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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家他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他字第39號聲 請 人 張灑珠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相 對 人 趙林桂春代 理 人 趙崑祥相 對 人 簡慶鐷相 對 人 簡玉禪代 理 人 郭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達成訴訟上和解,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聲請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額260,670元,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林春木遺產之應繼分價值130,335元,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391,005元,應徵裁判費4,300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達成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且得退還應徵裁判費3分之2,是故聲請人應繳納裁判費1433元(4300-(4300×2/3,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1433)。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14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