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紀宏駿原 告 紀宏澤前列紀宏駿、紀宏澤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前列紀宏駿、紀宏澤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蓮被 告 紀錦雲被 告 紀錦峯被 告 紀錦毓被 告 紀錦淑被 告 紀筱紋被 告 紀銓晉被 告 紀潘秀珠前列紀錦雲、紀筱紋、紀潘秀珠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此復經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原以紀錦雲、紀錦峯、紀錦毓、紀錦淑、紀筱紋、紀銓晉等六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紀献瑞之遺產,復於103年2月18日具狀追加紀潘秀珠為被告,因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遺產,對同為繼承人之上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紀潘秀珠為被告,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紀宏駿、紀宏澤於103年1月22日起訴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聲明 ㈠兩造被繼承人紀献瑞之遺產參佰伍拾陸萬陸仟零參拾伍元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兩造每人持分各九分之一,即每人各取得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紀宏駿、紀宏澤於104年2月2日,擴張、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紀錦雲應返還0000000元及機車一部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紀錦雲應另提出352505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紀錦淑應提出82800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紀筱紋應返還推高機一部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紀潘秀珠應返還金戒指一枚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兩造被繼承人紀献瑞之遺產准以分割,分割方法如104年1月30日準備書㈣狀附表所示。雖為被告紀錦雲、紀筱紋、紀潘秀珠所不同意,惟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前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紀錦峯、紀錦毓、紀錦淑、紀銓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被繼承人紀献瑞留有下列遺產:
⒈現金0000000元:
被繼承人紀献瑞因黃品淑侵占紀献瑞帳戶內現金等,經鈞院調解應給付各繼承人現金0000000元,扣除原告所有,而存放紀献瑞帳戶之248000元,剩餘0000000元即為被繼承人紀献瑞之遺產。
⒉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所發給之補償金醫療費85660 元、殯葬
費二筆分別為60150元、120300元(案號:100年度補審字第10號,孝股)。
⒊國民年金86395元。
⒋勞保金82800元。
⒌堆高機價值120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一台價值20000元。
⒍金戒子一枚。
㈡被繼承人於98年3月8日因與人發生衝突遭毆打受傷,嗣因病
情嚴重而於98年4 月14日死亡,死亡當時並未定有遺囑,更無禁止遺產分割,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分割。
㈢並聲明:
⒈被告紀錦雲應返還0000000元及機車一部予兩造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被告紀錦雲應另提出352505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紀錦淑應提出82800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紀筱紋應返還推高機一部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被告紀潘秀珠應返還金戒指一枚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兩造被繼承人紀献瑞之遺產准以分割,分割方法如104年1月30日準備書㈣狀附表所示。
二、就被告紀錦雲、紀筱紋、紀潘秀珠之答辯,則抗辯略以:㈠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44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無非以
該件僅就遺產一部分分割為不合法為其駁回依據,並未就被繼承人遺產如何分割為實體上判斷,惟,系爭遺產非不能分割,又原告現已明瞭相關法律規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㈡本件兩造均不否認彼此之繼承人身分,僅就被繼承人遺產如
何分割尚有爭執,且請求遺產分割得隨時為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非主張被告等人侵害繼承權利,要無被告所辯依民法第1146條業已罹於2年時效之情事。
