:魚塭」,又在相鄰重測前389 、392 等地號國有地之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虛偽記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指派勘查人員洪崇舜到場指界。」,但矛盾的在與上揭旱地相鄰之界址標示註記:「待協助指界」、「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指界人員簽章:約僱人員洪崇舜」,並在其界址標示補正表上虛偽又矛盾的記載:「由管理機關指派洪崇舜先生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指界人簽章:約僱人員洪崇舜」,復在相鄰重測前391 地號土地之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虛偽記載:「由共有人陳慶芳到場指界。」,但矛盾的記載:「待協助指界」、「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指界人員簽章:陳慶芳」,惟上揭旱地使用狀況係西方為魚塭水域、東方為旱田土域,原告於地籍圖重測當時到現場皆不曾見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人員到場指界,且經原告於101 年8 月21日向系爭土地西、北、東北三側鄰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書請求至現場測量、指界、植設界樁,該局約僱人員洪崇舜於101 年
9 月24日函覆表示請原告洽主辦機關,上揭旱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及管理者均未到場,均係由被告嘉義縣政府測量人員指界,當然無上述相關地號土地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上記載及於調處會中表示之:「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一事,況101 年7 月25日被告嘉義縣政府重測主辦人員龔晏正、測量人員劉修弘、地籍調查人員黃克生在現場均表示國有財產局於重測時未有人員到場指界,再者,國有財產局人員嘉義分處洪崇舜於被告嘉義縣政府101 年9 月4 日在重測區辦公室舉行之協調會中之說明亦證明被告嘉義縣政府於上述各地重測地籍調查表及界址標示補正表記載不實,未依法辦理上揭旱地地籍圖重測作業,原告於101 年10月30日針對被告朴子地政執行地籍圖重測作業時,未通知原告到場指界、詐騙原告女兒簽送達證書、未依法辦理「地籍調查」即未按原告之指界辦理「界址測量」、拒絕依照舊地圖所示之原界址協助指界,剝奪土地法第46-2條第1 項賦予原告於地籍圖重測時之指界權、未提供「地籍調查表」予原告認章而逕行辦理與重測前複丈成果差距甚大之「協助指界」、變更系爭土地界址等「預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並於10
1 年11月14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登記系爭土地之西南二側全部8 個界址點及7 條地籍線為空白,並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決」,拒絕將系爭土地西、南二側界址回復登記為原地籍圖所示之原狀,導致系爭土地之現行地段號為「○○段000 地號」,重測前之地段及地號已經公告及標示變更登記完成而歸於消滅無法適用,財政部稅務機關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記載原告可處分財產僅有「○○段000 地號」,不存在「頂東石段39
0 地號」。被告嘉義縣政府又無故援引「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之界址爭議程序執行要點,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原告無法完整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
(三)略載被告朴子地政於101 年度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過程如下:
1、4 月19日,被告機關寄發「地籍調查通知書」至83年至95年間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位於台北市○○○路○段○○○ 巷○○號4 樓之住址,並於地籍調查表背面不實登載該住址為「通訊處住址」,而未通知原告任何地籍圖重測事;
6 月8 日,原告至重測區辦公處申請登記通訊地址位於台北市南港區,被告機關隱瞞地籍調查事,騙原告尚未寄發通知書,並主動表示原告與西側389 地號鄰地承租人間之訴訟「都已經處理好了」。
2、6 月15日,被告朴子地政測量員劉修弘在未受法院通知、囑託及訊問之情況下,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系爭土地,逕依正在訴訟中之標的即重測前389 地號國有魚塭承租人吳棟材建造之截水牆作為測量依據,為該截水牆量身打造預定390 地號旱地重測後各界址點,變更土地界址及其位置,而自行持圖主動向審理原告與鄰地承租人間訴訟之高院法官陳述「測起來沒中…現在主要爭執是界線」等語,但經原告與被告機關職員龔晏正一同確認現場磚造屋旁二界址點所在環境,樹木叢生、遮蔽,無法通視,需鋸除多數樹枝方得觀測實際坐落位置,可證該職員向法官所為陳述係虛偽陳述。
3、7 月11日,被告機關寄發「協助指界通知書」至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位於台北市○○街之住址,而未寄發至原告於6 月8 日到重測辦公室及7 月9 日書面申請登記位於台北市○○路之通訊地址。
4、7 月20日,被告機關職員龔晏正以朴子地政事務所之名發函向被告謊報已將通知書寄送至原告提供之住址。
5、7 月24日,原告之女兒至重測區辦公處領界標,被告機關以「你已經看到我們電腦已經有跟你改了」為理由,詐騙原告之女兒於其記載「送達地址為異議人申請登記通訊住址之送達證書」上簽名,原告女兒未簽名。
