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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桑淑娟相 對 人 唐兆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85號判決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101家上字第40號)及第三審上訴(102年台上字第531號卷),均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筱喬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00元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婚 ││ │ │字第285號卷附規費繳款單。 ││ │ │由聲請人繳納3000元相對人繳││ │ │納3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4500元 │本院100年婚字第285號繳款單││ │ │由相對人繳納4500元 ││ │ │ │├───────┼────┼─────────────┤│第三審裁判費 │13500元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 ││ │ │家審字第34號繳款單(4500) ││ │ │最高法院繳款單(9000) ││ │ │均由相對人繳納 │├───────┼────┼─────────────┤│ 合 計 │24000元 │除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部分由││ │ │聲請人預納,其餘均由相對人││ │ │繳納,裁判費用全部應由相對││ │ │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 │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000元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