㈢被繼承人紀献瑞死亡後遺有財產明細如后:
⒈現金0000000元:
關於被告稱由黃品淑取回屬於紀献瑞遺產之現金0000000元已全部花完,並稱其中由紀錦雲於100年9月26日匯202165元、247835元至屏東縣農會內埔分部紀票帳戶,並經紀票簽收,作為祖母生活及百歲年老之用,與事實不符:
⑴按上開二筆費用與黃品淑處要回之0000000元現金無關,被
告紀錦雲故意模糊焦點,上開款項乃紀献瑞死亡,由紀錦雲代理潘金枝、紀潘秀珠所申請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其中潘金枝部份合計247835元,紀潘秀珠部份合計243411元,故不能由0000000元中扣除。
⑵另屬於紀宏駿之248000元匯給紀票要給祖母當生活費,此亦
與0000000元無涉,按此係已扣除應返還給紀宏駿個人之248000元後才剩0000000元。
⑶本件被告紀錦雲與姑媽紀票共同去監所為原告紀宏駿探監,
告知剩餘金額甚少,紀宏駿並未同意本件所分得之遺產全部要給祖母,因此部份紀宏駿並未寫委託書,紀宏駿有寫委託書之部份僅上開248000元,但如前所述248000元與本件之0000000元無涉。
⑷屬於被繼承人紀献瑞之遺產0000000元,被黃品淑侵占,扣
除屬於紀宏駿之248000元,剩下0000000元被紀錦雲取走,紀錦雲應返還予兩造。
⒉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所發給之補償金醫療費85660元、殯葬
費二筆分別為60150元、120300元(案號:100年度補審字第10號,孝股),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醫藥費已由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予以補償,重複部分不得再列為費用扣除:
⑴再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規定:「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
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且查,被繼承人紀献瑞因訴外人故意加害致死,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醫療費用171320元、殯葬費120300元,足見被繼承人死亡所支付之喪葬、醫療費用業已獲得部分補償,則就已補償部分,自不得再列為費用而予以扣除。⑵另被告等依國民年金法、勞工保險條例所請領之喪葬給付及
喪葬津貼,依法得領取權人為支付喪葬費用之人,可知該等給付性質上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付喪葬費用之補貼,故被告等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如已受補貼,就已補貼部分自亦不得再列入費用予以扣除。
⑶關於紀献瑞喪葬費用非由被告支付,黃品淑流水帳有記載係
由紀献瑞帳戶提領50000元、至臺灣企銀提領81000元,共131000元作為治喪費。
⑷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所發給之補償金醫療費85660元、殯葬
費二筆分別為60150元、120300元,紀錦雲應拿出來分配給兩造。
⒊國民年金86395元:
⑴否認紀献瑞健保費、國民年金保費係由紀錦雲所繳,按健保
費及國民年金係紀献瑞突然發生意外死亡後才一期沒繳,紀錦雲為領此筆錢,發現有一期未繳,才補繳一期非全部之費用皆紀錦雲所繳。紀錦雲已出嫁近三十年,又未與被繼承人住在一起,被繼承人自己有錢,死亡後還留有現金300多萬元,何需紀錦雲繳納上開費用,故紀錦雲所述不實。
⑵國民年金86395元,紀錦雲應拿出來分配給兩造。
⒋勞保金82800元:
勞保局給付82800元係屬紀献瑞的,非給付給紀錦雲,勞保金82800元紀錦淑拿走,紀錦淑亦應拿出來分配給兩造。
⒌堆高機價值120000元。
⒍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一台價值20000元(已經國稅局核定)。
⒎金戒子一枚2兩約值90000元。
⒏工廠機械廢鐵,價值100000元:已為紀献瑞之債權人取走抵償。
⒐工廠內原木,價值55392元(賣給林忠陽):
木材出售費用55392 元,原告同意列為被繼承人紀献瑞之遺產。
⒑工廠拆除地上鐵皮屋廢鐵價值3500元。
⒒機車一部,已為紀錦雲取走(價值待鑑定)。
㈣應列為遺產支出費用之明細如后:
⒈修築外牆費用30000元。
⒉民雄鄉和平村双援木材行之保全費用24780元:
查被繼承人死亡後,黃品淑佔據工廠,原告為維護被繼承人紀献瑞之遺產,僱工修築外牆並委請中興保全公司管理,方能驅逐黃品淑、防止黃品淑處分遺產,故上開費用應列入必要之遺產費用。
⒊原告對黃品淑提出訴訟及委請律師辦理限定繼承費用合計125000元。
⒋紀宏澤於被繼承人紀献瑞死亡前獨自照顧38日,以每日2500元計,合計看護費用95000元。
⒌紀献瑞積欠王高嶺款項100000元。
⒍由被告先為墊付之謄本費160元、調查財產費1000元、提存費500元。
㈤故遺產總計0000000元,九位繼承人,每人本可分429919元(
四捨五入),原告二人共859838元。但因原告有支付修築外牆費用30000元及保全費用24780元、訴訟律師費用125000元及紀宏澤於被繼承人紀献瑞死亡前獨自照顧紀献瑞38日之看護費用95000元,以上合計274780元,此部份尚應計入,共計0000000元,但原告二人只請求90萬元,甚為合理。
㈥空氣壓縮機及鋸台部分:
⒈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空氣壓縮機、鋸台等,並由原告予以
變賣云云,原告否認之,蓋被繼承人雖購買上揭物品,然始終積欠價款,故該物品業由債權人取走抵償,與原告無關。⒉被告應先就主張被繼承人之空氣壓縮機、鋸台,係由原告取走負舉證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之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⑵查,被告主張原告紀宏駿將被繼承人紀献瑞經營双援木材行
