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 告 蘇法蓉
陳建光陳永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被 告 蘇玉華
蘇清泉蘇文懿蘇清勇蘇上智蘇上榮蘇上倫蔡蘇玉枝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蘇火旺(以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各有應有部分36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2、被告蘇清泉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03年2月6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蘇清勇應將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3年2月6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4、被告蘇文懿應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3年2月6日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5、被告蘇上智應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3年2月6日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3年10月9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各有應有部分36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2、被告蘇清泉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3年2月6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蘇清勇應將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3年2月6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4、被告蘇文懿應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3年2月6日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5、被告蘇上智應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3年2月6日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6、附表二編號8、9所示土地及建物由被告蘇上榮、蘇上倫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予以塗銷;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於104年1月27日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各有應有部分36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並經被告同意原告撤回該項聲明,則因原告上開追加及撤回訴之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已經被告同意,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102年3月26日亡故,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原應由子女蘇清泉、蘇清勇、蘇俊傑、蔡蘇玉枝、蘇玉葉、蘇玉華等六人繼承(被繼承人配偶蘇金鳳於89年2月7日死亡),應繼分每人各為6分之1,原告三人之母蘇玉葉早於101年11月14日死亡,原告三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8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36分之1,惟被告等於102年12月28日家族會議中否認原告之特留分權利,並聲稱依被繼承人於98年6月29日經公證之遺囑,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指示由被告蘇清泉、蘇清勇、蘇上榮、蘇上倫繼承或遺贈予被告蘇文懿、蘇上智,上開人等嗣分別以遺囑繼承、遺贈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表示,行使後已回復共同繼承人權利,因登記上名義與事實上所有權之歸屬不符,乃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遺囑繼承、遺贈登記。