6、7 月25日,原告按98年6 月8 日朴子地政鑑界樁位請求被告機關職員依重測前現行地籍圖所示462 地號防汛道路與系爭土地間之距離(約160 ~200 公尺)施測、指出系爭土地界址點,並請求供予地籍調查表確認及簽章,但被告機關職員未查註原告之指界、未依原告之指界為補正測量,即表示朴子地政所為平版測量誤差較大,原告之指界不準確,若欲按原界址報界或自行指界,即需送調處,待報界完成後方得簽地籍調查表。另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職員莫以西側389 地號鄰地承租人建造、原告正訴請移除之截水牆為測量基準,而使系爭土地之界址及位址向東位移,且莫指遭敲打至傷痕累累之被盜移界樁植設處為界址點,但被告機關測量員劉修弘逕行指界,使系爭土地各界址點較被告機關規劃地籍圖套繪衛星圖所示情況更往東位移數公尺,東側一大部分範圍變更為使用性質不同之鄰地魚塭及溫堤,並順著西側389 地號鄰地承租人新建於系爭土地之截水牆各彎曲處指出界址點,使系爭土地西南二側界址變更較為舊地籍圖所示之原界址為內縮、系爭土地位置向東北方位移數公尺,東方範圍位移至訴外人之魚塭及塭堤。
7、7 月27日,原告至重測區辦公室欲簽地籍調查表,請被告機關地籍調查員黃克生於其上註明「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成果,界址未確定。」,黃克生表示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成果,於101 年8 月15日前自行埋設系爭土地各個界標再通知其到場確認,方得簽地籍調查表,並送調處。
8、8 月13日,被告機關職員龔晏正以朴子地政名義發函道歉,卻登載不實「因住址變更致延誤重測相關作業之進行。」,函中併准原告申請測量所需之數值化資料,但至其准許原告現場自行指界之最後期限101 年8 月27日僅2 週,致原告於收到公文後12日內需取得整宗土地之數值或資料,並聘請技師完成指界等工作,方能做精確報界。
9、8 月17日,原告尚未尋求到方便受聘之技師,又見勢必得配合被告機關調處作業方有求得原界址之可能,故暫先自行埋設界標,待現行審理原告訟事之法院或將來可能存在之受訴法院囑託依重測現行地籍圖鑑界,校正坵型後,再向被告機關報告精確界址點,然被告機關測量員劉修弘至現場查註原告埋設之系爭土地全部15個界標樁位後,原告請求確認及簽章地籍調查表,該員告知「國有財產局未曾派員指界,而係請其就重測前現行地籍圖協助指界,但因樁位位於水中,故未埋設界標,原告得於調處時再簽地籍調查表。」。
10、8 月22日,因8 月9 日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喻示,故於
8 月13日及22日原告依據內政部地政司圖資系統衛星地圖及朴子地政99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合併轉貼系爭土地及其北側鄰地433 、434 地號現況與地籍線套圖及現場指界照片,以作為原告就地籍圖重測作業自行指界之成果報告,再次書面請求被告機關就該套圖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協助指界、地籍測量等作業,莫為變更系爭土地之地籍線及位置,亦莫縮減系爭土地之面積及長寬度,然被告機關以朴子地政名義函覆:「台端所請求事項,於法無據,本所無法照辦。」,同時發函通知原告及相鄰389 、
391 、392 地號所有權即管理者於9 月4 日至重測區辦公處協商指界事。
11、9 月3 日,原告於重測區辦公室請求被告機關職員依重測前現行地籍圖或重測時協助指界地籍圖推圖做為原告自行指界之記錄未獲准,請求供予地籍調查表確認簽章亦未獲准。
12、9 月4 日,被告機關照舊圖測量後定界,因原告不同意其指界結果而另行指界,使所有權人指界不一,形成土地界址糾紛,故被告機關於重測區辦公室舉辦系爭土地及其相鄰389 、391 、392 地號界址爭議協調會。
13、9 月5 日,原告於朴子地政事務所欲簽地籍調查表,測量課課長陳天民表示已於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加註「本宗土地經通知於101 年7 月25日實地協助指界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A ~O 界址協助指界之結果,另行於101 年8 月17日自行指界,而發生與鄰地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之不同界址,發生界址爭議,擬移送嘉義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等字樣,因該表已核章完畢,原告再簽章已無異議,故毋須簽章。
14、9 月17日,被告機關發函通知101 年9 月27日調處系爭土地及其相鄰389 、391 、392 地號(西、南側鄰地)界址爭議,原告9 月20日接獲通知後立即電訪被告機關承辦人蔡忠孝,表示因與台北市政府間於一個月前已定當日公證簽約,故無法遵照該通知於該日到場,請求另定期日,但被告機關無法更改期日,故原告請承辦人事先告知各調處委員及鄰地所有人及管理者並代為致歉,被告機關承辦人告知:除公告地號、加註移送調處以外,將不公告系爭土地之任何重測成果。
15、10月24日,被告機關發函及以電話通知:101 年11月21日調處系爭土地及其相鄰389 、391 、392 地號(西、南側鄰地)界址爭議,原告回電請求更期,並表示仍見公告被告機關指界之系爭土地東、北二側與377 、377-1 、378、433 地號間之地籍線,原告針對被告機關之指界全部不同意。
(四)綜上所陳,系爭土地鄰地管理者國有財產署及司法案件鑑定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鈞指出被告機關負責系爭土地界址等地籍業務,其所為各項關於系爭土地之處分亦均係依被告機關之資料為依據,被告嘉義縣政府函指之司法案件尚無可供確定界址之鑑測資料,經現場測距及套疊圖說,證明被告於重測時101 年7 月25日協助指界所指之界址點及101 年10月份公告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圖重測公告查詢系統之預備重測後地籍圖所示界址點及地籍線迥異於重測前原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界址,重測前原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西側6 個界址點由北至南分別位於被告嘉義縣政府101 年10月份公告之預備重測後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西側界址點向西西南約5 、5.5 、6 、5 、6 、6 公尺處,南側2 個界址點則分別向西西南各約7 公尺處,使之東側變更為鄰地經營之魚塭及塭堤,一大部分面積無法耕植。