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盧政義
盧嘉偉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被 告 盧清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政義新臺幣伍拾萬叁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盧王葉春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3日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盧政義、長男即被告盧清海、長女即訴外人盧姵璇、次女即訴外人盧月英、次男即原告盧嘉偉等5人。嗣盧姵璇、盧月英於101年1月11日拋棄繼承,故繼承人實為原告盧政義、盧嘉偉及被告盧清海共3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存款及投資,因原告等二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曾委託被告代為處理遺產稅申辦事宜,惟被告處理遺產稅務完畢後,竟擅自將上開遺產據為自己有,縱經原告等二人屢次催討,被告均不願出面處理。又原告盧政義乃被繼承人之配偶,有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原告盧嘉偉、被告盧清海乃被繼承人之子女,有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之繼承權。是以,原告盧政義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請求上開遺產應由原告盧政義先取得半數,餘由全體繼承人分配。
㈡、查原告盧政義與被繼承人盧王葉春結婚後,育有二男二女,原告盧政義以載運清理廢棄物工作養家,協助被繼承人照料子女長大成人,家庭生活和樂,對於婚姻生活及被繼承人財產增加有相當之貢獻。兩人並未約定其他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盧王葉春應計算之財產,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以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一所示,是被繼承人之財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11,286元。原告盧政義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原告盧政義及被繼承人並無負債,依兩人之財產計算,原告盧政義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755,643元(計算式:[1,511,286-0]×1/2=755,643)。準此,應將被繼承人遺產,由原告取回755,643元,其餘金額方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之。
㈢、原告盧政義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盧嘉偉、被告盧清海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每人應繼分為3分之1。被繼承人之財產扣除原告盧政義所分配之剩餘財產755,643元後,所剩可分配遺產為755,643元。是以,兩造可得遺產分配之金額各為251,881元(計算式:755,643/3=251,881)。
㈣、綜上所述,原告盧政義可得金額共計1,007,524元(計算式:夫妻剩餘財產金額755,643+遺產金額251,881=1,007,524),原告盧嘉偉可得金額為251,881元,被告盧清海可得金額為251,881元。惟因被繼承人遺產現全由被告盧清海占有中,原告等二人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政義1,007,524元,原告盧嘉偉251,881元,及各自民國100年12月13日繼承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附表一的存款,都是原告盧嘉偉跟被告一起去提領,其中編號2、3部分是直接入被告帳戶,編號1、4部分由被告與原告盧嘉偉平分。被告之所以取得上開存款是因95年間被告幫原告盧嘉偉擔任職務保證人,並開立100萬元本票交債權人李東文收執,後原告盧嘉偉侵佔公款,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被告陸續代為還款30萬元,提領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又還了55萬元以結清債務。當初原告二人均同意母親的遺產先給被告用於還債,如果原告二人沒有在提款單上簽名用印的話,錢也不可能存入被告的存摺。
㈡、原告盧嘉偉之前一直因負債在跑路,父母由被告扶養多年,母親即被繼承人盧王葉春過世時,原告盧嘉偉才回來,被告要求原告盧嘉偉一起去提領存入被告存摺、清償原告盧嘉偉的債務,原告盧嘉偉同意後才去簽名提領的,原告盧政義沒有一起去郵局、銀行,但有提供同意書和印章。原告盧政義已經7、80歲,想法會反反覆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主張絕對不是原告盧政義本人的意見。
㈢、被告幫原告盧嘉偉清償債務,被告主張這部分要跟其繼承的遺產相抵銷,至於原告盧政義按應繼分應分得三分之一部份(約50幾萬元),被告同意給付。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盧王葉春於100年12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盧政義、長男即被告盧清海、長女即訴外人盧姵璇、次女即訴外人盧月英、次男即原告盧嘉偉等5人(見第7至18頁戶籍謄本、第22頁繼承系統表)。訴外人盧姵璇、盧月英均已於101年1月11日以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55號拋棄繼承(見第20頁,本院准予備查函),故繼承人實為原告盧政義、盧嘉偉及被告盧清海共3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存款及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20股,2000元),價值合計0000000元(見第22至24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第36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回函;第46至49頁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回函)。編號
2、3之定期存款解約後直接轉入被告帳戶;編號1、4之活期存款,提領後由被告與原告盧嘉偉平分(編號4存款金額銀行函覆資料與國稅局免稅證明書之記載略有不同,但兩造對於按免稅證明書上金額計算,並不爭執)。編號5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價值2000元,於102年退股後,由被告提領。