㈡、對於被告等答辯之陳述:蘇玉葉並未因結婚及創業為由而分別自被繼承人受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200萬元,蘇玉葉於98年6月10日所立切結書上簽名筆跡不是蘇玉葉的筆跡,是他人偽造蘇玉葉之簽名,且切結書上金額等記載與簽名之筆跡不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核對筆跡以判真偽,且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簽名、蓋章係本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本件兩造對於蘇玉葉是否在切結書上簽名及蓋章有爭執,被告亦未證明為真正,無推定真正之效力。另依卷附資料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於59年間可能之資產僅附表編號8、9所示不動產,當時價值不高,顯難贈與蘇玉葉高達500萬元之物品,再加上同一時間蔡蘇玉枝和蘇玉華又各拿300萬元,前後高達1,100萬元,59年間1,100萬元金額非常龐大,被繼承人顯然無資力可給付如此龐大金額之物品或現金。又由證人黃玉鳳證述可知,證人黃玉鳳未經手切結書,被繼承人未指明給錢原因,如何取得切結書亦不可得知,被繼承人於59年間既無財力贈與蘇玉葉500萬元,應難排除傳統老人囿於不合法之陳見,認為出嫁女兒不繼承家產而以切結書形式呈現,實則並無特種贈與之事。若蔡蘇玉枝、蘇玉華有因為結婚而自被繼承人蘇火旺受贈300萬元,原告主張上開贈與應歸扣計入遺產。此外,代位繼承係以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或母之權利,被代位繼承人若有特種贈與之情況,代位繼承人應無歸扣被代位繼承人特種贈與之必要,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情形。
㈢、並聲明:1、被告蘇清泉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3年2月6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蘇清勇應將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3年2月6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蘇文懿應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3年2月6日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4、被告蘇上智應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3年2月6日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5、附表二編號8、9所示土地及建物由被告蘇上榮、被告蘇上倫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予以塗銷;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三人之母親蘇玉葉,於繼承開始前已從被繼承人受有特種贈與,結婚時受贈300萬元、創業受贈200萬元,蔡蘇玉枝、蘇玉華於被繼承人生前各因結婚受贈300萬元,蘇玉葉所受特種贈與應納入應繼遺產計算。據遺產免稅證明書及估價結果,被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編號8、9所示不動產總額為28,330,426元、如附表編號6、7所示遺贈之不動產總額為14,994,720元、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股票及現金總額為756,188元、蘇玉葉創業受贈200萬元元、結婚受贈300萬元、蔡蘇玉枝結婚受贈300萬元、蘇玉華結婚受贈300萬元合計55,081,334元,蘇玉葉特留分額12分之1為4,590,111元,蘇玉葉實際可獲得5,126,031元,因原告之繼承人蘇玉葉生活獲贈及本件分得之繼承遺產,合計已獲得5,126,031元,大於特留分額4,590,111元,因此並無特留分侵害情事。
㈡、蘇玉葉於98年6月10日所立切結書,印鑑證明及切結書所載日期均為98年6月10日,另印鑑證明上印鑑章與切結書上印鑑章也是同一個印章,都是蘇玉葉所製作,亦是蘇玉葉的意思表示,切結書是公證人的例稿,在遺囑作成之前就交給蘇玉葉,蘇玉葉作成之後再寄回給公證人,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繼承人與其配偶蘇金鳳育有被告蘇清泉、蘇清勇、蔡蘇玉枝、蘇玉華、訴外人蘇俊傑及蘇玉葉等6名子女,蘇金鳳於89年2月7日死亡;訴外人蘇俊傑於77年5月10日死亡,生前育有被告蘇上榮、蘇上倫等2名子女;訴外人蘇玉葉則於101年11月14日死亡,生前育有原告蘇法蓉、陳建光、陳永彥等3名子女,被繼承人則於102年3月26日死亡。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向稅捐機關申報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原應由被告蘇清泉、蘇清勇、蔡蘇玉枝、蘇玉華繼承,及由被告蘇上榮、蘇上倫、原告蘇法蓉、陳建光、陳永彥分別代位蘇俊傑、蘇玉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各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繼承人生前於98年6月29日立有公證遺囑,指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遺產為如下分配:
1、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土地分由被告蘇清泉單獨繼承。
2、附表二編號4、5所示土地由被告蘇清勇單獨繼承。
3、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遺贈被告蘇清泉長子即被告蘇文懿。
4、附表二編號7所示土地遺贈被告蘇清勇長子即被告蘇上智。
5、附表二編號8、9所示土地及建物由被告蘇上榮、蘇上倫共同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㈣、被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遺產,未以遺囑指示遺贈或分配之方式,由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繼承,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債務,遺產價值之計算亦不扣除任何費用。
㈤、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遺產,已由各該遺囑指定繼承或遺贈之被告依遺囑指示內容辦理繼承或遺贈登記完畢。
㈥、如被繼承人生前曾因訴外人蘇玉葉結婚、營業等原因而贈與其各300萬元、200萬元,被告等人主張此特種贈與應歸扣入遺產內計算價值。
㈦、被繼承人於98年6月29日由公證人公證其遺囑時,於該公證卷宗內所附蘇玉葉名義所立之二紙切結書上蓋用之蘇玉葉印鑑章及蘇玉葉印鑑證明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㈧、蔡蘇玉枝、蘇玉華立有切結書承認因結婚自被繼承人受有贈與各300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計算價值。
五、被繼承人於102年3月26日死亡後,原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蘇清泉、蘇清勇、蔡蘇玉枝、蘇玉華等人,及由原告三人代位蘇玉葉、被告蘇上榮、蘇上倫代位蘇俊傑,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各該遺產之金額及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然因被繼承人於98年6月29日立有公證遺囑,指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繼承及遺贈情形如附表二「被繼承人以遺囑指示繼承及遺贈情形欄」所示,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蘇玉華向本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開會決議由訴外人梁素珍擔任遺囑執行人,致原告三人及被告蘇玉華、蔡蘇玉枝僅得與其他繼承人共同依應繼分比例繼承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遺產等情,業據證人黃志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並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下稱國稅局)103年5月19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戶籍謄本、公證書、遺囑、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7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遺產稅申報書、存摺影本、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12月22日(103)嘉豪字第018號函及所附估價匯整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3日嘉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文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家補字第506號卷第6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54頁、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54頁至第246頁;本院卷㈡第64頁、第65頁)、估價報告書、公證卷宗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六、原告三人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以遺囑指示由被告蘇清泉、蘇清勇、蘇上榮、蘇上倫繼承,或遺贈予被告蘇文懿、蘇上智,侵害渠等依法就遺產應得之特留分,請求被告蘇清泉、蘇清勇、蘇文懿、蘇上智、蘇上榮、蘇上倫等人塗銷以繼承或遺贈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否認原告特留分遭侵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公證卷宗內蘇玉葉於98年6月10日所立二紙切結書上蘇玉葉之簽名是否真正?如該切結書上蘇玉葉簽名並非蘇玉葉所親簽,是否影響該切結書意思表示之效力?