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劉蔡阿葉
劉榮煌劉榮煒劉陳華劉秋蓮劉秋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郭昌凱被 告 劉昌和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普昇複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被告與原告之父親、配偶劉陳金係兄弟關係,原告(劉蔡阿
葉除外)之祖母黃林澄妹先後與原告(劉蔡阿葉除外)之祖父劉阿樓、訴外人黃阿尚具有婚姻關係,黃林澄妹共計生育11名子女,分別為:林秀英、林朝新(夭折)、林阿木(夭折)、劉秀玉(歿)、劉陳金(歿)、被告、劉秀鳳(已出養)、黃新開、劉新菊(已出養)、黃ꆼ菁、黃春妹。黃林澄妹於民國78年6 月1 日死亡,劉陳金並未拋棄繼承,劉陳金於80年10月5 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劉陳金之一切權利義務。
ꆼ黃林澄妹曾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嘉義市○○段○○
○號、11-2地號、12地號等四筆土地,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吳德龍定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依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四條第四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租約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租約。原判決謂,耕地租約應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此為特別規定等語,自屬可議。是以,劉陳金對於母親黃林澄妹與祭祀公業吳德龍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權,具有繼承權,劉陳金死亡後,原告自得依法繼承劉陳金對於黃林澄妹與祭祀公業吳德龍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權之權利甚明。
ꆼ再者,「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當然由繼承人全體繼承,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定、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足茲參照,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應訂定書面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之便利而設,非指租約需經登記始生效力,是以劉陳金繼承黃林澄妹之耕地承租權,經繼承事實發生且劉陳金未拋棄繼承,原告繼承劉陳金之權利,自得享有承租權人之權利。
ꆼ查被告於81年間,以要為全體繼承人辦理黃林澄妹三七五租
約承租權手續為由,經訴外人黃蘊菁通知原告出具印鑑證明郵寄給黃ꆼ菁後,原告既不曾將印鑑章交給被告,亦未曾授權被告使用原告之印章,原告更不曾表示欲拋棄繼承耕地承租權並同意無條件將黃林澄妹之耕地承租權分歸予被告一人。詎料,原告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申請閱覽租約,始發現被告提供嘉義市東區區公所之81年9 月1 日之繼承權拋棄書,竟稱原告已拋棄承租權,並將拋棄之承租權分歸被告云云,惟該內容並非原告之意思。
ꆼ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81 號判決明揭:繼承人拋棄其繼承
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此觀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自明。是以繼承權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法定期間過後倒填日期所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其原由繼承取得之財產,仍屬其所有。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定期間過後倒填日期所為繼承權之拋棄仍屬無效,更遑論於法定期間過後之拋棄繼承,當然不生效力,本件黃林澄妹於78年6 月1 日死亡,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係於81年9 月1日作成,則原告所為之拋棄繼承,亦屬無效。從而,原告從未拋棄黃林澄妹之承租權。
ꆼ原告可以確定下列事項:
1.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閱覽取得該繼承權拋棄書前,從未看過該繼承權拋棄書,也從未知悉繼承權拋棄書之內容。
2.該繼承權拋棄書上原告六人之簽名,均非原告六人所親簽,原告六人也從沒有授權他人代原告簽名。
3.原告六人也從無表示要將黃林澄妹之耕地承租權分歸與被告。
4.原告固然曾將印鑑證明寄給被告,但被告係向原告表示是為全體繼承人辦理黃林澄妹三七五租約之續租,並非是用來拋棄繼承權,此可由原告六人中之劉榮煒去申請印鑑證明的時間為81年10月2 日,足見原告提供印鑑證明給被告的用途,並非是用在繼承權拋棄書上,至為灼然。
ꆼ繼承權拋棄書並未發生民法上拋棄繼承之效力,按繼承人得
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 項所定期間內,拋棄其繼承權者,嗣後縱為繼承權之拋棄,亦不生效力。37年院解3845號著有解釋例可供參照。今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於78年6 月1 日死亡,劉陳金及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未在黃林澄妹死亡後之二個月內拋棄繼承,核諸上揭37年院解3845號解釋例意旨,繼承權拋棄書自不生民法第1174條第
1 項、第2 項拋棄繼承之效力。準此,被繼承人黃林澄妹之繼承人,包含劉陳金、被告、訴外人黃新開、黃林秀英、黃ꆼ菁、黃春妹、彭劉秀玉等人,均為黃林澄妹之合法繼承人而有繼承權,應甚為明確。
ꆼ僅就下列事實,亦可知繼承權拋棄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1.本院原告並非黃林澄妹之繼承人,本無所謂拋棄繼承權的問題,蓋劉陳金係80年10月5 日死亡,其死亡時間在黃林澄妹之後,故黃林澄妹的繼承人應為劉陳金而非原告,故在繼承權拋棄書上列原告為拋棄人,與事實有間。
2.本件黃林澄妹與祭祀公業所簽三七五租約,現時也並非被告一人在耕作,尚有繼承人黃新開、黃林秀英二人在上開耕地耕作,足見繼承權拋棄書上載明將二筆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讓與被告繼承,要非事實。
ꆼ綜上,繼承權拋棄書內容既與事實不符,亦可見該繼承權拋
棄書並非原告及黃新開、黃林秀英等人共同製作,則原告自不受該繼承權拋棄書內容所拘束。
ꆼ原告對於繼承權拋棄書上印文真正沒有爭執。
ꆼ並聲明:ꆼ確認民國81年9 月1 日繼承權拋棄書所載原告拋