內所遺留之空氣壓縮機三台、鋸台二座拆走變賣,則依上開舉證法則,被告自應先就其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空氣壓縮機、鋸台等遺產,以及上開遺產為原告紀宏駿所變賣乙節提出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原告先就所抗辯之事實先負舉證之理。
㈦關於祖父母塔位費用部分:
⒈民法第1150條前段係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
費用,方由遺產中支付之,則被告所辯支出祖父母塔位費用,究屬何一項目?該部分之必要性為何?又為何應由被繼承人全數負擔,而非由被繼承人紀献瑞與其姊妹共同分擔?又該部分費用如係被繼承人紀献瑞死後方支出之費用,何以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均未見被告詳予說明,故不宜遽認該部分支出為應扣除之費用。
⒉祖母之塔位共535140元非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況亦無支出之單據。
㈧連帶賠償583800元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是以所支出之費用如係因繼承人過失而生者,依法不應列入遺產支付之範圍。
⒉查,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
上易字第122號雖判決應給付訴外人闕豐成583800 元,惟原告針對本件爭議曾欲與訴外人闕豐成洽談和解,然因被告拒絕,方有上開費用之產生,則依上揭規定,該筆費用不應由遺產支付。
㈨被告支出之律師費用部分:
查,被告抗辯另支出黃品淑案件、何明澤案件、闕豐成案件之律師費用、撰狀費用等,惟按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亦即訴訟之進行不以委任律師為必要,且現今亦有訴訟輔導、法律諮詢等方式可提供當事人訴訟上協助,是律師費用等實難認為必要。當事人雖不具法律專業,然各法院均有提供訴訟輔導服務,縣市政府亦有提供法律諮詢,當事人非完全不能獲得協助,且參諸現行司法實務,關於損害賠償或拆屋還地事件,當事人未委任律師進行訴訟者,亦所在多有,故尚難認被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等為必要當事人亦得親自處理,足認律師費用、撰狀費用之支出,非屬必要費用,故不得列為費用予以扣除。
㈩剩餘財產分配應計算婚後財產差額,非被告紀潘秀珠得直接
請求1/2,且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時效:⒈被告主張被告紀潘秀珠為被繼承人紀献瑞之配偶,依法得先
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固非無見,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被告紀潘秀珠未先列明自己與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差額,逕自主張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2分之1作為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已有未當;且被繼承人紀献瑞所遺留之金戒子係訴外人陳金蓮所贈,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亦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⒉又按同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藉以從速確定,以免影響家庭經濟及社會交易之安全。查,被繼承人紀献瑞於98年4月14日死亡,此亦為被告紀潘秀珠所知悉,則被告紀潘秀珠至遲得於100年4月13日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詎,被告紀潘秀珠於101年8 月1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後,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144號事件受理後,方提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依上揭規定,當然罹於二年時效。
⒊被告主張直於99年12月2 日始知被繼承人有遺產存在,故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未罹於時效,顯屬臨訟辯稱之詞,殊無可採:
⑴查,被告紀潘秀珠於101年8 月28日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且既係就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之全部請求先行分配2分之1,顯見被告紀潘秀珠自認其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並無任何婚後財產,故一旦知悉被繼承人紀献瑞遺有財產,其無庸先行計算婚後財產之差額即得逕為請求。
⑵惟查,訴外人黃品淑有侵占被繼承人紀献瑞死亡後所遺留之
存款乙節,早為與被告紀潘秀珠同住之子女,即被告紀筱紋所知悉,此由訴外人黃品淑侵占案件係由被告紀筱紋訴請偵辦即足證之,衡諸常情,被告紀潘秀珠既與紀筱紋同住,二人又為母女,生活密切相關,況此事涉及被繼承人紀献瑞之財產,被告紀筱紋不可能完全未告知被告紀潘秀珠,是被告紀潘秀珠不可能不知悉被繼承人紀献瑞遺有財產。
⑶再者,被告紀潘秀珠於99月9月3日即由委請之律師撰狀對訴