㈡蘇玉葉是否於死亡前已因結婚及創業分別自被繼承人受有300萬元、200萬元之贈與?如有該贈與是否列入應繼遺產價值計算並自原告三人特留分中扣除?㈢原告三人應得之特留分,是否因被繼承人所立公證遺囑處分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遺產而受侵害?如有,應受扣減義務人為何?原告三人請求塗銷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遺產全部之遺囑繼承或遺贈登記是否有理由?等事項,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三人母親蘇玉葉,於98年6月10日書立二紙切結書,表明已因結婚及營業自被繼承人受有300萬元、200萬元之贈與,原告三人否認該切結書上蘇玉葉之簽名為其親自為之,但不爭執切結書上蓋用之印章為蘇玉葉印鑑章,切結書所附蘇玉葉之印鑑證明亦為真正,堪認公證卷宗內所附98年6月10日書立之二紙上有蘇玉葉簽名蓋印之切結書,其上印文為蘇玉葉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章所蓋用,印鑑證明亦無偽造情事。另經公證人黃玉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之經過情形略謂:98年6月29日有幫被繼承人製作公證遺囑,被繼承人內容口述,我記載,當初被繼承人講遺囑第6點「女兒部分均已另做安排,不得再主張本件遺囑之繼承」時,拿出蘇玉葉、蔡蘇玉枝、蘇玉華填寫的切結書和印鑑證明出來交給我,說他已經給女兒錢了,當時蘇玉葉、蔡蘇玉枝、蘇玉華三人沒有到我的事務所,我沒有與蘇玉葉、蔡蘇玉枝、蘇玉華三人確認切結書是否他們三人親自填寫,只核對印鑑證明和切結書的印章是否相同,我沒有印象被繼承人拿出切結書和印鑑證明之前,有經手寄切結書給蘇玉葉、蔡蘇玉枝、蘇玉華三人,至於他們有沒有來事務所拿我不知道,我事務所有助理,如果蘇玉葉、蔡蘇玉枝、蘇玉華三人來我事務所拿切結書,是由我助理交給他們的,我助理不會向我報告,目前我事務所內現存的例稿沒有這樣格式的切結書,但是有時候如果有人需要我們會當場打,我不確定這些切結書是不是從我事務所拿出來的,製作公證遺囑時,一定會跟當事人說關於特留分規定的事情,我還特別記載在公證書上,表示如果有違反的話,其他人可以扣減等語。可知被繼承人在書立公證遺囑時,證人黃玉鳳已當場向被繼承人說明有關遺產特留分及侵害特留分時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在遺囑第6點亦特別載明對女兒即蘇玉葉、蔡蘇玉枝、蘇玉華部分已另作安排,不得再主張本件遺囑繼承,並於證人黃玉鳳記載此項內容時,提出蘇玉葉、蔡蘇玉枝、蘇玉華所立之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向證人黃玉鳳說明已給其三人金錢,證人黃玉鳳並將其三人所立切結書及印鑑證明附於公證卷宗內,足見被繼承人確實了解民法上特留分及扣減權之相關規定,為求慎重並免日後發生扣減權行使之紛爭,更於98年6月29日訂立遺囑當場提出其三人名義之切結書及印鑑證明,考慮周詳縝密,當係在確保遺囑之有效性,由被繼承人自行偽造其三人切結書及印鑑證明之可能性極低。
㈡、又觀諸公證卷宗內所附切結書,立切人簽名字跡之運筆方式、筆劃粗細、墨跡輕重,除蘇玉葉名義所立二紙切結書上述情形相仿外,被告蔡蘇玉枝、蘇玉華與蘇玉葉名義分別書立之切結書簽名字跡互不相同,另其三人名義所立切結書上記載之「貳佰」、「叁佰」、「98」、「6」、「10」、「11」等字及身分證字號之數字書寫方式,除蘇玉葉名義所立二紙相仿外,各不同名義人所立切結書字跡亦不一致,況且被告蔡蘇玉枝、蘇玉華名義書立之切結書,均記載其等於結婚時已經從父親取得資金約值「叁佰」萬元,蘇玉葉名義書立之切結書則有二紙,其中一紙與上開二紙切結書記載相同,另一紙則載明於創業時已從父親取得資金約值「貳佰」萬元;另蘇玉華名義書立之切結書印鑑章欄位,另蓋有「連盈捷」名義之印文,並在旁邊打「」記號,而被告蔡蘇玉枝名義書立之切結書則蓋用二次被告蔡蘇玉枝印文,可見此四紙切結書於書寫時,有其各別之特殊性,應非同時、同地製作,且可排除出自同一人之手所書立。
㈢、再者,依先前有效施行,於103年1月29日始廢止之印鑑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辦理印鑑登記機關為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同法第5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申請書及印鑑條親自辦理,除非有該條所規定之7款得委託代理人辦理之情形,始得由受託人代為辦理印鑑證明;同法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遷出戶籍管轄區域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參諸被繼承人配偶即被告蘇清泉、蘇清勇、蘇玉華、蔡蘇玉枝、蘇俊傑、蘇玉葉等人母親蘇金鳳死亡後,包括蘇玉葉在內之繼承人,曾於89年6月26日協議分割蘇金鳳遺產,蘇玉葉除在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4頁)上蓋用印鑑章外,更提出當時管轄其住居地嘉義縣○○鎮○○里○○路○○○號之戶政機關即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㈡第17頁),該印鑑證明上記載蘇玉葉蓋用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印鑑章,係82年12月7日向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印鑑章。