棄對黃林澄妹如附表所示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權予劉滄河繼承之事實不存在。ꆼ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如附表所示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權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ꆼ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今由原告起訴狀觀之,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之真正目的,應係欲日後得基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繼承人身分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事。準此,則原告實應提起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訴,而毋庸提起本訴,此訴應無確認利益為是。又如原告之真意係為主張其繼承權遭侵害,應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回復請求之規定,請求回復渠等之繼承權;如原告之真意,實欲使用系爭耕地或請求被告協同向主管機關變更系爭耕地承租人之登記者,則應另提出給付之訴,且原告並無不能提起之情況。綜據上述,因原告提起本訴之真實目的,由其書狀觀之尚不明確,惟不論如何,原告皆得提起其他訴訟(給付或形成之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訴訟,實欠缺確認利益為是。
ꆼ對於特定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否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
標的,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權之繼承權存在,應不合法:
ꆼ按「繼承權係繼承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之地位,對於特定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否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明揭此旨。次按「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各別特定遺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鈞院86年家訴字第15號判決亦採相同之見解。今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表示「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如附表所示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權之繼承權存在」云云,顯係對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所遺特定財產權(系爭承租權)提起確認之訴,依前開最高法院及鈞院之見解,此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此訴,顯非適法。
ꆼ原告亦不得再變更訴之聲明,改而確認渠等對被繼承人黃林
澄妹之繼承權存在:按「被上訴人所提起者,雖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被上訴人所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辨後,被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40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明揭此旨。今查,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於78年6 月1日死亡時,繼承即已開始,故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至遲於88年6 月1 日時即罹於時效。則如原告提起本訴之真意,係欲確認渠等之繼承權存在者,其繼承回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爰以本書狀提出時效抗辯,則依前開判例見解,原告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如原告等人嗣後欲變更訴之聲明,改而確認繼承權存在,被告亦將提出時效抗辯,渠等之訴,亦將無確認利益。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而如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亦無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ꆼ由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之文義觀之,各該立拋棄書人之真意應
係欲將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權分割予被告:原告起訴狀爰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表示,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非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並據此主張劉陳金未為拋棄繼承,原告繼承劉陳金之權利,自得享有承租人之權利云云,其理由固非無見。惟查:按「按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由繼承人繼承,惟分割遺產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承租權,非現耕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權時,固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惟將來分割遺產時則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繼承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4 號判決可資參照。
ꆼ今查被告早於75年間即於系爭耕地上耕作,並繳納租金迄今
,被告執有出租人所開立自75年起至101 年間之租金收據共18紙為憑。是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死亡時,實際上於系爭耕地上從事耕作之繼承人僅被告一人,故依實務見解所示之法規,系爭耕地承租權僅能分割予被告。次查,由原告起訴狀及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所載原告之住址可知,原告自始未居住於嘉義,渠等既未居住系爭耕地處,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死亡時起迄今,原告皆非現耕繼承人,縱使渠等得共同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惟嗣後分割遺產時,原告亦不能取得系爭耕地承租權。第查,原告準備書狀表示「黃林澄妹與祭祀公業所簽三七五租約(即嘉地字第211 號租約、嘉地字第474 號租約),現時也並非被告一人在耕作,尚有繼承人黃新開及黃林秀英二人在上開耕地耕作…」云云,顯有誤會:
1.黃新開當時仍係公務員(警察),豈有耕作之可能?