外人黃品淑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黃品淑給付0000000元更可證被告紀潘秀珠早已知悉被繼承人紀献瑞遺有財產300餘萬元,且因紀潘秀珠無任何婚後財產,故於知悉時即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其辯稱遲至99年12月2日方知悉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洵無可採。
⒋否認當時從黃品淑那邊拿回來0000000元(扣除應還紀宏駿248000元後之餘額)後紀潘秀珠已經行使剩餘財產請求權:
⑴紀潘秀珠應舉證有無通知原告二人?何時通知?紀潘秀珠稱
其已取得一半,一半的錢存放何處?⑵紀潘秀珠與紀献瑞分居38年,沒有貢獻不能分二分之一。況
紀潘秀珠於101年8月28日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已超過二年時效(按紀献瑞於98年4月4日死亡,紀筱紋、紀錦雲98年4月20日即委託律師告黃品淑,而紀潘秀珠與紀筱紋同住),黃品淑99年5 月28日被起訴,紀潘秀珠等於99年9月3日即對黃品淑提附帶民事賠償,兩造於99年12月2 日達成調解,黃品淑願給付0000000元,故其稱99年12月2日才知悉,不可採。
被告紀錦雲、紀錦淑、紀筱紋、紀潘秀珠就上開聲明事項,
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將屬於遺產之上開聲明事項占為己有,侵害原告等人之公同共有權益。
分割方法:
⒈現金:0000000元平均分配,每人可得347859元。
⒉金戒指乙枚准予變價,變價所得價金平均分配。
⒊醫療費補償金85660元、殯葬費60150元、120300元及國民年
金86395元、勞保金82800元,及紀筱紋取走之推高機價值120000元,紀宏澤車輛一台價值20000元,工廠原木價值55392元,工廠機械廢鐵價值3500元,以上共計634197元,九人平均分配,每人可分得70466元(四捨五入)。
⒋下列費用應由繼承人共同負擔,每人負擔7647元:
⑴原告所支出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費用為24780元。
⑵要驅逐黃品淑霸占工廠權益、不離開現場,用建造工廠內外圍牆、鐵材、水泥材料及工資共30000元。
⑶辦理限定繼承律師費30000元。
⑷紀宏澤照顧被繼承人紀献瑞38日,每日以2500元計,看護費
共計95000元。(扣除車輛-XR9565一台值20000元)⑸以上共四筆$159780元(24780+30000+30000+75000=159780元)。
⑹扣除被告所支付黃品淑民事案件律師費40000元、謄本費160
元、調查財產費用1000元、提存費500元、假扣押費用27168元,共五筆68828元。由九位共同負擔,每人負擔7647元。
【計算式:(40000+160+1000+500+27168)9=7647元】⒌故本件原告二人可分得之金額為:
⑴總額981136元【(000000+140932+159780)-15294】被告應給付原告紀宏駿、紀宏澤二人共981136元。
⑵金戒子乙枚及機車乙部以變賣得款按各以九分之一分配權給原告紀宏駿、紀宏澤二人。
三、被告紀錦雲、紀筱紋、紀潘秀珠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就同一事件,前經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44號認定僅就遺產一部分分割不合法駁回,請調卷參辦:
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認定:「1.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紀献瑞之遺產積極財產部分有0000000元(扣除應返還原告紀宏駿之248000元後之餘額)、戒子1枚、堆高機一部、XR-9565號汽車一部,為被告紀錦雲、紀筱紋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完稅證明書1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紀献瑞死亡後,其遺產除上述外,最少尚有木材1批,該批木材業經原告紀宏駿於98年8月14日出售與訴外人林忠陽得款55392元,業據證人林忠陽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捲286頁),並有出貨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捲246頁),該55392元係由木材之權利轉變而來,亦屬遺產。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收受之奠儀(即俗稱白包)提出公開,該55392元與白包收入「相對抵帳」,此帳目且不列入分割帳內云云,而主張不列入遺產分配。然被告紀錦雲、紀筱紋均陳稱:渠等與黃品淑決定不收白包,渠等亦未收白包等語,而證人林忠陽亦證稱:其有包白包但黃品淑沒有收,還包100元退還,黃品淑有說朋友都沒有要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捲286頁),原告仍不願將原告紀宏駿出售木材所得55392元列入遺產分配,並未以被繼承人紀献瑞之全部遺產為整體之分割,被告紀錦雲已抗辯原告未將出售木材所得55392元列入遺產分配,不合規定,且被告紀潘秀珠、紀錦淑、紀錦敏、紀錦峯、紀銓晉均未到庭辯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同意僅就部分遺產分割,原告僅請求就遺產其中一部分為分割,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及給付分割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次原告仍未就原告紀宏駿於98年8月14日出售與訴外人林忠陽得款55392元列入遺產分割,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請調取鈞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卷宗:
