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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楊華云代 理 人 林大殼相 對 人 呂茂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1570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1570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103年中核字第066168號),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狀請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4)閩融證字第19865、1986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中核字第066168、066170號證明各1份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於西元2002年7月31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因兩造性格不合經常爭吵,無法建立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經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准予判決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