2.而黃林秀英之子黃仁焜於鈞院103 年度家調字第18號案件(澈股)103 年2 月13日之庭期中自承,黃林秀英於81年間時,早已臥病在床,由此可知黃林秀英現實上已無從事耕作之可能。承上,由前開原告準備書狀所載「…現時也並非被告一人在耕作…」等語可知,原告亦已明示被告係實際於系爭耕地從事耕作之人,故此部分事實應屬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綜上所述,縱認黃林澄妹之眾繼承人,於黃林澄妹死亡後如未為拋棄繼承,固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惟因現耕繼承人僅被告一人,故嗣後分割時,僅現耕繼承人即被告始得取得系爭耕地承租權。
ꆼ因黃林澄妹之其他繼承人知道,將來遺產分割時僅限耕繼承
人之被告得取得系爭耕地承租權,故方配合被告與出租人辦理變更租約事宜,改由被告分割取得承租權,並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辦理變更登記時,經承辦人告知應出具其他繼承人拋棄系爭耕地承租權之書面方可辦理,被告乃依其指示請人代擬系爭繼承權拋棄書後,再請其他各該立書人蓋印鑑章並出具印鑑證明,供被告辦理變更租約登記之用。其中原告因未居住於嘉義,被告乃將系爭繼承權拋棄書寄予原告,請其蓋印鑑章後,連同印鑑證明一同寄回,此耗時數個月始全部用印完畢。
ꆼ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著有明文。今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之文字,形式上雖係記載各該立書人拋棄系爭耕地租約之繼承權等相關文字,惟探究各該立拋棄書人之真意,應係指渠等欲將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分割予被告為是,蓋實際上依法亦僅得分割予被告矣。如此解釋,方符合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是以,原告主張原告並未為拋棄繼承,或縱使系爭拋棄繼承書為真,渠等拋棄繼承亦屬無效云云,顯係其拘泥於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所用辭句,未詳加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致其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時,發生誤會。
ꆼ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既經原告蓋印鑑章,並出具印鑑證明證明
該印鑑章確由渠等親蓋,則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應屬真正,如原告欲為相反主張,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駁回其訴: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主張權利者,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主張權利者之請求。又依民法第3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故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上字第118 號判決,皆明揭此旨。
ꆼ今原告表示,其不曾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亦從未授權被告使
用原告之印章、原告從未有看過該繼承權拋棄書、原告提供印鑑證明給被告的用途,並非是用在該繼承權拋棄書上云云,無非係欲主張,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之原告印鑑乃係遭被告盜蓋。惟查,以肉眼核對原證2 之印鑑證明及原證3 之繼承權拋棄書,應堪認兩者之印文相符,已足證明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之印鑑確係原告親蓋無誤,如原告等人欲為上開印鑑遭盜蓋之主張,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今原告僅空言其印鑑遭被告盜蓋,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其訴。
ꆼ由鈞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 號於103 年3 月6 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可推知,被告當年向包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等索取印鑑證明及印鑑時,已告知其目的是要辦理由被告一個人去繼承黃林澄妹承租的權利:查上開筆錄記載:「(法官問:既然知道,為何沒有去辦繼承登記的手續?)原告黃仁焜:以前三七五租約是被告去辦繼承的,只有被告一個人承租,但是我們不曉得被告幫其他人辦理拋棄繼承。(法官問:只有被告一人承租是何意?)原告黃仁焜:當時被繼承人黃林澄妹去世後,因為除了被告之外其他繼承人都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被告說只有他能繼承,被告來向原告等拿印章辦理繼承,結果是辦其他人拋棄。(法官問:如果被繼承人黃林澄妹去世後,只有被告一人有自耕農身分可以繼承,被告一個人去辦理繼承登記就好,為何還要向黃新開、黃ꆼ菁及黃林秀英拿印章去辦理?)原告黃仁焜:我不知道,被告拿印章的時候只有說要辦被告繼承黃林澄妹承租的權利。原告黃ꆼ菁:被告跟我們講說只有他一個人有自耕農的身分,只有他可以繼承黃林澄妹的承租權,被告跟我們拿印章是要辦理他一個人去繼承黃林澄妹承租的權利。」是由上開筆錄可推知,被告當時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繼承人索取印鑑及印鑑證明時,已向渠等告知其目的是要辦理由被告一個人去繼承黃林澄妹承租系爭耕地之承租權甚明。
ꆼ由原告起訴狀第3 頁處之記載,應可推知原告亦知悉被告向
渠等拿取印鑑及印鑑證明,係為辦理由被告一人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無誤:另查,原告起訴狀第3 頁第四點處記載「查被告於81年間,以要為全體繼承人辦理黃林澄妹三七五租約承租權手續為由,經訴外人黃ꆼ菁(與劉陳金為同母異父之兄妹關係)通知原告等出具印鑑證明…」等語,而由前開筆錄可知黃ꆼ菁確實明知「被告跟我們講說只有他一個人有自耕農的身分,只有他可以繼承黃林澄妹的承租權,被告跟我們拿印章是要辦理他一個人去繼承黃林澄妹承租的權利。」等情形,因被告辦理系爭耕地租約由被告一個人取得,對黃蘊菁並無任何好處可言,反而剝奪黃ꆼ菁之權利,實難想像黃ꆼ菁有何對原告欺瞞之可能;且印鑑證明有相當重要性,黃ꆼ菁如未向原告詳細說明原因,原告豈有任意交付其印鑑證明之理?由此應可推知,當時黃ꆼ菁已將前情轉達原告無誤。至於原告於起訴狀第3 頁表示「…經原告向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原證2 】郵寄給黃ꆼ菁後,原告既不曾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亦未授權被告使用原告之印章…」云云,實與常理不符,蓋被告如僅有印鑑證明而無印鑑,根本無法辦理相關繼承系爭租約之登記手續,被告豈有請求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卻不請其交付印鑑或蓋用印鑑章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所陳,應難採信,系爭拋棄繼承書上之印鑑印文既與印鑑證明相符,應推定該印文屬原告親蓋或有其授權之人所蓋為是。綜上所述,可推知原告應已知悉被告索取印鑑證明及印鑑之目的係為了辦理由被告一個人去繼承(應指分割由被告一人取得)系爭耕地之承租權,而原告仍同意交付被告印鑑證明及印鑑以蓋用於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或蓋印鑑章或授權蓋印鑑章)。