訴外人闕豐成主張被繼承人紀献瑞生前向其租用土地積欠租金,對闕豐成之繼承人共9人(即兩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應拆屋還地,並判決兩造應連帶償金額583800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部分屬於被繼承人紀献瑞之遺產債務,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未將此遺產債務583800元一併列入分割,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亦不合法,應予駁回。更何況原告紀宏駿擅將被繼承人紀献瑞經營双援木材行內所遺留之空氣壓縮機三台、鋸台二座拆走變賣,未列入分割,亦不合法。
㈢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現金0000000元部分,經被繼承人紀献瑞
之配偶紀潘秀珠在前案(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44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請求權2分之1款項,故遺產金額為0000000元,然因下列支出,目前並無遺產可再供分配:
被告紀錦雲與原告係同父異母之姊弟,兩造之父親紀献瑞於98年3月8日因與人發生衝突遭毆打受傷,嗣因病情嚴重而於98年4月14日死亡。被告紀錦雲因發現紀献瑞遭經營之木材行員工黃品淑盜領存款、盜開支票,乃對黃品淑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之告訴,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968號提起公訴,鈞院99年度訴字第476號審理中。因紀献瑞之財產遭侵害,必需由紀献瑞之全部繼承人共9人(含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當時因原告紀宏駿即將入獄服刑,乃親自在數份委任狀上簽名,委任被告紀錦雲處理或共同委任律師處理之用,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授權被告紀錦雲代刻印章使用。鈞院99年度訴字第476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嗣經移付調解,因原告紀宏駿已有委任被告紀錦雲處理之意思表示,被告又受其他繼承人全部之委託,乃與黃品淑成立調解(鈞院99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65 號損害賠償事件),而取回款項0000000元(扣除民雄農會手續費100元),因其中248000元係原告紀宏駿寄放在父親處遭黃品淑盜領,扣除該248000元後,剩餘金額為0000000元,紀献瑞之配偶紀潘秀珠在前案(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44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請求權2分之1款項,故遺產金額為0000000元,茲將款項流向說明如下:
⒈紀献瑞喪葬費用及祖父母之塔位等支出535140元:
兩造父親紀献瑞之喪葬費及祖父母之撿骨、塔位等費用,原告雖主張:紀献瑞之喪葬費,應由被告紀錦雲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獲之補償金等扣除,兩造祖父母之撿骨、塔位等費用,因兩造祖父母原先係由原告之母陳金蓮依紀献瑞生前指示土葬,被告等未與原告商量即擅自撿骨、遷葬,故該等費用應由擅自主張之被告支付,且應與紀献瑞姊妹分擔,不應均由紀献瑞之繼承人分擔云云。惟查陳金蓮對此事根本無權置喙,兩造父親紀献瑞之喪葬費用以及祖父母之塔位等支出535140元,均屬合理必要之支出,由紀献瑞之遺產支出實屬合理。原告連祖先之神主牌位均不顧,顯難期待其妥適處理祖父母之撿骨、塔位等事宜。
⒉鈞院98年度訴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9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應拆屋還地,僱工拆除清運垃圾支出清理費用30000元。
⒊黃品淑案件、何明澤案件、闕豐成案件等支出法院裁判費用
、律師費用、撰狀費用等共計174913元,係追討遺產、處理被繼承人紀献瑞事務之必要支出,由遺產支付確屬合理、必要。
⒋紀献瑞之遺產金額扣除上開支出後餘額為825263元(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25263 ),該825263元若由9位繼承人均分,每人金額不過91695元,金額甚少,故乃未予分配。被告紀錦雲曾與姑媽紀票共同去監所為原告紀宏駿探監,告知剩餘金額甚少,擬全部保留供祖母紀潘金枝使用,獲原告紀宏駿同意。原告紀宏駿寄存父親紀献瑞之款項248000元,曾委託被告紀錦雲匯給大姑紀票保管,原告紀宏駿並寄信給大姑紀票表示要將父親紀献瑞遺產剩餘款項用在祖母身上。故被告紀錦雲於100年7月11日從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匯款248000元至屏東縣農會內埔龍泉分部紀票帳戶、100年9月26日分別從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高雄站後郵局匯款202165元、247835元至屏東縣農會內埔分部紀票帳戶,並經紀票簽收,作為祖母生活及百歲年老之費用,目前並無遺產可再供分配,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有關犯保協會補償醫療費、殯葬費補助,並非屬於被繼承人紀献瑞之遺產,沒有列入遺產分割之問題。
㈤國民年金給付86400元(扣手續費5 元實匯86395元)則係因
