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 告 張博雅被 告 張博賢
張貴美張秀燕兼上二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張博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施職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博賢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4913平方公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分歸原告、被告張博貫、被告張貴美、被告張秀燕按應有部份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博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被告張博賢、被告張博貫、被告張貴美、被告張秀燕為被繼承人張施職(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93年5月9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張能順、次男張清雲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被繼承人之次男於年幼時死亡無嗣,被繼承人長女張節儉則已拋棄繼承(本院93年度繼字第492號)。兩造應繼分各為5分之1,因被告張博賢佔有使用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原告及其餘被告則擬將繼承所得土地出售,但遭被告張博賢反對至無法達成分割協議。附表所示土地均已辦妥繼承登記,附表三筆土地鄰近,價值相當;因被告張博賢不願出售土地,所以不適合和原告及其餘被告一起分得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乃被告張博賢按其應繼分應分得之面積,其餘部分(附圖所示B部分及149地號)則分歸原告、被告張博貫、被告張貴美、被告張秀燕共同取得,爰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張博貫、張貴美、張秀燕均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張博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調取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資料,有該局103年7月22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又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雖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惟如附表所示土地係兩造於93年5月9日所繼承之耕地,依上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就分割面積之限制。準此,兩造就上開遺產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件起訴前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自得訴請本院分割。
㈢、經核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獲得多數被告之同意。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博賢實際使用系爭149地號土地,然149地號土地面積為2457平方公尺,被告張博賢如分得系爭149地號土地,已超過其應繼分應分得之範圍即1842.6平方公尺(計算式:
(3393+3363+2457)×1/5=1842.6);被告張博賢未曾到庭表明願意分得系爭149地號後提出價金補償,且如附表所三筆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任何困難,故將系爭138、139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出其中一塊相當於被告張博賢應繼分範圍之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843平方公尺(原告及其餘被告同意被告張博賢多分得0.4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部分及系爭149地號土地原告及被告張博貫、張貴美、張秀燕則表明願意維持共有。復參以系爭三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500元/㎡,同樣位於嘉義縣○○鄉○○段鹿草小段,地形同樣方正,土地之價值並無明顯差異,又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繼分比例相當、土地形狀均屬完整,符合土地之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是該分割方案對兩造堪認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兩造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被繼承人張施職遺產┌───┬──────────────┬────────┬────────┬────────┐│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01 │嘉義縣○○鄉○○段鹿草小段 │3393平方公尺 │全部 │138、139地號土地││ │138地號 │ │ │合併後分割如附圖│├───┼──────────────┼────────┼────────┤所示 ││ 02 │同上小段139地號 │3363平方公尺 │全部 │ │├───┼──────────────┼────────┼────────┼────────┤│ 03 │同上小段149地號 │2457平方公尺 │全部 │分歸原告、被告張││ │ │ │ │博貫、被告張貴美││ │ │ │ │、被告張秀燕按應││ │ │ │ │有部份各四分之一││ │ │ │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