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2號原 告 王裕鋒被 告 阮美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者,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可證,兩造共同住所地在中華民國,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9日結婚,豈料被告於102年7月無故離家後即不知所蹤,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未歸,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1年3月19日結婚,惟被告婚後未久無故離家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兩造均無聯繫,被告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王吳月女證述在卷可參,又本院於103年4月2日依職權查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發覺被告101年10月22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然被告不知所蹤無從聯繫,應付與被告之文書每每無法送達,經原告於103年9月29日具狀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離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1年,現不知去向,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給付生活費用,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筱喬