ꆼ由另案慧股及澈股之卷內資料可知,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至
少有黃春妹及黃蘊菁二人之印文真正,且當時立書人中有多人為同居一處之家屬,被告應無偽造原告之印鑑、印文於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之可能:今查,由鈞院慧股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容可知,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訴外人之黃春妹印文與其印鑑相符,可知被告並無偽造其印鑑、印文之行為。另查,103 年2 月13日鈞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 號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所記載訴外人黃ꆼ菁之陳述「81年間,大概在拋棄繼承同意書所載的日期之前,被告在嘉義市○○街○ 號即目前嘉義市○○路○○○ 巷○○號兩造(包含黃新開、我、黃林秀英、被告劉滄河、黃仁豊、黃仁焜)住處,被告跟我說沒有趕快辦繼承三七五租約的登記會被取消,我就把印鑑拿給被告辦理。」可知:1.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之立書人間皆為家屬,其中黃新開、黃ꆼ菁、黃林秀英、黃仁豊、黃仁焜等人當時尚同居於一處。2.訴外人黃蘊菁之於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之印文確由其印鑑所蓋,係屬真正無誤。
ꆼ依一般常理而言,系爭拋棄繼承書之立書人間既為家屬,且
有多人尚同居於一處,渠等間平常必會就此事討論,如被告欲於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使用偽造之印鑑、印文,應會偽造全體立書人之印鑑、印文並隱瞞全體繼承人,偷偷地去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為是,如只偽造部分立書人之印鑑、印文,極容易被發現,殊難想像被告僅單獨偽造原告等部分人之印鑑、印文矣。綜上所述,應可推知被告亦無偽造本案原告等人印鑑、印文,使用於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之可能,原告主張其印鑑、印文遭被告偽造或盜蓋於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云云,實難採信。綜據上述,原告所訴實無理由,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於78年6 月1 日死亡,生前育有11名子女
即黃林秀英、林朝新、林阿木、劉秀玉、劉陳金、被告、劉秀鳳、黃新開、劉秀菊、黃ꆼ菁、黃春妹,其中林朝新、林阿木均先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死亡,且無繼承人。
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死亡後,由劉陳金、被告等子女繼承,且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ꆼ劉陳金於80年10月5 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及子女即原告等人繼承。
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於死亡前,向祭祀公業吳德龍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雙方訂有系爭三七五租約。
ꆼ被告於81年9 月1 日以其為被繼承人黃林澄妹之繼承人,繼
承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租賃權,檢具文件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辦理變更登記承租人為被告。
ꆼ被告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辦理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上原告等
人名義並蓋章之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原告等人之印文為真正。
四、查被告及訴外人劉陳金均為被繼承人黃林澄妹之子女,而原告則為訴外人劉陳金之配偶、子女,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死亡後,被告及訴外人劉陳金均繼承被繼承人黃林澄妹遺產,且未拋棄繼承,訴外人劉陳金嗣後死亡,由其配偶、子女即原告等人繼承遺產,故原告等人均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黃林澄妹之遺產,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於死亡前,曾向祭祀公業吳德龍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並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則該承租權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死亡後應由其子女繼承,訴外人劉陳金嗣後死亡,由原告等人再轉繼承,然被告於81年9 月1 日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提出其上蓋有原告印文,並記載原告所再轉繼承如附表所示土地承租權拋棄給被告繼承之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且申請變更被告為該租約承租人之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嘉義市東區區公所103 年1 月8 日嘉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耕地租約等可憑,堪以認定。
五、原告雖不爭執繼承權拋棄書上所蓋用之渠等印文均為真正,但主張渠等交付印鑑章係要為全體繼承人辦理黃林澄妹三七五租約承租權手續,並非欲拋棄繼承承租權,是本件應判斷之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交付印鑑章用意為何?繼承權拋棄書之性質為何?經查:
ꆼ證人黃ꆼ菁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 號審理時自承,
