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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王詔民相 對 人 林淑妙法定代理人 林福松程序監理人 奚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年幼時,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離婚,由聲請人之父取得監護權,而後由聲請人之父扶養聲請人長大成人,聲請人與相對人沒有任何聯繫。聲請人之父於民國96年4 月罹患重大疾病及中度精神身心障礙,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家人陪同一旁幫忙及照顧至今,在聲請人之父生病期間,聲請人便無法工作,在家幫忙照顧,然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聲請人也找微薄薪水工作,幫忙負擔費用。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小時便無扶養及未盡母親之責任義務,兩造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118-1條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則陳稱:㈠相對人現安置於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病區,經程序

監理人訪談其社工師林佳琪、護理長王柔惠等得知,相對人被安置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後,均未有家屬探望或支付相關費用,費用部分均透過訴外人李秋展協助申請相關補助,103 年因聲請人有收入及定存,所得收入要列入低收計算以致低收入戶補助無法通過,其等擔心日後如相對人要轉入一般機構,沒有補助將會影響其權益,其餘部分因相對人被安置前均為嘉義縣溪口鄉衛生所李秋展協助其處理相關事務,故李秋展較為知悉相對人之狀況等語。後程序監理人再訪談李秋展,其表示:伊聽說相對人於結婚前是護士,結婚生一女後即發病,發病後被離婚,伊自88年至溪口鄉衛生所時相對人即為精神分裂患者,故管理其個案,相對人反反覆覆強制就醫三次,第三次約96年間送到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院區安置至今;相對人母親刻苦耐勞因此有土地及存款,當時相對人生活上無問題,其父親林福松拋棄家人跟他人同居,但未與相對人母親離婚,故相對人被安置前實際照顧者為母親。相對人被安置期間母親都會去看相對人,被安置幾年後相對人母親自殺,相對人母親有留數筆土地及部分財產(相對人原有二兄,在母親過世前一個是生病往生,一個車禍往生,但仍有子女),相對人父親及其他繼承人說相對人是身心障礙者無法繼承,就將其母財產分作三份分別父親及兄弟之子女繼承,相對人沒有繼承任何財產,但於調解時有承諾說要扶養相對人,有看過調解書,但其等並未交付調解書給伊。財產處理完後一年,孫子輩有寄零用金給相對人,後來所有人就避不見面,也不接電話或說沒錢,據聽說相對人父親也將不動產賣掉,總計賣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社會局曾公告協尋也沒用。相對人之前都是靠母親扶養,母親過世後,其他親屬避不見面,伊有協助相對人申請低收,最近通過,之前因為相對人有女兒有收入、定存,所以之前有空窗期無法補助,現低收過了(詳細狀況要問公所承辦),但低收每年要作評估,如果相對人女兒的扶養義務免除,對於相對人低收補助有幫助等語,再詢問社會局社工白慧慈,其表示:日前因聲請人有收入及所得故一度無法申請,現相對人目前之低收入通過,但聲請人的收入及所得如無法排除,日後可能再影響其低收申請等。

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之1 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伊有民法1118條之1 第1 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故主張應免除其扶養義務,然查依據卷附之離婚協議書載:「立離婚人:王裕輝(以下簡稱男方)女方林淑妙,原係夫妻關係,因女方林淑妙婚後生育一女兒後精神異常未能料理家庭,以致家庭破裂雙方經地方人士協調後自願離婚…。」,且據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之衛生所人員李秋展表示其聽聞相對人係因精神分裂被離婚,其於88年間至溪口鄉衛生所時,相對人即為其個案等語,可知相對人係因精神分裂以致被離婚,且無謀生能力,並非無正當理由不扶養聲請人,故聲請人所請求免除扶養義務與法不符。

㈢惟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1119條定有明文;另依嘉義縣低收入戶審核規定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應計算人口範圍有下列情形者得不列計:…(四)未履行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經法院判決確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須負擔撫養費者,不計為應計算人口,僅計入撫養費為被撫養者之其他收入。」。查聲請人於廣福毛巾工廠工作,每月薪資僅23,000元正,除要維持自己生活(內政部統計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740元),其父親患有重大疾病及中度精神障礙,亦需仰靠其支付扶養費,是以依聲請人經濟能力,如再負擔相對人全額之扶養費恐難以維持自己的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及1119條等規定,應得以酌減其扶養義務。又依嘉義縣低收入戶審核規定第二條規定,如經法院判決者,得僅計入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相對人之其他收入,不將聲請人列為計算人口即得不計入聲請人所有財產及收入,而不影響相對人低收入之補助,此對於相對人較為有利,故程序監理人同意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復為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所明定。所謂情節重大者,係指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親王裕輝於73

年間離婚之事實,有兩造、聲請人之父親王裕輝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又相對人係00年0 月00日生,現年57歲,並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159 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卷附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載,相對人於102 年度並無所得、財產,則相對人無工作收入,且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小時便無扶養及未盡母親之

責任義務,兩造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依民法第1118-1條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云云,然依卷附73年10月2 日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立離婚人:王裕輝(以下簡稱男方)女方林淑妙,原係夫妻關係,因女方林淑妙婚後生育一女兒後精神異常未能料理家庭,以致家庭破裂,雙方經地方人士協調後自願離婚…。」等語,可知相對人係因精神分裂以致被離婚,且無謀生能力,並非無正當理由不扶養聲請人,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程序監理人主張之民法第1118條固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然該條係扶養義務者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對扶養權利者所應負扶養義務之抗辯事由,並非請求權基礎,無以於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未訴請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即由負扶養義務之他方先向法院主張此等抗辯事由,而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茲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請求扶養,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是否有減輕扶養義務之情形。

四、程序監理人奚淑芳律師於本件並未請領酬金。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