㈢、被告簽立100萬元本票為原告盧嘉偉擔任職務保證,後遭債權人李東文追討,聲請本院97年司票字第1053號本票裁定(業經調取上開案卷查明),上開債務最後由被告以85萬元清償完畢,並在邱創典律師見證下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見第6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盧政義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100年12月13日死亡,則與原告盧政義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告盧政義當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遺產範圍2分之1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盧政義本人應無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真意,且當初也是說好按遺產3分之1分配,兩造三人各分一份等語。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原告盧政義雖於起訴狀為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然被繼承人係於100年12月13日死亡,迄提起本案訴訟已事隔兩年之久,何以原告盧政義迄今始為如此主張?再者,原告盧政義本人於本院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你太太過世時,是否有要求一半的錢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當初我是有聽說太太的錢可以分,但是當時我沒有那個心。(已經過二年了,還希望請求你太太一半的財產嗎?)本來我要讓被告處理,但是沒有處理好,我房子被他賣掉了,房子價值400、500萬,被告分比較多、原告分比較少。(你太太過世時,是否有同意被告去把你太太的存款領出來去償還債務?)有,但不知道這件事情怎麼辦,辦得亂七八糟。(你答應被告領多少錢?)當時答應他一人一份。」等語,更可見原告盧政義早在兩造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已表示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遺產由兩造各分一份。又目前原告盧政義與原告盧嘉偉(即次子)同住,原告盧政義於起訴狀為如此主張,應係受到旁人影響,且與當初協議分割遺產時原告盧政義已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情況不同;原告盧政義縱然反悔,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盧政義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應先扣除剩餘財產2分之1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抗辯遺產係經由原告二人同意才提領,原告盧嘉偉甚至陪同其一起到郵局及嘉義三信辦理解約手續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上兩造共3人均有用印之情形相符(見第23頁),更經證人盧月英於本院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母親的錢要從銀行領出來,需要盧嘉偉、盧清海、盧政義的印章,而且已經有領出來了,你是否知道?)有聽盧嘉偉講過。(盧嘉偉如何跟你說?)他有提到母親的存款有領出來了。(101年3月1日去領存款時,父親是否清醒?)當時應該是清醒的。」等語(見83至84頁),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遺產共計0000000元,兩造應繼分均為三分之一,是每人得分配之金額為503,762元。
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二人均同意遺產用於清償盧嘉偉積欠之債務云云。然被告實際上代原告盧嘉偉積欠之債務金額為85萬元,已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三點)。系爭遺產總價值顯然大於償還的債務金額,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2人當初有同意將全部遺產交其處理,更表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用汽車強制險理賠支付的,所以沒有用遺產支付喪葬費用之必要。再者,原告盧政義於本院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你答應被告領多少錢?)答應他一人一份」等情後,被告也同意返還原告盧政義應分得的503,762元,僅抗辯辯對原告盧嘉偉部分主張抵銷。原告盧嘉偉則陳稱:「當時被告是告訴我們,錢先領出來,放他那邊保管,等喪事辦完後再處理。」等情。可見當初兩造係同意將遺產由被告先行領出,至於是否用於清償債務,則未有共識。
㈣、末按,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被告為原告盧嘉偉清償債務計85萬元後,已承受債權人對原告盧嘉偉之債權,被告抗辯此部分債權與原告盧嘉偉請求返還之503,762元遺產債權相互抵銷,自屬有據。抵銷後,原告盧嘉偉已無權再求
㈤、綜上,兩造針對被繼承人遺產已達成按應繼分三分之一平分之協議,並由被告領取後保管在先,每人得分配之金額為503,762元。如今,原告盧政義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得之503,7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盧政義應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盧嘉偉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兩造間針對被繼承人遺產,已達成按應繼分三分之一分配之約定,原告盧政義請求被告給付503,762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自繼承時(即100年12月13日)起算,尚乏依據,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名 稱 │ 金 額 │備註 │├──┼────────┼───────────┼──────┤│1 │嘉義玉山郵局活期│ 18,105元 │已由被告提領││ │存款(帳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2 │嘉義玉山郵局定期│ 201,193元 │ ││ │存款(存單號碼:│ │ ││ │00000000) │ │ │├──┼────────┼───────────┤ ││3 │嘉義玉山郵局定期│1,248,257元 │ ││ │存款(存單號碼:│ │ ││ │00000000) │ │ │├──┼────────┼───────────┤ ││4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41,731元 │ ││ │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 │├──┼────────┼───────────┼──────┤│5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2,000元 │已退股,由被││ │三信用合作社投資│ │告提領 ││ │20股 │ │ │├──┴────────┴───────────┴──────┤│合計 1,511,2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