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即被繼承人蔣志昌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秋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蔣志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9年3月21日死亡)所遺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地目:建,面積134.00平方公尺;嘉義市○段○○段○○○○○○○○○○號,地目:建,面積72.00平方公尺;嘉義市○段○○段○○○○○○○○○○號,地目:建,面積178.00平方公尺;嘉義市○段○○段○○○○○○○○○○號,地目:建,面積165.00平方公尺;嘉義市○段○○段○○○○○○○○○○號,總面積22.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蔣志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蔣志昌之遺產管理人,前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將公告內容刊載於99年5月14日之青年日報第13版並呈報鈞院備查。被繼承人蔣志昌在台灣並無法定繼承人,其大陸地區繼承人經鈞院99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函准繼承,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變賣被繼承人蔣志昌所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青年日報登報證明、102年3月21日嘉院貴民102年恩字第457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蔣志昌所遺上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15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