況被告朴子地政全然不顧原告於地籍圖重測當時一再之舉證及異議,明知系爭土地鄰地所有權人於重測時均未到場指界,上述重測地籍調查表等重測相關文書係不法偽造、有諸多矛盾之處,仍逕於101 年11月14日變更登記系爭土地之西南二側全部8 個界址點及7 條地籍線為空白,並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決」,「完成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顯係故意違背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7 條、第10條、第46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46-2條第1 項與內政部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7 章第1節、第9 章第1 節等規定,並不實記載文書,另針對各公務員之各違法行為分述如下:
1、被告嘉義縣政府重測地籍調查人員黃克生:未通知原告地籍調查、偽造原告之通訊處住址於地籍調查表背面、剝奪原告於地籍圖重測時之指界權、不實又矛盾的記載地籍圖重測地籍地調查表及補正表、未完全查註系爭土地權利使用狀況(西方被竊佔作魚塭、東方為旱田)、未提供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給於告認簽。
2、被告嘉義縣政府重測測量人員劉修弘:未採原告到場之指界施測、未照舊地籍圖所示界址協助指界、將系爭土地位置大幅向東北方位移、無故代表嘉義縣政府以地籍圖重測作業介入原告與訴外人間之排除侵害民事訴訟事件。
3、被告嘉義縣政府重測主辦人員龔晏正:主辦執行大幅變更系爭土地界址,核准上列未依法行政之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等程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多次以朴子地政之名覆函記載之。
4、被告嘉義縣政府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人員共同行為:規劃將系爭土地位置大幅向東北方位移,無故執行「界址爭議」程序,拒絕回復登記系爭土地西、南二側之原界址,給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其違法大幅變更土地界址之地籍公告圖,使訴外人吳棟材占用系爭土地及對外聯絡堤道之面積大幅縮減、應賠償原告之金錢可能減少、無庸拆除其竊佔於系爭土地之截水牆。
5、被告朴子地政地籍圖重測檢查人員蔡昌杰、測量課課長陳天民、主任陳秀川等人:
「核准」嘉義縣政府人員大幅變更土地界址,無故執行界址爭議程序,准予嘉義縣政府人員違法大幅變更土地界址之地籍圖輸入電腦等相關設備,製作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財產權變更記錄,登記系爭土地西、南二側界址為空白、拒絕回復登記系爭土地西、南二側之原界址,使系爭土地西、南二側現場界址不明,幫助該地西側國有魚塭承租人吳棟材藉此違法之行政行為,完全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
6、被告朴子地政人員陳振明:未經鑑測、未依地籍圖繪製複丈成果圖,並於該圖上繪製遠小魚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吳棟材占用做魚塭之實際面積供予鈞院。
(五)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但書、第9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登記嘉義縣○○鄉○○段○○○ ○號旱地」西、南二側之全部界址為「重測前頂東石段390 地號旱地」西、南二側8 個界址點及7 條地籍線之原狀及原所在處,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3 月
8 日鑑定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點」分別向西西南約5 、5.5 、6 、6 、6 、6 、7 、7 公尺處之「重測前原地籍圖所示:頂東石段390 地號旱地西、南二側之界址點所在處」及其各點連接之地籍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答辯略以: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依嘉義縣政府101 年9 月17日府地價測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屬「尚無重測結果,正依法處理中」土地,復本所依據內政部訂定「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5點規定:「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逕為變更登記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西南二側全部8 個界址點及7 條地籍線為空白,並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界址爭議尚未解決,重測程序尚未處理完竣,未有重測結果,其地籍圖保留重測前之狀態,原告得依重測前之原地號(頂東石段390 地號)申請,原地籍圖仍可有效使用,原告自未因地籍圖重測而受有損害。本案被告所屬公務人員辦理重測而為之行政行為係依據法令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應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嘉義縣政府則以:被告嘉義縣政府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