被繼承人紀献瑞之健保費、國民年金保費均由被告紀錦雲繳交,由被告紀錦雲領取亦屬合理,且該國民年金給付並非屬於被繼承人紀献瑞之遺產,沒有列入遺產分割之問題。
㈥勞保局給付82800 元係因被告紀錦雲有投保勞保繳交保費,
勞保局所給付被告紀錦雲之款項,此與原告無關,更非屬於被繼承人紀献瑞之遺產,沒有列入遺產分割之問題。
㈦被繼承人紀献瑞所遺留之堆高機一部,80年4月21日購入價格
含運費為19000元,該堆高機一部從98年4月14日紀献瑞死亡至今均未啟動,目前已經無法使用,原告主張該堆高機一部價值120000元,與事實不符。如果原告認為該堆高機一部有120000元之價值,可請原告拿出120000元供繼承人分配,被告紀筱紋願意將堆高機一部交付原告。
㈧被繼承人紀献瑞所遺留之XR-9565號VOLVO汽車,應以原物分割,原告主張汽車價值2萬元與事實不符。
㈨有關金戒子乙枚,被告紀潘秀珠係被繼承人紀献瑞之配偶,
依法可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請求權2分之1 ,對金戒子乙枚主張先分配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再依繼承人人數均分。被告紀錦雲於取得金戒子乙枚後已交付母親紀潘秀珠。
㈩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1146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紀献瑞98年4月14日死亡後,原告迄103年1月21日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就原告之抗辯,被告紀錦雲、紀筱紋、紀潘秀珠則再答辯略以:
㈠關於原告所列被繼承人紀献瑞之遺產清單:
⒈被繼承人紀献瑞之遺產積極財產部分有0000000元(扣除應返還原告紀宏駿之248000元後之餘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有關犯保協會補償醫療費、殯葬費補助,並非屬於被繼承人紀献瑞之遺產,沒有列入遺產分割之問題。
⒊國民年金給付86400元(扣手續費5元實領86395元)則係因
被繼承人紀献瑞之健保費、國民年金保費均由被告紀錦雲繳交,由被告紀錦雲領取亦屬合理,且該國民年金給付並非屬於被繼承人紀献瑞之遺產,沒有列入遺產分割之問題。
⒋勞保局給付82800 元係因被告紀錦雲有投保勞保繳交保費,
勞保局所給付被告紀錦雲之款項,此與原告無關,更非屬於被繼承人紀献瑞之遺產,沒有列入遺產分割之問題。
⒌被繼承人紀献瑞所留之堆高機一部80年4月21日購入價格含運
費為190000元,該堆高機一部從98年4月14日紀献瑞死亡至今均未啟動,目前已經無法使用,原告主張該堆高機一部價值120000元,與事實不符。如果原告認為該堆高機一部有120000元之價值,可請原告拿出120000元供繼承人分配被告紀筱紋願意將堆高機一部交付原告。
⒍被繼承人紀献瑞所遺留之XR-9565號VOLVO汽車,應以原物分割,原告主張汽車價值2萬元與事實不符。
⒎有關金戒子乙枚,被告紀潘秀珠係被繼承人紀献瑞之配偶,
依法可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分之1,對金戒子乙枚主張先分配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再依繼承人人數均分。被告紀錦雲於取得金戒子乙枚後已交付母親紀潘秀珠。
⒏工廠機械廢鐵價值10萬元,亦應列入分配,被告否認被繼承人紀献瑞有積欠債權人王高嶺10萬元之情事。
⒐工廠內原木55392元,即原告紀宏駿於98年8 月14日出售與訴外人林忠陽得款55392元,本即應列入遺產分配。
⒑工廠拆除地上鐵皮屋廢鐵價值3500元,被告沒有意見。
⒒機車一部:係黃品淑取走,並非紀錦雲取走。
㈡原告主張下列支出應列為遺產費用,被告不同意:
⒈修築外牆費用30000元:
否認原告有修築外牆並花費30000元之情事。訴外人闕豐成既已訴請拆屋還地根本亦無再花費款項修築外牆之必要,縱使假設有此支出,亦非必要。
⒉保全費用24780元:
原告根本無僱請保全之必要,縱使假設有此支出,亦非必要。
⒊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125000元:
原告提出蔡律師98年4月24日為陳金蓮撰狀3萬元,究係撰寫何狀紙?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何關?且撰狀3萬元根本悖離收費行情。原告另提出蔡律師98年4 月24日為紀宏駿辦理限定繼承3萬元,限定繼承資料何在?究係單純撰狀,抑或代理整件非訟事件?更何況被繼承人係以繼承所得清償遺產債務,根本亦無辦理限定繼承之必要。原告另提出邱律師98年4月26日為紀宏駿告訴黃品淑侵占撰狀(含諮詢)酬金3萬元、邱律師98年4月28日為紀宏駿告訴黃品淑偽造文書諮詢酬金3萬5千元,均顯悖離收費行情,亦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無關。更何況紀宏駿98年4月24日至4月28日係在監獄服刑,根本亦不可能去諮詢律師。
⒋紀宏澤看護費用95000元:
為人子女者照顧父親,事屬倫理,被告紀錦雲等亦有照顧父親紀献瑞,原告紀宏澤既無獨自照雇貝父親紀献瑞38日之情形,請求看護費用95000元(每日2500元)顯無理由。
⒌被繼承人紀献瑞積欠王高嶺10萬元:
被告否認被繼承人紀献瑞積欠王高嶺10萬元,原告提出之原證七亦無法證明上情。
⒍謄本費160元、調查財產費1000元、提存費500元:
原告既未提出單據,更無法證明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有關,不應列為遺產費用。
㈢空氣壓縮機三台、鋸台二座,應列入遺產分割:
⒈原告紀宏駿擅將被繼承人紀献瑞經營双援木材行內鐵厝拆除
變賣鐵材,並將所遺留之空氣壓縮機三台、鋸台二座拆走變賣,未列入分割,亦不合法。原告紀宏駿雖否認取走空氣壓縮機三台、鋸台二座,並稱係債權人取走抵債,自應由原告就債權人取走「空氣壓縮機三台、鋸台二座」抵債負舉證責任。
⒉被繼承人紀献瑞經營之双援木材行內所遺留之空氣壓縮機三
