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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家救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楊文明被 告 潘文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遺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楊文明與被告潘文英間,因請求繼承遺產事件,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告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併以對造住居所移轉嘉義分會依法辦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繼承遺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移轉單、回覆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家調字第58號繼承遺產等民事卷核閱無誤,原告訴請繼承遺產等,非顯無勝訴之望。又原告及其配偶於101年度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僅其成年子女於101年度因從事軍職有新臺幣8萬餘元所得,名下有一輛自小客車,有原告及其配偶、成年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經審酌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基本生活需要,原告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原告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屏東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O-016之前揭申請書、案件移轉回覆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