被告跟我們講只有他一個人有自耕農的身分,只有他可以繼承黃林澄妹的承租權,被告跟我們拿印章是要辦理他一個人去繼承黃林澄妹承租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又於本件審理時具結證述略謂,我父親租來的三七五,詳細情形我不清楚,被告交代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被告說他一個人有自耕農的身分,要登記給他,用被告他的名字來登記,沒有交過租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1 頁),可見被告於81年間告知證人黃ꆼ菁,因被告一人有自耕農身分,由其一人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經由黃ꆼ菁通知原告,原告交付渠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證人黃ꆼ菁轉交被告,用以辦理由被告一人變更登記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無誤,被告告知內容核與被告提出繼承權拋棄書及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辦理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為被告一人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之事實一致,被告自無盜蓋原告印鑑章於繼承權拋棄書之行為彰彰明甚。
ꆼ另參酌原告劉榮煌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 號審理時
亦結證略謂,黃ꆼ菁說劉陳金(即原告劉榮煌父親)及我們都不能夠辦續租,只能由被告一人辦理續租,被告在登記前
2 年,一直灌輸家族3 個兒子劉陳金、黃新開都是公務員,只有被告是自耕農,只有被告可以登記,且黃林澄妹留下來的東西,應該由她的兒子來辦理不應該由孫子辦理,我當初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的意思是要讓黃林澄妹的兒子來辦理繼承登記,我自己本身不要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該案卷第18
0 頁至181 頁背面),可見原告劉榮煌係因證人黃ꆼ菁撥打電話告知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變更登記由被告一人為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且原告劉榮煌及其他繼承人均認渠等並無自耕農身分,僅被告一人有自耕農身分,故同意由被告一人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而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辦理該事宜,更徵原告等人提供渠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時,即知悉渠等交付被告該物品目的在使被告單獨繼續成為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被告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申請辦理由其一人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並檢具蓋用原告印鑑章之繼承權拋棄書與渠等印鑑證明,並未違背告知內容,足認被告並無盜蓋原告印鑑章之行為無誤。
ꆼ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原告既同意由被告一人登記為系爭三七
五租約之承租人,並提供渠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被告辦理該事宜,則被告依渠等同意內容使用由渠等提供之印鑑章蓋用之繼承權拋棄書,並不該當盜蓋原告印鑑章行為,堪以認定。
ꆼ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則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之性質為何,除以該書面文字之文義解釋外,尚須參考系爭繼承權拋棄書訂立當事人之真意及其時契約當事人間之商議過程以解釋並探究系爭契約書之法律性質。查:
1.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死亡後,其時有繼承權之人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繼承人依法均繼承被繼承人黃林澄妹遺產,包括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應可認定。觀之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抬頭雖載為「繼承權拋棄書」似乎簽署該拋棄書之人均欲拋棄渠等之繼承權,但再細譯該文書內文載明「茲因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承租土地座落嘉義市○○段○○○○號....於民國78年6 月1 日死亡對其遺下承租私有三七五租約耕地鄙人等享有繼承其承租權利茲為家庭情事甘愿將應得之繼承承租權拋棄給該繼承人屬實故此後無論任何事情絕不敢向繼承人要求該繼承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權等情茲為後日特立此書存憑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此致劉倉河收執」等語,原告均列名其上之立拋棄書人欄,並於姓名後以印鑑章蓋用印文,由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所載「鄙人等享有繼承其承租權利... 將應得之繼承承租權拋棄... 」等文字,顯見原告等人簽署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乃針對所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此一特定遺產為處分行為,表明將所繼承承租權讓與由被告一人取得,與民法繼承篇所定拋棄繼承係概括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全物遺產之權利有間,故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所載「拋棄」二字之意涵,應非民法所規定之拋棄繼承,而另隱含其他字面外之法律意義甚明。
2.參以證人黃ꆼ菁、原告劉榮煌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 號審理之上開陳述或證人黃ꆼ菁於本件所為證述,比對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所載文字內容,相互參酌比較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之繼承人於系爭繼承權拋棄書簽署外之協議過程與結論,可以勾勒出,因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所繼承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分歸被告一人取得,故除被告外其他繼承人均提供渠等印鑑章蓋用於系爭繼承權拋棄書及交付被告印鑑證明,由被告單獨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辦理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被告之行政登記,而非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或委託他人出面辦理變更出租人為全體繼承人之登記。又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死亡後,至101 年間均由被告向出租人繳納租金,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4頁)等情,可以探求出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應是全體繼承人針對所繼承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此一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分歸由被告單獨取得,故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應為分割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此一特定遺產之契約。