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6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朴子地政事務所於公告完竣後依該執行要點第25點規定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逕為變更登記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西南二側全部8 個界址點及7 條地籍線為空白,並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界址爭議尚未解決,重測程序尚未處理完竣,未有重測結果,其地籍圖保留重測前之狀態,原告得依重測前之原地號(頂東石段
390 地號)申請,原地籍圖仍可有效使用,原告自未因地籍圖重測而受有損害。本案被告所屬公務人員辦理重測而為之行政行為係依據法令行為,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不符,應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訂於101 年4 月27日作地籍調查,被告嘉義縣政府將地籍調查通知書寄送至「台北市○○○路○段○○○ 巷○○號4 樓」之地址,原告未收受該通知書,經寄存於郵局,故原告當日並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卷一第116頁反面)。
(二)又嘉義縣政府訂於101 年7 月2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協助指界程序,將協助指界通知書寄送至「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5 樓」地址,原告未收受該通知書,經寄存於郵局。(卷一第116頁反面)
(三)原告經友人通知,於101 年7 月25日到場指界,當日系爭土地鄰地所有權人均未到場,亦未委託他人指界,僅有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政府測量人員劉修弘到場指界。
(四)於101 年8 月17日原告自行為系爭土地定界樁,並於當天通知被告來記錄樁位。
(五)嘉義縣東石鄉389 、392 、391 地號(重測前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於101 年9 月4 日至東石重測區辦公室進行協調,389 、392 、391 地號(重測前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均表示請求按照舊的地籍圖指界,當日協調結果無法達成共識,決議送調處。
(六)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期間,因系爭土地鄰地所有權人與管理者於協調會及調處會中均表示「照舊界址」,與原告指界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被告嘉義縣政府於101 年11月29日以府地價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及鄰地所有權人,表明系爭土地與389 、392 、391 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第59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嘉義縣政府召開朴子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惟「系爭土地已訴請司法機關審理,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另行通知調處。」(卷一第9頁)
五、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就系爭土地因進行地籍圖重測,所為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等字樣,是否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法情事?(二)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即應具備1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 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 須係不法之行為、4 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 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1 、46之2 、46之3 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並附記下列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俟界址爭議解決後再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加註或換發書狀。」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第16點及第25點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登記「嘉義縣○○鄉○○段○○○ ○號旱地」西、南二側之全部界址為「重測前頂東石段390 地號旱地」西、南二側8 個界址點及7 條地籍線之原狀及原所在處,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
3 月8 日鑑定圖所示:A ;B 、C 、D 、E 、F 、G 、H點」分別向西西南約5 、5.5 、6 、6 、6 、6 、7 、7公尺處之「重測前原地籍圖所示:頂東石段390 地號旱地西、南二側之界址點所在處及其各點連接之地籍線」,固提出地籍圖一份為證(卷一第二頁),然被告嘉義縣政府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係重測後東石段之地籍圖,因原告之土地未完成重測程序,故原告的地籍圖還是適用原來的頂東石段第390 號地籍圖,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則辯稱原告的地籍圖有糾紛,故未參加公告等語(見本院
