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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原 告 黃益智被 告 郭小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海南省萬寧市人民法院(2011)萬民初字第717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此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郭小花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海南省萬寧市人民法院以(2011)萬民初字第717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狀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海南省萬寧市人民法院(2011)萬民初字第717號民事判決、證明書,業經以(2012)萬證字第227號、712號公證書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3)中核字第008070、008082號證明驗證完畢。又審酌上述判決內容,係以兩造在臺灣共同生活中,由于草率結婚,缺乏相互深入了解,性格、志趣和愛好各異,加上兩地生活習俗、家庭經濟理財方面不同,因家庭瑣事有時發生爭吵,從而使夫妻感情日趨淡薄,相對人感到無法在臺灣和聲請人共同生活,於100年3月8返回海南,向海南省萬寧市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准予離婚,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但書面答辯稱,表示同意與相對人離婚,雙方確為無法共同生活,同意離婚,應予准許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4-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