嗣蘇玉葉遷出嘉義縣上開住居地,遷居臺南市,則依上述印鑑登記辦法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原於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故公證卷宗內所附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出具給蘇玉葉收執之印鑑證明上記載,蘇玉葉復於98年6月10日親自至該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印鑑章,並於辦理印鑑登記同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此由該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鑑證明上載明給蘇玉葉收執一情,可證係由蘇玉葉親自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而蘇玉葉書立之二紙切結書上均記載書立日期為98年6月10日,亦即申請設立印鑑證明當日所寫,蘇玉葉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顯然係為證明以其名義所立切結書上之印文為其印鑑章所蓋,更何況原告三人並不爭執公證卷宗內蘇玉葉之印鑑證明為真正,及以蘇玉葉名義所立二紙切結書上印文亦為蘇玉葉登記為印鑑之印章所蓋,經核對蘇玉葉名義所立之二紙切結書上之蘇玉葉印文,與其在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章一致,更強化公證卷宗內以蘇玉葉名義所立切結書之真正。
㈣、再比對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發給蘇玉葉之印鑑證明書、分割蘇金鳳遺產協議書上蘇玉葉印文、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發給蘇玉葉之印鑑證明及公證卷宗內二紙蘇玉葉蓋章之切結書等文件,其上蓋用之蘇玉葉印文均相一致,顯示蘇玉葉自始至終均以同一印章向戶政事務所登記為印鑑,足見該印章對於蘇玉葉而言,意義十分重大,可推斷蘇玉葉對於該印鑑章之保管與使用,必會慎重以對,不可能輕忽存放或交由他人任意使用。另參酌原告陳稱,蘇玉葉於59年間即已結婚另組家庭,印鑑章或印鑑證明本為專屬個人價值性極高之物品,一般不會輕易使用或示人,以免遭人盜取或偽造、冒用而受害,所有人對於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之保管程度通常會與金錢、珠寶等貴重財物嚴密程度相當,如非同住之配偶、子女或親近家屬,難以得知所有人將其印鑑章或印鑑證明書藏置何處,被繼承人與蘇玉葉既已分屬不同家庭,又未同住,蘇玉葉於98年間已搬遷至臺南市,先前辦理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蘇玉葉乃於98年6月10日又親自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持同一顆印章辦理印鑑登記,可見當日該印鑑章仍由蘇玉葉親自持有、保管,況且蘇玉葉申請印鑑證明當日,即在切結書上用印,被繼承人顯不可能亦無須盜用蘇玉葉之印章或偽造其簽名,蘇玉葉嗣將已簽名蓋章之切結書及印鑑證明交付被繼承人,明顯地蘇玉葉係應被繼承人之要求,提出二紙表明其於結婚及創業時已自被繼承人收受500萬元之切結書,供被繼承人收執,蘇玉葉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既為立上開切結書,則其申辦印鑑證明及書立切結書前,必會詢問被繼承人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姑不論以其名義所書立切結書係其自行簽名、蓋章或將印鑑章交由他人蓋用,完畢後再交付被繼承人,蘇玉葉或蓋章之人必會於簽名、蓋章或交付之時,閱讀其上之記載,則該二紙切結書既記載蘇玉葉因創業及結婚已自被繼承人處取得200萬元及300萬元資金,蘇玉葉或代其蓋章、簽名之人茍對該記載內容有所質疑或不明,應會質問被繼承人或詢問立該切結書之目的,及被繼承人收執後將做何使用,被繼承人倘不告知蘇玉葉該二紙切結書之用途,蘇玉葉焉可放心將該二紙切結書交被繼承人,是蘇玉葉要無不知申辦印鑑證明之目的及所立切結書內容之可能,蘇玉葉既願意申請辦理印鑑證明,並出具上開切結書,雖因其已死亡而無從確認上開切結書上之簽名是否為其自行親簽,縱非其所親簽,亦係其授權他人代理製作上開切結書並簽名,則上開切結書既係在其知情下用印,並授權他人簽名或填載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則上開二紙切結書所載內容自為蘇玉葉之意思表示無訛,蘇玉葉是否親自在上開二紙切結書上簽名或填寫切結書內之記載內容,不影響上開二紙切結書之真偽及其所彰顯之法律上效力。
