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9號原 告 嚴崇憶被 告 嚴淑品
嚴淑美嚴崇惠嚴淑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嚴汪素華係兩造之母親(以下簡稱被繼承人),約
在民國97年間被繼承人因生病至陽明醫院插管治療,之後處於意識不清楚之狀況,依其出院病歷摘要體檢發現,其當時格拉斯哥昏迷指數表徵為E3-4、V3-4、M5,神智並不清醒,之後持續惡化,於99年12月5 日起住院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其格拉斯哥昏迷指數表徵為E2、V1、M4,意識狀態自住院至出院均為木僵,昏迷指數七分。於10
0 年5 月9 日起再次住院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其格拉斯哥昏迷指數表徵為E1、V1、M4,昏迷指數僅六分,意識完全不清醒。然被告嚴淑品竟於100 年2 月間代被繼承人出售其名下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號及同段1264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兩筆土地),且將所得款項存入被告嚴淑品自己之帳戶。於被繼承人往生後,支付其生前醫藥費用及喪葬費用後尚餘新台幣(下同)160 幾萬元,被告嚴淑品竟將款項分給被告嚴淑美、嚴崇惠、嚴淑滿各40萬元,而保留餘款於自己帳戶中。原告直至100 年9月間方由弟媳林淑君(即被告嚴崇惠之配偶)告知被繼承人已於100 年6 月不幸過世。後於100 年11月21日原告追問弟媳關於被繼承人遺產處理等事宜,其稱被繼承人並無剩餘多少財產,關於細節部分顧左右而言他,同日原告至嘉義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始發現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兩筆土地已於100 年2 月間出售。
㈡系爭兩筆土地原本已由被繼承人於80年12月31日贈與其一半
所有權予原告(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但因故並未完成移轉過戶手續。及至被繼承人死亡,姑且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給付喪葬費用後剩餘之金額以160 萬元計算,其中80萬元之遺產應由諸繼承人代被繼承人履行贈與義務而給付原告。未料被告等人竟利用原告99年9 月15日被檢驗出罹患惡性腦瘤(大腸癌)後,因須住院接受治療,較少前往探視被繼承人之機會,對原告隱匿出售土地及被繼承人往生之事實,並私自將被繼承人所遺留下之財產予以朋分,每人各分得40萬元。
㈢原告先前因未思及自己其實應受有80萬元遺產分配之權利(
此分配係指狀態而言,權利屬性應係受贈人之請求權),僅主張自己有160 萬元遺產其中五分之一即32萬元之繼承權,於鈞院102 年度家簡字第7 號民事判決中獲得法院之認同,惟因遭被告等以其他債權抵銷以致未獲勝訴判決。
㈣嗣原告於上述民事案件上訴二審時追加起訴請求48萬元,雖
遭法院駁回,但駁回裁定中明確表示無礙原告另行起訴。今原告因上述事由認為自己其實應得向被告等人請求80萬元之給付,經扣除上述概念上已獲給付之32萬元後,再就其餘之48萬元請求被告等依贈與契約而為給付。若原告先位聲明不獲鈞院認同,至少請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備位聲明。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嚴淑品、嚴淑美、嚴崇惠、嚴淑應各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兩造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繼承人當年雖然要贈與給原告,但是後來又改變意思,而把全部的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給被告嚴崇惠。原告主張的贈與是當年被繼承人本來要贈與給原告,但是後來並沒有完成贈與行為,所以應該是屬於被繼承人已經撤銷贈與行為。縱使法院認為有贈與契約存在,該贈與契約的請求時效亦已消滅,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不當得利的部分,因為被告嚴崇惠是受被繼承人同意才取得全部的土地並未有不當得利,其他三位被告是完全沒有取得任何的土地,更沒有不當得利的情事。被告嚴淑品並未盜賣被繼承人之土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人不履行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但不得請求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409 條定有明文。另「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人就前條第2 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復為現行民法409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80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贈與原告,並提出80年12月31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原告並主張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然縱令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係屬贈與,且未經合法撤銷,因該贈與契約係於80年12月31日訂立,系爭兩筆土地並未移轉登記與原告名義,嗣於100 年2 月間出售他人,為原告所自承,則自80年12月31日起,原告即得對被繼承人行使贈與物交付請求權,然原告並未行使,最少至100 年2 月間系爭兩筆土地出售他人時,已逾15年間,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渠等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兩筆土地,被告既無給付義務,顯不可能再發生因給付不能,原告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或價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據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雖致他人受損害,因非不當得利,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經查系爭兩筆土地買賣價金160 萬元係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依應繼分取得遺產,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不成立不當得利(被告超過應繼分部分,原告已另案於本院102 年度家簡字第7 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且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於贈與契約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就被告依應繼分取得之遺產部分,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與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