3.至於證人黃ꆼ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一個人做為代表,用被告他的名字來登記云云,似謂被告與原告等繼承人協議系爭三七五租約外部關係以被告一人為承租人辦理登記,但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內部間則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其餘繼承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而有此一法律關係存在,然則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曾主張兩造間有訂立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何況原告簽署之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亦未記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旨,反之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係載明立書人此後無論任何事情絕不敢向被告要求該繼承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權等情,與證人黃ꆼ菁證述情節正相反對,明載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分由被告取得,立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之人日後不會因翻悔而向被告主張仍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存在,證人黃ꆼ菁上開證述已與客觀書面證據所載不符,況且證人黃ꆼ菁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號如上自承:被告向渠等表示只有他一人有自耕農身分,只有他可以繼承承租權,跟我們拿印章是要辦理他一個人去繼承黃林澄妹承租的權利等語,及證人黃仁焜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7 號本院審理時自承:以前三七五租約是被告去辦繼承,只有被告一個人承租,因為除了被告之外其他繼承人都沒有自耕農身分,被告說只有他能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相互扞格,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倘全體繼承人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渠等繼承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一人為承租人,則雙方應會約定借名期間,或日後應如何返還權利,以及與被告間所有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然並無上開約定,難信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被告並無盜用原告印章以蓋用於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之行為,且原告與被告於81年間,確已協議將被繼承人黃林澄妹遺留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原告自斯時起,即因其處分行為而喪失所繼承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故原告請求確認81年9 月1 日繼承權拋棄書所載原告拋棄對黃林澄妹如附表所示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權予劉滄河繼承之事實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如附表所示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權之繼承權存在部分,因被繼承人黃林澄妹如附表所示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權,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死亡後,由劉陳金、被告等子女繼承,劉陳金於80年10月5 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及子女即原告等人再轉繼承,為法律所規定,而被告對於ꆼ劉陳金及原告等人並未拋棄繼承,及ꆼ原告就被繼承人黃林澄妹如附表所示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權「原有」再轉繼承權之事實,並無爭執,有爭執者係原告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黃林澄妹如附表所示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權後有無與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黃林澄妹遺留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且被繼承人黃林澄妹所遺系爭承租權係特定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否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如附表所示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權之繼承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況原告與被告於81年間,已協議將被繼承人黃林澄妹遺留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原告自斯時起,即因其處分行為而喪失所繼承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已如前述,原告「現」已無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黃林澄妹如附表所示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權之繼承權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