㈤、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於蘇玉葉結婚時,並無資力給予500萬元,或在同一時間另給付被告蔡蘇玉枝、蘇玉華各300萬元,而質疑蘇玉葉與被告蔡蘇玉枝、蘇玉華三人書立切結書承認自被繼承人收受共計1,100萬元現金或等值物品應屬虛偽一節,查蘇玉葉、被告蔡蘇玉枝、蘇玉華三人書立切結書表明各因結婚自被繼承人分別收受300萬元,蘇玉葉另因創業自被繼承人收受200萬元,原告自承蘇玉葉係於59年間結婚;另依卷附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㈡第27頁)記載,被告蔡蘇玉枝則於52年間結婚;卷內資料雖未能確認被告蘇玉華結婚之時間,但依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㈡第36頁)所載,被告蘇玉華為00年出生,其長女連盈㨗為00年生,由上情判斷被告蘇玉華於蘇玉葉結婚時年僅17歲,且其長女於蘇玉葉結婚後11年始出生,被告蘇玉華於59年時與蘇玉葉一同結婚之機會不高,因此蘇玉葉、被告蔡蘇玉枝、蘇玉華既非同年度結婚,且被告蔡蘇玉枝更早於蘇玉葉7年結婚,被繼承人顯不可能如原告所主張於59年間,以結婚為由同時贈與共計900萬元之現金或等值物品予蘇玉葉、被告蔡蘇玉枝、蘇玉華三人。此外,蘇玉葉係何時創業而收受被繼承人贈與之200萬元資金,雖無從由切結書記載明確看出,但其於59年間同時因結婚及創業二不同事由而自被繼承人受領共計500萬元贈與機率不高,蓋如蘇玉葉於結婚同時併需創業資金,被繼承人又非有法律專業,且在當時亦未預立遺囑,或預訂日後將立遺囑,衡情被繼承人應會一次給付,且只敘明一個理由,不可能不辭麻煩同時給予一筆給付,但分別敘明不同理由、金額之贈與,以備將來立遺囑時作為歸扣之用,倘被繼承人早有規劃系爭遺囑內容及預訂其時之贈與將來必須歸扣,則其在贈與當時必定要求蘇玉葉、被告蔡蘇玉枝、蘇玉華立即書立切結書或保留贈與資料,何須在98年間立遺囑時,始要求蘇玉葉三人立切結書以作為證明之用,益徵被繼承人給予蘇玉葉三人之金錢或物品並非一次給付,要無原告所質疑資力不足之情事。
㈥、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因傳統思想作祟,不願將財產遺留女兒,乃要求蘇玉葉三人必須提出內容虛偽之切結書,承認收受被繼承人之贈與,實際蘇玉葉等三名女兒並未獲得分文一情,由卷附蘇金鳳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內容,可知蘇金鳳死亡後,所遺留之2筆土地、1幢建物分配由被告蘇玉華取得,存款部分則由被繼承人、蘇玉葉、被告蔡蘇玉枝、蘇清泉、蘇清勇、蘇上榮、蘇上倫均分取得,三名女兒均取得蘇金鳳之遺產,且被告蘇玉華取得價值更高於其他包括兒子蘇清泉、蘇清勇在內之繼承人,蘇玉葉、被告蔡蘇玉枝亦分得蘇金鳳遺留之存款,顯然被繼承人並非如原告所述,不願將財產分給女兒,否則蘇玉葉等三名女兒,應不可能分得蘇金鳳分文遺產,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重男輕女,為避免女兒分配遺產,要求蘇玉葉立內容虛偽之切結書,實際並未取得被繼承人贈與之金錢或物品云云,亦難採取。
㈦、如上所述,附於公證卷宗內二紙蘇玉葉出具之切結書既為真正,而該切結書內載明蘇玉葉因結婚及創業,已自被繼承人受取各300萬元及200萬元資金,自應推認該切結書內記載之事實亦屬真正,原告三人雖主張並無蘇玉葉收取被繼承人交付之300萬元及200萬元資金相關證據,質疑蘇玉葉並未收受上開二筆款項。然蘇玉葉結婚或創業時間應已久遠,被繼承人或蘇玉葉或許未保留當初交付款項之相關證據資料,被繼承人始要求蘇玉葉出具上開二紙切結書,以證明有此事實之存在,蘇玉葉倘未收取上開二筆款項,信不可能出具上開二紙與事實有違之切結書交被繼承人收執。再者,被告蔡蘇玉枝、蘇玉華亦均出具切結書,表明因結婚之原因,已由被繼承人收受各300萬元資金,渠等取得之結婚贈與金額,與蘇玉葉相同,而蘇玉葉又因創業之故,額外自被繼承人收受200萬元贈與,倘蘇玉葉出具之二紙切結書僅係應被繼承人要求,為反於真實之承認行為,衡情被繼承人應會要求三名女兒出具內容一致之切結書,焉有可能僅蘇玉葉一人與被告蔡蘇玉枝、蘇玉華出具之切結書內容不一致,更可佐證被繼承人極有可能於每位女兒結婚時,贈與相同金額,且被繼承人又因蘇玉葉創業之故,額外贈與200萬元。此外,證人黃玉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繼承人於口述遺囑第6點時,經證人黃玉鳳詳細確認,當場表明已給女兒金錢,並提出蘇玉葉、被告蔡蘇玉枝、蘇玉華所立之切結書及印鑑證明,供證人黃玉鳳將之附於公證卷宗內已如上述,足見被繼承人確已明白法律規定之特留分及扣減制度,為避免與之有所抵觸,而就此部分慎重為之,自更無造假之可能。是由上情相互勾稽,蘇玉葉確因結婚及創業之故,自被繼承人受領共計500萬元贈與。
㈧、蘇玉葉既已因結婚、營業之故,在繼承開事前,自被繼承人受有500萬元之財產贈與,則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者,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參見最高法院所著27年度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被繼承人於遺囑第6點中已表明女兒部分另作安排不得再主張本件遺囑之繼承,並特別要求三名女兒提出切結書表明因結婚、營業已自被繼承人受領財產之贈與,顯無使蘇玉葉、被告蔡蘇玉枝、蘇玉華受有特別利益,而反對將其先前贈與加入應繼財產之意思,故蘇玉葉先前因結婚、創業自繼承人處所受贈之50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而屬應繼遺產,且於遺產分割時,由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蘇玉葉既已於繼承開始前,即因結婚、創業受有贈與500萬元,本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將該贈與計入遺產內,並於分割遺產時自蘇玉葉之應繼分中扣除。