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梅阿香代 理 人 陳誠德相 對 人 徐金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12)霞民初字第1423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15日登記結婚,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以(2012)霞民初字第1423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經大陸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12)霞民初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2014)閩霞證內字第1845號公證書、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證明書影本、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2014)閩霞證內字第1846號公證書、委託書、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2014)閩霞證內字第184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核字第080513號證明、(103)核字第080515號證明、(103)核字第080511號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3)核字第080513號證明、
(103)核字第080515號證明各1份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於西元2011年4月15日在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相對人在辦理結婚登記後就回台灣,開始僅靠電話聯絡,之後相對人音信全無,雙方從此未盡夫妻義務,彼此互不往來,更無共同生活,聲請人於2011年9月6日向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起訴離婚,被判決不准予離婚,判決後,雙方仍無往來和聯繫,繼續分居生活,認雙方接觸時間短,婚姻基礎差,婚後感情一般,雙方未建立起真摯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聲請人曾起訴離婚,經判決不准予離婚後,雙方仍繼續分居生活,現聲請人再次起訴,可確認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准予判決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