台、鋸台二座,有被告於103年2月27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三之照片可稽。另在前案即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44號審理中,原告表示曾支出双援木材行之中興保全費24780元,且土地係由原告交還給闕豐成等語(見前案102年10月1日筆錄)。按双援木材行既設有保全,他人自不可能進入,況且土地又係由原告交還,足見廠房係由原告所拆除,則廠房內之空氣壓縮機三台、鋸台二座,自係原告所拆走變賣,甚為明顯。
㈣闕豐成案應連帶賠償583800元,應列入遺產債務:
⒈訴外人闕豐成主張被繼承人紀献瑞生前向其租用土地積欠租
金,對闕豐成之繼承人共9人(即兩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應拆屋還地,並判決兩造應連帶償金額583800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部分屬於被繼承人紀献瑞之遺產債務,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未將此遺產債務583800元一併列入分割,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按上訴人向台灣銀行大甲分行抵押借款,尚積欠一百十三萬
五千四百零七元未清償,該項債務係八十一年五月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債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該項債務應予扣除後,如有剩餘,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原審以上訴人係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不得列入分配之不動產供抵押所貸無之債務,認不能予以扣除云云,不無違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判要旨)。
⒊原告雖援引民法第1150條規定,指稱「係因繼承人之過失而
支付,不應列入遺產支付之範圍」,並稱「原告本欲與訴外人闕豐成洽談和解,因被告拒絕方有上開費用之產生」,該筆費用不應由遺產支付云云,惟查訴外人闕豐成主張被繼承人紀献瑞生前向其租用土地積欠租金,對闕豐成之繼承人共9人(即兩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應拆屋還地,並判決兩造應連帶賠償金額583800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部分乃屬於被繼承人紀献瑞之遺產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理應扣除此項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始能分配遺產。縱使假設未扣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亦應將此遺產債務583800元一併列入分割。該項連帶賠償金額583800元係經法院判決確定所衍生,並非被告之過失所產生。難道原告要與訴外人闕豐成洽談和解,就能完全免除賠償金額?原告主張該筆費用不應由遺產支付云云,顯無理由。
㈤被告支出之律師費用,應予追加計入繼承費用: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我國一、二審民事訴訟雖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但被繼承人紀献瑞遺產遭黃品淑侵占、被繼承人紀献瑞遭何明澤傷害致死,乃至闕豐成對兩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及請求租金等訴訟,事涉法律專業,非被告能力所及,支出法院裁判費用、律師費用、撰狀費用等共計174913元,係屬追討管理遺產、處理被繼承人紀献瑞事務之必要支出,由遺產支付確屬合理、必要。如果未委任律師及時假扣押執行及對黃品淑提出侵占等訴訟,根本無法追回遺產,何來本件分割遺產可言?㈥被告紀潘秀珠已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請求權2分之1款項,且並未罹於時效:
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
⒉被繼承人紀献瑞於98年4月14日死亡後,被告紀潘秀珠並不知
被繼承人紀献瑞遺產範圍及所在,直到99年12月2黃品淑成立調解(鈞院99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65 號損害賠償事件),而取回款項0000000元(扣除民雄農會手續費100元),因其中248000元係原告紀宏駿寄放在紀献瑞處遭黃品淑盜領,扣除該248000元後,剩餘金額為0000000 元,始知悉有該遺產存在,被告紀潘秀珠在兩造前案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44號分割遺產案件中,101年8月28日書狀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裁判要旨)。
⒋被告紀筱紋早已出嫁,雖戶籍地址與被告紀潘秀珠相同,實
際上並未與被告紀潘秀珠同住。雖委請律師撰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惟被侵占之款項是否能取回尚屬不確定,係在99年12月2日與黃品淑成立調解(鈞院99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65號損害賠償事件),而取回款項時,被告紀潘秀珠始確定被繼承人紀献瑞遺有財產,被告紀潘秀珠於99年12月2日即向其他繼承人紀錦雲、紀筱紋主張分配紀献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告紀潘秀珠在兩造前案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44號分割遺產案件中,101年8月28日書狀再次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五、被告紀錦峯、紀錦毓、紀錦淑、紀銓晉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六、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紀献瑞歿後遺有下列財產:㈠現金0000000元。
