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27號原 告 李香蘭法定代理人 馬郁城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被 告 薛永祥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先位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二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原告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先位聲明,被告自始未曾到庭進行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核先敘明。
本件被告薛永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妻為台灣地區人民,夫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結婚、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1.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原告自101年11月5日起因車禍昏迷不醒至今,於102年原告監護宣告程序中,鈞院曾查詢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被告似於98年間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今被告行方不明,且兩造於婚後從未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3.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之主張,於104年1月28日開庭時經其訴訟代理人當庭撤回(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備位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定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發覺被告自95年10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本院103年9月22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且被告行方不明,應賦予被告之文書每每無法送達,亦經原告103年10月7日具狀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離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8年,現不知去向,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給付生活費用,復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