然因蘇玉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由原告三人代位繼承,原告三人之代位繼承固仍屬其等之固有繼承,然為謀求繼承人間之公平,凡於繼承開始前,不問被代位人或代位繼承人已受特種贈與者,皆負歸扣義務(見民法繼承新論,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頁158至159,三民書局出版,92年4月二版),否則在本件情形,蘇玉葉因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原告三人代其地位而繼承,若無需歸扣,反之被告蔡蘇玉枝、蘇玉華所受特種贈與,因其二人現尚生存而需歸扣,顯難求得繼承人間之公平,故被代位繼承人蘇玉葉生前所受特種贈與,亦應於原告三人代位繼承時自其應繼分或特留分予以扣除,本件既因被繼承人之遺囑指示遺產分配與贈與,原告三人僅得主張特留分,因此蘇玉葉先前已受贈與500萬元,應自原告三人之特留分額中扣除。
㈨、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如上所述為附表二所示財產,且無其他債務,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部分經鑑定價值後,加計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存款與投資,及蘇玉葉、蔡蘇玉枝、蘇玉華三人各已自被繼承人受領之贈與5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之總價值為54,748,686元(計算式:997,987+4,756,832+9,164,368+7,709,768+2,354,663+8,210,250+6,784,470+3,014,160+375,688+265,576+16,120+49,766+38,214+10,824+5,000,000+3,000,000+3,000,000=54,748,686),原告三人之特留分各為36分之1,合計為12分之1,則原告三人依其特留分應分得之應繼遺產價值共計4,562,391元(計算式:54,748,686÷12=4,562,390.5,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原告三人之母親蘇玉葉已自被繼承處受有500萬元之贈與應扣除,加計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遺產,被繼承人並未另以遺囑指示遺贈或指定繼承人間應如何繼承,則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遺產仍應由兩造依其各自應繼分比例繼承,而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遺產兩造可分配之總價值為756,188元(計算式:375,688+265,576+16,120+49,766+38,214+10,824=756,188),是原告三人依其等應繼分共得繼承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遺產之價值計126,031元(計算式:756,188÷6=126,0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三人所分得之遺產總額為5,126,031元,原告三人所得遺產總額已逾其上述應得之特留分總價值,故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分配或遺贈予蘇清泉、蘇清勇、蘇文懿、蘇上智、蘇上榮、蘇上倫等人,並未侵害原告三人之特留分甚明。
七、綜上所述,附表二所示遺產,於計入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已贈與蘇玉葉、被告蔡蘇玉枝、蘇玉華之金額後,原告三人應分得之特留分價值僅4,562,391元,低於原告三人應扣除蘇玉葉於繼承開事前已受贈與500萬元,更何況原告三人尚可繼承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財產共計126,031元,是被繼承人以遺囑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遺產之分配或遺贈,並未侵害原告三人之特留分。從而,原告三人本於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求為命被告等人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附表一:兩造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編號│姓名 │應繼分 │特留分 ││ │ │ │ │├──┼─────┼────┼───────┤│ 1 │蘇法蓉 │18分之1 │36分之1 │├──┼─────┼────┼───────┤│ 2 │陳建光 │18分之1 │36分之1 │├──┼─────┼────┼───────┤│ 3 │陳永彥 │18分之1 │36分之1 │├──┼─────┼────┼───────┤│ 4 │蘇玉華 │6分之1 │12分之1 │├──┼─────┼────┼───────┤│ 5 │蘇清泉 │6分之1 │12分之1 │├──┼─────┼────┼───────┤│ 6 │蘇清勇 │6分之1 │12分之1 │├──┼─────┼────┼───────┤│ 7 │蘇上榮 │12分之1 │24分之1 │├──┼─────┼────┼───────┤│ 8 │蘇上倫 │12分之1 │24分之1 │├──┼─────┼────┼───────┤│ 9 │蔡蘇玉枝 │6分之1 │1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或金融機構名稱│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值 │被繼承人以公證遺囑遺贈││ │ │ │ │ │情形 │├───┼───┼───────────┼──────┼───────┼───────────┤│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95│16分之12(面│997,987元 │遺囑指定由被告蘇清泉單││ │ │號 │積1023㎡) │ │獨繼承。 │├───┼───┼───────────┼──────┼───────┼───────────┤│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98│全部(面積36│4,756,832元 │遺囑指定由被告蘇清泉單││ │ │號 │57㎡) │ │獨繼承。 │├───┼───┼───────────┼──────┼───────┼───────────┤│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12│2分之1(面積│9,164,368元 │遺囑指定由被告蘇清泉單││ │ │8號 │5693㎡) │ │獨繼承。 │├───┼───┼───────────┼──────┼───────┼───────────┤│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中和│全部(面積78│7,709,768元 │遺囑指定由被告蘇清勇單││ │ │小段646號 │91㎡) │ │獨繼承。 │├───┼───┼───────────┼──────┼───────┼───────────┤│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中和│全部(面積24│2,354,663元 │遺囑指定由被告蘇清勇單││ │ │小段647號 │10㎡) │ │獨繼承。 │├───┼───┼───────────┼──────┼───────┼───────────┤│ 6 │土地 │嘉義縣○○鎮○○段102 │全部(面積10│8,210,250元 │遺贈由被告蘇文懿取得。││ │ │號 │1.65㎡) │ │ │├───┼───┼───────────┼──────┼───────┼───────────┤│ 7 │土地 │嘉義縣○○鎮○○段103 │全部(面積84│6,784,470元 │遺贈由被告蘇上智取得。││ │ │號 │㎡) │ │ │├───┼───┼───────────┼──────┼───────┼───────────┤│ 8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四小│全部(面積39│ │遺囑指定由蘇上榮、蘇上││ │ │段1044號 │㎡) │ │倫共同繼承,每人應有部││ │ │ │ │ │ │├───┼───┼───────────┼──────┤3,014,160元 ├───────────┤│ 9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四小│全部(面積65│ │遺囑指定由蘇上榮、蘇上││ │ │段389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56㎡) │ │倫共同繼承,每人應有部││ │ │市前鎮區憲德市○巷00號│ │ │分各2分之1。 │├───┼───┼───────────┼──────┼───────┼───────────┤│ 10 │存款 │大林鎮農會(帳號:0171│ │375,688元 │非遺囑指定遺贈或繼承之││ │ │010) │ │ │遺產。 │├───┼───┼───────────┼──────┼───────┼───────────┤│ 11 │存款 │大林鎮農會(帳號:0574│ │265,576元 │非遺囑指定遺贈或繼承之││ │ │790) │ │ │遺產。 │├───┼───┼───────────┼──────┼───────┼───────────┤│ 12 │存款 │大林鎮農會(帳號:0574│ │16,120元 │非遺囑指定遺贈或繼承之││ │ │791) │ │ │遺產。 │├───┼───┼───────────┼──────┼───────┼───────────┤│ 13 │存款 │京城銀行(帳號:054220│ │49,766元 │非遺囑指定遺贈或繼承之││ │ │020943) │ │ │遺產。 │├───┼───┼───────────┼──────┼───────┼───────────┤│ 14 │投資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 │38,214元 │非遺囑指定遺贈或繼承之││ │ │限公司 │ │ │遺產。 │├───┼───┼───────────┼──────┼───────┼───────────┤│ 15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0,824元 │非遺囑指定遺贈或繼承之││ │ │司 │ │ │遺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