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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陳呂彩雲

陳良芬陳明雄陳貴欽兼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陳翠琴相 對 人 陳添丁關 係 人 廖道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廖道成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3 年度家聲字第6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現已意識昏迷而無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為恐程序無法進行,爰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意識昏迷,無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

理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社會局102 年9 月10日桃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社會局102 年11月26日嘉縣社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陽明醫院103 年5 月19日(103 )陽字第103022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相對人目前無法清楚表達意識,且無法站立,須靠醫護人員從旁照顧生活起居,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103 年度家聲字第60號受理中,亦有該民事案卷可資參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推薦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職務之律師,該分會推薦廖道成律師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該分會103 年11月17日法扶嘉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查廖道成律師係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與背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由廖道成律師擔任相對人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