10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包含重測前、後、鑑定圖及預備重測後之位置,並非系爭土地非重測後之地籍圖,實難據此認定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即為被告重測後公告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籍圖。
(四)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14日因地籍圖重測登記,其土地登記謄本登載○○○鄉○○段○○○ ○號,其中土地標示部面積欄、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欄,分別載明為0.00平方公尺及空白,登記事項欄內則載明重測前頂東石段390 地號,權狀註記事項重測前面積2045.00 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卷一第8 頁反面),足證系爭土地確實因界址爭議未解決,不僅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欄空白,更因無法逕行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而無法確定面積為何之事實無誤。
(五)被告嘉義縣政府主張,於101 年重測期間因原告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389 、392 、391 地號土地界址有爭議,因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第一次地籍調查時間為101 年4月27日,協助指界為101 年7 月25日,原告因為不同意協助指界的結果,原告於8 月17日另行指界,因為另行指界的位置與鄰地指界結果不一致。至於送達地址,是依照原來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事務所登記當時所留的地址及由稅捐單位提供的稅捐地址,伊是依照這些住址來送達通知書。由送達證書顯示該地籍調查通知書是寄存於郵局,已完成留置送達,於地籍調查時所有權人未到場,協助指界通知書就送達至原告登記簿住址。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實地協助指界時,不同意協助指界的結果,原告又於8 月17日另定界樁,於當日下午通知嘉義縣政府按照原告的意思來紀錄界樁,就是按照原告的意思來指界,因為原告的界址與鄰地界址不一樣,所以先做一個初步的協調,協調不成立才會由嘉義縣政府來進行調處。101 年4 月27日同段
39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慶芳無法明確指出界址,請求伊按照舊的地籍圖指界,389 、3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代表人洪崇舜也要求按照舊的地籍圖來指界,101年7 月25日389 、391 、3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到場,因原告於8 月17日另行指界,指界結果因為與舊地籍圖指界不一致,才於101 年9 月4 日通知四筆土地所有權人到東石重測區辦公室召開協商,但協商不成立等語(見本院10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則主張,地籍圖的部分是經過重測後所公告的,因為原告的部分有糾紛,故其地籍圖並無參加公告,於是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之3 執行要點、第25點規定,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應按重編的地段地號記載於登記簿於標示簿,標示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所述是我們事務所登記簿之記載等語。(見本院10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自承第一份地籍調查通知送達證書伊沒有收到,第二份協助指界的通知,伊有收到。101 年7 月25日伊要去指界,而被告不讓伊指界,是嘉義縣政府的人自己指界。101 年8 月17日伊自己去定界樁,並於當日下午通知被告來紀錄樁位。伊於97年7 月搬遷至○○路0 段00巷0 弄00號5 樓,101 年
7 月25日協助指界通知書是送達到南港玉成街地址,該址是伊朋友住處,是朋友通知伊去領取的,於101 年8 月17日伊定完界樁請嘉義縣政府來紀錄樁位等語。(見本院10
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否認不讓原告指界(見本院10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原告確實知悉被告定於101 年7 月25日指界通知,且亦到現場指界無誤,因與鄰地界址不符,發生界址爭議,乃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再核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東石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卷一第15頁),亦載明「本宗土地經通知於101 年7 月25日實地協助指界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A-o 界址協助指界之結果,另行於8月17日自行指界,而發生與毗鄰各地號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之不同界址,發生界址爭議擬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足證原告系爭土地確實發生界址爭議無誤。
(六)原告系爭土地與同段389 、391 、392 地號土地因界址發生爭議,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