㈡金戒子一枚2兩,價值約90000元。
㈢工廠機械廢鐵,價值100000元。
㈣工廠內原木,價值55392元。
㈤拆除工廠鐵皮,廢鐵價值約3500元。
㈥機車一部,價值待鑑定。
七、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紀錦雲、紀錦淑、紀筱紋、紀潘秀珠就原告聲
明事項,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將屬於遺產之原告聲明事項占為己有,侵害原告等人之公同共有權益,請求被告被告紀錦雲、紀錦淑、紀筱紋、紀潘秀珠返還,其請求權依據為何?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下列項目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紀献瑞之遺產?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所發給之補償金醫療費85660元、殯葬費二筆分別為60150元、120300元。
⒉國民年金86395元。
⒊勞保金82800元。
⒋堆高機一部,其價值若干?⒌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一部,其價值若干?⒍工廠機械廢鐵是否遭債權人王高嶺取走抵償?⒎系爭機車一部,究係由紀錦雲或黃品淑取走?應由何人返還
?其價值若干?⒏系爭空氣壓縮機三台、鋸台二座,其價值若干?是否遭債權
人取走抵償?㈢下列是否為繼承費用或被繼承人紀献瑞之生前債務而應由其
遺產中先予扣除?⒈修築外牆費用30000元。
⒉民雄鄉和平村双援木材行之保全費用24780元:
⒊原告對黃品淑提出訴訟及委請律師辦理限定繼承費用合計125000元、被告支出之律師費用共計174913元。
⒋紀宏澤於被繼承人紀献瑞死亡前獨自照顧38日,以每日2500元計,合計看護費用95000元。
⒌被繼承人紀献瑞積欠王高嶺款項100000元。
⒍由被告先為墊付之謄本費160元、調查財產費1000元、提存費500元。
⒎兩造祖父母塔位費用共535140元。
⒏闕豐成案應連帶賠償583800元。
㈣被繼承人紀献瑞之配偶紀潘秀珠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即被繼
承人紀献瑞死亡時,其所餘剩餘財產多少?能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若無,其所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何?
八、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是以,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紀献瑞之遺產積極財產部分有3,130,731元(黃品淑侵占取回款0000000扣除應返還原告紀宏駿之248,000元後之餘額)、及戒子1枚、堆高機一部、XR-9565號汽車一部,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完稅證明書1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害人保護協會所發給之補償金352505元、勞保金82800元亦應列入遺產分配,為被告所否認,主張犯罪補償金非屬於遺產,因其給付之對象並非被繼承人,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有據,另關於國民年金,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部分之金錢應列入遺產,被告亦抗辯不應列入遺產,此部分亦難認應列入遺產分配。
2、又被繼承人紀献瑞死亡後,其遺產除上述外,最少尚有木材1批,該批木材業經原告紀宏駿於98年8月14日出售與訴外人林忠陽得款55,392元,業據證人林忠陽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度家訴144號卷第二卷286頁),並有出貨單1份附卷可稽(見該院卷第一卷246頁),該55,392元係由木材之權利轉變而來,亦屬遺產,此一事實亦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44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該卷查明屬實。
3、再者,被繼承人紀献瑞死亡後,亦遺有空氣壓縮機三臺、鋸臺二臺,此有被告紀錦雲等人提出之照片二幀附於本院卷可證,另參酌原告訴代陳金蓮於本院101年家訴字第144號分割遺產案件中自承處理掉工廠的鐵皮屋及內部物品,堪認本件被繼承人紀献瑞之遺產,至少尚有空氣壓縮機三臺及鋸臺二臺或上開物品轉變而成之金錢,經原告變賣而未列入遺產。
4、被告紀錦雲等已抗辯原告未將出售木材所得55,392元列入遺產分配,亦交待空氣壓縮機三臺、鋸臺二臺之所在或將之列入遺產分配,不合規定,且被告紀潘秀珠、紀錦淑、紀錦毓、紀錦峯、紀銓晉均未到庭辯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同意僅就部分遺產分割,原告僅請求就遺產其中一部分為分割,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及給付分割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