101 年9 月4 日上許9 時許,在東石重測區辦公室召開協商會,因雙方當事人無法達成共識,移送嘉義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此有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8 月22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說明會結論在卷可證(卷一第127 頁)。又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
101 年9 月5 日移送調處,有嘉義縣東石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在卷可稽(卷一第44頁反面)。
而被告嘉義縣00000000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1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朴子地政事務所召開調處,原告未到場,而同段389 、391 、39
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此有被告嘉義縣政府101 年
9 月17日府地價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簽到簿影本在卷參(卷一第127 頁反面)。又被告嘉義縣政府再次訂於
101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朴子地政事務所召開第2 次調處會,原告及同段389 、391 、3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出席參加,此有被告嘉義縣政府101 年10月24日府地價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簽到簿影本在卷可參(卷一第
128 頁)。嗣被告嘉義縣政府以系爭土地已訴請司法機關審理,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另行通知調處,通知雙方當事人,有被告嘉義縣政府101 年11月2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卷一第9 頁)。綜上所述,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第16點及第25點,於系爭土地謄本附記系爭土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且系爭土地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尚難認定被告之公務人員有何不法行為。
(七)又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變更登記紀要上,載明於95年10月11日,將原住址「台北市○○區○○里○ 鄰○○○路○段○○○ 巷○○號4 樓」變更為「台北市○○區○○里○ 鄰○○街○○○ 巷○ 弄○ 號5 樓」,此有土地之所有權狀變更登記紀要影本在卷可參(卷一第24頁反面)。被告嘉義縣政府於101 年4 月27日之地籍調查通知書雖寄送至「台北市○○區○○里○ 鄰○○○路○段○○○ 巷○○號4 樓」,致原告未收受改寄存送達; 於101 年7 月25日協助指界通知書寄送至「台北市○○區○○里○ 鄰○○街○○○ 巷○ 弄○號5 樓」,又因原告於97年7 月搬遷至台北市○○路○ 段○○巷○ 弄○○號5 樓,致寄存送達(卷一第116 頁反面),然原告於101 年7 月9 日向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告時亦告知因原告住址變更致使信件收取延誤而未能到場指界,請於「協助指界時到場,並補辦地籍調查」,此亦有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20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卷一第99頁反面)。原告於
101 年8 月5 日申請准予界標埋設延期,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告因住址變更致延誤重測相關作業之進行,深感歉意,101 年7 月25日辦理協助指界時,原告到場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當日重測人員已請原告自行指界,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訂於101 年8 月27日上午
9 時前往實地測量,此亦有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
1 年8 月13日朴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卷一第101 頁)。是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定於101 年4月27日地籍調查之通知函雖未送達於原告,然於101 年7月25日原告到場時應已行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亦尚難認定被告之公務人員有何不法行為。
(八)系爭土地與鄰地389 、392 、391 地號土地因界址爭議未完成重測,已如前述,原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亦未經公告,實難認定原告系爭土地之界址已確定,自無法遽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是原告之主張委不足取。
六、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登記嘉義縣○○鄉○○段○○○ ○號旱地」西、南二側之全部界址為「重測前頂東石段390 地號旱地」西、南二側8 個界址點及7 條地籍線之原狀及原所在處,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3 月
8 日鑑定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點」分別向西西南約5 、5.5 、6 、6 、6 、6 、7 、7 公尺處之「重測前原地籍圖所示:頂東石段390 地號旱地西、南二側之界址點所在處」及其各點連接之地籍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